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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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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7号


  《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调控市场价格,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不包括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下同)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项用于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的异常波动进行平抑和调节。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户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滚动结转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实行政府投入和向社会征收相结合的征集方式。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同一企业或者经营者不得重复征收不同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内安排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补贴资金;市财政每年安排300万元的补贴资金,区县财政每年安排的补贴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和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向社会征收:
  (一)对发电(含水电、火电、风电、热电、垃圾焚烧发电等)企业,以其上网电量为依据,按照0.001元/千瓦时-0.003元/千瓦时的比例征收;  
  (二)对烟草专卖企业,以其烟草制品销售额为依据,按照1‰的比例征收;
  (三)对按照建筑业缴纳营业税的建筑安装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3%的比例征收;
  (四)对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的企业(不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小额贷款公司),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3%的比例征收 ;
  (五)对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不含销售政府保障性住房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5%-3%的比例征收;
  (六)对按照旅店业或者饮食业缴纳营业税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3%的比例征收;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收入统一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征收标准暂时按照幅度下限执行;第(六)项规定的一定规模,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区县人民政府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并实行按月征收;不能按月征收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当年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实行查核征收。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并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于每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金额,如实报送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价格、地方税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并于每月的25日前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缴纳义务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金额或者提交有关材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金额。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制度,及时统计和汇总征收情况,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个季度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情况统计表;财政部门应当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个季度基金专户收缴和支出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认为其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有错误的,可以向地方税务部门提出退还申请。
  退还申请经地方税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在下一个缴纳月抵缴,或者由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纳义务人可以向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七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进行核查;缴纳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出现政策性亏损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服务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补贴;对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价格信息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补贴;
  (七)市人民政府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并优先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市场价格调控;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市场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 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区县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一定比例的征管费用,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征管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具体比例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征管费用按季度拨付,由财政部门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拨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日;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缴纳义务人名单,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处予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物价局、地税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操作办法。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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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1987.05.11
青政[1987]42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营业用的非机动车,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免税者外,均依照本细则缴纳车船使用税,船舶暂缓征收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车船使用单位或使用人,车辆出租的,其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下列车辆减税、免税:
一、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医院、学校(包括厂矿学校)自用的车辆免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本身虽有一定收入,但不以营业为目的的单位公用车辆免税;
三、企业在本厂(矿区)行驶的车辆,不上公路行驶,不领取行车执照的免税。
四、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封存的车辆免税;
五、各种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清扫车、垃圾车、公路工程车、养护车、电信架线车、交通监理车、囚车、刑车、殡葬车及人、畜防疫车等免税;
六、个人、公用的自行车及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免税;
七、残废人专用的各种车辆免税;
八、财政部有明文规定免税或经省税务局核准需要减税、免税的车辆;各种类型的拖拉机主要用于农牧业生产的免税,主要从事运输业的每半年超过六十天以上的,税额应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五折计征。
第五条 纳税人缴税确有困难的,经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计征,分期缴纳。汽车、摩托车按半年,均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征收。如遇特殊情况,各州、地、市税务局可自行确定征期,并在开征前公告周知。
第七条 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本省车辆外出或外省应税车辆驶入本省,如在纳税各期限内可以返回原所在地者,应在原所在地缴纳;如在应税期内不能驶回原地者,应向所在地纳税。
常住外省机构的车辆,依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征收机关对公用和个人机动车辆,征收后发给完税凭证。
第九条 纳税申报。
一、纳税义务人的原有车辆,应于车船使用税开征后十日内将车辆的名称、数量、用途、载重吨位(座位)、停驶、封存、折毁等情况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二、新购车辆,应于15日内凭购车发票到当地税务要关办理纳税手续,新购车辆的应纳税额按月计算,不满十日者免征、满十日者按一月计征。原有停驶车辆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有案者,复驶后比照新购用车辆分月计征,未申报者,仍按半年或一年税额征收。
三、车辆产权转移,应于取得所有权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公车持介绍信、调拨单或发票等凭证,私车持原税票和纳税期限标志及过户证明,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手续,已纳税款在有效期内不补不退,应税未税车辆按规定计征税款。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二年九月颁布的府财税字1366号文《青海省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二○○六年八月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二○○六年八月十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税务、房产管理、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出租人或者本人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申领;
  (五)其他场所暂住的,由本人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三、将第八条中的“2”改为“二”,“3”改为“三”。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暂住地址变动、有效期满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延期或补证手续。”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流动人口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两张免冠照片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公安派出所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并收取制证工本费五元,《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组织出租人、居(村)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登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公安派出所、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入户调查登记。
  (六)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七)在承租人入住后的二日内,对承租人(含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逐人登记。对流动人口承租人(含同住人),督促或者带领其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承租人不再承租或变更承租人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不得包庇、纵容、袒护承租人及同住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承租人及同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在租赁房屋留宿新来的流动人口,必须督促其在三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防范工作责任书;
  (二)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三)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


  十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流动人口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流动人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劳动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或督促其办理《暂住证》。”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招用单位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同鉴证,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工作,并及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招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助,招用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做好善后工作。”


  十五、在原第二十条“进行法律常识、”后加“社会保险、”。


  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的子女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七周岁以下儿童,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拒绝。”


  十七、删除原第二十四条中的“育龄妇女,其”。


  十八、原第二十六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劳动保障”。


  十九、原第二十七条中的“100”修改为“五十”。


  二十、删除原第二十八条中的“对招用单位”,并将“2000”改为“一千”。


  二十一、将原第二十九条中的“500”改为“五百”。


  二十二、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中的“收容遣送”改为“救助”。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