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4:32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将《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
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或经复议后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有关条款:
第二十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应如数交付;逾期不交者,植物检疫机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受罚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服植物检疫机构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1990年6月2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管理,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进一步规范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是指对各类案件的程序、实体及法律文书的质量进行的检查和评定。
  各类案件主要包括法院审结的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复查、再审、国家赔偿确认、减刑、假释和执行等案件。
  法律文书主要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各级法院设立由院领导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确定审监庭或由审监庭牵头具体承担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各级法院应配备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强的审判人员从事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支持保障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职责。
  第四条 高、中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机构除负责本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外,应加强对下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章 评查方式和范围

  第五条 案件质量评查采取常规评查、专项评查和重点评查等方式。
  第六条 常规评查,是指各级法院对各类审结、执结案件的质量进行的定期评查。常规评查应按本院结案总数和法官个人结案情况确定相应比例。
  第七条 专项评查,是指各级法院根据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实际,对已审结、执结的某类案件进行的专门性评查。各级法院每年都应组织开展专项评查。
  第八条 重点评查,是指各级法院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个案进行的重点评查。主要包括:
  1、当事人多次上访、申诉的案件;
  2、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3、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
  4、下级法院对本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有重大不同意见的案件;
  5、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转办可能涉及质量问题的案件;
  6、其他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案件。
  第九条 对庭审的专门检查,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自行确定检查办法。

第四章 差错评定及责任承担

  第十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各级法院可以对本办法附件《案件质量差错的分类及认定标准》规定的差错情形进行细化,并据此对被评查案件综合评定质量等级。
  第十一条 案件质量差错,是指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的错误。
  案件质量差错依差错性质、过错程度、后果分为一般差错和重大差错。
  第十二条 差错责任,是指责任人员对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的差错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差错责任根据差错的性质、责任人员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分为一般差错责任和重大差错责任。
  第十三条 一般差错及差错责任,由案件质量评查部门直接认定;重大差错及差错责任,由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必要时,由领导小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
  第十四条 差错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员及相关人员按过错程度及后果承担。
  1、程序方面的差错,独任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承担全部责任。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差错由主审人承担主要责任,重大差错,视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由合议庭成员分担责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相关程序问题发生差错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承担责任,但因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遗漏或隐瞒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各级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实体方面的差错,独任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承担全部责任。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视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分担责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正确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承担责任,但因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遗漏或隐瞒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合议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院、庭长意见作出的决定,发生错误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承担责任。
  3、法律文书方面的差错,由书记员、主审人、审判长、审核人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4、执行方面的差错,由执行人员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案件因下列情形被二审或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的,不追究差错责任:
  1、对关键证据的审核认定有争议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查认为可不追究差错责任的;
  2、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
  3、对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认识不一的,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属认识问题的除外;
  4、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的;
  5、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查认为可不追究差错责任的。

第五章 案件质量评查的相关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反馈、听取意见制度。各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应及时反馈评查意见,听取被评查案件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及其所在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内部通报、讲评制度。各级法院应定期在本院通报或讲评检查结果。各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应适时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质量评查的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法院每年应向上一级法院报告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情况。
  上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对下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每年应定期进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九条 上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部门根据辖区内审判、执行工作的情况,每年应定期组织专项评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各级法院对于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问题,应认真整改,并及时总结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经验,提高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在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及时移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

第六章 奖惩及其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当逐步建立法官(包括执行人员、书记员)个人办案质量档案制度。每次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均应列入法官个人办案质量档案,作为年终考核及奖惩、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被评查案件所涉人员被确定为应承担差错责任的,由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建议院领导或相关业务庭负责人批评教育;并由政工、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差错责任的性质、后果相应扣发奖金或给予其他行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制订有关内部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