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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33:21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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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二月十日



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证。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统称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应当坚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加强监督和降低成本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在职权

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给予

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有

权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在统计执法人员,完成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职责确定,清理、确认并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 申请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申请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人民政府领导和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二)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和本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其他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市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后特邀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并颁发特邀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组成部分。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为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内容分为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公共法律知识试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专业法律知识试题由省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采取以下办法:

(一)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

法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三)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定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四)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逐级审核、复核、审定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可以制作行政执法胸卡。

行政执法胸卡和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暂扣、更换、收回、注销等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五年更换一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于每年年初进行审核注册。

未经审核注册的,不得继续使用。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省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

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审核注册。

行政执法证件的注册标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分级发放。

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不收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执法审核注册材料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审核注册的,应当向审核注册机关提交本部

门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并上交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

(二)行政执法证件损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变更的;

(二)行政执法部门合并、分立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种类(执法范围)和执法区域发生变更的。

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时应当将原证收回。

补发和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按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所

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由本单位的法制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所属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省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由其销毁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放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及证件式样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纳入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本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证件徇私舞弊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在收缴后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弄虚作假、骗取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将本部门的领证情况报送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

(四)对行政执法证件申领人员的资格审查、审核、复核、审批把关不严出现错误的;

(五)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晋政办发〔1997〕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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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铁路施工单位爆炸物品,预防被盗、丢失和爆炸事故发生,防止被敌对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破坏活动,保障铁路施工现场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铁路工程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爆炸物品,是指在铁路工程建设中使用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爆破器材和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铁路及路外从事各项工程的铁路施工企业及其使用的民工建筑队伍。
第四条 铁路施工现场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从严管理,依法监督,方便生产,保障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对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物资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人负责购买、运输、储存过程中的安全工作,爆破作业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工作。为了切实加强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应逐级成立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单位的主要领导者任领导小组组长。
第五条 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及有关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制定各个岗位的安全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执行,并设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铁路工程单位的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对管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铁路单位在非铁路管辖范围施工时,也应同时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管理
第七条 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验收、领发、检查、看守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爆炸物品不发生被盗、被抢、丢失、失火、滥发、误发等问题。
第八条 储存和加工爆炸物品的仓库、车间应制定安全管理、治安防范措施及发生爆炸、火灾、水灾、盗窃及意外性自然灾害事故等事件的处置预案。
第九条 爆炸物品仓库保管员和看守员应挑选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并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合格证的正式职工担任。
(一)仓库保管员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和上级关于爆炸物品管理的法规、规定,严格执行领发制度,保管好库内的爆炸物品。具体任务是:
1.负责爆破器材的入库检验、保管、发放和统计工作;
2.负责按照领导审批的品名、数量发放爆炸物品;
3.负责建立和填写收发爆炸物品的工作台帐,并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4.负责库区的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盗、防火、防爆等措施;
5.负责库房内发生的紧急事件的前期处置工作,并及时报告领导;
6.接受上级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整改不安全隐患。
(二)仓库看守员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和上级关于爆炸物品管理的法规,做好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被盗、火灾、爆炸等危及仓库安全的问题发生,确保库房万无一失。具体任务是:
1.对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闲杂人员进入库区,防止将火具、火种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带入库区内;
2.定时对库房和周边的防护网、围墙、报警设备进行巡视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隐患;
3.对发生的火灾、雷击、漏雨等灾害事故积极抢救,减少损失;对发现的盗窃、破坏案件及时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4.接受上级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改进工作。
第十条 每个爆炸物品仓库应选派3名以上的看守员担负守库任务,保证24小时有人在岗值班、巡守。看守员应配备必要的自卫防护器械。
第十一条 爆炸物品库房应当安装报警器或采取养犬等技防、物防措施,并配备通讯联络工具。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每天作业剩余的爆炸物品,必须于当日清点登记,退回原库。严禁带回工棚、宿舍或随意存放。严禁私藏、私用、赠送他人。
第十三条 对于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炸物品,不准随意丢弃或掩埋。应认真清点登记,由单位物资部门提出报废申请,连同报废清单、实施方案一起上报,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并向所在铁路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实施。销毁工作应在批准地点进行。销毁时,应有施工单位和公安等有关部门人员在场监督,并作好现场销毁记录。
第十四条 积压的爆炸物品严禁单位和个人擅自转让、倒卖、私存、以物易物。具体处理方式是:
(一)按原供应渠道退回供应单位。
(二)按规定进行销毁。
(三)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本单位公安机关同意,在路内外单位间调剂、转让。一般应以整箱(盒)为单位办理。
第十五条 本单位没有爆炸物品,又确需临时使用少量爆炸物品的施工单位,应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第十六条 不准擅自向外单位提供或代为保管爆炸物品(配属施工的单位除外)。
第十七条 严禁将爆炸物品承包给施工单位使用的民工队保管、使用。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在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库和撤库。撤库后,由保管员将原始台帐资料移交所在铁路公安机关存档。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九条 铁路施工现场的爆炸物品必须储存在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验收合格的专门(正式或临建)仓库,由取得合格证的保管、看守员昼夜保管、守护。
第二十条 严禁随意存放爆破器材;严禁非法设立爆破器材临时存放点。确因工作需要设立的,应由使用单位将存放地点、存放时间、存放数量、安全措施、主管负责人等书面报铁路公安机关审批,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存放数量不得超过当日使用量。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二十一条 必须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审批、检查、登记等工作制度。收存、发放应按制度进行登记、签字。库房管理要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备,帐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 爆炸物品要按其性质分类专库存放,严禁混存和超量储存。炸药库的库存量必须与公安机关批准的容量相符。
第二十三条 储存爆炸物品的库房要保持通风良好,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70%范围内,温度控制在15—30℃范围内。库内禁止存放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条 爆炸物品在库房内堆放时,堆垛高度要防止倒塌;堆垛之间留有通道;堆垛距离库墙不小于0.2米;底部应垫高0.2—0.3米。
第二十五条 库内储存的爆炸物品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堆放时,硝铵炸药垛高不应超过1.8米;胶质炸药不应超过1.5米;置放雷管时必须铺设胶质皮垫,码放整齐,不准超量。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仓库
第二十六条 施工需要使用爆炸物品,但又无专门储存爆炸物品仓库的,必须在开工前选址建立仓库(储存室)。
第二十七条 准备建立爆炸物品仓库前,应由使用单位提出建库计划(包括拟建仓库的地点、时间、设计图纸、保卫措施、防火制度、保管和看守人员名单等内容),报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送所在铁路公安机关备案,之后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设计标准建库。建库完工后须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同时还应办理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建立临时仓库(储存室)时,也需经铁路公安机关和当地派出所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库选址时,应由建库单位会同批准的公安机关共同进行实地勘察。要本着既便于施工生产,又能确保安全的原则,在远离城镇人口稠密区、风景名胜区、水利设施、交通要道、高压电线、通信线路、地下输油管道等区域、设施的地方,亦应避开不良地质、地貌环境,防止洪水、泥石流、危岩、落石等意外自然灾害的破坏,选择适当的地点建库。
第二十九条 储存爆炸物品的库房应符合有关建筑规范的要求,具备较好的防盗、防火、防爆性能。
(一)炸药库和雷管库必须分别建造,两库距离不得少于30米,同时应在库区设置独立的看守值班室。
(二)库房墙体应为24厘米以上的砖混水泥结构;库顶应采用混凝土浇注或抹厚10厘米以上的混凝土加固层;房檐距地面不小于2米;库内应为水泥或木质地面;库房门的宽度不小于1米;窗内应安装防盗铁栏杆或金属防护网;实行双门、双锁(即里层为外包铁皮的木门,外层为防盗门);门锁应为防撬暗锁;库房应设置通风口、防护网。
(三)库区周边应设置铁刺网或围墙,高度不应低于2米;库房墙外应设防洪排水沟,不许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库区应安装独立避雷针或架空避雷线,其接地电阻应不小于10欧姆;应安装足够的照明设备(库内须装防爆灯)及必要的通讯联络设备;库房周围应设置警戒隔离区和明显的警戒标志。
(五)库区内应保持清洁、无杂草、无易燃物。
(六)库区内严禁吸烟、用火及将火种和汽油、煤油等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库区。
(七)库区内应配备足够的适于扑灭爆破器材火灾的消防灭火器材,并定期对消防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日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远离爆炸物品仓库且用量较少的单位,经主管领导批准和所在铁路公安机关同意,可设爆炸物品临时存放点。爆炸物品临时存放点内应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防爆(盗)保险柜、铁柜,并安排专人保管、看守。临时存放点内爆炸物品的数量要严格控制,一般不应超过当日的使用量。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购买
第三十一条 购买爆炸物品由使用单位的物资部门负责。购买前应由物资部门按计划签订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后方可购买。购买后向所在铁路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采购爆炸物品,应由经过专业培训,持有岗位培训合格证的人员承办。购买时,须到持有“爆炸物品安全许可证”的化工厂或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销售部门购买。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三十三条 爆炸物品的运输由采购单位负责。运输爆炸物品,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跨省、市、区运输的,应在相应的省、市、区办理准运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运输爆炸物品时,应由运输单位选派熟悉所运爆炸物品性能的人员押运。
第三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符合安全规定。装运的车辆必须使用高帮汽车;加盖蓬布;采取捆绑加固措施;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标;车厢底部及车帮内侧应垫木板或橡胶软皮。
第三十六条 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选派责任心强、技术熟练、有经验的人担任。
第三十七条 运输应在白天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沿途不准装卸。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员稠密区并有专人看管,禁止无关人员接近。
第三十八条 装卸、倒运爆破器材应在白天进行。装卸人员应熟知爆破器材的性能及安全常识;装卸时应轻拿轻放,严禁抛、扔、摔、砸、拖、拉、倒放。
第三十九条 爆破器材应按照车辆荷载装运,高度不得超出车帮;装载雷管不得超过两层箱;性能相抵触的不得同车装运;严禁与其他货物混装。
第四十条 爆炸物品运至施工现场仓库或临时存放点后,由负责运输的人员与仓库保管员办理交接、清点、入库手续,禁止无关人员围观、参与。

第七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爆炸物品的使用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爆破施工的需要配备爆破工。爆破工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爆破人员安全作业证”后持证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爆破作业。外包工程需要爆破作业的,由外包工程的单位派出爆破作业人员组织实施。成建制的外包工程单位,具有爆破作业许可证的,经当地和铁路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也可单独从事爆破作业。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爆破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考察。发现不合格人员,应立即停止其作业,收回爆破作业证。当爆破作业人员工作变动和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将“爆破人员安全作业证”收回。
第四十四条 使用爆炸物品时,应由施工作业班组提出当日使用的申请计划,物资部门审核后,开具发料单,经现场负责人或公安人员签字后,由指定的领料员到库房领取。库房发料后,要填写“爆炸物品每日消耗登记表”,并由领取人员签字。
第四十五条 爆破工领取爆破器材,应根据当班作业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2人以上共同领取。性能相抵触的爆炸物品不得同时领取。
第四十六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专人统一指挥,划定安全区,布设警戒岗哨,设置警标。爆破前应发预警信号,待危险区内人员撤离后再发爆破信号。爆破作业中出现哑炮时,应当按照既定方案进行处置,不准擅自草率处理。爆破作业结束后,经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解除警戒。
第四十七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居民区、风景区、建筑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将爆破作业方案及安全措施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爆破作业。
第四十八条 对当日未使用完的剩余爆炸物品,应清点后由爆破工及时退库并登记造册。严禁私存、截留、藏匿、出售、转让、私用、倒卖和以物易物。

第八章 爆破器材的加工
第四十九条 加工爆破器材应在指定的加工房内进行。加工时应由责任心强,熟悉爆破器材性能,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爆破操作证”的人员进行。操作间应有专人负责。
第五十条 加工爆破器材,应按照当天的实际需用量,不得超量加工。加工后的成品应置放在安全地点,严禁与尚未加工的爆破器材混放。

第九章 爆破器材的检查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级铁路公安机关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共同依法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铁路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施工单位与所在地公安机关作好爆破器材仓库的选址建库及办理证件、购买、运输、加工、销毁、审查考核看管人员等项工作;
(二)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健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和防范制度;
(三)协助施工单位对各类涉爆人员进行法制、安全教育;
(四)对爆炸物品仓库(储存室)、加工房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隐患;对重大隐患签发“铁路内部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跟踪整改并做好各项安全检查记录;
(五)依法对管理混乱、隐患突出,经公安机关多次指出仍不改正的单位采取封库整顿、治安处罚等措施并将情况向隐患单位的上级通报;
(六)依法清查、收缴非法存放、携带和使用的爆炸物品;
(七)对发生的涉爆案件开展侦破和查处工作;
(八)总结、推广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做法、经验;
(九)会同行政部门表彰、奖励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上,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法规和本办法,主动加强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没有发生爆炸物品爆炸、丢失、错领、错发等事故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有效地防止了爆炸物品被盗、被抢、爆炸等人为破坏的;
(三)积极同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作斗争,为保护爆炸物品和国家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重大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行为,避免、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
(五)抓获危害爆炸物品安全的犯罪分子或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爆炸物品案件事迹突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对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和治安处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会同违反规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单位及单位领导的责任,视情予以经济处罚或党纪、政纪等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私自设库或临时存放点,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二)库房使用单门、明锁、无报警器等,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三)库内存放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超量超高储存等违反存货规定,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四)在仓库警戒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五)不按要求设置看守人员或看守人员擅自离岗造成丢失、被盗数量不大的;
(六)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借、转卖爆破器材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私自将爆破器材承包给个人或外包工程施工队的;
(八)拒绝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无理取闹的;
(九)违反规定,滥发、滥用爆破器材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对责任人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爆炸物品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经公安机关多次指出,限期整改,但拒不改正的;
(二)发生爆炸、被盗、丢失、火灾等事故,危害严重,在全国、全省、全路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发生较大数量的爆炸物品被盗、丢失,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
(四)对检举、揭发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违反本规定发生问题后,嫁祸他人逃避处罚的;
第五十六条 因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失职、渎职,导致爆炸物品被盗、丢失或酿成治安灾害事故的,予以加重处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对单位主管领导建议给以党纪、政纪处分;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爆炸物品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由被奖励单位的上级行政部门拨款支付。对违反爆炸物品管理单位和责任人收取的罚款,应单独建立帐目,用于奖励爆炸物品管理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公安机关监管工作不力或失职,导致发生涉爆案件或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各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7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工作,合理开发利用再生资源,防止盗窃犯罪,堵塞销赃渠道,维护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厂矿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可以利用的各种金属边角废料等。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使用过的废旧金属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力车的金属零部件以及生活性废旧金属器皿、装饰品和迷信品等。
  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废次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后的废物等。
  废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锌、锡、镍等材料的废料、加工废物、废旧零件和废旧包装罐等。
  废旧机电设备包括废、旧的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以及报废的车辆船舶和各类机械零部件、配件与军队退役废弃装备等。


  第三条 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管理的原则是: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加强回收,合理利用。


  第四条 省计划委员会设立甘肃省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的宏观管理,在废旧金属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对全省的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加工进行统一管理,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统筹安排,
  (二)负责全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计划编制与执行情况的检查落实,审批下达省供销联社、省物资局编制上报的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年度计划;
  (三)组织废旧金属回收、串换、加工利用与合理调拨;
  (四)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废旧金属的物价监督管理工作;
  (五)管理废旧金属出省审批工作。


  第五条 废旧金属的收购经营业务,仍由供销和物资两个系统承担。
  设立收购经营废旧金属专营企业,须经地(州、市)以上计划委员会审批同意,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特种行业登记和企业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六条 除供销、物资两个系统外,不允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收购经营工作。
  对现有收购废旧金属的集体单位和个体户,由各级工商、公安机关进行清理,并停止其废旧金属的收购经营活动。


  第七条 不准跨区域收购经营废旧金属。外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废旧金属。
  厂矿、油田、铁路、施工工地附近区域内不准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第八条 凡本省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出售的废旧金属,一律由供销、物资两系统废旧金属回收部门设立的专点凭单位证明收购,不是专点的,不许收购。一律不许现金交易。
  个人出售自用或拣拾的废旧金属,只能由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收购,其他收购站、点一律不得收购。
  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所在街道、村委会可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凭证件登记收购,无证件的一律不得收购。


  第九条 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下列物品:
  (一)钢铁、铜、镍、铝、铅、锌等生产性金属原材料;
  (二)铁路、油田、供电、邮电、矿山、水利、测绘专用等器材;
  (三)市政公用设施;
  (四)军用器械和设施;
  (五)贵重稀有金属;
  (六)各类机械零部件。


  第十条 企业废旧金属实行内部回收。所有国营、集体企业的边角废料、更换报废设施及设备、剩余材料等废旧金属,一律由单位内部统一回收后,由专业回收部门按计划统一上交调拨,不准进入回收市场。


  第十一条 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加工企业所需废旧金属,由当地供销、物资回收部门按当地计划部门的计划安排负责供应。加工企业不得直接设点收购废旧金属,不准自行串换,更不准与非废旧金属回收部门或个人签订收购合同,已签订的收购合同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加强废旧金属购销价格管理。凡国家实行最高限价的,必须执行最高限价,尚未实行限价的,由省物价委员会参照省计划委员会再生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的参考价格核定本省的市场购销价格,供省内执行,并在收购站、点张榜公布。
  严禁抬价争购和转手倒卖,严禁变相提价买卖废旧金属。


  第十三条 凡以废钢铁为原料的小电炉、小高炉,一律要经省、地计委审批,所需废钢铁纳入计划供应。未经批准的供销、物资部门不得供应废钢铁。


  第十四条 为鼓励、扶持废旧金属回收再生产加工利用行业的发展,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供销、物资两系统的回收公司、站、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经营,建立健全收购、治安、保管、登记制度。撤销供销、物资两个系统的所有联营、代购、自销点。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废旧金属资源外流。废旧金属出省,必须持有省计划委员会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的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铁路、公路运输部门及个体运输者不得承运。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无照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或外省、区单位和个人在本省收购的,予以取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收购的全部废旧金属,并视情节处以收购废旧金属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查封其收购的物品,并依法查处。
  (三)对违反本办法出售废旧金属或利用废旧金属私自串换其它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出售串换的物资,并处以总值一倍的罚款,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未经批准私自外运废旧金属出省境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外运的废旧金属,处以外运废旧金属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同时没收承运者全部运费,并处以外运废旧金属承运费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废旧金属收购人员销赃、窝赃、包庇犯罪分子或伙同犯罪分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废旧金属回收加工利用厂、点,不重视安全生产、不按操作规程操作,掺杂使假或混入爆炸物,引起爆炸和破坏性事故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人员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计委、公安、工商部门负责对本省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执行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废旧金属一律交当地收购部门收购,罚没款统一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对于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查明属实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省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