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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47:32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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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

人社部发[2009]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精神,切实加强和改进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的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以下简称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和改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以人为本、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多措并举,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提高参保地的异地就医结算服务水平和效率,加强就医地的医疗服务监控,大力推进区域统筹和建立异地协作机制,方便必需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减少个人垫付医疗费,并逐步实现参保人员就地就医、持卡结算。

二、按国务院医改近期重点实施方案的要求提高统筹层次,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市(地)级统筹,在同一统筹地区范围内统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标准和管理、结算方式,实行统一结算,减少异地就医结算。

三、参保人员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等期间,在异地发生疾病并就地紧急诊治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般由参保地按参保地规定报销。

四、参保人员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需异地转诊的,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参保地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负责审核、报销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区可经地区间协商,订立协议,委托就医地审核。

五、异地长期居住的退休人员在居住地就医,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工作地就医,原则上执行参保地政策。参保地经办机构可采用邮寄报销、在参保人员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办点、委托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代管报销等方式,改进服务,方便参保人员。

六、加快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城市间或区域间的信息、资源共享和联网结算。各地可积极探索利用各种社会服务资源参与异地就医结算服务。

七、对经国家组织动员支援边疆等地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已按户籍管理规定异地安置的参保退休人员,要探索与当地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参保地与安置地协商确定、稳妥实施。

八、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认真履行本地参保人员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用审核结算的职责,同时要为在本地就医的异地参保人员和其参保地经办机构提供相应服务,对医疗服务进行监控。市(地)级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县(区)级经办机构的指导,做好医疗保险政策、信息系统建设、经办管理、医疗服务管理和技术标准等方面的衔接,保证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顺利开展。

九、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经办机构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并实施省内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规范异地就医结算的业务流程、基金划转及基础管理等工作。加大金保工程建设投入,加强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推行社会保障“一卡通”,逐步扩大联网范围,实现持卡结算。确有需要且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建立异地就医结算平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十、建立异地就医协作机制的地区,相关协作服务费标准由协作双方协商确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就医结算协作方案及联网结算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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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从农村招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从农村招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从农村招工问题的请示》(冀劳力〔1993〕10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令第103号《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劳政字〔1993〕3号)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令第8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的精神,企业从农村招工的工种和
岗位,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目前确定的主要有矿山井下、交通运输搬运作业、建筑、乡邮投递、纺织以及化工、冶金等行业在城镇招工不足或无人应招时确需从农村招用劳动力的岗位和工种。矿山井下招用的农民工,必须定期轮换。
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岗位工种范围。具体办法和审批程序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劳动行政部门在编制年度和中长期劳动事业发展计划、规划时,要对本地区使用农村劳动力进行总量预测和指导。



1993年9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544号

2005-05-2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抵扣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的免税条件,组织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不得免征增值税。
二、回收经营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
(2)开户银行许可证;
(3)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4)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实地审核,属实的予以免税资格认定,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生活废弃物时通过指定的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现金。
五、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下列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凭证:
1、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2、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3、应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4、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5、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实姓名;
6、收购凭证限于回收经营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收购凭证的具体办法。
六、回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回收经营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回收经营单位必须在纳税申报期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对回收经营单位确有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的,除依法处罚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
九、为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管,总局决定使用防伪税控废旧物资开票子系统开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十、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产废企业下脚(废)料销售的监督管理,产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十一、各级税务机关应针对用废的生产特点,采用适当的方法对用废企业开展纳税评估,发现异常应及时移送稽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