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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18:07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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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广西等省(区、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切实做好西部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保护和改善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未来十年,西部地区将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加速形成现代产业体系,西部大开发战略在区域发展战略中居优先地位。同时,西部地区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屏障,生态环境脆弱,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滞后,开发与保护矛盾突出,在新的发展时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新的挑战。进一步做好西部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是顺利实施西部大开发第二个十年战略和实现西部地区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强领导,强化组织管理,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质量和管理水平,切实把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各项工作和要求落到实处。始终把服务经济发展、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维护群众环境权益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支持改善民生、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项目建设,建设生态文明,构建和谐社会。

  (三)做好西部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协调发展;预防为主,防控结合;解放思想,差别管理”的原则,更加注重战略环境评价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参与综合决策的作用,着力推动区域经济结构和国土空间开发结构优化;更加注重实施符合区域发展阶段、资源环境禀赋特征和行业特点的环境准入政策,着力支持资源优势尽快向经济优势转化;更加注重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监管,着力提升环境保护“三同时”的制度效力;更加注重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和管理人员培训,着力强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和队伍建设。

  二、突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点

  (四)发挥战略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源头防控作用。优先开展天山北坡、兰州-西宁、黔中、滇中等地区重点产业发展战略环境评价,重点做好西部地区能源基地、资源深加工基地、装备制造业基地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等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抓好金沙江上游、澜沧江流域、黄河上游等重点流域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强化能源和矿产资源开发及其他高污染、高耗能、高环境风险行业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推动将生物多样性和生物安全纳入战略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五)发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优化产业发展的作用。落实差别化产业政策支持下的环境准入要求,支持改善民生的建设项目和有条件在西部地区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煤炭、石油天然气和有色金属等优势矿产资源开发应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边开发边恢复”的原则,强化生态恢复措施,严格尾矿库环境风险管理,落实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开采高含硫煤炭资源须明确煤炭资源利用中的脱硫、固硫或硫磺回收措施。

  ——水电开发应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考虑,适度开发,确保底线”的原则,强化水电项目施工期环境管理和运营期生态调度。受理审批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有流域水电开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支持。对开发历史较早,未开展水电开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流域,受理审批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有流域水电开发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研究成果支持。

  ——火电开发应坚持“上大压小,适量替代”的原则,鼓励冷热电多联产、坑口电厂和与风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配套的调峰燃煤电厂建设,支持使用城市中水和空气冷却机组。

  ——煤化工行业应坚持“优化布局,以水定产,适度发展”的原则,支持煤炭资源富集、水资源供应有保障地区的煤化工试点项目。

  ——有色、冶金、建材行业应坚持“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支持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和电力、资源供应有保障地区为满足当地市场需求的建设项目。

  三、对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予以倾斜

  (六)委托部分审批权限。《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中,除核与辐射、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外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国家规划矿区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我部审查后,矿区内年产500万吨以下规模的煤炭开发项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我部审查后,规划内的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社会事业类和新建汽车整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西部地区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七)下放部分审批权限。《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中涉及跨省(区、市)的建设项目(不含电网工程),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项目涉及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协商一致后联合审批。

  (八)统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确有环境容量的重点发展区域,在完成本省(区、市)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可适当调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资源富集地区的资源就地转化项目、西电东送等服务于全国的基础能源建设项目和清洁能源基地建设项目,在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和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可通过排污交易给予支持。

  四、强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九)加强环境保护“三同时”监督检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强化“三同时”管理队伍和能力建设,切实加强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确保与主体工程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得到有效落实。

  (十)强化建设项目环境监理。鼓励和支持西部地区根据管理需求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培育环境监理队伍,推荐环境监理工作开展较好的省份作为环境监理试点省。对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世界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矿产资源开发、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石油采运等工程,以及污染较重或环境风险较高的石化化工、钢铁、有色等建设项目,应强化环境监理工作。

  (十一)严把试生产和环境保护验收关。将“三同时”监督检查报告和环境监理报告作为批准试生产和环境保护验收的重要依据。应对需进行试生产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进行现场检查,未按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和落实措施的,不得同意试生产。对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应分期、分阶段开展环境保护验收。水电、水利枢纽等项目应在初期蓄水之前,完成蓄水阶段环境保护验收。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应在开采前申请阶段环境保护验收。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分期或分阶段验收项目的环境监测或调查重点,确保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运行。

  五、完善支持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政策措施

  (十二)提高审批效率。积极推动和提早介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及时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把水利、交通和城乡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放在优先位置,加速推进民生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对符合相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要求、有条件在西部地区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时受理,加快评估,合理简化审批程序,切实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效率。

  (十三)扶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发展。优先批准西部地区满足资质条件要求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没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地区(州、盟),适当降低申请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数量等方面的准入条件。集中开展西部地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人员培训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等专题培训,提高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水平。

  (十四)做好委托审批的监督管理。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做好委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相关审批文件应抄报我部。凡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中违法、违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严重损害群众健康的环境问题,将责令其予以纠正,并视情况对委托审批权限予以收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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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安全与风险管理,保证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客观性、及时性、全面性和有效性,依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电子银行的安全评估,是指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过程中,对电子银行的安全策略、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系统安全、客户保护等方面进行的安全测试和管控能力的考察与评价。
第三条 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根据其电子银行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至少每2年对电子银行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可以利用外部专业化的评估机构对电子银行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利用内部独立于电子银行业务运营和管理部门的评估部门对电子银行进行安全评估。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规章制度体系和工作规程,保证电子银行安全评估能够及时、客观地得以实施。
第六条 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安全评估机构


第七条 承担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的机构,可以是金融机构外部的社会专业化机构,也可以是金融机构内部具备相应条件的相对独立部门。
第八条 外部机构从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较为完善的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制定了系统、全面的评估手册或评估指导文件,评估手册或评估指导文件的内容应至少包括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依据、评估标准等;
(三) 拥有与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相关的各类专业人才,了解国际和中国相关行业的行业标准;
(四) 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从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金融机构内部部门从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除应具备第八条 规定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必须独立于电子银行业务系统开发部门、运营部门和管理部门;
(二) 未直接参与过有关电子银行设备的选购工作。
第十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在开展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前,可以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对其资质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进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时,可以选择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也可以选择未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
金融机构选择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时,有关安全评估机构的管理适用本指引有关规定。金融机构选择未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时,安全评估机构的选择标准应不低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要求,并应按照《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无论是否经过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在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活动时,都应遵守有关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实施和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每年将组织一次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评定时间应提前1个月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应在中国银监会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七份):
(一)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资质认定申请报告;
(二) 机构介绍;
(三) 安全评估业务管理框架、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
(四) 评估手册或评估指导文件;
(五) 主要评估人员简历;
(六)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收到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完整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和监管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评议,采用投票的办法评定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是否达到了有关资质要求。
第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对评估机构资质评议后,出具《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载明评议意见,对评估机构的资质做出认定。
第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出具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仅供评估机构与金融机构商恰有关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时使用,不影响评估机构开展其他经营活动。
评估机构不得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用于宣传或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经中国银监会评议并被认为达到有关资质要求的评估机构,每次资质认定的有效期限为2年。
经评议不符合认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可在下一年度重新申请资质认定。
第十八条 在资质认定的有效期限内,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中国银监会将撤销已做出的评议和认定意见:
(一) 评估机构管理不善,其工作人员泄露被评估机构秘密的;
(二) 评估工作质量低下,评估活动出现重要遗漏的;
(三) 未按要求提交评估报告,或评估报告中存在不实表述的;
(四) 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用于宣传和其他经营活动的;
(五) 存在其他严重不尽职行为的。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银监会将在一定期限或无限期不再受理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申请,金融机构不应再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 与委托机构合谋,共同隐瞒在安全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安全漏洞,未按要求写入评估报告的;
(二) 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安全评估报告的;
(三) 泄漏被评估机构机密信息,或不当使用被评估机构机密资料的。
金融机构内部评估机构出现以上情况之一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法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中国银监会认可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以及有关资质认定、撤销等信息,仅向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各金融机构通报,不向社会发布。
金融机构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中国银监会的有关通报信息,影响有关机构的其他业务活动,也不得将有关信息用于与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活动无关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银监会认定的评估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
第二十二条 电子银行主要系统设置于境外并在境外实施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外资金融机构,以及需要按照所在地监管部门的要求在境外实施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中资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的选择应遵循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要求。
所在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要求的,金融机构应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与聘用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在服务协议中,必须含有明确的保密条 款和保密责任。
金融机构选择内部部门作为评估机构时,应由电子银行管理部门与评估部门签订评估责任确定书。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协议的规定,认真履行评估职责,真实评估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状况。


第三章 安全评估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开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之前,应就评估的范围、重点、时间与要求等问题,与被评估机构进行充分的沟通,制定评估计划,由双方签字认可。
第二十六条 依据评估计划,评估机构进场对委托机构的电子银行安全进行评估。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真实、全面地评价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性。
第二十七条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策略;
(二) 内控制度建设;
(三) 风险管理状况;
(四) 系统安全性;
(五)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连续性计划;
(六)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
(七) 电子银行风险预警体系;
(八) 其他重要安全环节和机制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电子银行安全策略的评估,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策略制定的流程与合理性;
(二) 系统设计与开发的安全策略;
(三) 系统测试与验收的安全策略;
(四) 系统运行与维护的安全策略;
(五) 系统备份与应急的安全策略;
(六) 客户信息安全策略。
评估机构对金融机构安全策略的评估,不仅要评估安全策略、规章制度和程序是否存在,还要评估这些制度是否得到贯彻执行,是否及时更新,是否全面覆盖电子银行业务系统。
第二十九条 电子银行内控制度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内部控制体系总体建设的科学性与适宜性;
(二)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电子银行安全和风险管理体系中的职责,以及相关部门职责和责任的合理性;
(三) 安全监控机制的建设与运行情况;
(四) 内部审计制度的建设与运行情况。
第三十条 电子银行风险管理状况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电子银行风险管理架构的适应性和合理性;
(二)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电子银行安全与风险管理的认知能力与相关政策、策略的制定执行情况;
(三) 电子银行管理机构职责设置的合理性及对相关风险的管控能力;
(四) 管理人员配备与培训情况;
(五) 电子银行风险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操作规定、程序等的执行情况;
(六) 电子银行业务的主要风险及管理状况;
(七) 业务外包管理制度建设与管理状况。
第三十一条 电子银行系统安全性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物理安全;
(二) 数据通讯安全;
(三) 应用系统安全;
(四) 密钥管理;
(五) 客户信息认证与保密;
(六) 入侵监测机制和报告反应机制。
评估机构应突出对数据通讯安全和应用系统安全的评估,客观评价金融机构是否采用了合适的加密技术、合理设计和配置了服务器和防火墙,银行内部运作系统和数据库是否安全等,以及金融机构是否制定了控制和管理修改电子银行系统的制度和控制程序,并能保证各种修改得到及时测试和审核。
第三十二条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连续性计划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保障业务连续运营的设备和系统能力;
(二) 保证业务连续运营的制度安排和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电子银行应急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二) 电子银行应急设施设备配备情况;
(三) 定期、持续性检测与演练情况;
(四) 应对意外事故或外部攻击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制定本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定标准,在进行安全评估时,应根据委托机构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评估内容对电子银行总体风险影响程度的权重,对每项评估内容进行评分,综合计算出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的风险等级。
第三十五条 评估完成后,评估机构应及时撰写评估报告,并于评估完成后1个月内向委托机构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认可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评估的时间、范围及其他协议中重要的约定;
(二) 评估的总体框架、程序、主要方法及主要评估人员介绍;
(三) 不同评估内容风险权重的确定标准,风险等级的计算方法,以及风险等级的定义;
(四) 评估内容与评估活动描述;
(五) 评估结论;
(六) 对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管理的建议;
(七)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八) 主要术语定义和所采用的国际或国内标准介绍(可作为附件);
(九) 评估工作流程记录表(可作为附件);
(十) 评估机构参加评估人员名单(可作为附件)。
在评估结论中,评估机构应采用量化的办法表明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的风险等级,说明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隐患,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七条 评估报告完成并提交委托机构后,如需修改,应将修改的原因、依据和修改意见作为附件附在原报告之后,不得直接修改原报告。


第四章 安全评估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完成测试的电子银行系统进行安全评估。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组织安全评估:
(一) 由于安全漏洞导致系统被攻击瘫痪,修复运行的;
(二) 电子银行系统进行重大更新或升级后,出现系统意外停机12小时以上的;
(三) 电子银行关键设备与设施更换后,出现重大事故修复后仍不能保持连续不间断运行的;
(四) 基于电子银行安全管理需要立即评估的。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对电子银行外部安全评估机构的选聘,应由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负责。
第四十一条 已实现数据集中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分支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不需单独进行安全评估,在总行(公司)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中应包含对其分支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管理状况的评估。
第四十二条 未实现数据集中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分支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且拥有独立的业务处理设备与系统的,分支机构的电子银行系统应在总行(公司)的统一管理和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三条 电子银行主要业务处理系统设置在境外的外资金融机构,其境外总行(公司)已经进行了安全评估且符合本指引有关规定的,其境内分支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不需单独进行安全评估,但应按照本指引的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安全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 电子银行主要业务处理系统设置在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或者虽设置在境外但其境外总行(公司)未进行安全评估或安全评估不符合本指引有关规定的,应按规定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
第四十五条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确需由多个评估机构共同承担或实施时,金融机构应确定一个主要的评估机构协调总体评估工作,负责总体评估报告的编制。
金融机构将电子银行系统委托给不同的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应当明确每个评估机构安全评估的范围,并保证全面覆盖了应评估的事项,没有遗漏。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在签署评估协议后两周内,将评估机构简介、拟采用的评估方案和评估步骤等,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派员参加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但不作为正式评估人员,不提供评估意见。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本着客观、公正、真实和自主的原则,开展评估活动,并严格保守在评估过程中获悉的商业机密。
第四十九条 在评估过程中,委托机构和评估机构之间应建立信息保密工作机制:
(一) 评估过程中,调阅相关资料、复制相关文件或数据等,都应建立登记、签字制度;
(二) 调阅的文件资料应在指定的场所阅读,不得带出指定场所;
(三) 复制的文件或数据一般也不应带出工作场所,如确需带出的,必须详细登记带出文件或数据名称、数量、带出原因、文件与数据的最终处理方式、责任人等,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 评估过程中废弃的文件、材料和不再使用的数据,应立即予以销毁或删除;
(五) 评估工作结束后,双方应就有关机密数据、资料等的交接情况签署说明。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在收到评估机构评估报告的1个月内,应将评估报告报送中国银监会。
金融机构报送评估报告时,可对评估报告中的有关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五十一条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不得作为广告宣传资料使用,也不得提供给除监管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机构。
第五十二条 对未按有关要求进行的安全评估,或者评估程序、方法和评估报告存在重要缺陷的安全评估,中国银监会可以要求金融机构进行重新评估。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以自己组织或委托评估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系统进行安全评估,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直接向评估机构了解其评估的方法、范围和程序等。
第五十五条 对于评估报告中所反映出的问题,金融机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的,或有5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归侨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回国的时间而改变;侨眷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丧失。
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或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原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行政工作,对贯彻执行侨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侨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参加建设。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人员应量才录用,符合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职工经批准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又回省定居并要求恢复工作的,原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当地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依法参与归侨、侨眷代表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依法实行民主监督。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享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对依法取得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享有使用权,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其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因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发生纠纷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协商调解工作。
第九条 用于安置归侨的农场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专项资金和物资,当地人民政府和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及时拨给,不得拖欠、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居住在安置归侨的农场的归侨学生和归侨子女报考所在地的高级中学,符合录取条件的,当地学校应予接收,所收费用应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一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的归侨及其子女的配偶,要求迁入农场落户的,经农场同意后,当地公安机关应准予迁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和境外亲友或团体赠送的款物,兴办农工商企业,发展地方经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利用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可按国家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等优惠。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归侨、侨眷引进境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对在引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自有收入年度起,5年内免征农业税,减半收取集体提留费。
归侨、侨眷在乡镇、村投资兴办农工商企业的,享受乡镇企业的同等优惠。
第十五条 兴办工商企业,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表明归侨、侨眷身份字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款物兴办公益事业的,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该项目的用途和名称,不得侵占、贪污或挪用归侨、侨眷为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境内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因历史原因造成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产权纠纷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协助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妥善解决。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拆迁建国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拆迁单位除按前款规定外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安置地点和经济补偿方面给被拆迁产权人以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归侨、侨眷职工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解决。
第二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生部门应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取得专科或专科以上学历要求在本省工作的,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向用人单位推荐,并可享受同等学历公派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行借贷,不得非法扣压、冻结,不得挪用。
保护归侨、侨眷通信自由,严禁非法开拆、隐匿、撕毁、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的,申请人应提供与申请事由相应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30天内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交通、海关、边检等有关部门应为其出境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和补贴等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和父母,也可用于探望国内的扶养人和配偶的父母,或探望国外回来的同胞兄弟姐妹,其假期和路费享受国内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后,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可报销境内路费,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保险金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待遇,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和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提出的申诉应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按其权限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