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舟山市海塘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40:40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海塘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7号


《舟山市海塘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由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舟山市海塘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御、减轻风暴潮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塘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包括海塘塘身、镇压层、消浪防冲设施、塘后管理道路、护塘地、护塘河、沿塘涵闸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及与海塘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把海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普陀山管理局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海塘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塘建设规划;
(三)按规定权限审查、审批、转报海塘建设项目,并监督海塘建设项目实施,组织或参加海塘建设项目验收;
(四)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并按权限负责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对海塘建设、维护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发展计划、财政、建设、交通、港务、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林、盐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海塘抢险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塘设施和依法参加海塘抢险的义务。
对海塘建设、维护、管理和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海塘建设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区域规划进行。
第十条 市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县(区)海塘建设区域规划,应符合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省海塘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分别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防洪御潮的要求并结合实际组织编制,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海塘建设区域规划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县(区)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港口总体布局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海塘建设区域规划应当确定海塘等级、御潮标准、封闭线布置以及排涝涵闸、二线备塘、防护林、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布局,明确海塘建设用地及规划保留用地的范围。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海塘建设规划是海塘建设的依据。确需修改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海塘按照保护区域大小和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分为四级:
(一)保护重要工业基地或市区规划范围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二级的海塘。二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一百年;
(二)保护一千亩以上五千亩以下农盐田或者重要城镇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三级的海塘。三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五十年;
(三)保护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农盐田或集镇的,应当建设不低于四级的海塘。四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二十年;
(四)列入县(区)重点加固的海塘,应当建设不低于五级的海塘。五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十年。
除前款规定的二至五级海塘外,其他海塘为无等级海塘。
易受风暴潮侵袭的堤段或有其他重要设施需保护的,应当适当提高海塘的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海塘的具体技术标准、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保护同一对象的各段海塘作为一个闭合区,应当按照同一标准建设。
海塘的挡潮排涝等配套设施的御潮标准,不得低于该海塘的建设标准。
用于海塘配套的涵闸、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御潮标准与海塘同时建成。
四级以上海塘建设需要分期实施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海塘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二至四级海塘建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总责,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二)为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建设,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除(一)、(二)项规定外的其他海塘建设,由海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六条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海塘建设项目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权限办理,建设单位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项目,须附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同意书,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项目外,以地方自筹,外资、合资、群众捐资投劳为主的海塘建设项目和专用海塘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二级海塘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转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三、四级和跨县(区)的海塘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五级及无等级海塘建设项目,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二至五级的海塘以及达到一定规模的无等级海塘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确保海塘建设质量。
第十九条 海塘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依法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资质认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挂靠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海塘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条 海塘的设计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二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三、四、五级及无等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十一条 海塘的施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二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二级以上(含二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或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二)三、四、五级及无等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或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二十二条 二至四级海塘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项目监理制度。有条件的地方,也应当对五级海塘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制度。
海塘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二十三条 海塘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由批准立项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限期达到设计标准。在未达到设计标准前,应对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二级海塘和保护重要目标的三级海塘,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
(二)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其他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海塘沿线的涵闸实行塘闸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塘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实行专人管理,负责海塘的日常巡查和维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塘的安全管理纳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目标考核管理范围。
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海塘的日常巡查和维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在业务上受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六条 海塘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海塘的日常巡查,对海塘工程进行检查观察,掌握海塘状态和海岸变化情况,做好各项抗台防汛的准备和抢险工作;
(二)对海塘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障海塘安全;
(三)制止各种危害和破坏海塘安全的行为;
(四)发现海塘险情,及时向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海塘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港务、盐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各类海塘和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二、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有镇压层的从镇压层的坡脚起,下同)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三十米;四、五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二十米;有护塘河的海塘应当将护塘河划入管理范围;无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海塘的保护范围为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大型涵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各延伸四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向外延伸一百米;中型涵闸为水闸上下游各延伸二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向外延伸七十米;小型涵闸为水闸上下游各延伸一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向外延伸三十米。
(四)沿海涵闸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海塘和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划定后,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树立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里程桩。
(五)划定管理范围的土地(滩涂)所有权或使用权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登记发证工作。对土地(滩涂)所有权或使用权调整暂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海塘管理机构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管理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海塘塘身垦种作物、存放物品、装卸货物、放牧等。
海塘及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坟建窑、建房、倾倒垃圾、废土、立电杆及拉线等;禁止翻挖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毁坏护塘生物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海塘及涵闸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建坟建窑、建房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除与海港、渔港相结合的海塘和经批准的避风锚地外,禁止在海塘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塘管理范围内抛锚泊船、造船和修理船只。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海塘安全的港(河)段,应当限定航速标准和标志。限定航速标准和标志,由港务、海洋渔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九条 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依法拆除在海塘及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内影响海塘及涵闸安全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建设跨塘、穿塘、临塘的码头、厂房、油库、冷库、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塘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不得影响海塘安全,妨碍海塘抢险。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在立项后,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海塘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确需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破塘开缺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和等级标准负责修复;新建闸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并与海塘等级标准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海塘管理专用和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海塘上行驶。
海塘兼作公路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海塘安全的要求负责加铺、加固和养护。
第三十三条 海塘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保持二线海塘的完整、连续、封闭,不得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确需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的,必须按照规定由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御潮要求和当地海塘实际情况,制定抢险预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抢险任务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根据海塘抢险预案的规定,科学安排,严密组织,做好各项准备;对遭受台风袭击受损的海塘必须及时进行修复、加固。
第三十五条 海塘紧急抢险期,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失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抢险结束后应当依法补办手续;有关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及时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及时组织补种。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塘安全进行鉴定。每年汛前、汛后和风暴潮以后应当各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工程缺陷及时进行修复。
第三十七条 水文、气象、海洋与渔业、水利围垦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对沿海风、潮、浪进行观察和预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海塘建设资金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地方财政和受益者合理负担。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海塘建设资金投入。
第三十九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承担:
(一)海塘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在每年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
(二)海塘所在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地方财政中专项安排;
(三)海塘受益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
专用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专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塘防御标准,造成海塘损毁的,海塘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海塘修复。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海塘。捐资的款项必须专项用于海塘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鼓励独资、合资、利用外资投资建设海塘,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用于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海塘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海塘安全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国务院批准《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以来,各省(区、市)根据《纲要》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目标和要求,积极推进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审批工作。目前,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已基本完成,大部分规划已批准实施。从2012年4月1日起,土地管理各项相关工作以经批准的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数据库为依据。为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统筹管控作用,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意义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导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事关国家和人民长远利益。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基础地位和引领作用,切实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严审查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乡建设、区域发展、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等相关规划,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结构和布局安排,确保各类规划在土地利用上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及时调整和修改,核减用地规模,调整用地布局,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利用的整体管控作用。

  二、严格依据规划划定和保护基本农田

  (一)及时划定基本农田。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保护区布局及管制规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之后3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划定工作。基本农田划定后,实行永久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列入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或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在不突破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前提下,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中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时,按一般耕地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需另外补划基本农田,但用地单位必须落实补充耕地任务,按占用基本农田标准缴纳税费和对农民进行补偿。未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或超出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均按占用基本农田认定。

  (三)建立基本农田建设集中投入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开发部分等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向基本农田保护区、集中区和整备区倾斜,积极试点探索“以奖代投、以补促建”模式,加快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改善基本农田生产条件,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引导基本农田整备区内建设用地等其他土地逐步退出,将零星分散的基本农田集中布局,形成集中连片、高标准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强化建设用地空间管制

  (一)落实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三界四区”(即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扩展边界和禁止建设边界,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尽快将城镇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落到实地,明确四至范围,确定管制边界的拐点坐标,在主要拐点设置标识,并向社会公告,防止城镇建设无序蔓延扩张。

  (二)认真执行各项空间管制规则。城乡建设用地允许建设区在面积不改变的前提下,空间布局可在有条件建设区内进行形态调整,但不得突破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的调整,须经规划原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原则上不得调整,如需调整,应按规划修改程序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禁止建设用地边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进行调整。

  四、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

  (一)加强土地利用计划调控。土地利用计划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手段,各地要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建设用地审批。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不得安排计划指标,没有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要积极推进计划差别化、精细化管理,努力化解土地供需矛盾,保障科学发展用地。

  各地要采取措施,加强土地利用计划执行监管,认真做好土地利用计划安排使用登记统计,落实计划安排使用网络直报制度,实时监控计划执行情况。要加强土地利用计划执行考核,全面落实计划指标奖罚,提高计划的约束力,确保计划有效执行。

  (二)严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强化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查,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做好经营性和工业项目出让土地的用地预审,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必须先按程序进行用地预审,预审意见提出的要求,要作为出让条件纳入出让方案。

  加强对部委托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项目用地外,对部有关政策性文件明确的灾后重建等特殊地区的项目用地委托预审事宜,实行一事一报制度。

  (三)严格依据规划审查各类用地。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或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独立工矿区的,要按照规定及时审查报批用地;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时修改规划,并将规划修改方案与建设用地报批资料一并报批;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不得批准用地,确需建设的项目,需先修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城镇村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乡建设用地允许建设区内选址的,按照规定审查报批用地。需要改变允许建设区的空间布局形态,在有条件建设区进行选址建设的,要在确保允许建设区规模不增加的前提下,编制规划布局调整方案,经规划原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因城镇化进程加快,超过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需要在允许建设区规模之外使用有条件建设区的,必须在对规划进行定期评估后,在确保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建设用地规模不增加、布局更合理的前提下,编制规划布局调整方案,经规划原批准机关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围填海造地,涉及围填海的规模、用途和布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按照规定审查报批;未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编制规划修改方案,经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审查报批。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土地整治重点区域、重大工程、示范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集中区、整备区内安排。

  (四)严格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的管控。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外的规划修改,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外的规划修改,须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五)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修改。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定期评估和适时修改机制,严格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就修改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等进行评估,组织专家论证,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示。规划实施评估报告经规划原批准机关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规划修改。凡涉及改变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禁止建设用地边界,改变约束性指标,调整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经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严禁擅自通过修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和改变建设用地布局,降低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六)补充和深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和指导下,积极推进地方各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县(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编制土地复垦规划、后备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建设用地再开发规划,补充和深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今后,凡开展土地整治、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等相关工作,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五、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实施

  (一)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建设。建立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相适应的数据库建设、维护和更新长效机制。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建库、维护和更新的组织指导,严格规范数据的检查和汇交,保障成果质量,保证规划数据库建设各项工作与规划同步完成,并按统一标准和规定时限将数据库成果汇交到部。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土地开发利用、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等试点的地方,必须将项目区信息上图入库,按规定时限汇交到部。各类规划数据库均纳入部“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进行统一管理。今后,土地审批和执法督察等工作中审核、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均以纳入部“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的相关数据为准。

  (二)制订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的地方配套法规。各地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条例、规章,结合各地实际,制订和完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地方配套法规,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项管理工作,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加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宣传力度。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法公告,采用网络、报纸发布和张贴布告、设立公告牌等形式,对规划主要内容进行广泛宣传和解读,让全社会了解规划、监督规划的有效实施。

  (四)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动态监管。通过“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加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测,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要严肃查处,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违反规划批地用地的行为,坚决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占地新建建筑物,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发挥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监督作用。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一个月内,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须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图件和批准文件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在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中,要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备案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

  (六)加强土地利用规划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地利用规划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采取专业技术知识更新培训、学历学位教育、实践锻炼等多种方式,不断提高专业人才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规范土地利用规划甲级机构管理,进一步稳定、扩大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机构队伍。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土地利用规划甲级机构审查要求,结合实际,指导省级土地学会积极开展土地利用规划乙级机构的申报认定工作,健全、充实和稳定土地利用规划技术队伍。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乳胶制品类(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2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根据近期修订并颁布的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国家标准,对该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的内容亦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完善,修订后的规则为《乳胶制品类(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6C-030:2005),现予以发布。原《乳胶制品类(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6C-030:2001)作废。


修订的认证实施规则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转换应于2005年7月31日前完成,自2005年8月1日起,橡胶避孕套产品须按修订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获得强制性认证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附件:《乳胶制品类(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编号:CNCA—06C—030: 2005



乳胶制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橡胶避孕套产品








2005-01-27 发布 2005-02-01 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认证的基本环节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申请 2
4.2产品抽样检测 3
4.3初始工厂审查 3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
4.5获证后的监督 4
5.认证证书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5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5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5
5.4认证范围的扩大………………………………………………………………………………………6
5.5认证范围的缩小………………………………………………………………………………………6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
6.2 加施方式 6
6.3 加施位置 6
7.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8.收费
附件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产品认证申请单元划分
附件2-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普通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附件2-2: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超强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附件3: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的产品范围为:由天然胶乳制造提供消费者用于避孕目的和有助于防止性传播疾病的避孕套(又称安全套)。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申请
产品抽样检测
初始工厂审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申请
4.1.1申请单元划分
原则上同一加工场所、同一产品系列、同一产品结构为一个申请单元。申请单元划分说明见附件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产品认证申请单元划分》。
4.1.2申请文件
申请认证应提交正式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工厂有关登记证明材料;
2.商标注册证明;
3.中文产品说明书(应包含制造商对产品稳定性及其产品在储存期内质量应达到标准要求的声明和承诺);
4.主要原材料一览表;
5.生产/检测所用的主要设备、仪器清单;
6.如有生产过程或检测分包,其分包方情况和协议;
7.生产工艺流程图;
8.申请单元中不同类型产品之间的差异说明;
9.申请品种的包装/标识实物或图样。
10.其它资料。
4.2产品抽样检测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工厂审查。根据需要,产品抽样检测和工厂审查可同时进行。
4.2.1抽样人员
由认证机构指定的人员对产品进行随机抽样。
4.2.2抽样原则
原则上按批量为35,001—150,000的基数,结合产品标准和GB/T2828.1《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1部分:按接收质量限(AQL)检索的逐批检验计划》标准随机抽取。
4.2.3样品选择
一般情况下应在加工场所的合格仓库中抽取。特殊情况下经与委托人协商,也可在其他场所进行。
原则上从同一申请单元的普通型和/或超强型产品中分别选取最具代表性产品中抽取。
4.2.4样品数量
任选一个批次抽取1200只。
4.2.5检测机构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国家指定的实验室实施。
4.2.6检测标准、项目及方法
4.2.6.1 检测标准
采用《GB 7544--2004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标准。
4.2.6.2 检验项目
见附件2-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普通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和/或附件2-2《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超强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4.2.6.3 检测方法
见附件2-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普通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和/或附件2-2《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超强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4.3初始工厂审查
4.3.1 审查内容
4.3.1.1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见附件3)。
4.3.1.2 产品一致性检查
1)目测检查包装/说明书等与申请认证产品是否一致;
2)检查主要原料种类及来源与申请材料的一致性。
4.3.2审查范围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所有加工场所。
4.3.3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申请认证的申报资料符合要求后,再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3至5 个人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工厂审查和抽样检测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工厂审查以及抽样检测均符合要求,经认证机构评定后,按照认证单元颁发认证证书。
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应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检测不合格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进行产品检测全项复试。当工厂审查/或和产品检测整改结果均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当工厂审查和/或产品检测结果不合格,则终止认证。工厂经整改后应重新申请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止所实际发生的时间,总计不超过90天。
4.5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从获证起的第12个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应确保每次监督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用户提出严重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标准安全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者、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4.5.2.1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4.5.2.2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工厂产品质量保证能力复查按《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实施。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的时间每个加工场所一般为1-3个人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从获证起的4年内,其复查范围应覆盖《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的全部内容。获证后的第5年,应按《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以及认证机构的相关规定对工厂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次工厂审查相同。以后,每4年为一个审查周期。
4.5.2.3 产品一致性检查
1) 获证产品的“CCC”标志及认证证书的使用;
2)主要原料来源、配比、生产工艺与初次认证的一致性;
4.5.2.4获证后的产品抽样检测
具体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按本规则4.2条的规定执行。
获证起的4年内,对生产厂的获证产品,对其中具有代表性单元的产品进行安全性能检测;获证后的第5年,按照认证单元对具代表性的产品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以后,每4年为一个检测周期。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如果不合格则应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逾期将取消认证资格,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原则上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根据认证单元划分的特点,其认证证书应包括申请人名称、加工厂名称及工厂代码、地址、产品单元、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名称、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3.1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增加与已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如获得“光面橡胶避孕套(普通型)”证书,新增加“光面橡胶避孕套(超强型)”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经认证机构确认,可安排抽样检测。产品抽样检测按本规则4.2条要求执行。
5.4认证范围的扩大
根据本规则4.1.1条款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认证证书持有者在原有认证单元基础上增加新的认证单元或和扩大加工场所时,应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确认,可安排工厂审查和或产品抽样检测。
5.5认证范围的缩小
当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属缩小认证产品范围,原则上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确认后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认证证书持有者应退还认证证书,同时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认证标志为:
6.2 加施方式
可以采用加施标准规格标志或印刷二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
6.3加施位置
在产品最小包装和/或说明书上加施认证标志。
7.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当证书持有者发生违反本规则以及其他强制性认证管理要求时,应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8.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产品认证申请单元划分

产品名称 单元划分原则 申请单元划分 认证标准 抽取样品数量
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 原则上同一加工场所、同一产品系列、同一产品结构为一个申请单元 1、 光面型的橡胶避孕套(普通型/超强型);2、 非光面型的橡胶避孕套(普通型/超强型);3、 异型结构的橡胶避孕套(普通型/超强型); GB 7544—2004(IDT ISO 4074:2002) 1.初次认证见本规则4.2.4条款;2.监督检查见本规则4.5.2.4条款;


附件2-1:
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普通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依据标准:GB 7544-2004/IDT ISO 4074:2002
检测项目 性能 检查水平 合格质量水平(AQL值) 检测方法 所需仪器设备
尺寸 长度 ≥160mm宽度 公差为±2mm 13只避孕套 所有样品均合格 附录D 长度测定尺钢尺
老化前 爆破容量爆破压力 50.0≤ <56.0 V≥18.0dm3≥1.0 kPa 一般检查水平I 1.5 附录G 钢尺爆破测试仪
老化后 爆破容量爆破压力 50.0≤ <56.0 V≥18.0dm3≥1.0 kPa 一般检查水平I 1.5 附录G 钢尺热空气老化箱爆破测试仪
针孔 不漏水 一般检查水平I,但至少按字码M 0.25 附录L 漏水仪
可见缺陷 不破损,不严重粘结 一般检查水平I,但至少按字码M 0.4 附录L2.3.3附录L3.3.4 目测
包装完整性 不渗漏 特殊检查水平S-3 2.5 附录M 真空箱
注:GB 7544-2004标准中的“包装和标志”检查项目在工厂检查中结合《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第10条款进行核查。


附件2-2:
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超强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依据标准:GB 7544-2004 IDT ISO 4074:2002
检测项目 性能 检查水平 合格质量水平(AQL值) 检测方法 所需仪器设备
尺寸 长度 ≥160mm宽度 公差为±2mm 13只避孕套 所有样品均合格 附录D 长度测定尺钢尺
老化前 爆破容量爆破压力 50.0≤ <56.0 V≥18.0dm3≥2.0 kPa 一般检查水平I 1.5 附录G 钢尺爆破测试仪
老化后 爆破容量爆破压力 50.0≤ <56.0 V≥18.0dm3≥2.0 kPa 一般检查水平I 1.5 附录G 钢尺热空气老化箱爆破测试仪
针孔 不漏水 一般检查水平I 0.25 附录L 漏水仪
扯断力 13只的平均值≥100N 13只避孕套 13只的平均值合格 附录I 裁刀拉力机
可见缺陷 不破损,不严重粘结 一般检查水平I,但至少按字码M 0.4 附录L2.3.3附录L3.3.4 目测
包装完整性 不渗漏 特殊检查水平S-3 2.5 附录M 真空箱
注:GB 7544-2004标准中的“包装和标志”检查项目在工厂检查中结合《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第10条款进行核查。

附件3:
产品强制性认证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 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能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要求的产品;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受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其中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要求.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 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 确保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 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元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以确保关键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总成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5.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执行。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6.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有计量合格检定证。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或检定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或检定记录。
6.2运行检查
对用于例行检验和选定型式试验的设备应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追溯至已检测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测.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运行检查结果及采取的调整等措施应记录。
7.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应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内部质量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机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向认证机构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产品(包装)中应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产品的必要标记,附有相应的说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