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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11:25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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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7号


《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七日



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三条 下列用字均属社会用字:
(一)报纸、杂志、图书及中小学教材等;
(二)公文、公章、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区名称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路、街等名称;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标;
(五)以各种形式刊播、张贴的广告;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牌匾;
(七)电影和电视节目的片名、制作单位、演职员姓名表、说明字幕等;
(八)电子计算机、电脑的信息处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社会用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商业、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广播电视、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管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严格执行下列标准:
(一)印刷体字形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六五年一月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标准;
(二)简化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三)正体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为标准,其中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写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书写以国家汉语拼音正词法委员会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一九八七)》为标准。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被简化的繁体字(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已被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姓氏用字除外);
(三)已被废止的《第二批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化字;
(五)错字、别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允许使用繁体字:
(一)翻译和整理出版的古典书籍;
(二)历史名人、文化名人、革命烈士的墨迹;
(三)历史文物或具有历史意义遗址的铭文;
(四)国际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题词;
(五)书法艺术作品;
(六)一向使用繁体字的出口注册登记的商品名称及其他包装;
(七)建国前创办的文物字画、中药等商店的牌匾。
第九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写公正、规范、容易辨认;
(二)书写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具有装饰用用的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四)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第十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社会用字如需使用外文,应当中文和外文并用,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十一条 凡使用社会用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审核制度,各部门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的社会用字进行严格管理。社会用字使用单位或个人,如对选定规范字掌握不准,可请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购买用字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牌匾、标牌、锦旗、证书等。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的社会用字,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纠正。
大型金属、水泥、石刻牌匾用字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在六个月内纠正有困难的,可另外制作用字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小型副牌,悬挂于明显的位置。将来重新修整时用字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使用不规范社会用字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责令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每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施行后仍制作、使用不规范社会用字的,每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由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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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人员自杀预防和危机干预

段 伟

摘要:自杀近年来在社会上有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作为受到法律制裁人身受到限制的特殊群体—劳教人员心理健康问题也不容忽视,自杀的现象常有发身,已成为影响劳动教养场所安全与稳定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对于自杀行为精神分析学说,感情交流理论和行为主义理论等心理学理论都有不同的解释,在现实生活中劳教人员自杀的原因主要基于文化、家庭、健康、心理四个方面。认为预防劳教人员自杀做好以下工作,即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进行自杀危险性评估,加强管理严格防范,严格控制自杀行为报道,减少社会心理应激及时处理心理危机。并且对有自杀倾向的人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危机干预,有效预防自杀行为。确保场所的安全稳定。

关键词:自杀 预防 危机干预 稳定

自杀是一种非正常的死亡,它不是肉体生命发展的自然结局,而是个体蓄意或自愿结束生命的行为。自杀行为近几年来有上升的趋势,许多国家自杀已成为重要死因之一,作为常见的社会问题,自杀在社会上并不那么引人注目,但如果劳教人员在劳教所内自杀,往往会产生一系列的政治和社会后果,也正由于此,防止劳教人员自杀一直是劳教场所管理教育工作的重要任务之
一,因此对于有自杀倾向的劳教人员进行预防和必要的危机干
预显得尤为重要。
一、自杀行为的理论解释
(一)精神分析学说认为,人有生存本能和死亡本能。正常人的这两种力量大致平衡,生存力量占上风,当个体面临重大的打击,生存的力量和支柱瓦解时,死亡的愿望占胜了生存的力量,所以造成自杀。弗洛伊德认为自杀和抑郁症一样是罪恶感和侵略感转向自身的结果,该理论认为自杀有三个基本原因,即谋杀(恨)欲,被杀(内疚欲),宁死(无望无助)欲。
(二)感情交流理论认为,自杀也是人类感情交流和沟通的
一种方式,当人们面临某种绝境时,会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表达某种无法向别人发泄的极度愤怒或是惩罚自己可耻的愿望。这一学说把自杀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理智型,自杀者经过周密比较、思考,按理性要求作出自杀选择,它具有感情交流的作用。如为了逃避他人的致死攻击和侮辱时自杀,二是无理智型,由于冲动而自杀,如和同伴吵架而自杀,三是神经过敏型,在感情情绪活动和信息方面过于敏感而自杀,如听说地球要爆炸而先跳楼自杀,感情交流说反映了人的价值观念在自杀过程中的作用和意义。
(三)行为主义解释。行为主义者认为,自杀是在预期的强化上认知转变的结果。自杀者在实际生活中看不到奖励,把死亡看作是强化,死亡将导致引人注意、同情、报复和其它想获得的强化。因此自杀未遂者看到行为弓l起他人的关注和同情,也可能进一步强化他的这种行为,另外自杀具有一定的感染性,容易受到暗示的影响。人们对死者的关注和同情使有自杀意念的人看到了某些自杀的“好处’’,通过观察学习或预期强化而促进了自杀行为的实施。
二、劳教人员自杀的原因
劳教人员自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并非单一因素引起的,而是生物、遗传、心理、社会文化和环境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笔者认为劳教人员在所内自杀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文化方面的原因
中国是一个有上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在长期发展中形成了吃官司、进大牢是为人所不齿的事情,进一次牢门,终身是罪人的文化,形成了许多对“两劳人员”有害的社会规则`风俗习惯和标准,一个人一旦被劳教后就会受到家庭,社会甚至自己的不同程度的歧视,不得不自我压抑、自我轻视、自我贬损、甚至自我伤害,否则就会被看作异类,受到各种有形或无形的制裁。这种状况给他们带来极大的痛苦和他们对未来生活失去信心,感到绝望,企图通过自杀的方式使自己从痛苦中获得解脱,这也就成为许多劳教人员自杀的深层次原因。
(二)家庭方面的原因
劳教人员自杀原因可能来自于家庭因素的影响,一方面劳教人员面临着来自家庭的压力,许多劳教人员入所后受到家庭的歧视和抛弃,父母与之断绝父子关系,配偶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的冷淡漠然,亲友的疏远,许多劳教人员长期无人接见,使这些劳教人员背负着沉重的心理包袱;另一方面家庭的变故对劳教人员的情绪造成很大的影响,由于心理卫生知识的缺乏,不会正确运用合理的心理调节机制和缺乏适当的疏导途径,这些劳教人员会选择自杀的方式寻求解脱。
(三)健康方面的原因
调查显示,疾病、尤其是精神疾病和自杀的关系十分密切,在精神疾病中又以抑郁症和精神分裂症患者最危险。而这两种症状在劳教人员身上多有体现。
抑郁症是一种以情感障碍为主要症状的重性精神疾病,它
分以下几种类型:心因性抑郁。患者精神受到创伤、心理冲突长期处于胶着状态隐匿性抑郁。患者把真实的抑郁情绪隐藏起来,以诉说身体不适的方式来表露其不良的内心体验;内源性抑郁,这是一种最常见的情感性疾病,以抑郁和躁狂两种表现形式交替出现。患有以上三种抑郁症的劳教人员曾长期面对不愉快的生活事件,或长期经受情感的痛苦体验,其主要症状为犹豫不决、消极悲观、烦躁不安、饮食和睡眠状况极差、自我责备、身心感觉疲惫不堪、对所有事情都失去兴趣。
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个性在一段时间内发生了异常的改变,
其思维活动、情感反应和行为表现都与周围环境明显的不协调。此病多在青壮年发生,一部分人可在精神创伤相关因素的影响下急性发病,表现为思想混乱、胡言乱语、冲动伤人和自杀;也有一部分人在没有明显诱发原因的情况下缓慢起病,最后出 现行为的衰退及自杀。
此外,患有各种急慢性躯体疾病的劳教人员.一一尤其是吸毒人员,难以忍受病痛、丧失了治愈的希望而时时面临死亡恐惧感也会自杀。长期不愈的躯体疾病也可引发精神疾病,两者一起发生作用导致其自杀。
(四)心理方面的原因
以下人格心理特征也可成为引发劳教人员自杀的风险因素:一种是情绪不稳定,喜怒无常,固执,对他人抱有深刻的敌意,喜欢从阴暗面看问题,出现负性生活事件时焦虑不安,对负性情感持拒绝的态度,缺乏自我纠错的能力,在人际冲突中习惯以死相威胁;一种是多愁善感,性情抑郁,不堪重负,不能承受挫折,依赖性强,缺乏决断力,胸襟狭隘,嫉妒心强,易冲动,以自我为中心,灵活性差,喜欢向他人倾诉自己的躯体不适和不良情绪,在一定场合会流露出自己的消极言行;还有一种是情绪不稳定,遇到突发的情感事件容易大喜大悲,往往因“一念之差’’做出难以挽回的决定。这些人格心理特征归根结底是他位早年所处的环境和所受的教育造成的,但在遇到应急事件时极易选择自杀的方式去解决问题。
三、劳教人员自杀的预防
劳教所内自杀预防要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
(一)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加强劳教人员的个性心理品质
和心理调节能力的训练,许多自杀行为的发生,与心理素质的低下、心理技能的缺陷密切相关。要通过教育、咨询,使劳教人员学会运用正确的心理防御机制应付劳教所内各种困境的压力,处
理好各类冲突,提升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尤其是性格
内向、抑郁寡欢、胆小怕事的劳教学员要加强训练。
(二)对劳教人员进行自杀危险性的评估。心理矫治工作
人员可以通过劳教人员的情绪表现和心理测验结果加以评估。
一般认为具有以下情况的人具有较大的自杀危险性:情绪低落
抑郁者;过去曾有过自杀企图或行为者;谈论过自杀并考虑过
自杀方法;其亲友中曾有人自杀过;性格内向、不善交流者;有明显的社会心理应激者;吸食毒品患急慢性疾病者。对具有以上条件之一的劳教人员应该进一步以心理测验辅助评估,加强对其管理和危机干预。
(三)加强管理严格防范,控制危险物品,加强民警对劳教人员的直接管理,减少劳教人员独处的机会,防止劳教人员利用独处时机实施自杀行为。定期经常性进行安全排查,要加强对刀等锐利物品和绳索、电、药物的管理和控制,及时排除对劳教人员自杀有助的隐患。
(四)严格控制对自杀行为的报道。许多研究显示,当某地区新闻媒体对自杀事件大肆渲染和报道后,该地区自杀率有明显上升的现象,这说明自杀行为确实存在暗示和感染性,劳教所内应当严格控制对自杀行为的宣传,减少甚至是杜绝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的传播自杀行为,避免劳教人员对自杀行为的模仿和感染。
(五)减少社会心理应激,及时处理心理危机。外部社会心理应激是促使劳教人员自杀的重要动因,导致自杀的应激源往往来自劳教所内的生活和家庭因素,如有的劳教学员因为长期关押,精神上十分紧张,心理上压力大,此时遇到突发性的应激事件或同时受到来自劳教所和家庭等各方面的紧张事件,很容易造成难以承受的危机状态,从环境方面减少心理紧张因素和压力是预防自杀的重要措施。但在现实中又不可能没有压力,因此要及时发现和处理劳教人员面临的心理危机,帮助其学会解决实际生活中常见问题的方法和技巧。
四、劳教人员自杀的危机干预。
劳教人员自杀的动机可能由于悲观绝望、委屈抗议、畏惧
罪责、迷信驱使和精神障碍等,对于具有自杀倾向的劳教人员,
仅仅之对其进行教育、疏导是不够的,还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
行危机干预。

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8月26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9月23日



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发挥历史文化和山水资源优势,引导新兴产业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公安、民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文化(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市、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综合交通、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产业布局、环境保护、综合防灾、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县级市历史文化镇村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镇村所在地的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论证,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民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合理确定地下空间的功能定位、空间范围和开发强度等要素。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城市、镇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确定,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指导城市建设。
  总体规划阶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的城市设计成果,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成部分,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单独编制的特定地区的城市设计,可以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省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规划展示固定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规划展示固定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符合法定修改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程序报批,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节能、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开放空间、建筑风格和色彩等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在出让公告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建设用地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和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因转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改建、扩建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涉及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改建、扩建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改建、扩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用地的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归还用地。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
  (三)修改经审定的建设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涉及其他审批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设的批次、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确定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第三十五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涉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各类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同步规划、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根据规划结合建设工程同步转入地下。鼓励建设管线共同沟。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修建的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规划确需穿越相关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批准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在地下工程基础完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基础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基础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四)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未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镇村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镇村保护规划的要求,按照《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市、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主要建筑的立面图等。公示时间,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通过规划核实止。公示期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牌完好。
  第四十五条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区、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省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备案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设计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规范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设计的。
  设计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经两次以上处罚但未被吊销资质证书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设计任务,其违法承接设计的施工图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核。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要求,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基础验线或者基础验线不符合要求,擅自继续施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整体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风景名胜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景观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自行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