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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6:51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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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9〕13 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
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我市市属国有企业
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我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
为,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
其所属各级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
位(以下简称所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
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
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
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
括:
  (一)起草、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文件;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三)负责所出资企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
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所出资企业其他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所出资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
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根据《天津市企业国有资
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津政发〔2005〕60号)的有关规定,负
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系统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工作;
  (三)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
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核准;
  (四)负责所出资企业及所属企业较大、重大资产损失责任
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五)指导和监督所属企业其他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受理所属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七)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
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市国资委或所出资
企业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组织实施的
除外。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
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
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以及
专项审计检查中暴露出的和企业发生的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
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报告。
  第九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
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
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所属企业应当向所出资企业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所
出资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
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
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
据事实材料分析资产损失发生的原因,根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
失的性质、情形、金额。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
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
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
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
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
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
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
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
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
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
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五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
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
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
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
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
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
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
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
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 在采购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
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
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
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
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
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
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
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
效措施的;
  (六)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有重大调整未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
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
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
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
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
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
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
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
定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
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
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
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未按有关规定,履行产(股)权转让涉及相关程序的
备案或核准以及审批手续的;
  (八)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
或者发包的;
  (九)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十)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
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
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
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
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或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
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除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因企
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
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
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
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
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
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
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
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
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
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
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
办法对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控股企业相关负
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
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
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
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
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
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
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
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
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
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
处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
撤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
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
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
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
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
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
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
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
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
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
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
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
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
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
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
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
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
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
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九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
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市国资委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公司法规定的有
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
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
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
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
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参照本
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31
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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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城区摩托车自行车临时占道管理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1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城区摩托车自行车临时占道管理规定》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城区摩托车自行车临时占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宜春城区摩托车、自行车临时占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宜春城区摩托车、自行车临时占道管理,维护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宜春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摩托车、自行车(以下简称“两车”)临时占道停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两车”临时占道管理,并按照合理规划的原则,划定设置人行道摩托车、自行车停放泊位。
第四条:未经设置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规划、涂抹泊位线。
第五条:凡在停车泊位内停放摩托车、自行车,必须缴纳停车费,摩托车0.50元/辆次,自行车0.2元/辆次。
第六条:凡摩托车、自行车临时占道停放,应当定向有序、整齐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不得乱停乱放,凡不遵守停放规定的,由市城管监察支队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七条:管理人员应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停车收费标准收取,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停车费主要用于管理劳务和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两车”管理人员在工作中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车管规定,由其主管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宜春市城市管理局。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5月22日印发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会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会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4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会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会补助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经济协调、健康和持续发展,鼓励本市企业积极开拓国内外市场,推动企业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山市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会补助专项资金”,是指对中山市企业参加国内外专业(专题)展览会、博览会、洽谈会等展览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会”)给予补助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展览会补助资金”)。
第三条 展览会补助资金年度总额为1500万元,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市经贸局、外经贸局是展览会补助资金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配套相应的补助专项资金,对所属参展企业进行对口补助。
第五条 展览会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专门监督的原则,实行自愿申报、联合审批、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六条 展览会补助资金对我市纺织服装、家用电器、灯饰照明、五金制品、家具、食品饮料、包装印刷等优势特色产业,特别是电子信息、机械装备、汽车配件、游戏游艺、淋浴房、健康医药、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企业参加以下四类国内外展览会进行补助:
(一)国家、省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我市组织企业参加的专业(专题)展览会;
(二)市政府要求组织企业参加的专业(专题)展览会;
(三)市行业协会(商会)牵头组织我市企业参加省级以上的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在国内外举办的专业(专题)展览会;
(四)企业自行报名参加的各种上规模的国内外专业(专题)展览会。
第七条 企业参加在本市举办的各种专业(专题)会展不纳入本办法补助范围。
第八条 牵头组团参加展览会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宣传推介中山市整体形象的公共区域布展可申请展览会补助资金补助。

第三章 补助对象
第九条 凡申请展览会补助资金参加国内外展览会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我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已建成投产并实现批量生产一年以上,产品经市级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三)企业在外经贸业务、财务、出口退税、外汇管理、进出口口岸监管等方面无严重违规行为。

第四章 补助标准
第十条 企业参加各种国内专业(专题)展览会,每使用1个国际标准展位由市展览会补助资金按展位费的50 %予以补助,补助上限为3000元;在同一个展会上使用2个以上标准展位的最高补助限额为1.2万元。
第十一条 企业参加各种境外(包括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专业(专题)展览会,每使用1个国际标准展位由市展览会补助资金按展位费的50 %予以补助(按当期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补助上限为1.5万元;在同一个展会上使用2个标准展位的最高补助限额为2.5万元;在同一个展会上使用3个及3个以上标准展位的最高补助限额为3.5万元。
第十二条 同一家企业全年国内参展的展位费补助最高限额为3.6万元,境外参展的展位费补助最高限额为10.5万元,合计最高限额为14.1万元。

第五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直接报名参加国内外展览会,在获得组展单位确认展位后1个月内将展览计划报市经贸局、外经贸局备案,作为申请展览会补助资金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企业直接报名参加国内展览会申请补助办法:
(一)企业向所在镇区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复印件须加具企业公章):
1、中山市企业参加国内展会展位费补助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展览会主办单位或组展单位招展通知或邀请函;
4、参展企业认购展位合同或含展位价格的参展确认书复印件;
5、企业支付展位费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
6、实际发生的展位费发票复印件;
7、展览会场景及本企业展位照片。
(二)镇区经贸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主要包括:
1、企业申请国内展览会展位费补助是否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2、申请表是否符合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和真实可靠;
经初审通过后,镇区经贸部门在申请表上加具初审意见,转市对口行业协会(商会)加具核实意见后由镇区经贸部门汇总报市经贸局。
(三)市经贸局对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对企业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直接报名参加境外展览会申请补助办法:
(一)企业向市外经贸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复印件须加具企业公章):
1、中山市企业参加国外(境外)展会展位费补助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展单位招展通知或境外主办单位的邀请函复印件;
4、参展企业与主办方(或组展方)签订的参展合同或含展位价格的展位确认书复印件;
5、企业支付展位费的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
6、实际发生的展位费合法支付凭证复印件,包括发票、收据(限于境外的收据);
7、展览会场景及本企业展位的照片;
8、参展人员使用护照及参展目的地入境签证(注)复印件,往返机票复印件。
(二)市外经贸局对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对企业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按季度申请展览会补助资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申请办理,全年共办理四次,延期申请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市行业协会(商会)组团参加国内外展览会申请补助办法:
(一)镇政府(区办事处)、市行业协会(商会)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年度组团参加国内外展览会的计划报市经贸局、外经贸局备案。
(二)在展览会结束后两个月内,由镇政府(区办事处)、市行业协会(商会)向市经贸局或外经贸局提出申请,并按一式两份提交以下资料(需加盖组展单位公章):
1、镇政府(区办事处)、市行业协会(商会)组团参加展览会展位费补助申请表;
2、展览会主办单位或组展单位招展通知或邀请函;
3、参展企业情况汇总表;
4、支付展位费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
5、实际发生的展位费发票复印件;
6、公共区域布展费用发票复印件;
7、展览会场景及所属展区的照片;
8、组团参展书面总结报告。
(三)市经贸局或市外经贸局对镇政府(区办事处)、市行业协会(商会)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对镇政府(区办事处)、市行业协会(商会)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八条 市经贸局、外经贸局按照国家和省上级主管部门、市政府工作部署,组织企业参加指定的展览会需提交相关的工作方案和费用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在展览会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展览会补助资金实行先申请、先审批、先拨款原则,用完即止。

第六章 监督评价
第二十条 市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对展览会补助资金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存在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该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市经贸局、外经贸局作为展览会补助资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使用专项资金情况的检查,对存在问题做到及时反映和纠正。
第二十一条 展览会补助资金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财经规章制度的规定安排和使用资金,自觉接受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展览会补助资金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不按期纠正或问题严重的,展览会补助资金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依法追回已拨付的资助款,五年内不再将该单位纳入政府资助范围:
(一)上报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不配合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按资金安排计划支出完成后的项目,展览会补助资金主管部门应进行自我绩效评价,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的项目绩效自评材料送市财政、审计部门,特殊情况经市财政、审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迟报送时间。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对展览会补助资金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绩效自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相关情况报市政府审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外经贸局根据职能负责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