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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公告〔2007〕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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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公告〔2007〕第25号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公告〔2007〕第25号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决定,《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银发〔1989〕136号文印发)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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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采矿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后,方可进入自治州境内进行勘查。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障地质勘查单位在自治州境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下,应当将在自治州境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情况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第六条 自治州对开发矿产资源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开放与管好并举的原则,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七条 自治州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境内的矿产资源。
在自治州境内开办矿山企业应当兼顾自治州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州境内的国有大、中型矿山企业,可以本着互利原则,适量调剂价格优惠的矿产品,支持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具体实施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有关企业商定。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州投资、兴办矿山企业或者与州内的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办矿。
第九条 在自治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在自治州境内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审批手续,按批准开采的矿种和范围进行采矿。
在自治州境内开办国有大、中型矿山企业,应当听取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须报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备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其它经济组织办矿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体采矿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使用土地、草地和林地手续。按照批准划定的采矿范围采矿,禁止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 按资源开发统一规划新建或者扩建国有矿山企业时,其新建、扩建范围内的原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服从国家需要,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因搬迁或者关闭造成的损失,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也可以按照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在双方自愿
互利的基础上,实行联合开发经营。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根据划定的开采范围内保有储量、生产规模和矿山的服务年限,需要延长开采期限的,应当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已办证2年未开采或者到期未办延期手续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并由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报原发证机关审批,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参与制定本地区的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处理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调处矿区纠纷。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产监察证。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采矿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率,达到制定的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指标。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大弃小。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开采综合性矿床,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计划方案,对暂时不能开采或者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主矿产品,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其它矿种时,应立即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挖、选取的金银等贵重金属矿产品和其它限制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
未列入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可以自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就业管理,规范流动人口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行为,保护流动人口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是指流入、流出劳动力的就业管理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劳动力的管理。
(一)流入、流出劳动力是指: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常住人口流入本市,本市农村常住人口流入本市城镇,以及本市常住人口流出到外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劳动力。
(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劳动力的管理是指:对本市及进入本市的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劳动力或本市农村劳动力的管理,包括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以及居民家庭。其中还包括中央、外省驻津单位和来津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流动人口就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流动人口就业进行宏观调控、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流动人口就业的法律、法规、规章,研究制定本市流动人口就业的政策措施;
(三)组织全市流动人口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区、县和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就业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四)制定本市流入劳动力就业规划,公布禁止和限制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五)审批用人单位的招用流入劳动力计划;
(六)对在本市建立与流动人口就业有关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批和管理;
(七)印制、发放和管理《天津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天津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第五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各区、县流动人口就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区、县流动人口就业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检查;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流动人口就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三)按照规定在本区、县内组织《就业证》、《登记卡》的发放和管理;
(四)指导本区、县与流动人口就业有关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
(五)组织指导所属街、乡、镇劳动部门的工作。
第六条 街、乡、镇劳动部门,在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办流动人口就业的一部分工作。其职责是:
(一)掌握本街、乡、镇的劳动力资源和流入劳动力状况。
(二)对个体经济组织、居民家庭招用的和到本街、乡、镇从事经商等活动的流入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核发《就业证》。
(三)对本街、乡、镇常住人口中的劳动力到外省务工经商的,进行登记,并核发《登记卡》。
街、乡、镇劳动部门进行的上述工作,可参加到同级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中进行。
第七条 本市各级劳动部门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外省劳动部门可在本市设立驻津工作机构,负责协调该省流入本市劳动力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就业应严格实行凭证管理。外省劳动力流入本市就业和本市劳动力流往外省就业,实行《登记卡》与《就业证》证、卡合一的管理制度。本市农村劳动力流入本市城镇就业,实行《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的管理制度。没有领取《登记卡》、《就业证》的
流入劳动力,不得在本市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九条 流动人口就业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三)持有《居民身份证》,跨省流动的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登记卡》。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拟招用流入劳动力,必须先从本市城镇劳动力中招用,在市和区、县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聘15日后仍末招到或招足的,方可向劳动部门申请招用流入劳动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必须按有关规定事先向劳动部门报送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企业的营业执照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招用流入劳动力的批件、招聘简章和写明所招人员的工种、专业、人数、使用期限等内容的申请材料,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招用。

第十二条 经劳动部门核准招用流入劳动力的单位,必须持本市劳动部门的批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招收流入劳动力后15日内,持本市劳动部门的批件、外省劳动力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登记卡》、流入劳动力的《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到劳动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经商等活动的流入劳动力,应当先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10日内,由本人持《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三条要求的有关文件向经营场所所在街、乡、镇劳动部门申领《就业证》。生产经营场所不固定的,向暂住地街、乡、镇劳动部门
申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并应具备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十六条 流入劳动力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其合法权益受用人单位侵犯时,有权申请劳动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应向劳动部门交纳招用流入劳动力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交费标准为:招用外省劳动力每人每月20元;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每人每月10元。所招人员属限制招用行业、工种人员的,应另向劳动部门交纳招用流入劳动力调节费(以下简称
调节费),交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0元。从事建筑施工的成建制队伍,交纳的管理费、调节费减半。
第十八条 本市劳动力到外省就业,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必要的证明,到常住户口所在街、乡、镇劳动部门进行登记,申领《登记卡》,并向计划生育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九条 外省用人单位进入本市招用本市劳动力到外省就业,应向本市劳动部门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明,并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无《登记卡》和《就业证》流入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未改正的,按非法用工处理,并禁止其在6个月内招用流入劳动力。
(二)应由流入劳动力本人负责申领《就业证》而未领《就业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不补办的,由劳动、公安、工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流动人口职业介绍活动的和在流动人口就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按规定交纳管理费、调节费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补交,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不补交的,按非法用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就业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相应的管理职能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