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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5:42:08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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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第8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保护南水北调工程,保障输水安全,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南水北调工程,是指南水北调中线北京段干线工程及其配套附属设备设施。

第三条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南水北调工程的保护工作,组织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统筹协调工程保护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危害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

规划、国土、水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南水北调工程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开展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工程保护义务,配合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查处危害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

南水北调工程沿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区人民政府和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规划应当与本市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及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依法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管理。

运行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水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有关工程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工程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工程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第八条 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南水北调工程巡查养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工程进行日常巡查养护,如实记录巡查养护情况。

运行单位发现危害工程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对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报告。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对南水北调工程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工程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改造、更新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条 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巡线道路的养护,保证巡线道路完好、畅通。

在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前提下,运行单位可以允许社会车辆使用巡线道路,并根据实际需要对使用巡线道路提出要求。相关人员和车辆应当严格遵守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 运行单位对南水北调工程进行巡查养护、检测、维修等作业时,工程沿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工程巡查养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运行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涵中心线两侧和调压池、调节池、调蓄水库等调蓄工程合法使用土地的外边沿向外的限定区域,为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限定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遵循确保工程安全、科学合理节约用地、保护工程沿线相关权利人权益的原则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运行单位应当对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涂改工程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关闭闸、阀(井)或者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工程管涵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根系可能深达管涵埋设部位的植物;

(二)爆破、打井、打桩、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砂;

(三)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排放污水、废液等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堆放超过管涵承受荷载设计标准的重物;

(五)行驶重型车辆,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通车的公路上行驶的除外;

(六)其他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位于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农用地,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维持既有土地用途和使用方式;非农用地,可以通过规划调整土地用途。农民、村集体或者其他相关权利人由此受到利益损失的,政府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方式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农业、园林绿化、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工程安全应急预案应当报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穿、跨越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南水北调工程的安全保护要求;需要运行单位增加保护设施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对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区人民政府举报。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调查取证,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二)检查有关文件、证照等资料,并有权复制;

(三)责令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南水北调工程附属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向运行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运行单位不履行巡查养护、检测和维修、巡线道路保护、应急演练等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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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范例一】
蒋延峰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有期徒刑案件。
2、原审被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均提出上诉。
3、被告人系未成年人,附民原告人中亦有未成年人,注意列“法定代理人”项。
4、如果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二审期间必须依法给被告人指定执业律师担任辩护人。
5、注意文书中字体加黑部分的格式、写法以及文书板式。

【文书特点】
本案焦点系被告人蒋延峰将公安民警白繁荣带落崖下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文书在事实上、证据上均围绕该焦点进行认定和论证,尤其在证据逻辑关联方面,也将此焦点作为串连各证据的一条主线,使各证据凝集为一个整体。因此,在文书中驳斥被告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部分,精彩凸显,措辞客观真实,说理明白透彻。

(注:文书编辑时有修改)
【裁判文书范例一】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陕刑一终字第415号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女,18岁,生于1997年5月20日,汉族,学生,住安塞县城二道街。系被害人白繁荣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回鸽,女,18岁,生于1997年5月20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荣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浩然,男,1岁,生于2004年9月15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荣之子。
法定代理人【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下均简称文书样式)第55页】周海燕,女,30岁,生于1975年3月20日,汉族,安塞县高桥卫生院医生,住安塞县城二道街。系被害人白繁荣之妻,白喜鸽、白回鸽、白浩然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永富,男,66岁,生于1939年10月27日,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塞县则沟。系被害人白繁荣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应珍,女,64岁,生于1941年11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荣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永发,男,64岁,生于1941年,汉族,农民,住安塞县砖窑湾镇新窑村。系被害人白繁荣养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志英,女,63岁,生于1942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荣养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延峰,男,17岁,1988年11月22日【文书样式第6页第(3)项要求,对未成年人应著名出生年月】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塞县招安镇前山村,捕前暂住安塞县运输公司家属院。200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文书样式第6页第6项】蒋士军,男,4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蒋延峰之父。
指定辩护人【文书样式第6页第7项】王阿育,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书样式第64页】蒋延峰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书样式第68页】白喜鸽等七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五年八月四日【文书样式第3页第1、2项】作出(2005)延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等七人与原审被告人蒋延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文书样式第56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延峰伙同徐喜军,到安塞县工商局家属院锅炉房宋金山家盗窃,由徐在外望风,蒋翻窗进入室内,被回家的宋金山、高兴罗发现,将徐抓获,在徐喜军指认下又抓到蒋延峰。宋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盗现金三万元及一把刀子,后蒋延峰被公安人员带到安塞县公安局讯问。次日下午3时许,蒋交代其将盗窃的三万元赃款藏匿于墩山上,公安民警王景龙、张海东、白繁荣及邀请的见证人王永斌即带蒋延峰到墩山寻找赃款。途中白繁荣恐蒋逃跑,将其左手和蒋右手用手铐铐在一起,在宽1.63m的小路上行走时,蒋欲自杀,乘民警白繁荣不备,跳下山崖,白繁荣被带下山崖,坠地死亡。经法医鉴定,白繁荣系高坠致重度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等七人具状诉请判令被告人蒋延峰的监护人蒋士军赔偿经济损失 350218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延峰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人员讯问,遂产生自杀之念,在起赃的山路上,蒋乘与其铐在一起的公安民警白繁荣不备,跳下山崖,将白繁荣带下山崖,致白坠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蒋延峰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蒋延峰有期徒刑十三年;由蒋延峰的法定代理人蒋士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白回鸽、白浩然经济损失各10000元;杨应珍经济损失5000元;白永发、胡志英经济损失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等七人上诉要求蒋延峰的法定代理人蒋士军赔偿其经济损失350218元。
蒋延峰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其口供定案有违法律规定;本案是因宋金山诬陷其盗窃钱物和公安人员违法办案引发;公安人员带其上山起赃时其不慎与民警白繁荣坠落山崖,并不是故意所为,应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仅凭口供认定蒋延峰有罪是不正确的,认定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白繁荣的死亡是由于蒋延峰的行为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宋金山谎报案情,公安机关违反刑事办案程序,致使蒋延峰无法承受强大的心理压力,才哄骗办案人员,造成白繁荣死亡、蒋延峰重伤残疾的后果,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延峰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徐喜军【注:应写明证人的身份、关系】证明,2005年3月2日,他和蒋延峰一起到安塞县工商局内的一平房盗窃,他在外望风看人,蒋延峰翻窗入室盗窃,被房主发现,蒋逃离,他被抓获。房主称丢了三万元钱和一把刀子,他领上失主找到蒋延峰之父蒋士军后,又找到蒋延峰,蒋只承认盗得一把刀子,失主便向“110”报了案,他和蒋被带到公安局讯问。
2、证人宋金山证明,2005年3月2日下午3点多,他和高兴罗回家看见有个人翻窗进入他家的平房,他俩急忙追,跑了一人,抓住一人。他回家查看,发现丢了现金三万元和一把刀子。后通过抓住的人找到逃跑那人的父亲,又找到翻窗盗窃的那人。那人先不承认,后只承认偷了一把刀子,并拿出了刀子,就是不承认盗窃三万元现金,无奈他向“110”报了案,“110”民警把两个小偷带走了。失窃的三万元现金是他儿子宋小华把车卖了,让他还贷款的。宋小华证言印证给其父宋金山三万元现金还贷款的事实。
3、证人高兴罗证明,2005年3月2日下午3点多,他和宋金山一起回宋家,看见有个人翻窗进入宋家的平房,他俩急忙追,跑了一人,抓住一人。后宋金山进屋查看,发现三万元现金不见了,他放在桌子上的黑手包里少了一把剪树的刀子。
4、证人王景龙、张海东(安塞县公安局民警)证明,2005年3月2日,接到“110”转来蒋延峰盗窃一案,讯问蒋延峰时,蒋否认盗窃三万元。次日讯问时,蒋称其将窃得的三万元现金藏匿在墩山上。他们与民警白繁荣带案件见证人王永斌和犯罪嫌疑人蒋延峰到墩山寻找赃款,白繁荣恐蒋逃跑,将自己的手和蒋延峰的手铐在一起。走到石崖边时,听到王永斌叫了一声,说蒋延峰跳下石崖,白繁荣也被带下去了,他们急忙跑下石崖,见白和蒋躺在石崖底,急忙将二人送往县医院治疗。
5、证人王永斌证明,2005年3月3日下午3时许,应公安民警王景龙、张海东、白繁荣的邀请,他作为案件见证人和他们来到墩山上起赃。王、张走在前面,白和犯罪嫌疑人的手用手铐铐在一起走在中间,他在后看见白在石畔里边走,当时风大,他低着头走路,突然听到“喳”的一声,看时见白的身体已在崖边,白用手在崖畔抓了几下就彻底从崖上掉下去。他急忙叫王、张,后和他们一起到崖下,见白繁荣和犯罪嫌疑人在崖下躺着。并证明,他们行走的路面比较平缓,当时路面干燥。
6、证人张平、付宏(均系安塞县人民医院医生)证明,他们作为案件见证人参与了2005年3月6日至3月8日安塞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对蒋延峰的三次审讯,并证明蒋延峰在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楚、回答切题,经他们审阅公安机关所做记录与蒋延峰的供述一致。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安塞县墩山山体上,由居民唐胜家沿环山体便道小路向南行至600cm处。此处便道小路呈南北走向,西邻山体,路东西水平宽163cm,路面凹陷,接路东端向东85cm处为山崖边缘,且呈45度坡,崖畔高31m,石崖底有33×9.6cm、9×6cm范围不规则的血迹。
8、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蒋延峰活体检查报告证明,蒋系创伤性失血休克,双侧股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尺骨茎突及桡骨远端骨折,右耻骨上枝骨折,右肘部皮肤撕脱伤,胸前壁皮肤擦伤,属高坠所致。
9、法医尸检报告证明,白繁荣全身有多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且分布不规则,亦有多处骨折。剖验后见内脏、器官有多处挫裂伤,符合高坠形成的特点。结论:白繁荣系高坠致重度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0、上诉人蒋延峰于受伤住院期间,在安塞县人民医院医生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曾作多次有罪供述。其供,2005年3月2日,他翻窗进入位于安塞县工商局内的一平房盗窃,他同学徐喜军在外望风,行窃时被房主宋金山发现,他逃离现场,徐被抓获。宋金山称丢了三万元现金,但他进屋后只盗得一把刀子。次日,公安人员讯问赃款的下落并让他一起起赃,他未偷钱,决定以自杀证明自己清白,就谎称将三万元赃款藏匿在墩山上。到了墩山上,民警白繁荣将左手和他右手铐在一起,其他两名公安人员走在前面,他和白并排走在后面,他的位置靠崖,白的位置靠里面。他知道崖高,肯定能摔死人,也知道如果他跳下去会把白一起带下去摔死。他就猛得跳下崖,等他醒来时已躺在医院的床上。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不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延峰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安塞县公安机关讯问,遂产生自杀之念,谎称将赃款藏于墩山上,在公安人员带其寻找赃款取证途中,为达自杀目的,竟不顾与其铐在一起的民警白繁荣的生命安全,跳崖自杀,将白拽下山崖,致白高坠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唯蒋延峰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蒋延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蒋延峰的有罪供述是在医院医生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所作,其供述证明其系故意跳崖,与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山路宽1.63m、边缘还有85cm的坡,且路面有凹陷及证人证明路面干燥平缓的情况等相印证,其有罪供述客观自然,应予采信。故其所称不慎坠崖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蒋延峰所称本案系宋金山诬陷、公安人员违法办案造成的理由,经查,其因入室盗窃被失主抓获,失主依法报案,公安人员依法对盗窃案件进行侦查,并对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蒋延峰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蒋延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等七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蒋延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判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所作判处合法适当,故对其请求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如无附带民事部分,则表述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关于回国(来华)定居专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回国(来华)定居专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专发〖1995〗36号
1995-3-27


  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旅居国外的华侨、华人和台湾、港澳同胞中的一些 科技专家陆续回国(来华)定居工作。这些专家多数在欧美等经济发达国家学习并 取得博士或硕士学位,他们回来后大部分安排在高教或科研岗位工作,许多人已成 为本单位学术、技术带头人,不少人做出了突出贡献。这些专家知识新、年纪轻, 他们回国(来华)定居工作,带动了我国一些新学科领域的发展,有的还填补了国 内空白。1992年,3位回国定居工作的专家被增选为中国科学院院士, 还有不少做出突出贡献的回国(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先后享受到政府特殊津贴。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科技专家回国(来华)定居工作。国内有关部门和驻 外使、领馆的领事、教育、科技、文化部门为推荐、引进科技专家回祖国服务也做 了许多细致的工作。最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来华定居工 作专家工作安排及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国办发[1994]102号), 适当提高了来华 定居工作专家的生活待遇。为贯彻落实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吸引海外专家、学者 回国(来华)定居,为祖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的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居国外的华侨、华人和台湾、港澳同胞中的科技专家回祖国大陆或来华 定居工作,由人事部审批,具体工作由人事部专家司负责。

  二、回国(来华)定居工作的科技专家是指: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并对某一门学科有专门研究或擅长某项技术的人才。为适应我国科技和经济事业的发展,我们的工作对象重点是那些在科学技术或其他领域做出显著成绩、学有专长、有真才实学的优秀人才,以及其研究和工作领域处于国际领先地位、有发展前途的、我国急需的青年尖子人才。请各驻外使、领馆有针对性地物色一批国内急需的微电子、信息、生物、新材料、航空航天、自动化、新能源、激光和海洋等高新技术领域或经济、金融、贸易、法律等社会科学方面的人才,并及时向国内推荐。

  三、旅居国外的华侨、华人和台湾、港澳同胞中的科技专家申请回国(来华)定居工作,具体程序为:先由本人填写《回国(来华)定居工作申请表》(表样见附件),再由受理的驻外使、领馆审核提出意见,并将《申请表》和能反映其学历、经历、专长等有关材料及近期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一并报送人事部专家司;待国内为其安排好工作和生活等事项,并经批准后再通知申请人。对申请回国(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应热情地向他们介绍国内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形势及国内对人才的需要情况,同时也要把各种困难充分地向他们讲清楚,请他们认真考虑;要详细了解他们的要求、业务水平及身体健康状况;对有条件的,可建议他们先自费前来对国内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做些了解,以便为定居工作做好必要的准备。

  四、对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1966年以来,从中国大陆去国(境)外留学(包括公费、自费)、现留居国(境)外已取得居住证件或加入外国国籍的科技专家,对其中我国急需的优秀人才,我们要积极争取和吸引他们回国(来华)服务。如其愿意回国(来华)定居工作,可参照上述做法按规定程序由驻外使馆教育处确认为优秀技尖人才并签署意见,经国家教委外事司审核后,报人事部专家司。凡经批准回国(来华)定居工作的,享受国办发〖1994〗102 号文件所规定的回国(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待遇。

  请各有关驻外使、领馆与国内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工作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函告人事部专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