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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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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95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三条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七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
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六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七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八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四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四十七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1995年2月28日第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宪法、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增加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第七条第二款中“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三、第九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1、“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2、“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四、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改为第十四条,其中“五倍”改为“四倍”。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第三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六、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改为第十六条,其中“八倍”改为“四倍”。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中“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修改为:“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款中“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修改为“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二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九、增加第二十五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十四、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五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1、“第四十四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2、“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3、“第四十六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4、“第四十七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规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十六、增加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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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绿化建设管理技术规范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0号
  《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绿化建设管理技术规范》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昆明生态城市建设步伐,规范园林绿化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具体是指:

  (一)昆明主城规划控制区620平方公里范围内;

  (二)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160平方公里范围内;

  (三)滇池水体及滇池环湖公路面湖一侧区域(含湖面),即:广福路(六甲立交桥至西福路段)、西福路(西福路至西华园段)、石安公路(西华园至高峣段)、环湖东路现状与规划路、规划的环湖南路、高海公路辅道以内(含湖面)的区域;

  (四)盘龙江、新宝象河、大观河、大清河、枧槽河、冷水河、牧羊河、采莲河、乌龙河、船房河、洛龙河、中河、东大河、大河、金汁河、新运粮河、王家堆渠、马料河、西坝河、金家河、南冲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姚安河、海河、捞鱼河(含上游梁王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老运粮河、古城河、小清河、六甲宝象河、老宝象河、老盘龙江、螳螂川36条出入滇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五)除主城规划控制区、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以外县(市)区的城区规划区范围及流经县(市)区城区的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六)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七)上述区域内的湖泊和水库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园林绿化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城乡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为城乡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乡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乡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它绿地:对城乡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城市(镇)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绿化工作,由各级林业部门负责。

  法律、法规、规章对河道、铁路、公路绿化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绿化指标

  第五条园林绿化建设应符合下列指标要求:

  (一)河道绿化。城区段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其余地段两侧建设10~100米宽的防护林。

  (二)道路绿化。城市(镇)规划区内道路绿化普及率达到95%,干道绿化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

  对城市综合景观起重要作用的城市主干道及重要次干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景观路,其绿地率不低于35%。

  城市(镇)规划区外道路绿化,高速公路两侧宽50米,国道两侧宽25米,省道两侧宽20米,县乡道路两侧宽15米,城市外环线两侧宽10米绿化带。

  (三)居住区和附属绿地。在主城一环路以内地区,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25%;在主城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地区,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30%;在主城二环路以外地区,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35%。

  居住区总户数在200户以上的,有800平方米以上的小游园,200户以下的100户以上的小区有500平方米的小游园;居住区内按建筑不同朝向,布置适宜的宅间绿地,居住区主路宜种植以常绿乔木为主的行道树,次路种植亚乔木,居住区游园应满足各年龄层次居民的健身娱乐和文化休憩活动,但以不影响居民的私密性和安静环境为前提。居住区绿地应满足冬日阳光和夏季遮荫的要求,乔木的高度及距离以不影响通风和采光为宜。

  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根据居住区规模,按居住人口规模绿化指标分别达到:组团不小于1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2平方米/人,公园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80%。

  (四)机关、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绿地应满足文化休憩,防护隔离,减少噪音,并根据单位的性质分别进行规划设计。

  校园绿化要体现植物多样性原则,有条件的可建立小型植物展示园地;幼儿园、小学一般不宜种植带钩刺、有毒植树,及花粉容易引起过敏的植物;医院要选择抗病虫能力强,具有分泌杀菌物质的植物,控制种植花粉易引起过敏的植物。

  重化工等企业应选择和增加针对本企业排放的废物、废气抗性强的植物种类,企业周围(或主风的下风口)应种植不少于10米宽的乔木林带作为有毒有害气体的防护隔离带。

  仓库周围应种植防火林木。制药厂不宜种植花粉飞扬、污染产品的植物。高压变电所不宜种植招引小动物的结果灌木。

  (五)水厂、污水处理厂周边规划不小于10米宽的防护林带。

  (六)对环境、空气有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45%。

  (七)防护林及护堤树。防护林应选择长寿、粗壮的乡土乔木,种植宽度在10米以上。根据不同防护目的采用不同的种植方式,其中防有毒有害气体的防护林宜选择落叶乔木,并种植灌木形成复层式林带;防风林宜选择抗机械能力强树种和具透风结构的林带;防噪音的防护林宜选择枝叶稠密的常绿乔、灌木,形成复层式林带。

  河堤及护坡宜种植根系发达、固土性能好的地被及灌木,不宜种植影响堤岸牢固和容易引起白蚁危害的林木。

  (八)村镇绿化应以乡土植物为主,外来植物为辅;经济植物为主,纯观赏性植物为辅。保护原有树木、灌丛及其它植被,尽可能选择养护量小的植物,不应追求植物的新奇珍贵。重视水体整治,适当种植水生植物。

  (九)乡镇道路绿化宽度7米以上的,应在一侧或两侧种植行道树,行道树选用树冠冠幅不大的落叶乔木为主,株距8~10米,分枝点2.5米以上,株间和林下不种灌木。3~5米的村间小道,可在一侧种植落叶小乔木为行道树。

  (十)面山植被修复,要采用先进的技术措施精心营造植被,同时,要坚持生物多样性的原则,结合实际,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藤则藤、宜草则草,乔、灌、藤、草相结合。

  以选用华山松、云南松、旱冬瓜、清香木、麻栎、滇青冈、四照花、滇朴、白枪杆以及其它适宜的具有成熟育苗基础的优良乡土树种为主。

  规格要求:苗高不得低于1.5米,地径不得小于4厘米,冠幅不小于60厘米。重点区域的绿化苗木苗高不得低于2.5米,胸径不得低于5厘米,冠幅不得低于1.2米。在整地设计中,穴状整地规格不得低于1×1×1米,带状客土整地带宽不低于2米,客土厚度不得低于60厘米。

  第三章规划和审批

  第六条2008年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必须按照总体规划编制完成本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重点建设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乡镇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城市(镇)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并由建设单位按属地管理报同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城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条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手续时,应当同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绿化审批手续。未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章建设和验收

  第九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地,由县(市)区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条行道树建设和补植要做到同规格、同树种、等距离、无障碍、连续种植;景观树群做到三五成丛,疏密有致,高低错落,乔灌结合;绿化树种要以常绿阔叶树为主,辅以其它常绿植物或少量落叶树木,突出植物多样性和乡土树种特色,新建城市道路常绿乔木不得少于乔木总量80%;开挖树池废土要日产日清,不得随意裸露堆放,树池开挖后必须在2日内完成树木定植。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绿化按照下列规范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拆临建绿地块、社区游园的绿化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绿地、绿化带必须按照“规划设计高起点、高标准、高品位”、“建设施工规范化、标准化、工艺化”和“动土必有规划、出土必有设计”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图纸满足设计深度和施工要求,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其用地陆地面积的80%,树木覆盖面积不得少于绿地面积的80%,常绿乔木不得少于乔木总量的80%。公园、小游园植物配置应当满足植物造景的景观要求。

  (二)道路绿化

  1.已建、新建城市主、次干道和宽度15米以上的一般道路行道树按照“同树种、同规格、等距离、无障碍、连续栽植”的原则,成活率达95%以上;宽度7米以上的街巷从实际出发,开发绿化空间,在满足交通要求的情况下,宜树则树,设置种植槽栽种攀援植物,没有绿化死角。

  2.人行道、单位出入口两旁、道路环岛、交通安全岛、交叉路口周围、分车隔离带、立交桥绿地以及绿线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在便于消防、急救、抢险等车辆在必要时穿行,并满足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于乔木中心距离满足2米的条件下,栽种行道树。

  3.新栽行道树木,胸径满足5公分以上,分枝点在2.5米以上,树冠不小于1.0米,必须有4根以上的一级分枝,分枝应有一定长度;树池规格长、宽、深不低于1×1×0.8米,树池营养面不低于1平方米;树池内种植土表层略低于道路铺装表面,并覆盖具透水性的硬质颗粒材料,或再加盖树池箅子;种植土壤基质做到“三理”,即“土层清理、土壤处理、土表整理”。对原有较差的土壤基质,要采取换土、加肥的措施。树木成活率达到100%。

  (三)单位附属绿地

  1.凡是立地条件允许的用地均要通过植树等绿化措施进行覆盖,或者因地制宜地进行垂直绿化、藤架绿化、屋顶绿化,建设小花坛、小绿地,见缝插绿。

  2.单位庭院绿化要做到树木覆盖面积要占绿化面积的80%,常绿乔木占乔木总量的80%。

  3.乔木树种选择以常绿植物为主,胸径在5公分以上。

  4.沿街单位的围墙要改造成通透式和绿篱式围墙,内外种植绿化。对不具备实施透景改造的实体围墙,统一改造成实体景观围墙,沿围墙外侧种植攀援植物,实施垂直绿化。沿围墙内侧种植常绿乔木。对在建工地,结合工地现场周边情况,一律以实体景观围墙予与围挡,围墙外种植绿化或沿围墙实施垂直绿化。已建好的透景围墙予以整修出新,里外补植,完善绿化。

  5.单位内垂直绿化面积和屋顶绿化面积按实际面积的1/2面积计入绿地率,嵌草铺装面积1/3计入绿地率。

  (四)居住区绿化

  居住区内做到无裸露土地,小区道路行道树树木的栽种做到“同树种、同规格、等距离、无障碍、连续栽种”,因地制宜地进行垂直绿化,进行房前屋后绿化,绿地中树木覆盖面积占绿化总面积的80%,常绿乔木占乔木总量的80%。

  (五)露天停车场绿化

  1.露天停车场的绿化覆盖率不少于30%,铺设嵌草砖,种植常绿乔木,重点进行周边围合绿化。新栽树木的胸径不低于5公分,树木成活率达到100%。

  2.对面积过小或平面布置狭长的停车场,可根据场地的布局以及静态交通的组织,在不影响停(行)车的位置进行植树绿化,充分利用围栏、围墙、建筑外立面进行立体绿化,

  3.露天停车场绿化标准按市城管局、市园林局共同制定的绿化技术规定执行。

  (六)立体绿化和高架桥绿化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围墙外侧,围栏,高架桥两侧,道路、河堤边坡、挡土墙,花架、长廊,条件允许的建筑物外立面等,以及可替代草坪、地被种植的区域,大力种植攀援植物,实现立体绿化全覆盖。种植品种可选用常春藤、扶芳藤、紫藤、爬山虎、叶子花、藤蔓月季、油麻藤等攀援植物。种植时应选用容器苗。高架桥外侧绿化应设置永久性种植槽,采取上垂下攀,合理配置浇灌系统,以攀援植物种植达到桥墩及桥体外侧绿化包裹的目的。高架桥垂直投影以下的范围,原则上不宜种植乔木,垂直投影以外的范围,宜种植可形成大树的乔木。

  (七)河道、沟渠绿化

  城市沟渠在满足排洪功能的前提下,要进行绿化建设,沟渠每侧至少栽种两行树木,有条件的地段进行乔木、灌木搭配,绿化率达100%,树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城市河道绿化要满足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宽度要求,河道两岸绿化按照绿化规划进行实施,统一区划功能要求,建设生态型驳岸。宽度在8米以上的绿化带要结合周边环境,建设成带状公园。已整治的河道绿化率要达到100%,树木成活率达到85%以上。

  (八)油库、加油站绿化

  要选择具有防火、抗污染功能的树种进行绿化隔离带建设,成活率95%以上。

  第十二条绿化植物按照下列标准进行选择:

  (一)乔木类植物应树干挺直,树形完整,树冠丰满,枝条分布均匀,无严重病虫害,常绿树叶色正常;

  (二)灌木类植物应树冠均为完整,枝叶繁茂,无明显病虫害;

  (三)竹类种植应带好宿土。丛生竹每墩10支以上,散生竹必须是二年生母竹,鞭芽完好,茎基牢固无损;

  (四)球、宿根类植物应选择自繁能力强、管理粗放、能较快形成稳定群体的种类和品种。植株根系发育良好,无损伤,有3~4个芽;

  (五)水生植物应以多年生为主,选择抗性强,植株根、茎、叶发育良好,植物健壮,尤其是吸收氮、磷能力强的植物品种;

  (六)藤蔓类植物应根系丰满,有3~4根主分枝,藤蔓枝茂盛,生长健壮,无病虫害和机械损伤。非种植季节种植的可选用容器苗;

  (七)一、二年生草花应植株类型标准化,根系完好,生长旺盛,分蘖者必须有3~4个分叉,无病虫害和机械损伤。

  第十三条各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提倡建设节约型绿化设施、设备。喷泉水景应使用循环水,提倡聚留雨水,利用中水浇灌绿化,推广使用微喷、滴灌、渗灌等先进技术。铺装材料尽量使用透水透气的环保材料。其他硬质景观建设也应使用绿色环保材料。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由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城市(镇)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配套绿化工程施工质量管理,跟踪检查建设单位实施绿化工程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应当责成建设单位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第五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绿化管理和保护遵循专业管理和自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地,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单位门前的防护绿地按《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划定的责任地段绿地,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无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单位;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管理;

  (五)交通、铁路、水利等单位在其规定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

  (六)居民在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和保护;

  (七)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公共绿化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绿化管理养护分为乔木管理养护、灌木管理养护、草坪类管理养护。乔木管理养护包括修剪、剥芽、病虫害防治、施肥、灌溉、树穴锄草、保洁、清枯枝及死藤、枯死树处理、加土、环境清理等;灌木管理养护包括修剪、病虫害防治、施肥、灌溉、中耕除草、保洁、清除枯枝、枯死枝处理、环境清理,应当减少灌木修剪次数,适当延长修剪周期,灌丛高度可保留至1.5米。日常修剪乔木修剪应剪去病虫枝,枯死、劈、裂、断枝条和疏剪过密、重叠、轮生枝,灌木以外侧整形为主;草坪类管理养护包括剪草修边、草屑清除、病虫害防治、施肥、灌溉、打孔、环境清理等。

  公园、广场绿地、小游园、街头绿地的管理应当满足“精心、精品、精细”的要求,无临时违章建筑,无裸露土地,无死树和缺塘,乔、灌、地被、草合理搭配,具有良好的仿自然植物群落效果。广场绿地植物修剪整齐,无死株、病株,体现简洁、大方的绿化风格;街头绿地植物配置精细,有层次,有特点,与周围环境融为一体。尽量配置休憩、健身设施。

  第十九条绿化保护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护:及时组织浇水施肥,及时防治病虫害;

  (二)树木修枝:适时抹芽,合理修剪整形;

  (三)修剪、除草:及时清除阔叶杂草,草坪及非草坪类草地修剪高度要控制在8cm左右。用草坪修剪机或者割灌机,不能人工镰刀砍草;池塘坡面以下杂草或低洼处杂草按具体要求进行修剪;

  (四)修复补植:对各种原因造成死亡的树木及时同规格同品种进行补植,因雨水冲刷等原因造成土方被冲刷、塌陷的,及时进行回填、修复;

  (五)设施维护:园林设施安排专人看管养护,园林建筑、座椅、围栏、果壳箱、园林道路、护坡等园林设施要保持完好;遭损坏的要及时维修;

  (六)秩序维护:管养单位要负责管养地段的正常秩序维持,不得在绿化地内放养家禽家畜,不得在绿地内搭建任何建筑、构筑物或其它临时设施,不得私自将公园绿地及水面出租或改做其它用途,并保持水面清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已占用的绿地,应当限期退还。

  因城市(镇)规划调整需要变更现有绿地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变更。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镇)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缴纳占用费用于绿化恢复。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报市、县园林绿化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移植、补植费,用于移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绿地及新种植树木,与建筑物、构筑物、地上地下管线应保持一定的安全净距,具体标准按《昆明市绿化植树补充技术规定》执行。

  电力、交通、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必须按属地原则经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乡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加盖绿化审批专用章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的;

  (二)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的;

  (三)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的;

  (四)在绿地范围内设置营业摊点的;

  (五)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生火、放养宠物、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擅自采集植物标本的;

  (六)在非硬地绿化的人工草坪内行驶、停放车辆的;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的;

  (八)园林植物出现病虫害的;

  (九)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擅自占用城市(镇)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不按照技术规范修剪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至五倍的罚款;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栽五”的原则,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在指定的地块补植树木,并负责补植树木的成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不按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绿地用途,降低绿化指标,致使绿地率达不到《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部分地区陆续发生数起校园及周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造成多名学生伤亡。10月10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刘家村一住宅楼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塔吊倒塌事故,造成邻近刘家村幼儿园5名幼儿死亡,2名幼儿重伤。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对学校、幼儿园及其周边建筑进行安全检查,并健全相关制度,确保未成年人生命安全。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严防类似事故发生,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含幼儿园,下同)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排查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隐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高度重视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工作。各级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制订周密的隐患排查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落实排查责任。检查的重点是,学校校舍、围墙、挡土墙、厕所、浴室、库房、水井、水池、走道栏杆和供水、供电等设施,学校及附近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和储存有毒、有害和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并对学校周边地区的公共安全环境进行全面评估,对学校所处自然地理环境进行风险勘察。专项检查结果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送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二、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安全隐患的整改力度

对排查出的各类安全隐患,地方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抓紧进行梳理分类和治理整改,明确整改责任,制订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资金,确保整改到位,重大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

(一)加强对校内建筑设施安全隐患治理。各级各类学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等建筑,要立即停止使用,并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质量安全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制定加固方案,限期完成改造。对学校重点部位和设施,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安全改造,确保安全达标。对易发生危险的校内水井、水池、楼梯等,要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加盖、加装防护栏等措施。重点加固学校围墙尤其是毗邻公路的学校围墙,改建学校厕所,更新校舍老化电路,完善消防设施设备,增设逃生通道,防患于未然。不得将学校场地出租用于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校园内场地开放用于停放社会机动车辆。

(二)加强对学校及周边企业安全隐患治理的督促检查。对排查出的学校周边安全隐患,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立即督促企业整改治理,通过下达整改指令、现场监督整改、严格整改验收等措施,确保整改效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安全隐患治理的监督检查,对整改治理中不能保证安全的,要采取暂时停工停产措施;安全隐患严重的,一律责令停产停工,整改不合格,不得复产复工;对非法违规建设项目,要坚决予以取缔。安全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有毒有害物品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指导监督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及师生安全;不能保证安全的,要限期搬迁。各类隐患的排查治理、整改验收等工作,要充分听取当地教育部门和附近学校的意见,当地教育部门要积极参与相关工作。

(三)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隐患治理力度。学校及周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保障在校师生安全的要求,提高隐患治理标准,强化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落实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开展工程建设等活动,应事先向附近学校通报,并告知有关安全防范知识。要主动根据学校师生活动范围等实际,合理设置警示标志、绕行指示标志等,引导师生避让危险。有关企业在附近学校师生上下班(课)、举办活动等时段,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不能保证学生(幼儿)在校期间安全的,要停止有关生产活动。学校也要根据建筑工程的安全情况,采取暂时调整课时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深入开展安全教育,有针对性地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各地要在已开展安全教育的基础上,进一步在各级各类学校中开展周边安全防范教育工作,把有关内容纳入中小学生教科书和各级学校学生课外读物中,有针对性地加强实践演练,使广大师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避险技能。学校要将安全教育制度化和常态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评估体系和学校工作奖惩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督导。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及周边施工企业、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教育,把对周边学校的安全保护纳入企业安全责任,严格安全管理,科学评估安全风险,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护措施,确保不影响周边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确保广大师生的健康和安全。

四、切实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各级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要明确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进一步强化学校及周边安全监管。要严格项目审批和资质认定,提高学校周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管理,特别是要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日常监督检查,保障施工设备设施安全运行。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周边生产经营企业和作业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督促相关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学校及周边生产经营单位,应与学校签订安全保证书,落实安全责任。建立学校周边安全隐患举报制度,鼓励在校师生、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举报安全隐患。建立健全学校及周边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各级各类学校要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同时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迟报、瞒报的,要追究有关学校的责任。

教育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监总局等部门要在11月上旬,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要求的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并针对查出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抓好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