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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50:11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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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开展农村土地整治,有效促进了耕地保护;同时,一些地方在农村土地整治过程中,进行了将通过整治节约的少部分农村建设用地以指标调剂的方式按规划调整到城镇使用的政策探索,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以下简称增减挂钩试点),对统筹城乡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少数地方片面追求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擅自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和扩大试点范围、突破周转指标、违背农民意愿强拆强建等一些亟需规范的问题,侵害了农民权益,影响了土地管理秩序,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纠正。为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要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促进农业农村发展和农业现代化,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发展;要增加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集约化水平;要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二)以增加高产稳产基本农田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为目标。要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善环境的原则,以农田整治为重点,立足提高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比重,加快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发展。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与散乱、废弃、闲置、低效利用的农村建设用地整治相结合,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充分发挥其经济、社会、生态综合效益。
(三)以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始终把维护农民权益放在首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坚持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依法推动。要依法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依法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受益权。整治腾出的农村建设用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在优先满足农村各种发展建设用地后,经批准将节约的指标少量调剂给城镇使用的,其土地增值收益必须及时全部返还农村,切实做到农民自愿、农民参与、农民满意。
二、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
(四)坚决扭转片面追求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的倾向。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农民新居、城镇发展等土地整治活动,合理设置建新、拆旧项目区,确保项目区内建设用地总量有减少、布局更合理,耕地面积有增加、质量有提高,实现以城带乡、以工补农,城乡统筹发展的目标。要坚决扭转在增减挂钩试点中重建新、轻拆旧、重城镇、轻农村单一解决城镇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的倾向,坚决纠正少数地方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控制、片面追求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等偏差,坚决制止实施过程中脱离发展实际、侵害群众利益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五)坚决制止以各种名义擅自开展土地置换等行为。在推进农村新居建设和危房改造及小康示范村建设等工作中,凡涉及城乡建设用地调整使用的,必须纳入增减挂钩试点。必须坚持局部试点、封闭运行、规范管理、结果可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试点或扩大试点范围。严禁在试点之外,以各种名义开展城乡建设用地调整使用。严禁擅自开展建设用地置换、复垦土地周转等“搭车”行为,防止违规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六)严禁突破挂钩周转指标。各地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生产、城乡建设、农田水利建设、林业保护利用和生态建设等有关要求,科学编制农村土地整治规划,合理安排增减挂钩试点的规模、布局和时序。试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所在省(区、市)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组织审批和实施试点项目,严禁突破挂钩周转指标设立挂钩项目区,严禁项目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严禁循环使用周转指标。各试点地区要对挂钩周转指标的下达、使用和归还实行全程监管,严格考核,确保增减挂钩试点严格控制在周转指标内。
(七)严禁盲目大拆大建和强迫农民住高楼。要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业产业发展相适应,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人口转移相协调,遵循城镇发展规律,区分城镇规划区内、城乡结合部、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等不同情况,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循序渐进。涉及农村拆迁安置的新居建设,要为农民提供多种建房选择,保持农村特色和风貌,保护具有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的传统建筑。要尊重农民意愿并考虑农民实际承受能力,防止不顾条件盲目推进、大拆大建。严禁在农村地区盲目建高楼、强迫农民住高楼。
(八)严禁侵害农民权益。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举行听证、论证,充分听取当地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涉及土地调整互换使用的,未征得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同意,不得强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按照明晰产权、维护权益的原则,合理分配土地调整使用中的增值收益。要明确受益主体,规范收益用途,确保所获土地增值收益及时全部返还农村,用于支持农业农村发展和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防止农村和农民利益受到侵害。
三、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
(九)大力推进以高产稳产基本农田建设为重点的农田整治。要按照因地制宜、改善条件、提高质量的要求,以提高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比重为目标,大力开展土地平整、田间道路建设、农田防护建设和农田水利建设。要依照耕地分等定级技术规范和标准,严格土地整治新增耕地质量评定和验收,有针对性地采取培肥地力等措施,稳步提升新增耕地产能,经整治的耕地要划定为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要切实防止投入散、项目小、新增耕地质量偏低,以及重建设轻管护等问题。
(十)规范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要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整体推进的原则,以耕地面积增加、建设用地总量减少、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明显改善为目标,规范推进以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为内容的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未批准开展增减挂钩试点的地区,不得将农村土地整治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调剂给城镇使用。整治腾出的农村建设用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规划继续作为建设用地的可作为农民旧房改造、新居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农村非农产业发展用地。严禁以整治为名,擅自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严禁在农村土地整治中,违法调整、收回和强迫流转农民承包地。
(十一)积极组织实施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要按照科学论证、集中投入、分步实施的要求,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为目标,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积极组织实施《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确定的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促进国家粮食核心产区和战略后备产区建设,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供基础性保障。要切实加强配套工程建设,落实配套资金,强化工程监管,防止和纠正配套工程不到位、配套资金不落实等问题。
四、保障措施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以统筹城乡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地方政府主导、国土资源部门搭建平台、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落实责任,通力合作,准确把握工作要求,加强全程指导和有效监管,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并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
(十三)强化资金整合和使用管理。各地要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等资金为主体,引导和聚合相关涉农资金,保持渠道和用途不变,实行专账管理,统筹集中使用,切实提高各项资金综合使用效益。严格执行土地出让收益要优先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严格执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的规定,中央分成部分要重点支持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工程建设。要引导和规范民间资本参与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行为。
(十四)做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管理。各地区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要按照确权在先的要求,对土地利用现状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做到地类和面积准确,界址和权属清楚。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涉及的土地,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属不变;对土地互换的,要引导相关权利人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平等协商解决,有争议的要依法做好调处工作。对权属有争议又调处不成的,不得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实施后,要依法及时办理土地确权、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土地权利证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
(十五)严格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加强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信息化建设,实行全程监管;要完善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在线备案制度,对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实行网络直报备案,及时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要做好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工作,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检查指导、评估考核以及项目实施后的验收等工作;要充分发挥国家土地督察和土地执法监察的作用,完善问题发现和查处机制,强化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十六)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近期要对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开展情况进行全面自查、清理。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面检查,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一律叫停,进行整顿、规范和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超出试点范围开展增减挂钩和建设用地置换或擅自扩大挂钩周转指标规模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并相应扣减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立足于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认真总结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规范、健康、有序开展。

国务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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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大雾、灰霾、冰冻、霜冻、连阴雨等直接造成的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植物病虫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气象次生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指挥协调机制,编制预案,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监测、预报、预警和重大气象灾害评估,依法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卫生、环保、畜牧、救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防御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内容是: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防御原则、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方案;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适应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具体建设方案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畜牧等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共享工作。各部门、单位要充分利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各自职责提供雨情、水文、旱情、森林火险、草原火险、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并相互及时通报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准确作出预报、警报,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灾害性天气的预报、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作出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地增播或者插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


  第十五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预警信号发布制度。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灾害应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应急系统。


  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并组织实施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防御指南,自主选择适当的防御措施避险。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第十七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过程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和趋势。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情况,迅速采取科学、有效的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气象灾害及时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章 防御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大中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作为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决策的依据。


  上述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开展该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所需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人工影响天气在气象灾害防御中的作用,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并提供相应的条件。


  干旱、冰雹、森林火灾频发区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灾情出现之前及早安排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指导,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或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信息网络等媒体不及时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未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二)未按第十条规定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经论证的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