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3]27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的实施,保障财务总监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发挥财务总监在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中的职能作用,促进国有企业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完善自我约束机制,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合法,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委派省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财务总监意见(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202号)和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由财政部门(或授权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委派机关)委派,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委派的范围是市本级的市属国有企业,具体是:
(一)国有独资公司,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公司及其所属国有独资子公司;
(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其他国有企业。
第四条 财务总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被委派企业执行财务监管;被委派企业领导必须支持财务总监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其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基本任职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社会声誉和工作业绩;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
(四)具有会计、审计或经济类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担任过企业总会计师或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或者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全日制财经类大专院校毕业学历,并在单位(企业)担任经济管理、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全日制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3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年龄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聘任为财务总监:
(一)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
(二)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人员;
(三)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员。
第七条 财务总监的选拔,由市财政局实行定向选拔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应聘者,经考试和考察合格,由市财政局颁发任职资格证书,并列入专业人才库。对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并进行不定期的岗位培训。
第九条 财务总监的使用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3年。聘任期满,由委派机关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解聘;财务总监在同一企业的连续任期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条 社会招聘的财务总监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按任职企业的规模、行业等情况由委派机关确定,并实行考核。财务总监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薪的支付由派出机关具体管理;年薪支出由市政府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财务总监的年薪制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以国家公务员身份派出的财务总监不实行年薪制,只享受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
财务总监不享受派驻企业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和其他劳务报酬,否则,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视情节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招聘的财务总监,其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由委派机关管理;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等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市政府及政府部门组建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直接委派和管理;其他国有企业的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授权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的控股公司委派和管理,被授权部门和公司的工作职责和权限由授权文件确定。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委派企业董事会成员、经理(厂长)、总会计师或财务机构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任同一企业的财务总监。财务总监也不得兼任关联企业的任何职务。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财务总监任期满,由委派机关组织实施任期审计或离任审计。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的职责:
(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核算制度,考核企业内部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对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
(二)规范并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财务会计监督机制,检查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考核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审核企业拟订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融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发现问题及时向委派机关报告。对企业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的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审查公司董事会成员、企业经理(厂长)和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或工资)和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对不符合制度规定的,提出处理意见;
(五)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独立评价和报告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业绩;
(六)对企业对外投资、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核销、资产重组等重大财务活动的决策程序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七)及时发现并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直接向委派机关报告;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经理(厂长)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在办理下列事项前,应当报财务总监审核: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和股权质押;
(二)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三)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四)企业产品的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五)办理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和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六)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和会计报表;
(七)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八)从事股票、期货等风险性投资;
(九)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的权限:
(一)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和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参与企业与财务有关的重大决策活动,行使企业经营管理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二)有权向企业负责人询问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有权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审查企业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三)有权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要求企业负责人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有权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
(五)有权制止、纠正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六)有权提出企业财务报告的审计方案,参与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有权对企业财务会计岗位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奖惩提出建议;
(八)有权向委派机关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活动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九)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纪律:
(一)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二)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在被委派企业投资入股,持有企业的股份;
(四)在聘任期内不得在被委派企业兼任其他职务和从事其他职业。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向委派机关定期工作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定期工作报告主要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主要报告事项有:
(一)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重大财务活动和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六)其他履行职权的情况。
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企业经营者提出书面建议。
第二十条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是指企业发生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行为,经制止无效,以及其它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委派机关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与企业之间有争议的,由委派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处。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财务总监实行考核奖励制度。委派机关根据财务总监年度工作报告,履行工作职责情况和工作纪律执行情况,并听取被委派企业负责人、职工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其年度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励、续聘、解聘的依据。财务总监工作业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委派机关予以奖励:
(一)及时制止企业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企业及企业行政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及时加以制止,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企业财务管理、经营决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三条 任职期间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的,由委派机关予以解聘并取消财务总监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因未履行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对企业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予以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履行对企业经营决策的参与和监督职责,造成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玩忽职守,丧失原则,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接受所在企业给予的报酬、奖金和福利,或者违反规定向企业报销与公务无关的费用,影响恶劣的;
(七)有其它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国有事业性质的集团、公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试行。
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本细则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实施。
第四条 企业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招用临时工。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要坚持先本地后外埠、首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的原则。招用临时工的具体手续按《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严格控制从农村及外埠招用临时工。确需从农村招用的,应报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审批。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户口和粮食关系不变。
跨市(地)招用临时工,由市(地)劳动部门协商办理;跨省招用临时工,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第六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必须终止合同。因生产(工作)需要,可按规定重新办理招用手续。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和安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临时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五)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
第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可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自费考入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的。
第九条 临时工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条 临时工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
(二)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的;
(五)符合国家其他规定条件的。
第十一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至十天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临时工工资由企业参照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工人工资等级标准与临时工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的奖金、津贴、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等待遇,应参照所在企业同工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在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可分别作退休或退职处理;
(三)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依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五至二十个月原标准工资。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比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及我省的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五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确定:
(一)工作时间不满四个月,医疗期为一个月;
(二)工作时间满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医疗期为二个月;
(三)工作时间满八个月及其以上的,医疗期为三个月。
医疗期在合同期内累计计算。
伤病假期间,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丧葬补补助费标准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标准: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为一人的,发给本人六个月原标准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二人的,发给本人九个月原标准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发给本人十二个月原标准工资。
第十八条 对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15%(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临时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从临时工工资中扣除)逐月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管理,以及临时工的退休条件。待遇标准按照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比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及我省的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招用的临时工应按上岗条件进行技术和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当地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第二十条 女临时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孕期和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登记,纳入社会劳动力管理,但不作为待业职工进行管理,不享受待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仲裁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处理;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