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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会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5:09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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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会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会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4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会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会补助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经济协调、健康和持续发展,鼓励本市企业积极开拓国内外市场,推动企业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山市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会补助专项资金”,是指对中山市企业参加国内外专业(专题)展览会、博览会、洽谈会等展览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会”)给予补助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展览会补助资金”)。
第三条 展览会补助资金年度总额为1500万元,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市经贸局、外经贸局是展览会补助资金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配套相应的补助专项资金,对所属参展企业进行对口补助。
第五条 展览会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专门监督的原则,实行自愿申报、联合审批、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六条 展览会补助资金对我市纺织服装、家用电器、灯饰照明、五金制品、家具、食品饮料、包装印刷等优势特色产业,特别是电子信息、机械装备、汽车配件、游戏游艺、淋浴房、健康医药、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企业参加以下四类国内外展览会进行补助:
(一)国家、省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我市组织企业参加的专业(专题)展览会;
(二)市政府要求组织企业参加的专业(专题)展览会;
(三)市行业协会(商会)牵头组织我市企业参加省级以上的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在国内外举办的专业(专题)展览会;
(四)企业自行报名参加的各种上规模的国内外专业(专题)展览会。
第七条 企业参加在本市举办的各种专业(专题)会展不纳入本办法补助范围。
第八条 牵头组团参加展览会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宣传推介中山市整体形象的公共区域布展可申请展览会补助资金补助。

第三章 补助对象
第九条 凡申请展览会补助资金参加国内外展览会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我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已建成投产并实现批量生产一年以上,产品经市级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三)企业在外经贸业务、财务、出口退税、外汇管理、进出口口岸监管等方面无严重违规行为。

第四章 补助标准
第十条 企业参加各种国内专业(专题)展览会,每使用1个国际标准展位由市展览会补助资金按展位费的50 %予以补助,补助上限为3000元;在同一个展会上使用2个以上标准展位的最高补助限额为1.2万元。
第十一条 企业参加各种境外(包括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专业(专题)展览会,每使用1个国际标准展位由市展览会补助资金按展位费的50 %予以补助(按当期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补助上限为1.5万元;在同一个展会上使用2个标准展位的最高补助限额为2.5万元;在同一个展会上使用3个及3个以上标准展位的最高补助限额为3.5万元。
第十二条 同一家企业全年国内参展的展位费补助最高限额为3.6万元,境外参展的展位费补助最高限额为10.5万元,合计最高限额为14.1万元。

第五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直接报名参加国内外展览会,在获得组展单位确认展位后1个月内将展览计划报市经贸局、外经贸局备案,作为申请展览会补助资金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企业直接报名参加国内展览会申请补助办法:
(一)企业向所在镇区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复印件须加具企业公章):
1、中山市企业参加国内展会展位费补助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展览会主办单位或组展单位招展通知或邀请函;
4、参展企业认购展位合同或含展位价格的参展确认书复印件;
5、企业支付展位费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
6、实际发生的展位费发票复印件;
7、展览会场景及本企业展位照片。
(二)镇区经贸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主要包括:
1、企业申请国内展览会展位费补助是否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2、申请表是否符合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和真实可靠;
经初审通过后,镇区经贸部门在申请表上加具初审意见,转市对口行业协会(商会)加具核实意见后由镇区经贸部门汇总报市经贸局。
(三)市经贸局对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对企业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直接报名参加境外展览会申请补助办法:
(一)企业向市外经贸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复印件须加具企业公章):
1、中山市企业参加国外(境外)展会展位费补助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展单位招展通知或境外主办单位的邀请函复印件;
4、参展企业与主办方(或组展方)签订的参展合同或含展位价格的展位确认书复印件;
5、企业支付展位费的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
6、实际发生的展位费合法支付凭证复印件,包括发票、收据(限于境外的收据);
7、展览会场景及本企业展位的照片;
8、参展人员使用护照及参展目的地入境签证(注)复印件,往返机票复印件。
(二)市外经贸局对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对企业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按季度申请展览会补助资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申请办理,全年共办理四次,延期申请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市行业协会(商会)组团参加国内外展览会申请补助办法:
(一)镇政府(区办事处)、市行业协会(商会)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年度组团参加国内外展览会的计划报市经贸局、外经贸局备案。
(二)在展览会结束后两个月内,由镇政府(区办事处)、市行业协会(商会)向市经贸局或外经贸局提出申请,并按一式两份提交以下资料(需加盖组展单位公章):
1、镇政府(区办事处)、市行业协会(商会)组团参加展览会展位费补助申请表;
2、展览会主办单位或组展单位招展通知或邀请函;
3、参展企业情况汇总表;
4、支付展位费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
5、实际发生的展位费发票复印件;
6、公共区域布展费用发票复印件;
7、展览会场景及所属展区的照片;
8、组团参展书面总结报告。
(三)市经贸局或市外经贸局对镇政府(区办事处)、市行业协会(商会)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对镇政府(区办事处)、市行业协会(商会)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八条 市经贸局、外经贸局按照国家和省上级主管部门、市政府工作部署,组织企业参加指定的展览会需提交相关的工作方案和费用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在展览会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展览会补助资金实行先申请、先审批、先拨款原则,用完即止。

第六章 监督评价
第二十条 市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对展览会补助资金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存在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该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市经贸局、外经贸局作为展览会补助资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使用专项资金情况的检查,对存在问题做到及时反映和纠正。
第二十一条 展览会补助资金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财经规章制度的规定安排和使用资金,自觉接受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展览会补助资金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不按期纠正或问题严重的,展览会补助资金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依法追回已拨付的资助款,五年内不再将该单位纳入政府资助范围:
(一)上报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不配合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按资金安排计划支出完成后的项目,展览会补助资金主管部门应进行自我绩效评价,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的项目绩效自评材料送市财政、审计部门,特殊情况经市财政、审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迟报送时间。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对展览会补助资金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绩效自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相关情况报市政府审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外经贸局根据职能负责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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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10〕6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群众“住房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及《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和高新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向本市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成套住房、单身公寓、集体宿舍。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统筹规划,统建统管,分步实施原则。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负责安排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收购、回购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各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核工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资格初审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民政、环保、税务、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执行。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由市政府组织,由市政府指定机构实施。



第二章房源筹集及建设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回购、收购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批准机构新建、改建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通过市场收购、回购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四)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转换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或有偿方式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指标。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出资回购,回购价格按照房屋建安成本核算,并在配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出资在市场上收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收购价格按相关部门审定的价格进行核算。

第三章资金筹措与租金使用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筹集渠道:

(一)中央、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

(四)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按程序报批后发行债券;

(六)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安排的资金;

(八)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收益;

(九)经济适用住房补交的土地出让金;

(十)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招标、拍买、挂牌的土地出让金收入;

(十一)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账核算,定期审计,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以及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



第四章申请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成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当地常住城镇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2人须取得当地常住城镇户口2年以上;

2、申请人在当地已缴纳社会保险;

3、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4、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

5、人均月收入不高于1300元。

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贵阳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二)申请单身公寓的单身人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当地集体户口、在当地寄搭或取得当地《居住证》的单身人员。

2、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

3、在当地无住房;

4、月收入不高于2500元。

(三)申请集体宿舍的外来务工人员须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

2、在当地无住房;

3、月收入不高于1300元。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的家庭和单身人员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转让私有房屋或涉及转租、转让直管公房行为的家庭;

(二)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未满2年的家庭;

(三)其他不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

第二十条下列住房面积应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直管、自管)住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

(五)租住、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

(六)其他应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的。

第五章申请、审核程序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每年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情况,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地点、房型及套数、房屋租金标准,供申请对象选择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成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须提供原件核查);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未设街道办事处(乡、镇)的,向当地社区服务中心申请。

第二十三条受理和审核城镇家庭申请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乡、镇)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后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未设街道办事处(乡、镇)的,由当地社区服务中心初审。

(三)审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报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按街道办事处(乡、镇)报送总户数的10%进行随机入户抽查;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需书面说明原因并将申请材料返还街道办事处(乡、镇);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填写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及随机入户抽查的调查报告一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审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接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材料及调查报告之日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贵阳日报、贵阳晚报和筑房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经核实成立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书面告之申请家庭。

第二十四条单身人员申请单身公寓,及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集体宿舍,由用人单位统一向所辖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报,不受理个人申请。申报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统计表》;

(二)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三)申请人员身份证、居住证、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复印件等(提供原件核查);集体户籍需提供集体户口簿,寄搭单身人员需提供户口簿复印件;

(四)申报单位出具的纳入保障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担保书;

(五)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受理和审核单身人员申请单身公寓、租房补贴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集体宿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申报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初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至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报单位;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申报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初审结果公示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三)审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接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材料之日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书面向申报单位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贵阳日报、贵阳晚报和筑房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书面告之申报单位。

第六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按家庭保障人口数确定配房户型。原则上对原无房家庭租住成套公共租赁住房的,2人户以下(含两人)以一室一厅户型为主,3人及3人以上户以二室一厅户型为主;对原有住房的保障家庭原则上以一室一厅户型为主。

单身公寓以一室一厨一卫户型为主。

集体宿舍采取组合配租方式。

第二十八条对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员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户型面积轮候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员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能获得配租确认的申请家庭或人员,可重新申请其他地点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家庭或人员,应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30日内,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定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3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提出方案,报市政府确定,每三年进行动态调整,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原则上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应控制在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70%以下。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贵阳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进行实物配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出租人可依法追偿,或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单位代为收取。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按程序申报审核租赁资格,对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继续承租。

合同期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不得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或单身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参加集资建房、已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以其它方式取得私有房屋的;

(六)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指导价补交房租,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法追还所租赁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的管理办法和补贴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28日起施行。


  施行劳动教养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认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这成为否定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从而肯定劳动教养合法性的主要依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针对原告李某某认为自己在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后,重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又以劳教审(2010)字第(2010)字第43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其劳教一年,该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理由,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劳动教养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可见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是肯定劳动教养合法性的主要依据。
  “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并非就“不是行政处罚”,因为 “强制性教育改造”并不排除“处罚”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可见我国刑事处罚也不排除“强制性教育改造”这一性质。认为“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在逻辑上就不能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能折抵刑期。例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限制吸毒人员的人身自由,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由于不具有处罚性质,因此有的吸毒人员涉嫌犯罪时,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强制戒毒,在被判有罪后其被强制戒毒期不能折抵刑期。
  劳动教养可以折抵刑期。1981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就明确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1990年8月6日,公安部法制司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免予起诉免除刑罚人员可否再予劳教问题的函》中,认为有“团伙犯罪案件中被免予起诉、免除刑罚的人员,其行为往往对社会危害较大,虽不给予刑罚处罚,但并不等于不能适用其他处罚,对其中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决定劳动教养”,从而确认劳动教养是除刑罚之外的“其他处罚”。同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免予起诉免除刑罚人员可否再予劳动教养问题的复函》中,表示“同意你司意见”,明确肯定了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劳动教养是除刑罚之外的“其他处罚”的意见。如果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怎么可能折抵刑期。
  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代表中国政府向全世界宣布:“中国的劳动教养工作,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规执行的。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1995年2月,国务院又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中确认:“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可见无论是国务院、公安部,或是最高人民法院,都确认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
事实上无论劳动教养是否“行政处罚”,由于其“强制性”的主要内容是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自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以来,有关施行劳动教养的所有法规和规章,都应当予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从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更加具体。由于劳动教养“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规执行的”,毫无疑问,无论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规定,显然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相悖,自2000年7月1日起,就应当予以废止。继续施行劳动教养制度,事实上是将劳动教养的法规和规章,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显然是不正确的。
  一部立法法不能奈何劳动教养制度,与一部物权法不能奈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样,反映了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对行政强权的依赖和行政权力的澎胀。滥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常常会导致公民的财产权利被侵犯,而滥用劳动教养决定权,则常常会导致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被侵犯。两者的共同点都是违反了执政为民的理念,其危害不容忽视,值得我们深思。

                                 杨建国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