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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04:14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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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2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安监局、人行市中心支行制定的《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安监局 人行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不含煤矿)、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海上作业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前款所称企业不包括未设置仓储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和纯票据性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用账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存储标准(详见附表)。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共同核定下达,其中:
  矿山(不含煤矿)、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海上施工作业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交通运输企业由交通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建筑、市政工程、交通设施施工企业由建设、城管、交通部门分别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远洋渔业企业由海洋渔业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由贸易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实际经营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要求注册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提供企业相关信息的,注册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企业相关信息。
  (三)企业可选择与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签订承诺书的各商业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并于核定通知书下达后30日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四)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安监局及人行市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的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不含海上油污污染赔偿)。
  第七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资金一般不得动用,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专用账户资金的,经其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批准,由专用账户所在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当需要支取现金时,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支取。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及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和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第十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当年若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每死亡1人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增加20—30万元;若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一次使用本企业风险抵押金70%以上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按照第四条规定的存储标准上浮20%;增加(或上浮)部分由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核定,企业接到补存通知后30天内将增加(或上浮)的部分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经核准为国家级、省级及市级安全标准化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可按第四条规定存储标准分别下浮20%、15%、10%。若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取消下浮的部分,并按前款规定增加(或上浮)风险抵押金存储额。
  风险抵押金增加(或上浮)的企业,连续3周年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可向实际经营地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减上浮部分的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市和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本办法所称企业以外行业或领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核准,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安监局及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及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在宁波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营运,但注册地不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企业,不能出示已存储风险抵押金的有效证明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理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与管理,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县(市)、区未设置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风险抵押金的核定与管理。
  第十九条 大榭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国家高新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安监局、人行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


行业名称
企 业 规 模
存储标准



  险

  化

  学

  品
生产类
从业人数5000人及以上,或销售额10亿元及以上,或资产总额5亿元及以上
300万元

从业人数2000-5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5亿元以下
200万元

从业人数1000-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1-3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4亿元以下
100万元

从业人数300-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1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万元-1亿元以下
60万元

从业人数100-300人以下,或销售额500-3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500-4000万元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储存类
从业人数200人及以上,或营业额3亿元及以上
100万元

从业人数100-200人以下,或营业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60万元

从业人数50-100人以下,或营业额500-3000万元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经营类
从业人数200人及以上,或销售额3亿元及以上
100万元

从业人数100-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60万元

从业人数50-100人以下,或销售额500-3000万元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使用类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使用企业
80万元

民用爆破器材
生产类
40万元

经营(批发)类
30万元

烟花爆竹
生产类
40万元

经营(批发)类
30万元

矿山(不含煤矿)
年开采规模100万吨及以上
80万元

年开采规模50-100万吨以下
50万元

年开采规模50万吨以下
30万元

交通运输
从业人数3000人及以上
130万元

从业人数500-3000人以下
100万元

从业人数100-500人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建筑施工
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
100万元

一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
70万元

二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
50万元

三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30万元

海上施工作业
从业人数3000人及以上,或营业额3亿元及以上
160万元

从业人数500-3000人以下,或营业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110万元

从业人数100-500人以下,或营业额500-3000万元以下
70万元

其他企业
40万元

远洋渔业
30万元




备注:
  1.新成立企业,按注册资金的10%标准存储,最低存储限额为30万元,最高存储限额为所属行业的最高存储标准,其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试生产前30天内按上述规定存储。
  2.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依交通运输企业标准上浮20%。
  3.满足不同档次企业规模条件的,从高执行存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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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储蓄部关于下发《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储蓄部关于下发《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储蓄处(部):
近年来,随着储蓄业务的发展和个人金融业务的开拓,储蓄工作范围和储户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据了解,目前吸收的存款来源,除职工工薪收入和居民闲散资金外,相当部分是个体户和私人公司的存款。这些存款的特点是现金收付额大,汇入汇出转帐多。为了加强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管理,做好服务工作,现将《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随文下发,请遵照执行。
由于修改计算机应用程序、增加高级别操作内容尚需一段时间,在程序修改前,对当天存入当天支取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储蓄业务,仍按总行规定回原经办所办理,并核对上笔存款的传票。各行务必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该办法,切实做好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的服务管理工作,严防重大差错事故和案件的发生。

附: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进一步加强储蓄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做好大额储蓄存取款服务和帐务管理工作,严防大额差错事故、案件的发生,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系指单笔存款或取款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业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辖内情况,在1万元至10万元内规定专项管理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的金额起点。
三、大、中型储蓄所应开设大户室或服务专柜办理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
四、柜员制储蓄所办理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必须双人办理,款要复点,帐要复核。
五、上机储蓄所的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作为高级别业务处理。
上机储蓄所对储户当日在同一储蓄分户帐里存款累计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业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辖内情况,在1万元至10万元内规定专项管理此类业务的累计金额起点)要双人办理,核对帐款,并作为高级别业务处理。
六、储蓄所办理分行辖内往来业务,要经由所主任(会计负责人)签章后双人办理。
七、储蓄所设置“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登记表”(凡当日营业终了能够及时打印出“特殊业务明细表”的上机储蓄所,可以用“特殊业务明细表”代),用以记载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每日根据储户填写的存取款凭条或银行签发的凭证由记帐员(柜员制储蓄所由会同办理业务的所主任或会计负责人)进行登记(输入),指定专人在营业终了与当日存取款凭条或凭证核对相符。“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储蓄所留存,代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登记簿,定期装订;一份随当日传票封包送事后监督。
八、每日营业终了(双班制储蓄所交接班时),换人清点现金、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并核对相符。
九、事后监督对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进行专项监督。根据储户填写的存、取款凭条或银行签发的凭证与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登记表、特殊业务明细表逐笔核对相符。
十、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并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附表略


关于认真查办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查办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通知
1994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中央的工作部署,与税务、公安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查处了一批利用发票犯罪的案件,为保护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作出了积极贡献。
据不完全统计,今年4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利用发票犯罪案件1104件,其中立案侦查604件,抓获犯罪分子623人,目前已侦查终结138件,直接追缴赃款6121.5万元。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参加地方、组织的统一行动,捣毁印制、销售假发票窝点136个,收缴各类发票3720余万份、发票监制章290余枚、印刷机29台、印刷铅板44块。在专项斗争中各地检察机关查办了一批数额特别巨大的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当前,利用发票犯罪活动仍然较严重。一是犯罪数额越来越大。检察机关立案查处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就有53件,其中上亿元的19件。二是沿海地区的犯罪分子流窜内地作案并潜逃的情况十分突出,造成极大隐患。据了解在上述53件特大案件中,涉及汕头、深圳等地的中间犯罪分子135人,占98.1%,目前仅抓获11人,占8.5%。湖南省检察机关查处的12件虚开发票案件涉及广东的中间犯罪分子27名,全部在逃。三是查处工作尚未形成打击合力。虚开、代开发票犯罪活动通常是跨省(区)、市作案,从目前办案情况看,立案查处的多是开票环节的案件;对那些组织、策划的犯罪分子打击不力。
针对当前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严重情况,中央领导同志曾多次批示,要求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活动,依法从严从重处理。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把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作为检察机关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抓紧抓好。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抵扣税款制度,是税制改革的重要环节。这项制度执行的好坏,关系到税制改革的成败。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不仅造成税款抵扣秩序的混乱,而且为偷税、骗税、贪污、走私等犯罪提供了条件,使国家税收和财产蒙受巨大损失。事实表明,这种犯罪直接破坏改革和经济建设,危害极大,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进一步提高对打击此类犯罪活动重要性的认识,与有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抓出成效,为税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大打击力度。在当前出现的各种利用发票犯罪活动中,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危害最严重的一种。这种犯罪涉及金额大,并且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犯罪有直接联系。各级检察机关在打击利用增值税发票犯罪中,要以查处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重点。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检察长要亲自抓,上级检察院要给予积极支持和具体指导。要把查处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同反腐败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严肃查究与案件相关的贪污、贿赂、伪证、包庇、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等犯罪。要坚决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推诿、刁难或阻挠办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地区间的配合与协作,形成打击合力。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多环节、跨地区的新型犯罪,在办案中各地检察机关要注意密切配合,对每个环节上的犯罪案件都要积极查办,并加强对在逃人犯的追捕工作。对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和利用虚开、代开的增值税发票偷税、骗税的,原则上分别由当地检察院立案侦查。承办这类案件的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有相关犯罪线索的,也要主动立案查处。如果几个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犯罪线索,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涉及的犯罪线索较多时,也可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任何地方都不得压案不查。
四、要加强请示报告。凡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重大案件,一律向省一级检察机关报告;凡虚开、代开发票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案件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跨地区重大案件侦查工作的组织指挥和协调,保证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严格执法,注意挽回经济损失。对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达到“两高”规定的犯罪数额标准的,必须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以罚代刑”、“以税代刑”。对此类犯罪案件要从严掌握免诉条件。对重大案件的被告人要及时采取强制措施,防止被告人逃跑、自杀或串供等情况的发生。
对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偷税、骗税犯罪案件,除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该法人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办案中,要注意挽回损失。对犯罪单位和个人的偷税、骗税和其他违法所得款项,要依法追缴,把国家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六、要加强税法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新税制和发票管理法规,提高全社会依法纳税和依法管理发票意识,充分调动群众检举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积极性。特别要抓住时机,及时向社会公布查办的典型案件,震慑犯罪分子,教育人民群众。要结合办案,注意研究当前利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和规律,针对发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适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堵塞漏洞,建章立制,从根本上消除发票违法犯罪的隐患,保障税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各地执行本通知的工作情况和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