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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36:41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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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2〕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届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工作顾问聘任和管理工作,切实有效发挥政府工作顾问的辅政作用,全面提高政府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水平,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的通知》(沈政办发〔2011〕12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工作顾问,是指根据市政府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市政府名义或以市直部门名义聘用的编制以外的国内外专家及高级管理人才。

  第三条 政府工作顾问开展工作要遵循联络畅通、资源共享、统筹协调的原则,形成有机联动、运转协调、效能显著的市政府决策咨询运行机制,更好地为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提供科学高效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类使用"的原则,政府工作顾问聘用归口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并由该局负责指导全市各用人单位(市直部门和有关地区)做好聘任审批、沟通联络、决策咨询、制度制定、考核评价以及建档立卷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分领域、分行业的高级人才数据库,完善人才选用机制;负责会同用人单位制定拟聘顾问的具体资格条件;负责拟聘顾问的资格审核和报批工作;负责建立与管理聘用顾问的工作档案、诚信档案及年度考核情况的归档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主要职责包括:负责提报用人计划、确定拟聘顾问的基本条件、工作待遇、年度资金需求以及考核指标等;负责推荐、选用拟聘人员;负责日常沟通联系工作;负责聘用顾问来沈期间服务保障工作;负责聘用顾问年度考核评价工作;负责收集、整理聘用顾问聘任期间内各类资料建档归卷工作。

  第三章 聘任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政府工作顾问聘用的基本条件是在其所从事的技术领域及行业内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以及具有一定权威性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或较高管理职务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人员: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及国外同等条件人员;

  2.国家重点学科带头人,博士生导师;

  3.国家科技进步奖完成人等国家级奖项获得者;

  4.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等国家级荣誉称号获得者;

  5.中共中央组织部"千人计划"引进人员等国家级重大人才工程入选人员;

  6.曾担任过重要岗位领导职务人员。

  第八条 政府工作顾问的最高年龄不超过65周岁,如有特殊情况,由市政府另行研究。

  第九条 政府工作顾问聘期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不超过5年,且不超过当届政府任期。当届政府任期结束时,所聘政府工作顾问自行解聘。如需要继续聘用,要重新履行聘用报批程序。

  第十条 政府工作顾问应坚持分布均衡和数量适度的原则,避免过分集中于某一地区或专业。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由用人单位申报并推荐拟聘人选,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审核合格并报分管市级领导审批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聘任审批手续;最后由市长签发聘书。政府工作顾问聘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顾问职责及工作待遇

  第十二条 政府工作顾问在聘期内应积极主动为市政府重大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并履行以下职责:

  1.受市政府或用人单位委托,就我市重大经济政策措施、重大经济活动和重大建设项目等事项提出对策、意见和建议,或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为政府或部门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2.受市政府或用人单位委托,参与某一行业、领域的长期或阶段性工作,具体指导某一重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3.受市政府或用人单位委托,在国内外宣传沈阳、推介沈阳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积极介绍和组织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客商来我市考察、洽谈项目;

  4.受市政府或用人单位委托,积极推进我市与国内外的经贸、科技等交流合作,帮助我市引进资金、技术和项目;

  5.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积极主动地为我市培养一批行业内优秀中青年人才。

  第十三条 工作待遇:

  1.聘任时双方应签订合作协议等书面文本;

  2.特邀列席市政府或部门有关会议;

  3.应邀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项目论证,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全市政府工作顾问聘用管理情况,每年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负责政府工作顾问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主要包括:

  1.定期向政府工作顾问通报市政府工作动态信息;

  2.整理政府工作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建议,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汇总后,报送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参阅;

  3.邀请政府工作顾问来我市开展调研、考察等活动;

  4.重大节庆期间,按市政府要求以市政府或部门名义向政府工作顾问发函发电慰问;

  5.遵循回避制度,为政府工作顾问履行职责提供相应便利条件;

  6.对政府工作顾问聘任期间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7.建立政府工作顾问工作档案、诚信档案,并做好整理归卷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工作顾问聘任期间所需费用,由各用人单位自行解决,特殊情况可报市政府另行研究。

  第十七条 政府工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1.不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顾问职责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责任追究的;

  3.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4.本人提出要求解除聘任申请,经市政府同意或者双方协商一致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将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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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

审计署 公安部


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
审计署 公安部
审法发(20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审
计署各派出机构:
近年来,各级审计机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领导关于审计机关要突出重点,注重查处大案要案的指示精神,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了大量犯罪线索,并根据有关法律关于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特别是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后,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加大了查处和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财产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为进一步规范案件移送工作,加强协作配合,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维护财经秩序,打击经济犯罪方面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嫌疑,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范围(见附件1)的,应当填写《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见附件2),连同案件有关证据材料一并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于审计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填写《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见附件3),予以接受,并迅速进行审查。审查后,及时将立案的决定或者不立案的理由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并将不立案的案件有关材料退还审计机关。经审查,对于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犯罪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关公安机关,并告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接受转送的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及时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进行复查;公安机关应当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审计机关。
公安机关对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立案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属于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见附件4)的,应当将违法行为线索移送审计机关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二、加强办案协调与配合。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要本着各司其职、通力合作的原则,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为加强联系,有利工作,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要经常交流、通报情况,也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的重大嫌疑,并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或者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等情况,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置。公安机关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突出重点,加强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加强协作配合,加大打击力度,重点揭露走私,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危害税收征管,扰乱市场秩序和侵犯财产等类案件,并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审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各级公安机关对审计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线索,要集中优势警力,运用多种侦查手段,快侦快破,及时查处。
四、严格依法办案。在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既要防止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又要防止扩大打击面。
五、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审计署、公安部。

附件1: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常见的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规定,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常见的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如下:
1.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下列案件: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第140条、第149条第1款);
(2)生产、销售假药案(第141条);
(3)生产、销售劣药案(第142条);
(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第143条);
(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44条);
(6)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第145条);
(7)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第146条);
(8)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第147条);
(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第148条);
(10)走私武器、弹药案(第151条第1款);
(11)走私核材料案(同上);
(12)走私假币案(同上);
(13)走私文物案(第151条第2款);
(14)走私贵重金属案(同上);
(15)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同上);
(16)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第151条第3款);
(17)走私淫秽物品案(第152条);
(18)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第153条、第154条);
(19)走私团体废物案(第155条第3款、第339条第3款);
(20)虚报注册资本案(第158条);
(2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第159条);
(22)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第160条);
(23)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第161条);
(24)妨害清算案(第162条);
(25)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第162条);
(26)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第163条第1款、第2款,第184条第1款);
(27)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第164条);
(28)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第165条);
(29)为亲友非法牟利案(第166条);
(30)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167条);
(31)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案(第168条);
(32)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第169条);
(33)伪造货币案(第170条);
(34)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第171条第1款);
(35)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第171条第2款);
(36)持有、使用假币案(第172条);
(37)变造货币案(第173条);
(38)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第174条第1款);
(39)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案(第174条第2款);
(40)高利转贷案(第175条);
(4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176条);
(4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第177条);
(43)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第178条第1款);
(44)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第178条第2款);
(45)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第179条);
(46)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第180条);
(47)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第181条第1款);
(48)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第181条第2款);
(49)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第182条);
(50)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第186条第1款);
(51)违法发放贷款案(第186条第2款);
(52)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第187条);
(53)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第188条);
(54)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第189条);
(55)逃汇案(第190条);
(56)洗钱案(第191条);
(57)集资诈骗案(第192条);
(58)贷款诈骗案(第193条);
(59)票据诈骗案(第194条第1款);
(60)金融凭证诈骗案(第194条第2款);
(61)信用证诈骗案(第195条);
(62)信用卡诈骗案(第196条);
(63)有价证券诈骗案(第197条);
(64)保险诈骗案(第198条);
(65)偷税案(第201条、第204条第2款);
(66)抗税案(第202条);
(67)逃避追缴欠税案(第203条);
(68)骗取出口退税案(第204条第1款);
(6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5条、第208条第2款部分行为);
(70)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6条、第208条第2款部分行为);
(7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7条、第208条第2款部分行为);
(72)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8条第1款);
(73)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9条第1款);
(74)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第209条第2款);
(75)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9条第3款);
(76)非法出售发票案(第209条第4款);
(77)假冒注册商标案(第213条);
(78)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第214条);
(79)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第215条);
(80)假冒专利案(第216条);
(81)侵犯著作权案(第217条);
(82)销售侵权复制品案(第218条);
(83)侵犯商业秘密案(第219条);
(8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第221条);
(85)虚假广告案(第222条);
(86)串通投标案(第223条);
(87)合同诈骗案(第224条);
(88)非法经营案(第225条);
(89)强迫交易案(第226条);
(90)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第227条第1款);
(91)倒卖车票、船票案(第227条第2款);
(92)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第228条);
(93)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第229条第1款、第2款);
(94)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第229条第3款);
(95)逃避商检案(第230条)。
2.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
(1)抢劫案(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部分行为);
(2)盗窃案(第264条、第196条第3款、第210条第1款、第253条第2款、第265条);
(3)诈骗案(第266条、第210条第2款、第300条第3款部分行为);
(4)抢夺案(第267条第1款);
(5)聚众哄抢案(第268条);
(6)职务侵占案(第271条第1款、第183条第1款);
(7)挪用资金案(第272条第1款、第185条第1款);
(8)挪用特定款物案(第273条);
(9)敲诈勒索案(第274条);
(10)故意毁坏财物案(第275条);
(11)破坏生产经营案(第276条);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的骗购外汇案。

附件2: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格式

******(审计机关全称)
移送处理书
审*移〔****〕**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的移送处理书
______:
我们在对******的审计过程中,发现*****
*有下列行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们认为,******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
事责任,现移交你*依法处理,并请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我
*。
附件:证明材料**份

(审计机关印章)
****年**月**日

附件3: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格式

******(审计机关全称)
送达回执

受送达人:
送达文书名称:
送达人签名:
送达方式:

_____审*移送〔****〕*号_____
送达回执
审*移送〔****〕*号

送达文书名称:
送达人:
送达时间:****年**月**日
送达方式:
受送达人: (签名) ****年**月**日
代收人: (签名) ****年**月**日
备注:

附件4: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2.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3.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
4.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5.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6.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
7.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8.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9.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10.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


2000年4月27日

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9]8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我们组织修定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明确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内容,规范专家论证程序,确保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等建筑安全生产活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二。

  第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七条 专项方案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概况、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图纸(国标图集)、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检查验收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技术措施、应急预案、监测监控等。

  (六)劳动力计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

  (七)计算书及相关图纸。

  第八条 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不需专家论证的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审核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

  第九条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专家论证会:

  (一)专家组成员;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三)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

  (四)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应当由5名及以上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

  本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一条 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专项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安全施工的基本条件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作为专项方案修改完善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需做重大修改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报告修改,并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整专项方案。

  如因设计、结构、外部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专项方案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重新审核。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监测。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方案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定安全监理工作流程、方法和措施。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专业类别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的专业类别及专家数量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

  专家名单应当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二)从事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二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专家资格审查办法和管理制度并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及时更新专家库。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未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专项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核专项方案或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废止。

  附件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附件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附件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基坑支护、降水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或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槽)支护、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大模板、滑模、爬模、飞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0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15kN/m2及以上;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四、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

  (三)起重机械设备自身的安装、拆卸。

  五、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四)吊篮脚手架工程。

  (五)自制卸料平台、移动操作平台工程。

  (六)新型及异型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一)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

  (二)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七、其它

  (一)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人工挖扩孔桩工程。

  (四)地下暗挖、顶管及水下作业工程。

  (五)预应力工程。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附件二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深基坑工程

  (一)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筑(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搭设跨度18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5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20kN/m2及以上。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承受单点集中荷载700Kg以上。

  三、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高度200m及以上内爬起重设备的拆除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50m及以上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提升高度150m及以上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架体高度20m及以上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爆破工程

  (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

  六、其它

  (一)施工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跨度大于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跨度大于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开挖深度超过16m的人工挖孔桩工程。

  (四)地下暗挖工程、顶管工程、水下作业工程。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