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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8:38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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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9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九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地、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间作地、已垦滩地。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经申请批准用地的,纳税人为批准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批准文件未标明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未确定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 州、市(地)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乌鲁木齐市30元。

  (二)昌吉州、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吐鲁番地区、五家渠市20元。

  (三)巴州、阿克苏地区、哈密地区、阿拉尔市18元。

  (四)伊犁州、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博州15元。

  (五)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州、图木舒克市10元。

  前款规定的平均税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根据以县为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和区域经济发展情况,体现毗邻地区征收税额相对均衡的原则,核定所属县(市)适用税额,所核定的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平均税额,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区、农业园区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适用税额,但不得超过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九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标准上提高50%.

  第十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生产资料以及自产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和生产种畜禽、种子、种苗的设施;传统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草场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荒山绿化、动植物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生产必须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一条 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地上、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军用洞库、仓库;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试验基地、靶场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及其文化、健身活动的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村民或者村级合作组织集资修建的村级道路,暂免征耕地占用税。

  水库移民、灾民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重新建设自用住宅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规定两侧留地。

  (二)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三)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四)港口码头区内修建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和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场所。

  (五)在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农牧区和兵团团场烈士家属(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残疾军人、鳏寡孤独、安置定居牧民以及符合自治区规定生活困难标准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农牧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或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依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且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因污染、取沙石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临时占用耕地的规定,由造成损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在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税款,未恢复的,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兵团所属单位及其农牧团场适用税额,按照耕地所在地的县(市)适用税额执行,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二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改变耕地用途或者耕地权属变更,造成耕地的停耕、闲置、封闭、预留、储备的,应当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9 月 9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耕地占用税计税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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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社[2001]38号


关于印发《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补助专户”)是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在国库开设的,用于单独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专用账户,不同于各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补助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等补助资金,必须及时转入该“补助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并根据本通知所附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补助资金使用的进度,拨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下级“补助专户”。“补助专户”内资金一律不得与国库内其他资金混用或挪作它用。
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要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并将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列入预算。经地方人大批准后的有关预算安排情况要在每年3月底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汇总上报财政部备案。
三、从2001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都必须在人民银行国库设立“补助专户”。各级国库要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并于2001年6月底以前完成专户开设工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也应在其预算拨款银行账户内设立“补助专户”,对中央财政和兵团安排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项管理。

附件:1.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2.  年  季度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收支季报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补助专户”)正常运行和资金专款专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及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补助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等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补助专户”的开设,并按预算确保资金到位、拨付、使用管理和监督,办理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在上下级财政之间的清算。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负责“补助专户”的设置,并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付指令进行资金拨付、柜台监督、银行间资金清算及统计汇总“补助专户”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条 地方县级(含县)以上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同级国库开设“补助专户”,并在财政“国库存款”科目下对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收支实行专项核算。各级国库在人民银行“财政预算专项存款”科目下开设“补助专户”,专项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并在“补助专户”中设置“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明细账,分别登记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上级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和本级财政安排拨付的资金。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国库应根据政府预算支出科目和资金种类分别设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财政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财政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分类明细账,分别核算相关社会保障补助资金。
第六条 中央财政及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第二条规定范围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须及时足额地从各级国库拨入相应“补助专户”。
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用于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的补助资金,以及原行业统筹企业下放地方管理后降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补助资金,年初一次性下达指标,按季拨付。
地方财政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缺口补助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补助等的资金必须在预算确定后及时转入“补助专户”,中央财政根据地方财政安排资金拨入“补助专户”的情况拨付补助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补助资金,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财政总预算会计通过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国库转入同级“补助专户”;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包括本级支出和对下级财政的补助)由同级财政总预算会计从同级国库转入同级“补助专户”,对下级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由国库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指令通过上下级“补助专户”办理。
第八条 “补助专户”的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标准、对象和实际需要数额支用,并按照资金使用的进度,及时由“补助专户”拨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下级“补助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不得与国库内其他资金混用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将收到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从“补助专户”拨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时,作预算支出处理,并在“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下“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款级科目中列支,不得相互调剂。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通过“补助专户”补助下级的支出作“与下级往来”处理。
各级国库和代理支库的会计核算手续,遵照《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根据年度财政预算,按月将地方安排的资金从国库拨入“补助专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必须在到达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国库的当日拨入省级或计划单列市“补助专户”。国库要按财政部门填制的拨款通知书及时足额地将资金从国库转入“补助专户”,并在资金到达“补助专户”的当日或下一个工作日,将“补助专户”资金的到位情况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及上级国库。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文件,必须同时抄送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国库。
国库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拨款通知书后,必须与财政部门下达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文件核对,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下一个工作日将资金如数拨入下级“补助专户”或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如发现所需拨付资金不符合规定的账户和用途或与拨付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时,国库应暂缓划拨资金,并自接到拨款通知书的当日或下一个工作日通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必须在2日内查明原因,重新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库均应确保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及时转入“补助专户”,“补助专户”内的资金不得串户使用,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财政支出,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补助专户”年末各项结余资金仍留存“补助专户”,如数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补助专户”的会计、出纳,建立内部制约机制。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十四条 各级国库要加强审核监督,保证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及时拨入、拨出。各级财政、国库要对“补助专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往来活动情况建立季度对账制度,定期核对“补助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建立“补助专户”季报制度,及时反馈补助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各级国库要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编制“补助专户”资金收支统计汇总季报,反映各级国库“补助专户”资金收入、支出、季末结余等情况,一式三份,由国库与同级财政部门对账后加盖公章,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库各一份,留存一份;各分库在季后法定工作日的5日内,根据逐级汇总的季报汇总编制各级国库的统计季报上报总库,统计报表报送方式由总库另文下达。省级或计划单列市财政社保部门于季后5日内将本系统上报的“补助专户”资金收支统计汇总季报表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正式上报,并通过电子邮件将季报传送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对于不按时报送季报,或正式上报与电子邮件上报数字不一致的地区,中央财政将推迟或停止拨付补助资金。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收支季报表附后。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并即时追回资金。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对“补助专户”开设、资金汇付及划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4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包装装潢印刷业的管理,促进包装装潢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本办法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板、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全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包装装潢印刷业的发展规划;
(二)调控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总量及合理布局;
(三)调整包装装潢产品结构,推动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技术创新;
(四)查处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五)培训包装装潢印刷业监督管理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领导。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包装装潢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八条 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当向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印刷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其他印刷品印刷的经营活动,但须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不予批准的,须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设立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
第十二条 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印刷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申领广告宣传品准印证。
市、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应按省、市、县三级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分送审批。省、市、县三级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
广告宣传品准印证由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核发。
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持有的广告宣传品准印证、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承接商标标识印制的,按照国家有关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承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六条 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须经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七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广告、说明等宣传品。
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须标明印制许可证编号;印制广告宣传品,须标明准印证编号。
第十八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和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的年度核验。
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可委托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进行年度核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应依法加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有关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总定价2?
兑陨?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二)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
第二十三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或者个人,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或者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等其他印刷品
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