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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对恶意欠薪治理的相关立法/秦绪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11:56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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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使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也即我们一般所说的恶意欠薪罪)再次进入民众视野。查询各国的相关立法之后,我们发现其他相关国家和地区对恶意欠薪行为也有类似规定。

  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刑法将“拒绝支付工资、退休金、助学金、补助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罪”规定于第7编《侵害人身的犯罪》的第19章《侵害宪法性权利和人与公民自由的犯罪》。1999年2月17日经国家杜马通过、3月15日生效的《1999年俄罗斯联邦第45号法律》专门对145条进行补充,规定了145.1条。此后,2003年12月8日生效的《2003年俄罗斯联邦第162号法律》对该条进行了修改。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45.1规定:拒绝支付工资、退休金、助学金、补助金和其他应付款项:1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机关或者组织的领导,出于自私贪婪或者其他的私人利益,拒绝支付工资、退休金、补助金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应付款项超过两个月,判处其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者六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五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二年以下剥夺自由。2.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其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30万卢布以下,或者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德国:德国刑法典第266条(截留或侵占劳动者报酬)明确规定:(一)雇主负有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联邦劳工机构交付保险金的义务,如果雇主不按时为其雇员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联邦劳工机构交付保险金的,就可以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有关机构委托雇主从雇员的工资中扣付应付的款项,如果雇主截留而不给他人,处与前款相同的刑罚。

  泰国:《泰国刑法典》第334条规定,“意图不支付工资或报酬或者付低于约定的工资或报酬而以欺诈方法非法诱使10人以上为自己或第三人工作的并处或单处6000铢以下罚金。”

  韩国:韩国《劳动标准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就构成犯罪,可以对行为人判处三年以下监禁,或者处以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

  我国香港地区:香港地区的《雇佣条例》第31条规定:1.雇主只有相信自己能够支付雇员的到期工资才能和雇员签订雇佣合同,否则雇主与雇员之间不得订立或续订任何雇佣合约。2.如果雇主预见不能支付合约约定的到期工资时,必须采取措施,按照雇佣合约规定的条款终止合约。如果雇主故意或无正当理由违反上诉规定,就可以构成犯罪,可以对雇主处2万港元的罚款。《雇佣条例》第23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雇主支付雇员工资最晚不得超过应支付工资届满日后7天。第24条规定,雇主与雇员签订的雇佣合同完成时的工资也不得晚于合同完成后7天支付。第25条规定,雇主与雇员签订的雇佣合同终止时的工资不得迟于合同终止日后7天支付。雇主故意或无合理理由违反上述条款,就可以构成犯罪,可对雇主处以罚款20万港元并监禁1年。

  2007年,香港又对《雇佣条例》进行了修改,把欠薪罪的最高刑责由罚款20万港元及监禁1年提高至罚款35万港元及监禁3年。

  (作者单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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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设立机构,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代理人。
前款所说的机构、场所,主要包括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
第三条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除另有规定者外,合作双方应当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外国企业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服务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其它所得,是指股息、利息所得,出租或者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以及其它营业外收益。
第五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征收地方所得税的应纳税的所得额,与税法第三条所说的应纳税的所得额相同,都是按照本细则第九条所列公式计算出来的所得额。
第六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款所说生产规模小、利润低的企业,是指全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外国企业。
第七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利润率低的企业,包括深井开采煤矿资源、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
第八条 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外国企业按照前款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采用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计算纳税。
第九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
1.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2.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一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3.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4.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5.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6.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二、商业:
1.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2.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3.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
4.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三、服务业:
1.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营业支出+管理费用)
2.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四、其它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十条 下列各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为成本、费用或损失:
一、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二、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
三、资本的利息;
四、所得税税款和地方所得税税款;
五、违法经营的罚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六、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风、水、火等灾害损失有保险赔款部分;
八、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款;
九、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十、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支付给总机构同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以及支付给总机构直接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当提供总机构的证明文件和单据凭证,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会计报告,经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列支。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在合同中订有摊销总机构管理费的协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可以按照合同确定的方法列支。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属于正常借款的,准予按合理的利率列支。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用于同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合理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提供确实的记录或单据凭证,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一、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全年销货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的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一。
二、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的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三。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在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按期逐年计算折旧。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使用期限又较短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列为费用。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在合作生产、合作经营中,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以合作各方议定的价格作为原价。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有关费用作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从国外运进自有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当提供该项资产的原价和已使用年数的证明以及有关的市场价格资料,重新按质估价。不能提供确实证明的,由企业估价,报当地税务机关按质核定其价格。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的月份起计算折旧。年度中间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月份起计算折旧。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先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以原价的百分之十为原则;对于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采用综合计算折旧的,可以不留残值。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应当采用直线法平均计算。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最短年限为二十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设备和其它生产设备,最短年限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最短年限为五年。
外国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财政部批准。
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各类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从事开采煤矿资源的企业,比照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并延长了使用年限的,所发生的支出,应当作为资本支出,不得列为费用。
固定资产提取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第二十条 转让或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残值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受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场地使用权和其它特许权等无形资产,按照合理的价格所支付的金额,从开始使用的月份起,分期摊销。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在合作生产、合作经营中,作为投资的前款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从开始使用的月份起,分期摊销。
前两款无形资产在受让时或者作为投资时规定有使用期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期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期限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在筹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三条 商品、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和副产品等的盘存,应当按照成本价计算。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和加权平均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需要变更计算方法的,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外国企业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其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参照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其利润率,计算应纳税的所得额。
外国企业承包勘探、开发海洋石油资源的工程作业,按其承包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计算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二十五条 外国的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都以其在中国境内装载客货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二十六条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收入额。
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入,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收入额。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说的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解释如下:
股息,是指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或分享的利润;
利息,是指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贷款的利息;购买各种债券的利息以及垫付款、延期付款等项的利息;
租金,是指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种专利权、专有技术、版权、商标权等而取得的收入;
其它所得,是指上述各项所得以外,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前条所说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按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额,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说国际金融组织,是指联合国所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金融机构;所说优惠利率,是指比国际金融市场一般利率至少低百分之十的利率。
第三十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说的中国国家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信贷业务的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
第三十一条 税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所说的存款利息所得,不包括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家银行按照低于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存款所取得的利息。低于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说支付的款额,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的金额,以及用有价证券、实物支付时折算的金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规定的分季预缴所得税额可以按照实际计算的季度利润额预缴,也可以按照本年度计划利润额或上年度所得额计算的应纳税额的四分之一预缴。
第三十四条 外国企业营业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营业期间的所得额,适用税法所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外国企业的开业、停业,应当分别在开业后或停业前三十天内,按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 外国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除另有规定者外,还应当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第三十七条 外国企业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相应延长汇算清缴的期限。
缴纳税款期限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三十八条 外国企业的财务收支以实行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各项会计记录必须正确、完整,都应当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第三十九条 外国企业所用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应当使用中国文字记载,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
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四十条 外国企业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派出人员,对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四十二条 外国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分季预缴所得税,应当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所得税应补、应退的税款,按照纳税年度终了的最后一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进行退
补。
第四十三条 外国企业违反税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四十四条 外国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四十五条 税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所说的偷税、抗税,解释如下: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虚列、多报成本、费用,隐瞒、少报应纳税的所得额或收入额,逃避纳税或骗回已纳税款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违抗税法规定,拒不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证明文件、单据凭证;拒绝接受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拒不依法缴纳税款、罚金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金的案件,应当填发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外国企业按照税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五十条 本细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公布施行日期为施行日期。



1982年2月21日

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轻工部、农林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包括礼花弹、发令纸、民用信号弹、土手榴弹、土火箭等,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生产、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烟花爆竹企业,必须凭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填报申请书,说明使用原料、配方及产品品种和产量等,并附厂区布局图、四邻距离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图,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安
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本细则公布前已从事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按照本细则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章 安全组织及其职责
第五条 凡烟花爆竹年产值超过五百万元的市、二百万元的县,其主管部门应设立安全机构,其他市、县设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生产单位要建立安全领导小组和义务消防队。安全领导小组由保卫、生产、安技、供销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安全领导小组组长应由单位负责人担任,其职责是:
1.贯彻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法令、法规和规定,并积极组织实施和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安全工作情况。
2.负责本单位安全工作,组织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岗位责任制,把安全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做到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3.负责主持安全领导小组工作,领导义务消防队,经常开展安全活动。
4.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考核。
5.组织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促进安全生产。
6.协助调查事故原因,并追究事故责任,提出改进措施。
第八条 各企业单位应根据规模大小,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安全员由所在单位审查确定,经市、县公安局考核,领取《安全员监督证》。安全员在安全小组领导下,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行检查监督,对违章人员有批评教育,直至停止生产的权力。
第九条 企业要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对新工人要进行三级(班组、车间、厂部)安全教育,在采用新的生产工艺、增加新的产品品种和调换工种时,必须事先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操作训练,职工经考试合格才能单独操作。必须使每个职工都掌握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熟悉原料、产品的性能和发生事故后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 各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科研和技术革新活动,进行药物安全配方、危险工序远距离操作以及自动报警、灭火等方面的研究,促进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礼花弹、民用信号弹、土手榴弹、土火箭、发令纸、拉炮、掼炮等,以及需要掺用氯酸盐作原料的单位,必须报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掺用氯酸盐的数量,限制在必须用明火点燃才能引爆,对撞击、挤压、磨擦即可爆炸或自爆的,应严格禁止。
严格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生产烟花爆竹。工厂不准将含药工序承包到户或个人加工。
第十二条 厂区周围应设围墙或围河。围墙为实体砖墙,高底不得低于2米;围河内应常年有水,水面宽不得少于3米。
第十三条 工厂与周围建筑设施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表要求:
-------------------------------------------
仓 库 存 药 量(吨)| >2 | >1 |>0.5|>0.3|
---------------| | | | |
安 全 距 离(米) | | | | |≤0.3
---------------| | | | |
保 护 对 象 | ≤5 | ≤2 | ≤1 |≤0.5|
---------------|-----|-----|----|----|-----
35千伏 | 150 | 110 | 80 | 60 | 50
距离高压输电线路 | | | | |
110千伏 | 290 | 200 |160 |130 |110
---------------|-----|-----|----|----|-----
非本厂铁路支线通航汽轮的河 | 250 | 180 |140 |110 | 90
流、县以上公路 | | | | |
---------------|-----|-----|----|----|-----
零 散 住 户 | 290 | 200 |160 |130 |110
---------------|-----|-----|----|----|-----
国 家 铁 路 线 | 340 | 240 |190 |150 |130
---------------|-----|-----|----|----|-----
铁路、乡镇以上公共汽车站、区域| | | | |
| 480 | 350 |270 |210 |180
变电所其他工厂围墙边缘村庄 | | | | |
---------------|-----|-----|----|----|-----
10万人口以下的城镇规划边缘 | 720 | 500 |400 |320 |260
---------------|-----|-----|----|----|-----
10万人口以上的城镇规划边缘 |1,430|1,000|810 |630 |540
-------------------------------------------
第十四条 工厂的生产区、生活区、办公区要严格分开。生活区、办公区应设在常年主导风向下风或侧风方向。生产区要按照危险工房和非危险工房合理布局,并保持一定距离。危险生产工房距有明火的生产车间、变电所等不得小于50米,有药工房距厂区围墙不得小于3米。
在安全距离内不准增设任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原料粉碎、药物制作(混合、筛药、碾药、春药、制作彩珠等)、装药等,均需设单独操作工房,宜布置在厂区边缘,相互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装药室之间的距离可不小于12米。钉药、钻眼、插线、封头等含药工序工房之间,前后不得少于15米,两山墙间不得少
于10米。有药工房与无药工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十六条 成品库、半成品转手库、原料与生产工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各库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七条 工厂的试放地点与生产工房、仓库应保持一定距离,其中礼花弹、土火箭、信号弹不少于500米;高空烟花不少于200米;低空烟花、土手榴弹不少于100米;地面烟花不少于50米。试放地点周围不应有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烘、蒸、煮、烤等作业应设在厂区边缘,并用围墙与其他生产场所隔开。
第十九条 厂房和仓库的建筑不应低于三级耐火等级,不准利用草房、席棚作生产工房和仓库。
第二十条 有药生产工房要多门多窗,门窗均应向外开启。不准设门槛和台阶;窗台高不得超过0.5米,不准设窗棂。门窗的宽度不得小于1米。有药生产车间(配、装药间除外)门窗的总宽度按每人不少于60公分计算。
第二十一条 除制、装药外的有药生产工房不宜过大,每栋工房的长度不应超过30米,每间用实体墙严密分隔。每间工房不得超过6人,每人占地面积不应少于3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手工生产彩珠(光子、亮子、药柱、药粒)和钉花炮药,以及土手榴弹、土火箭、民用信号弹和礼花弹总装,每间不许超过2人,每人平均占地面积不应少于3.5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有药粉飞扬的厂房,地面和墙壁要光滑,墙裙应涂上与药尘颜色有区别的涂料,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
第二十四条 制药、用药应坚持少量多次的原则。
用药限量为:
1.装填黑火药(硝、硫、炭混合物)、不含氯酸盐的鞭炮药剂,每人每次不得超过2公斤;
2.装镇白药(土火箭用)、民用信号弹发光药每人每次不得超过1公斤;
3.制作发令纸用药每人每次不得超过0.5公斤;民用信号弹擦火头、板用药每人每次不得超过0.2公斤;
4.使用彩珠每人每次不得超过1.5公斤;
5.做引线每人存药不得超过0.5公斤。
制药限量为:
1.混和黑火药、新药剂,用舂臼或碾槽每次不得超过5公斤;球磨机每次不得超过100公斤。人工间接球磨每次不得超过10公斤。
2.人工拌药,黑火药每次不得超过2公斤,白药(土火箭用)每次不得超过1公斤。
3.制作发令纸药,每次不得超过0.5公斤,制作民用信号弹擦火头、板用药每次不得超过0.3公斤。
4.手工制作彩珠每次不得超过1.5公斤;民用信号弹发光、声的药子、药柱,手工制作每次不得超过2公斤,机械压制每次不得超过4公斤。
5.烘药每锅不得超过5公斤;用水蒸药每次不得超过10公斤。
生产车间存放成品每人限量为:
1.小鞭(钻盘、按芯、铡脖、钉头、编鞭等)一万响。
2.双响(拨尾、上面、钻眼、按芯、上封芯等)一两至四两一千只;六两至八两八百只;十两以上的六百只。
3.引线二千根。
4.花炮四两以下(包括四两)的一千只;四两以上的五百只(其药量按相当双响的药量计算)。
5.礼花弹直径232~193mm的三个,152~116mm的五个,76mm以下的二十个。
6.土火箭、民用信号弹,装填发射药:纯26—1、26—2型(或装药量≤150克)的十五只,塑26—1、26—2型(或400≥装药量>150克)的十二只,塑32—1型(或装药量>400克)的十只。装填爆破剂或照明、声响药柱、药子不得超过十只。
7.土手榴弹不得超过40只。
8.发令纸每张少于150响(包括150响)的一百张,每张大于150响少于300响(包括300响)的五十张,每张300响以上的二十张。
第二十五条 包装车间最大允许存量;小鞭不得超过一百万响(枚)、双响不得超过六千只。如在其他生产车间进行包装,按其车间每人允许存放量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安全动火制度、领料发料制度、安全操作制度、事故处理制度以及生产场所不准会客、不准吸烟、不准嘻逐打闹、不准酒后操作、不准用铁制工具、不准在操作台上堆放其他物品、不准穿带钉鞋和化纤制品的工作服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严格操作规程,坚持“定点、定量、定人”的“三定”制度。定点即各工种固定工房;定量即严格配方,规定用药量;定人即固定各工种操作人员,不得随便取代。操作时要做到不硬钉、不死敲、不撞击、不磨擦、不震动、不脱落、不蛮干。
第二十八条 工厂应根据药物性质,采用木质或有色金属工、器具。接触不同药物或原料的设备和工、器具,不准相互混用。严禁使用石磨、石滚等设备混和药物。严禁使用碾槽、舂臼等在干燥状态下混和成药。
第二十九条 机械制药要远距离操作,加料取药必须停机进行。成品药要随时进库,不准存放在其他地方。
第三十条 有药生产工房应采取通风降温措施,室内温度不应超过35℃。有防冻要求的工房,应采取保温防冻措施,但不准用明火取暖。
第三十一条 有药生产的工房,严禁使用明火和普通电气设备(含线路、照明、开关等)。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使用氯酸盐配制烟火药。禁止使用氯酸钾、雄黄、赤磷互相配合制做鞭炮。硝酸银不准做烟火生产原料。
第三十三条 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产品应有商标,并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厂设的销售点和批发部应有单独库房。
第三十五条 生产厂的原料、成品仓库不宜建在厂区中心。库内原料、成品的堆垛应留有0.5米的墙距、垛距和不小于2米的纵横走道。成品库要勤查勤翻,且不应堆放过高,成箱不得超过2米,散装(捆)不得超过1.5米。
不得在库内住宿和进行加工作业。
第三十六条 药物原料要分类专库储存,严禁混存。储量在两吨以下的,可存放在一幢库房内,但中间须用防火墙隔开。储量在两吨以上的要分类专库专存,库与库之间不得小于10米。
第三十七条 成品药库与周围建筑设施的距离应符合下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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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 库 存 药 量 (吨) | >2 |>1 |>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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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 离 (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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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5 |≤5 |≤1 |≤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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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厂厂区边缘 | 240 |180|150 |10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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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以上公路、通航汽轮流航道、 | 200 |150|120 |100 |100
非本厂铁路支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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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千伏 | 200 |150|120 |100 | 80
高压输电线路 | | | | |
35千伏 | 120 |100| 90 | 8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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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线 | 280 |200|150 |120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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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散住户边缘(一般≤10户和≤50人)| 240 |180|150 |120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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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边缘、铁路车站边缘、区域变 | 400 |300|250 |200 |180
电所和乡镇企业围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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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10万的城镇规划边缘 | 600 |450|400 |350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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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10万人的城市规划边缘 |1,200|870|800 |700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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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仓库内严禁使用油灯、矿烛等明火照明。库内不应安装电气设备,如确需安装,必须符合防爆要求。
第三十九条 库房建筑应采用非燃烧材料。成品药库的屋面应采用轻质易碎的材料。
第四十条 库房地面应为不发火花的地面,并坚持平整光滑。库房的门应为双扇外开门;面积不大于五十平方米的库房,可设一个门,面积大于五十平方米的应不少于两个门。每间库房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仓库要采取通风降温和防潮措施,库内最高温度不应超过35℃。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购买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烟火剂原料,如硝酸钾、碳酸钡、镁粉、铝粉等,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凭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签具的《危险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四十三条 烟花爆竹实行定点销售。销售部门只准向批准的生产单位订货,并将进、销货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查。禁止向未经批准的生产单位或私人订货、进货。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的国内销售,由市、县供销社的日杂公司组织货源,办理批发业务。销售点,包括生产单位自设的销售点,均应由所在地市、县物资、商业、供销、公安、工商机关共同商定,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准

销售。销售点必须符合专人、专库、专柜的要求,并对售货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烟花爆竹的出口销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严禁生产单位将烟花爆竹私自销售给未经批准的销售单位或个人摊贩。严禁用烟花爆竹、烟火药或原料换取其他物品。
第四十五条 生产单位与外省、市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除具备品名、数量等主要条款外,还应注明各种烟花爆竹所用烟火剂成份。
第四十六条 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应换中文商标和说明,否则不准销售。销售部门不准销售不合格的产品。

第六章 运输管理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由购买单位(如运到外省、市,凭合同由销售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四十八条 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的安全要求。拖拉机、柴油机运输时必须安装火星熄灭器。运输途中不准吸烟用火,不得在人烟稠密地区停留。
第四十九条 运输、装卸、押运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并懂得烟花爆竹的安全常识。装卸时要轻拿轻放,严禁拖拉、冲撞、摩擦。
第五十条 货物包装要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车箱、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其他货物。严禁人货混装。
第五十一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过程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公安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因违反本细则而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应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人
员、领导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0年一月七日发布的《江苏省焰花炮竹安全生产管理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8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