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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0:14:52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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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化原则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分级管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一定经济补助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收缴管理及支付工作
  市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缴纳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企业不另缴纳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0.6%比例从养老保险基金中移出作为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企业或者暂时未参加养老保险企业按其上年月工资总额0.6%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计算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企业按照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作为月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工资总额低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按照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企业工资总额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300%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委托收款凭证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或者由企业于每月15日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支付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统称生育医疗费)
  (二)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医疗费
  (三)生育或流产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第十一条  女职工按照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生育生育或者流产发生生育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二条  对生育期间或者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提高医疗费支出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文付
  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发生医疗费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证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工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津贴形式发放津贴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下岗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津贴按上月基本生活费计算成日补助费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女职工生育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或者流产产假期内津贴低于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计发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企业或者本人持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单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以及医疗费报销收据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六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等非生育范围疾病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治疗休息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十七条  男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其配偶按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但无工作单位和无固定收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医疗费外并按男职工所在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按日加收欠缴额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或者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金额并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截留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对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可以直接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罚款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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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市政府令第84号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锡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无锡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

第三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工商局)负责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采取集中或者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六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认定无锡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有效注册商标,并由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税收、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广告覆盖面、广告额、持续时间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并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大,销售地区广泛;
(七)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八)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的,通过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无锡工商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商标注册人授权商标使用人申请市知名商标的,还须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书。

第十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签署意见上报无锡工商局;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申报材料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无锡工商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无锡工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符合无锡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无锡工商局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无锡工商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知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保留该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认定。期满不再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的,无锡工商局择优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或者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无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帮助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维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

第十七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变更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五)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商标时,受让人需要在商品上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认定;
(六)知名商标被转让或者以商标权投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商标评估,并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锡工商局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停止其在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二)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明知他人侵犯自己商标专用权行为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知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无锡工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无锡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外贸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外贸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3〕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

《曲靖市外贸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奖励办法》经4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市委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曲靖市外贸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企业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积极性,不断扩大对外贸易,积极拓展国际市场,根据《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为:出口业绩统计在曲靖市的各类出口企业和到国外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投资办厂、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立公司等)的企业以及为完成年度出口任务做出贡献的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条 奖励标准

(一)出口奖励:当年自营出口,每出口1万美元奖励企业领导班子及有功人员200元,其中:企业法人代表奖励不得超过奖励总额的30%。

(二)出口规模奖励:当年出口达到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超过1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每出口1万美元再奖励企业领导班子及有功人员200元,其中:企业法人代表奖励不得超过奖励总额的30%。

(三)出口增量奖励:当年出口超过上年出口部分(往年无出口实绩、当年有出口实绩的企业也视同出口增量考核),每出口1万美元再奖励企业领导班子及有功人员200元,其中:企业法人代表奖励不得超过奖励总额的30%。

(四)企业到国外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以自有设备和技术到国外投资,每投资1万美元奖励800元;实现非贸易创汇,每收汇1万美元奖励600元;劳务输出人员在国外半年以上,每输出1人补助300元培训费。

第四条 完成当年全市出口任务,对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另行给予奖励。

第五条 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专项安排。

第六条 考核兑现

每年年终由市外经局和市财政局,依据企业出口实绩(海关统计数)和市外管局核定的非贸易收汇数、市劳动局认定的对外劳务输出数以及全市当年出口任务完成情况,提出考核兑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兑现。

第七条 解释

本办法由曲靖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