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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59:49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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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8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区)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以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对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行为进行的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

(五)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

(七)在抗御自然灾害、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和重特大事故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处置不当,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九)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拒不执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和目标的;

(二)工作粗疏,推诿懈怠,敷衍失责,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回避矛盾和问题,推卸责任,矛盾上交,以致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法定依据办理有关事项的;

(五)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六)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

(七)治政不严,廉政建设责任制不落实,分管范围内发生违法违纪大案要案的;

(八)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单位或人员滥用职权,谋取部门和单位不正当利益的;

(九)虚报浮夸政绩的;

(十)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十一)对各类投诉受理机构交办的反映事关民生重大问题,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三)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言行不文明,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其他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应当问责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实施的行政许可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适用依据明显错误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相对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未出具合法单据的;

(七)对应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九)依法应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裁决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给付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检查流于形式,应发现问题而未发现,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徇私舞弊或有失职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问责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赔偿而不赔偿、逾期赔偿或依法不应当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赔偿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首先对所在单位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发生行政不良后果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按照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行政管理事项具体承办人员。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种类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辞退或者解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前款第(六)、(七)、(八)、(九)项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问责:

(一)主动发现错误或问题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其他依法免予问责的。

第二十六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问责: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或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并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问责的。

第二十七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管理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其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问责启动: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二)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者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建议、批评等形式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四)司法机关和仲裁、复议机构提出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应予问责的;

(六)其他依法应予问责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并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间接责任的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成任免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区)政府的负责人进行问责,由市政府决定。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问责,由所在部门(单位)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本级机关行政首长同意,对需要问责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认为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立案。

(三)对问责对象的行为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经本级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问责决定。

(六)应当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三十三条 对任免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有权责成任免机关进行复核,也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重新调查处理。行政监察机关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问责对象的行为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问责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

问责对象和投诉人认为调查人员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三十六条 调查机关行政首长的回避,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调查机关行政首长决定。调查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发现参与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应当在6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在问责决定作出后15日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责决定报送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对实名投诉人,应当告知其问责结果。

第三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责对象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问责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问责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后,问责对象依法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不服问责的申诉

第四十一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问责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不经复核,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问责对象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问责决定;

(二)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撤销问责决定;

(三)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责令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问责决定事实清楚,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或适用依据有误的,可以直接变更问责种类,但不得加重问责对象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将复核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问责对象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四十六条 问责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被问责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垂直部门、驻泰单位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由市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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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5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明确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工会组织的地位和职责,发挥其在特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中国工会法》)、《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区企业工会,系指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在特区独资经营或与我方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
第三条 特区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人代表。
第四条 特区企业的中国职工是中国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可依照《中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参加本企业的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条 特区企业工会直接受上一级工会的领导。
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总工会统一领导各该特区的企业工会。特区企业成立工会组织,须报经所在市总工会批准。
第六条 特区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它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谈判有关职工的切身利益问题;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和特区关于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制度、环境卫生、生产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利和利
益。
第七条 特区企业工会依法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的劳动合同,或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八条 特区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正确对待客商的合法权益,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各项经济任务。
第九条 特区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政治,学习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协助企业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开展各种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十条 特区企业工会要关心职工生活,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企业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工会要开展各种活动,增进同本企业的港澳职工、台湾职工、华侨职工和外籍职工的团结友爱,合作共事。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可依法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特区企业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应取得工会的合作,工会的代表可依法列席会议,反映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客商独资企业应建立劳资协商会议制度,由本企业工会代表与客商或其代理人定期协商有关职工权利和利益的问题,协调劳资关系,办好企业。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解雇、辞退或处分职工,应执行特区劳动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并及时告知企业工会。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如需要增加劳动工时,应以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为前提,严格执行特区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并发给加班费。如加班有损于职工身体健康者,企业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原则,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和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委员一般不脱离生产,但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可按《中国工会法》规定设立脱离生产的专职工会委员。专职工会委员的工资由工会经费开支,其他各种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由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工会不脱离生产的委员,因工会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时,由企业工会事前通知企业,企业应予支持。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的总量,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用于参加工会的培训学习和会议,其工资、奖金由企业照发。
第十八条 特区企业调动工会委员的工作或解雇工会委员时,必须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组织的同意。
专职工会委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按照其情况及时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九条 特区企业工会组织会员开展的各种活动,一般不得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如遇特殊情况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时,须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条 特区企业对工会组织的工作应给予方便和支持。
特区企业应依照《中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免费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包括水电、家具等),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并担负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应根据《中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施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从企业管理费中支出。工会经费须在本月内拨交。
特区企业工会会员每月应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交纳会费。
特区企业工会应依照国家和特区规定的财经纪律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办法建立经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特区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由可争议双方派出代表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所在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如对调解处理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凡受雇在特区企业工作的、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港澳职工、台湾职工、华侨职工和外籍职工,赞成《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按规定缴纳会费并参加工会活动的,均可成为中国工会会员。
第二十四条 特区企业工会的港澳职工、台湾职工、华侨职工和外籍职工会员,在工作结束离开特区时,应交回会员证。如本人申请发证,可由所在地的市总工会发给参加中国工会证明书。凡无特殊原因离开特区连续六个月又没有按规定缴纳会费者,其中国工会会员资格即自行消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5日

甘肃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4月3日 甘政发〔1990〕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稳定社会秩序,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护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公民使用临时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临时工是指使用期在一年以内的临时性、季节性工人。


  第四条 安排招收临时工,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省,后外地;就地就近”的原则,严格控制招用农村劳动力。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政府的劳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粮食,银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做好临时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省级各部门、部属在甘各单位(包括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航空航天部、铁道部等单位)使用临时工,必须根据省、部下达的临时工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省劳动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控制数。凭劳动主管部门审批手续,由银行支付工资,粮食部门供应议价粮油。
  各地(市、州)的临时工使用计划,也必须在省上下达的控制数内审批。


  第七条 临时工使用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常年性生产岗位用工,要经劳动主管部门批准,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企业,一般不准使用临时工。严禁计划外使用临时工。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八条 凡在兰州市内的省属、部属单位和驻兰部队使用临时工,由省劳动主管部门根据劳动工资计划或有关部门下达的控制计划数审批。


  第九条 凡在兰州市外的省属、部属单位使用临时工,由所在地(市、州)劳动主管部门根据省、部下达的控制计划数审批。


  第十条 各地(市、州)所属单位使用临时工,由同级劳动主管部门根据地(市、州)下达的计划数审批。


  第十一条 县(市、区)属单位使用临时工,根据地(市、州)下达的计划数,由县(市、区)劳动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公民使用临时工,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包工队使用的临时工,按隶属关系,由劳动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劳动主管部门在办理登记发证和办理使用临时工审批手续时,可收取适当工本费,并根据劳动力对象,由使用单位按使用人员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管理费。劳动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要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专户储存,用于劳动力的管理、劳务纠纷的处理和管理人员经费等。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劳动局会同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联合制定。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或个人招用临时工,必须与临时工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被招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期满应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不得随意延长使用期限。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本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必须持甘肃省人民政府劳务工作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劳务输出许可证》,由劳动者个人或用工单位向当地劳动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外省劳动力必须持当地乡以上单位证明,到用工所在地县(市、区)劳动主管部门换取甘肃省劳动局制发的《临时务工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取得上述证明后,才能临时务工或从事其他劳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原已临时务工的,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十天内补办以上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不得临时务工。


  第十七条 严禁使用童工。被招用的临时工须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从事繁重或有毒有害工种作业的,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于每年年底对使用的临时工进行清理,不得超期使用。除锅炉工外不得跨年度使用。各级劳动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各单位使用、清退临时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政治待遇和保险福利





  第十九条 临时工在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组成部分,政治待遇与本单位固定职工相同;用工单位要对临时工进行思想政治、文明生产和安全生产教育,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


  第二十条 临时工的劳保、福利、工资等待遇,由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发生伤亡事故,由用工单位负责统计上报,并按《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处理。具体标准由省劳动局会同财政厅等部门制定。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登记领证手续的临时务工人员,由劳动主管部门令其补办手续,拒不执行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劳动主管部门审批,或违反上级下达的控制数私自招用临时工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退回临时工外,并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十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单位,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童工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立即退回童工外,每使用一名童工,可罚款三千至五千元;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超期使用临时工的单位和个人,每超期使用一人,每月罚款一百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