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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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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4号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
                
2001年12月31日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服务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其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单独项目或者综合项目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管理形式。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有权机关授权外,下列经营性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和批准:
  (一)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性服务项目价格;
  (二)垄断行业在一定区域内独家或者只有少数几家经营,未能形成充分竞争的经营性服务项目价格。
  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
  第七条 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大幅度上涨导致服务市场价格秩序混乱或可能导致服务市场价格秩序混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采取一定时期内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和实行提价申报制度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等措施干预。
  第八条 收费范围涉及全省的,具有垄断性质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标准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标准,由各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必须严格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确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职权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二)凭借垄断地位分解或者转移业务重复收费的;
  (三)经营性服务项目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提供服务资质认证的;
  (五)没有规范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或者没有服务承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的。
  第十条 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国家统一定额及具体规定、当地社会平均水平(指可与社会其他行业相比较的成本、费用项目)、成本、费用的历史平均水平(扣除价格变动因素)核定;
  (二)按国家税法规定核加税金;
  (三)按净资产(属于公用性、公益性收费部分,扣除国家拨款和社会赞助部分)利润率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或按成本(含销售、财务、管理三项费用)利润率最高不超过5%核定(国家鼓励发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四)同毗邻省、市同类经营性服务价格衔接;
  (五)同一经营性服务项目在同一区域执行统一价格(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除外);
  (六)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经营性服务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次上调幅度不得超过30%;
  (七)对重要的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在制定和调整前必须实行听证会制度,征询有关方面代表的意见;
  (八)审定新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时,可确定一定时间的试行期,试行期不得超过2年,试行期满后确定是否制定该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有权机关授权外,由业务主管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重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经营者必须遵照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经营者可在规定幅度内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有权机关授权外,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涉及经营性服务价格的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下发执行。
  第十四条 对国家和省认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制定和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制定无具体服务内容或者与服务内容不相称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二)不得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收费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三)不得制定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四)不得超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特殊情况下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以市场平均价格水平或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为基础的浮动幅度;
  (五)不得在服务行为实施之中随意变更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有提出调整建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经营性服务价格,不公布经营性服务价格的,消费者有权拒付不明价款。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对违反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行为实施社会监督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消费者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投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不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或调整价格、不执行政府制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价格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或调整经营性服务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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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丹东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发布)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 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推进我市再就业工程的深入实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 织。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用工的综合管理。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 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用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的招用工进行登记,审核招工(招 聘)简章(广告);指导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用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向 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推荐、介绍求职人员;组织劳务洽谈;办 理就业登记手续等。   第五条 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含“三资企业”和无主管 部门的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县(市)区属以下 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保证被招(聘)用职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二章 用工广告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工(招聘)广告,须到劳动就业管理 机构申领《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设计、制作、发布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的招工(招聘) 广告。
    第八条 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应提供下 列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招工(招聘)简章,新建单位还须持营业执照副本,发布招 聘出国、出境劳务人员广告还须提交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或 《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文件。   (二)外埠用人单位到我市招工,须持单位原籍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审核 手续、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招工(招聘)简章。   第九条 招工(招聘)简章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性质,用工形式;   (二)合同期限及试用期;   (三)招收范围、对象、条件;   (四)报名时间、地点、所需证件;   (五)考试、考核科目; (六)录用原则;   (七)录用后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章 招用职工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必须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劳动用工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收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 人和妇女就业。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招(聘)用职工,应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 后外埠”,“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失业、下岗职工”和“按不低于招工总量20%的 比例招用失业、下岗职工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含本市农村劳动力,下同)必须报经劳动 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指导下组织招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为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被招(聘)用的职工收取费用,不得扣 留录用人员的证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用无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 人员;不得招(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不得招(聘) 用初中在读的未成年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不得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 法规禁止的职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用离退休人员或外来劳动力从事保安、收发和 更职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必须按规定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 招(聘)用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征地招工,应按每人200元的标准, 代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向被招用者一次性收取就业调剂金。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必须按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 期限予以清退。逾期未清退的,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向用 人单位收取就业调剂金。   用人单位招(聘)用离退休人员从事保安、收发和更职工作的,必须按劳动行政 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清退。逾期未清退的,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每人每月200元 的标准向用人单位收取就业调剂金。 第四章 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单位用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招(聘)用职工签 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一般应使用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从事临时 性工作,要与被招(聘)用人员签订(劳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及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招用  工手续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自觉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用工监察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单位的用工实行监察。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凭《劳动监察员证》,可以进入现场检查,调阅有关 资料,询问有关情况,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或无理阻挠。   第二十七条 各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人事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 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用工监察工作。   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按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及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择业求职证件人员的,按 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 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三)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保证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 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6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 止的职业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 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未办理用工手续或未订立、鉴证劳动合同的,责令 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侦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 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或广告经营单位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张贴或发布 招工(招聘,简章或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亲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外,复议和 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 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所属的就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赵华栋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定的义务主体必须投保某种险种,特定的义务主体必须开办相应的险种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强制保险分为商业强制保险和社会强制保险,本文所讨论的为适用我国保险法的商业强制保险。
一、我国现行强制保险的法律制度体系
(一)我国《保险法》中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明确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同时,对强制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实行审批制。《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二)我国行政法规中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现行有效的关于强制保险的行政法规主要有2006年3月21日发布,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1951年4月24日发布,1951年6月24日实施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措施。《条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各项原则、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条例》立足现实,着眼长远,既考虑了中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力,又充分借鉴了国外先进经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鲜明的特点。突出“以人为本”、体现“奖优罚劣”、坚持社会效益原则、实行商业化运作。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其手续由铁路管理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席座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系指旧人民币,折合新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由路局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有:甲、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乙、失踪者(但因车辆失事或意外事故而致失踪者,不在此限)。丙、因无票爬跳车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丁、有诈欺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
(三)其他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2、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中,有的委员建议增加核电站等单位实行强制保险等内容。
3、《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称“实行单位消防安全强制保险制度,鼓励保险公司介入消防工作,利用市场经济机制调节火灾风险,同时从保险公司的保费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备有油类记录簿。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7、正在修订中的《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船舶强制保险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参加船舶碰撞第三方责任、旅客意外伤害赔偿责任、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等保险的船舶,其所有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接收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船舶强制保险、海上打捞基金的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防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凭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出具表明其业已办理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保险的证明文件。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2)111号关于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1989年12月28日四川省财政厅、交通厅、保险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89字第56号文件批准实施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旅客乘坐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营运的客车,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形式是旅客购买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客运票,车票注明“内含保险费”,保险公司不再另行签发保险凭证。客票中所含保险费由公路客运部门代收汇缴保险公司。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属法定强制保险,旅客购买车票经验票进站后,或者中途上车购票后,即为投了意外伤害险,至于公路客运部门(或私营客车车主)是否向保险公司汇缴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责任的发生。你院请示的问题,符合上述情况,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至于私营客车不按规定投保,保险公司有权依有关规定要求私营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有关损失,你院也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二、关于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三点建议
(一)逐步建立符合国情的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在立法的范围、覆盖面、开发的险种、监管制度方面都比较落后。德国有120多种强制保险,几乎涉及所有公众领域。建立符合中国国情、行之有效的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对于中国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明确要求“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在煤炭开采等行业推行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高危行业、公众聚集场所、境内外旅游等方面推广。完善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探索通过专业保险公司进行规范管理和运作。进一步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通过试点,建立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推动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以此为依据,根据保险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建立强制保险法律制度是保险法律制度完善的应有之义。
(二)修改现有法律制度中不合理的规定
目前仍在执行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依据是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经委发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该强制保险是由铁路部门主管和具体办理,票价中有2%属强制保险费,出现事故一律只赔两万元。从制定之初到现在除了依据1992年4月30日《国务院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问题的批复》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一千五百元提高到两万元外,并未进行过任何修改。尽管当时已经认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是原政务院财经委员会一九五一年发布的,很多内容已不适应现在的实际情况,并要求铁道部尽快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并报国务院审批。但是该法至今依然。现在的实际情况已经和制定之初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许多规定明显不符合实际需要。如该法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而该主体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立为中国人寿和人保财险之后早已经不存在。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席座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两元。该规定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动辄几十万的赔偿数额差距悬殊,并因此在实践中引发很多诉讼。这一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保险金额等应尽快作全面修改。
(三)建立科学合理的强制保险设定制度
依据《保险法》规定,强制保险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设定。该规定出台的背景是,当时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不高,全国保险业只有3家公司,没有形成市场竞争格局,保险公司不注重市场营销和提高服务质量,而是通过公关和利益分配,由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发文推销商业保险,实务中,有的甚至认为保险是变相乱摊派、乱收费的一种。正是针对这种现象,保险法严格限制了强制保险的权限,这对抑制利用行政手段推销商业保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保险业发生了巨大变化,现有中外资保险公司约100家,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特别是随着国家和社会对保险在处理突发事件,稳定社会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作用认识的加深,仅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显得过于严格,在实务中早已被突破,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全国有26个省、市通过地方立法、政府规章及其他形式实施了这一强制险,又如,目前,有的地方政府从实际出发,要求对一些公众营业场所实行公众意外责任强制保险,得到社会的普遍好评,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此外,有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越权规定了强制保险,有的是在办事程序中通过必须出具保险凭证,则事实上实施了强制保险。鉴于我国目前各地和各行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应该考虑通过试点、总结实践经验进而建立科学合理的强制保险设定制度。有观点主张把确定强制保险权授予保险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联合发布规章,究竟是否可行,应该通过实践检验,同时也应该防范保险监管部门权力的无限制扩大和防止引发保险公司新的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