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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32:27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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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规定、办法、细则、通知、通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总称。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下列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有行政处罚内容的;

  (二)有行政审批许可内容的;

  (三)有行政征收内容的;

  (四)有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资格、资质内容的;

  (五)有行政强制措施内容的;

  (六)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一)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二)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三)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

  (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含锦州滨海新区、松山新区管委会,下同)、市直各部门(含省垂直领导部门,下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报送备案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县(市)区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

  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和起草说明各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三)涉及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四)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装订成册。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制定经过;

  (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予以退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之一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3日内补充备案材料。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三)与市场经济规则相一致的原则;

  (四)可操作性原则。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职责权限,职责权限是否符合“三定方案”的规定,与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是否界定清楚、明晰;

  (三)制定依据,所规范事项的依据是否有效、适当;

  (四)设定权限,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有增设项目和条件、增加管理环节、增设本部门职权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限期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纠正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二)县(市)区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市直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经审查,对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通过市政府法制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以促进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或者明显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发布的所有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经审查,发现有属于报送备案范围而未报送备案的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报备。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市直各部门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3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锦政规[1990]2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附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样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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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1986年12月26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6〕121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拆除爆破工程的管理,保证安全施工,防止发生爆破事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资格审查及审批程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含省内外单位),除必须具有爆破技术、设备和资金外,还应填写《昆明市抓除爆破施工单位资格审查表》,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经昆明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昆明市拆除爆破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其它有关证件,并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拆除爆破工程。


  第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抓除爆破工作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除必须具有爆破专业技术员或工程师职称及相应的技术外,还应填报《昆明市拆除爆破技术人员资格审批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市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拆除爆破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爆破设计和组织爆破施工。


  第五条 凡在本市本事拆除爆破工作的爆破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施工单位审查,报所在县区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拆除爆破员作业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六条 从事拆除爆破的单位、工程技术员和爆破员,由发证机关定期考核,发现不适合或不再从事拆除爆破作业时,收回有关证件,停止其作业。


  第七条 需爆破拆除的工程,由施工单位填写《昆明市申请拆除爆破工程审批表》,并附完整的设计方案、施工组织、安全措施、甲乙双方协议定书〈或甲方委托书〉,报市爆办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对特殊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在复杂环境中实施的爆破拆除,由市爆办视情况邀请有关专家会审批准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
第三章 设计管理





  第八条 拆除爆破设计应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1、现场勘察资料。
  (1)爆破对象的结构特征,材质状况及几何尺寸实测图;
  (2)爆区周围的环境情况及爆区平面实测图;
  (3)保护对象的安全要求和具体防护措施;
  (4)必要时须提供爆区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及有关气象资料等。
  2、使用爆破器材的品种。
  3、必要时应有爆破器材主要性能指标及爆破模拟试验资料。


  第九条 拆除爆破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概况
  (1)施工地点、拆除对象、周围环境、工程量、工期要求;
  (2)拟采用的抓除方案;
  (3)施工注意及安全防护措施。
  2、爆破方案及爆破参数
  (1)建筑物爆破后倾倒方向、坍塌范围及可能出现的问题;
  (2)炮孔布置及装药量计算;
  (3)起爆方法及爆破网路设计。
  3、安全防护措施
  (1)安全距离的确定,警戒范围及封锁制度;
  (2)起爆时机的选择及安全警戒的方法;
  (3)爆破作业组织及隐患的处置措施;
  (4)爆破对象的防护措施。
  4、设计图纸
  (1)炮眼设计图;
  (2)爆破顺序及网路敷设图;
  (3)装药结构图;
  (4)危险范围及警戒布置图。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十条 实施爆破单位应根据作业量的大小和难易程度,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设专业人负责,认真执行责任制严格按设计要求和爆破安全规程施工。对有特殊要求的工程,还应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或实施细则。
  对爆破工程周围可能受影响的建筑物、设备、人员的安全,应事先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一条 炮眼施工完毕,应进行实测验收,施工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才能实施爆破。如发现实际情况与设计有较大出入,需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后才能实施爆破,并将修改后的设计方案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在实施拆除爆破的全过程中,施爆单位应注意收集、分析、综合资料,工程结束后及时向批准机关提交竣工报告。


  第十三条 施爆单位必须严格遵守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拆除爆破的人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吊销执照、收回有关证件以及行政拘留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致重伤三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劳动人事部所发文件的规定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要依法追究其领导人责任:
  1、擅自允许无证人员从事拆除爆破作业;
  2、发现违反本条例而未加制止;
  3、忽视安全造成严重事故;
  4、发生事故不积极组织抢救;或隐瞒事故;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究领导责任外,还必须依法追究肇事者或当事人的责任: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爆破事故;
  2、擅离岗位,玩忽职守,造万爆破事故;
  3、发现爆破事故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
  4、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拖延报告;
  5、由于实施爆破,造成其它建筑、设备、人员损伤的,应由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和有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有权对拆除爆破作业实行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为加强拆除爆破工程的安全管理,批准拆除爆破的主管部门可按工程量的大小、难易程度收取工程总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管理费,需要组织技术咨询和专家会审的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咨询费用。


  第十九条 本条例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城建局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一九八六年十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税申报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税申报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公司”)纳税申报地点问题明确如下:
一、建银投资公司直接向北京市有关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另向其他各地税务机关申报。
二、建银投资公司直接向北京市有关主管税务机关集中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不另向其他各地税务机关申报。
三、建银投资公司在全国各地财产所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契税,由该公司的受托代理人向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