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山市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5:18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山市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2008﹞2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四日

中山市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提高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粤审法〔2002〕175号)、《广东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粤审经责〔2004〕96号)和有关审计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围绕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市、镇(区)属国有(集体)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和农村集体经济主要负责人(以下统称经济责任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目标,按照审计流程,对审计任务组织安排、准备、实施到审计终结的操作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镇(区)审计办(以下简称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经济责任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上级抽检”的原则,各级干部管理部门管理的干部由同级审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集体经济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各镇区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单位)内部管理的干部,由部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各级审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开展审计,审计经费应纳入当年单位经费预算。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加强计划性,坚持“集中管理、统一安排、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每年年底前,根据各级党委、政府的要求,由审计部门根据委托部门提交的被审计单位名单对其分别进行审前调查,核实工作量,草拟下一年度审计计划,报同级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研究讨论确定。审计部门按照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确定的审计计划统筹安排审计工作,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并依据委托部门的通知,安排审计人员组织实施。市属行政企事业单位,除市审计局直接审计的以外,其他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制定审计计划,报市审计局备案。
第六条 拟定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时遇有下列无法正常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一般不宜安排经济责任审计:
(一)经济责任人任职的单位已被撤并,有关当事人已经无法找到,无法实施审计的;
(二)已定居国外或失踪、死亡的;
(三)已离开任职的岗位二年以上的;
(四)已被提拔、任用到可能影响经济责任审计公正进行岗位的;
(五)已被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其他无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
第七条 拟定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时遇有下列情形应优先安排审计:
(一)党委、政府要求优先安排的任务;
(二)领导干部已临近退休年龄;
(三)群众反映问题较多的单位。
第八条 组成审计组。确定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审计部门应根据任务情况,选派两名以上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相当业务水平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九条 审前调查和学习。
审计组实施项目审计前,应当依照《审计方案准则》和委托部门的要求,开展审前调查。审前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分析、掌握委托部门对该审计事项的特别要求,了解审计期间和审计范围;
(二)走访纪检监察机关,听取他们对被审计经济责任人的意见和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审计部门可请求纪检监察机关予以配合、支持;
(三)审计部门分管领导或审计组组长与有关人员,在两2人以上参加,可与被审计经济责任人谈话,了解其任职、分工的主要情况,任期内所负责的主要工作和重大经济决策活动,以及遵纪守法的有关情况;
(四)了解并收集被审计经济责任人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概况、机构设置、职责分工、财务运作流程、财务软件的使用以及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
(五)了解并收集涉及被审计经济责任人所在单位的特殊政策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六)查阅了解以往审计的情况,利用原有的审计档案资料;
(七)查阅了解被审计经济责任人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及检查机构作出的重大事项检查结果、处理意见及纠正情况的有关资料。
学习内容主要是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审计单位会计核算程序和方法以及必要的审计技术和方法等。
第十条 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组在审前调查和学习的基础上,根据《审计方案准则》和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重大审计项目的审计方案应征求委托部门的意见。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依据,被审计的经济责任人姓名及其所在单位名称和基本情况,审计目标,审计的范围、内容、重点、要求、方式和延伸审计单位,重要性水平的确定及审计风险的评估,审计进点时间、具体实施步骤,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编制日期及审批意见。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所涉及的审计时限范围,按如下情况确定:
(一)任职时限较长(一届以上)且未进行年度和届中审计的,重点审计最后一届任期;
(二)已进行年度和届中审计的,可重点审计最后一届任内未审计的年度。并根据需要追溯或延伸到相关年度和阶段。
第十一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核。编制完成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审计实施方案应贯彻于审计的全过程,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具体情况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编写、送达审计通知书并进行审前公示。审计组根据审计实施方案要求,编写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经审计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审计组应在进点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经济责任人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和委托单位,办理送达签收手续,并在被审计经济责任人所在部门、单位的适当位置进行审前公示。
第十三条 召开进点会。实施审计时,由审计部门领导带队进点。应召开由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和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班子成员及和有关财务人员参加的审计进点座谈会,通报审计工作安排,提出审计要求。重大审计项目进点时,可提请干部管理、纪检监察等部门参加,由干部管理、纪检监察等部门提出工作要求和配合的事项。
第十四条 进驻被审计单位。审计组进点后应主动听取纪检监察、干部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向财政财务等有关部门收集审计所需资料,办理资料交接手续,并签收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承诺书。
第十五条 对非法干预、阻挠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拖延提供或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组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报告,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评审内部控制制度。结合党政领导干部及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农村审计的特点,在调查和了解内部控制的基础上,审计组应对经济责任人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运行是否符合相关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符合性测试,运用审计的专业技术与手段判断测试结果并对其做出评价,相应作出是否对原审计实施方案中实质性测试程序和内容进行调整。如果被审计单位规模较小,业务简单,内控环境很差或被审计单位近期已接受过审计,其内部控制情况变化不大则无需进行内控调查和测试,直接进行实质性测试。
第十七条 进行实质性测试。根据符合性测试结果确定的审计内容和重点,运用审核、观察、询证、监盘、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对财政、财务收支和各项经济活动、各项责任经济指标(经济考核指标)、重大决策经济项目、执行国家财经法规、经济政策及遵守廉政规定等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性进行实质性测试,进而获取审计证据和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实质性审查过程中,必须随时就所查问题收集有关的审计证据,并按照审计证据必须具备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要求加以分析、鉴定和综合,形成具有足够数量,能充分证明审计事项的证据组合。
审计人员现场收集的审计证据,经审计组组长复核后,交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其审计人员出具的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作为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对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果,涉及经济责任人应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应严格按关联性重新取证。
第二十条 编写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人员应当在实施审计过程中编写审计日记。审计日记应记载审计事项的名称、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审计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突出情况及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在编写审计日记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其他审计事项以审计日记记载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审计工作底稿应记载审计过程中获取的证明材料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包括对已查明的审计结果作出的评价意见及其依据。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应当通过审计证据的索引号来体现。审计证据对应多个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审计证据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审计工作底稿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复核要点包括: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实施了审计;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步骤和方法是否执行;事实是否清楚;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合法、充分、适当;引用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审计结论是否恰当;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复核人员不得涂改和撤换审计人员的审计工作底稿,对存在的问题可督促编制人员及时修正,并编制相应工作底稿,同时要保留修改前底稿。复核后应签名并书面表示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人员对经复核后的审计工作底稿应按照审计事项的内容及问题性质进行分类、归集、排序和分析整理。
第二十三条 初步交换意见。汇总审计资料后,应对审计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进行综合评价,形成初步审计意见,并与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就一些必要的事项初步交换意见,对事实不清、不完整的事项进一步查实。
第二十四条 编制审计报告。审计组应根据审计结果,列出提纲,指定专人起草审计报告,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审计报告的格式内容主要包括:审计的基本情况,即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审计范围、方法等),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审计评价,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审计建议(审计报告格式样本由市审计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可形成单独的专题报告或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具体内容如下:
(一)审计发现经济责任人违反有关廉政规定,需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的问题;
(二)审计发现经济责任人涉嫌经济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问题;
(三)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的其他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或涉嫌经济犯罪行为,需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的事项;
(四)党委、政府指令审计的重大事项和组织部门委托审计的群众举报事项等重要事项;
(五)其他需要单独反映或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本单位分管领导同意,邀请委托部门一起征求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对有关问题进一步研究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并保留修改前意见和修改理由。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报送本单位分管领导。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分管领导召开小型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部门分管领导、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计组和其他有关人员;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或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提议,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组和所在部门负责人以及分管领导提议的有关人员。审计组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工作,并经会议主持人签阅。
第二十七条 进行审计复核。审计报告实施三级复核,审计组根据审计业务会议意见修改审计报告,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下,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下同)代拟审计部门有关文书(包括正式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结果报告的标题统一为“中山市×××(具体审计部门)关于×××(被审计经济责任人的任职单位、职务及姓名)同志任期(中)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形成,一般会计核算问题或与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不相关的问题不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内容格式参照审计组审计报告,表述上做到层次分明、事实清楚、结论明确、简明易懂、文字精炼,充分考虑报告使用者的阅读和理解。
第二十八条 送达审计文书。审计部门将审计结果报告送达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同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和干部管理部门,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运用审计结果。
第二十九条 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审计部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按一定程序将审计结果及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告,并逐步扩大审计公告范围。具体公告办法参照《中山市审计局审计(审计调查)结果公告办法(试行)》。
第三十条 审计项目立卷归档。审计档案实行审计组负责制,审计组应在审计实施方案中确定立卷责任人,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资料,进行初步整理并经审计组长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立卷归档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向综合档案室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审计对象的分类:为科学安排我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任务,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管理权限及其所在单位的工作性质、经济活动规模、掌握财政资金量大小等对我市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通过分类管理,对不同类别的审计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审计,做到既全面审计,又突出重点,讲求效率。
市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为a、b、c、d、e五大类。
a类:24个镇区,重要经济主管部门,经济活动总量较大、掌握财政资金较多的财政、农业、民政、文教卫生、交通(公路)、建设、社保等市直属机关及事业单位。
b类:授权经营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c类:有下属单位或专项经费(包括:科技三项、农、林、水、电等)的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及以及规模和资金总量较大的市属公办院校、科研单位等。
d类:党委部门,人大政协,群众团体,属下无独立经济组织或资金总量和规模较小的政府部门、政法机关、事业单位等。
e类:镇区所属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村(组)级集体经济。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分类原则上应保持相对稳定,如需调整,需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确定审计重点。经济责任审计以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为基础,结合预算执行和绩效审计,根据干部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和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围绕经济责任人所负经济责任的相关事项,运用专业技术和手段进行判断与确定审计重点。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作为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根本标准指导思想,从领导干部管理经济运作的能力入手,评价其经济责任履行和工作绩效。
a类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应以财政预算执行审计为基础,突出对重要财政性资金和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的审计。
b类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应突出对董事长经济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决策的绩效,以及总经理执行的一致性和执行效果、管理的规范科学进行审计。
c类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应侧重审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评价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并重点关注被审计单位的内部管理、内部分配及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d类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应侧重审查单位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内部管理、内部分配、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个人遵守党纪、政纪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情况。
e类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应侧重审查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集体土地的征用和转让增减变动情况;干部收入、社员分配及集体福利情况;涉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基本建设和对外投资的管理和效益情况;实绩考核指标中相关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干部遵守财经法纪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和镇区每年应组织进行内部审计,审计报告于当年三月底之前提交市审计局,由市审计局在内审结果的基础上进行重点抽查。具体实施方式:
a类 实行“任中必审加离任审计”。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属于市审计局重点审计监督对象,采用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有机结合的审计方式。
b类 实行“内部年审制,加必要的年度抽审”。由市审计部门组织抽审,也可以采用委托内部审计或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的方式。市国资委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需要,以及干部管理权限和下管一级的原则,可以组织内部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监管的二级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或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c类 实行“内部年审制,加同级财政预算执行延伸审计”。由市审计部门和内审机构组织实施,采用在内部审计的基础上结合每年市财政同级审计作延伸专项审计。
d类 实行“采取单位年度决算报告制”。由单位内审机构或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决算审计,审计报告和所发现需要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专题报告报市审计局备案。
e类 实行“采取单位年度审计报告制”,由镇区审计办或镇区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市审计局具体指导,审计结果以年度综合报告和所发现需要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专题报告报市审计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被诉民事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张尚?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机关单位职能定位的转变,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经济进行民事活动的现象日趋广泛。
  与此同时,引发并诉诸到人民法院的涉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 的民事案件也在逐年增加。虽然这类案件在整个民商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并不大,案件性质也并不复杂,但由于被诉主体是靠国家财政拨款运行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加之长期以来受体制和官本位特权思想等因素地影响,在诉讼高发,审判、执行难的今天,给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又带来一系列新的困难和问题。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如何做到既严格依法公正办案,保护相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又兼顾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权威和社会形象,并积极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处理好各方面的社会关系,这是具体案件审理和执行中所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也是新时期人民法院所面临的一项新的考验。本文结合西吉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 ,就如何审理好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涉诉案件进行探讨,以期引起共鸣。
  一、基本情况
  西吉县人民法院从2005年至2010上半年,共受理被诉单位为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民事案件58件,其中,受案最少的年份是2005年,只有3件,最多的是2009年,达到27件,平均年受理10件以上。在这些案件中,合同纠纷类38件,占65.5%,损害赔偿纠纷17件,占29.3%,其他3件,占5%。诉前协调处理28件,立案审理30件。在立案审理的案件中,判决结案19件,调解结案8件,驳回起诉2件,报送上级法院管辖1件。有执行内容的19件,执行和解11件,移送上级法院执行5件,正在执行的3件。
  二、案件特点
  (一)从起讼主体看,提起诉讼的原告为公民的47件,占81.03%,法人提起诉讼的11件,占18.97%。
  (二)从被诉单位的性质看,县级党委政府部门涉诉案件最多,达到40.74%,其次,是乡(镇)政府和一些事业单位,他们的涉诉案件各占29。63%。
  (三)从案件类型看,主要是合同类纠纷,其所占比例高达59.26%, 侵权赔偿类案件占29.63 %,其他类型的案件仅占11。11%。
  (四)从纠纷的起因看,均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偿付拖欠的货款、工程款、贷款、招待费、劳动报酬及未尽管理义务致他人伤残、死亡拒不赔偿而引起。
  二、具体做法
  对于当事人起诉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民事案件,鉴于被诉单位所具有的特殊性和社会性,为了探索更好的途径化解矛盾,消除纠纷,西吉县人民法院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采取以下主要做法:
  (一)、严把立案关,诉前化解纠纷。让更多的涉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纷争在诉前得到解决是西吉县人民法院的首选做法。一是反复做起诉人的思想工作,引导起诉人尽量通过和被诉单位协商等其他有效途径解决纠纷;二是对当事人自行解决不了,原告坚持起诉的案件,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向涉诉单位发出建议函,敦促被诉单位限期自行解决。三是对前两种方法交涉无效的纠纷,再由立案庭庭长乃至分管副院长、院长,与涉案部门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处理。总之,要穷尽一切办法,尽可能地使纠纷在诉前得到妥善解决。
  (二)、以调为主,慎行裁判和强制执行。对诉前未能协调处理,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涉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审判和执行案件,仍然把协调和调解工作贯穿到诉讼和执行的全过程,充分利用各种途径和措施,尽最大努力调解处理,不到万不得已,不强行下判,不强制执行。
  (三)、加强汇报,争取支持。对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地方阻力和干扰大,存在特别难度,基层法院自身无法消化的案件,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汇报,争取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的理解和支持,由党委、人大督促解决或上级法院提级审理、执行或指定其他兄弟法院异地交叉审理、执行。
  三、取得的成效
  以上措施和办法的实施,有效地化解了一批官民之间的社会矛盾,也缓解了因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涉诉纠纷给人民法院带来的审判和执行压力,48.28%的案件诉前得到妥善化解。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26.7%的案件得到调解解决。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57.89%的案子都得到和解执行。受到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法院的肯定和支持,同时,也受到当事人和被诉单位的理解和认同。
  四、存在的问题
  在处理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涉诉民事案件中,尽管我们采取了一些措施和办法,也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影响社会和谐,不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的问题。
  一是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根深蒂固。尤其表现在外地公民、法人起诉、申请执行或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大标的诉讼案件上,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 ,不但被诉单位不理解、不配合,就连个别领导也不支持,而且横加指责,认为法院没有大局观念,不维护地方利益,不支持地方工作。
  二是官本位思想严重。一些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法人以职权自居,在他们眼里,人民法院只不过是地方上的一个小工作部门而已,对人民法院诉前和诉中协调、调解及判后执行工作不以为然,不但不主动配合处理问题,反而通过找领导给压力、散布舆论、转移资金等办法重重设置障碍。阻挠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
  三是法治观念淡漠。对本单位民事活动中,尤其是前任手中遗留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履行,或未尽应尽之管理义务引起的纠纷不处理,敷衍塞责,能欠就欠,能推就推,能拖就拖;对当事人的起诉,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即使答辩、应诉,也是委托律师或指派下属来应付了事,致使能够调解、和解的案件也得不到及时处理和执行。
  五、措施与对策
  (一)、加强普法教育,提高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的法治意识,增强他们对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参与诉讼活动重要性认识,自觉地服从并接受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和执行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同时,要进一步规范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民事行为,做到重法治、讲诚信、负责任,减少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涉诉纠纷。
  (二)、培养法官司法技能,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学会应对各种复杂矛盾,善于化解各类纠纷。要着力培养并塑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善于做群众工作,具有深厚的协调、调解工作功底和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法官队伍,更好地投入到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中去,并通过具体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扩大人民法院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公信力和影响力,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对涉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民事案,要尽可能通过诉前协调、诉中调解、执行和解等途径和办法去化解,突出人民法院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对经过以上途径、办法消化不了确有难度,特别是存在复杂人为因素的案件,要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及主要领导进行汇报,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人民法院也可采用司法建议的形式,敦促被诉单位履行义务。对个别思想教育无效坚持非法干预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该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的坚决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必要的时候,也可动用适当的司法强制措施。
  (四)、上级法院要加大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涉诉案件的提审提执和指定交叉审执力度,减轻地方法院的审执压力,减少因审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涉诉案件所造成的不必要的地方摩擦。


西吉县人民法院 张尚?
2010年8月20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

湖政发〔2009〕2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资金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新增中央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扩大内需中央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建立由各级政府主要领导牵头抓总,分管领导分口负责,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的领导机制,及时协调研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履行审批和申报职能,负责投资计划下达和计划执行情况监管。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加强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基建财务指导管理。
  市、县(区)纪检监察部门对各职能部门履职情况和新增中央投资项目推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审计部门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并加强指导管理。
  市、县(区)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及时依法办理项目用地、城乡规划、施工许可、环境保护等行政许可手续。
  项目法人对项目负总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并定期向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四条 新增中央投资(基本建设类)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和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批准下达的新增投资计划和规定的时间,全力落实好地方配套资金并进行实施。
  第五条 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及相关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拖延建设工期和超概算。确需变更的,须经原项目审批单位审批。
  第六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和各类合同签订工作。其中,项目法人具备招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不具备招标能力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项目法人的具体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七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及市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原项目审批单位批准后,可进行邀请招标,但邀请招标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单位必须足额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监理人员。监理人员应按照规定作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切实发挥监理工作对工程投资、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控制作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项目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项目建成并经试运营后,项目业主单位应按照项目相关批复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所有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过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项目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十三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和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检查由市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措施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市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检查。经常性检查由市、县(区)有关部门结合业务工作自行安排。
  第十四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同时,积极配合中央检查组、省级检查组以及各级财政、审计、稽察等各类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尽快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
  第十五条 建立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进展情况月报制度,各县区、有关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资金到位及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存在问题等情况报送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报送省发改委。
  第十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以及与项目建设相关人员,应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意见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