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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张弘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58:02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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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问题。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下面笔者拟对实践中有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智者认为,应根据债权人权利性质,决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因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引起的纠纷中一般应以债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因为上述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不确定的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不可能马上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不知道具体的债务人,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实践中当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时,债权人应负有证明何时知道侵害事实发生及谁为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也有权举出反证,证明债权人在某个时间已知侵害事实及确定的债务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
据确定债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及债务人的时间。
  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而取得,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权利能够即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可以推断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债权人是否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
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
二、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按《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债权人向谁提出要求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债权人必须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债权请求才能认定中断诉讼时效;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向与债务人有关的第三人或有关单位提出债权请求也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债权人主张权利当然应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但在某些情形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有困难,或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也能起到主张权利的效果,此时债权人虽不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也能达到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根据民事活动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债权人向下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保管人;三是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债务人;五是有关单位,对于有关单位的范围应限制在有权处理或
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或行政机关。
  三、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单方承诺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能否另行起算
  对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另行起算诉讼时效,理由是:法律仅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后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债务人出具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并非实际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可以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原承诺。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消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的权利仍存在,债务人单方出据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是债务人愿意履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从贯彻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债务人出具承诺书、计划书之日起另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承诺书或计划书定有履行期限的,可以从期限届满之日起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后一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法复[1997]4号批复的司法解释精神。该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批复强调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除借贷关系外的
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应依法保护。
  总之,诉讼时效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处理这类问题适应把握好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
维持一定民事关系的正常流转,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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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2007年3月17日)


深府〔2007〕52号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加速我市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奖励在科技领域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及在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自然人或组织。市、区两级机关单位及其所属部门不得申报市科技创新奖。

  第三条 市科技创新奖的申报、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技创新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员会),市奖励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市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科技创新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市奖励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为我市科技创新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我市科技创新奖励评审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 市科技创新奖下设三个奖项:市长奖、创新奖和专利奖。奖项总数不超过100项,其中专利奖不超过15项。

  (一)市长奖包括:企业家类和技术领军人物类。

  (二)创新奖包括:产业化(企业)类、医疗卫生类、高等院校类、重大(工程)项目类、科研机构类、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类和最具成长性企业类。

  (三)专利奖包括:金奖和优秀奖。

  所有奖项均不设定等级。

  第六条 市长奖授予下列自然人:

  (一)在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对产业发展、企业成长和科技管理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

  (二)在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创新工作中贡献突出、起领军作用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七条 创新奖授予在产学研结合,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自然人、组织:

  (一)在实施产学研结合,开展技术开发、应用推广、应用技术标准或发明专利工作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公益类社会公共事业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基础理论研究中形成高质量、高水平论文,在国内外知名专业刊物或重大国际学术会议发表,并被多次引用的;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突破、有特殊社会意义或对我市发展产生重大影响、有重大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基础理论、技术开发创新方面成绩显著,产生较多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

  (六)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消化吸收后进行再创新,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

  (七)连续两年纳税、销售额及研究与开发(R&D)投入均高速增长,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的。

  第八条 专利奖由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评审办法。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在深圳市科技创新工作的创新链各环节上从事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引进创新、专利发明、学术研究等,并且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及组织,均可申报市科技创新奖。

  第十条 市科技创新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技创新奖可自行申报,申请人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奖项。

  第十二条 市科技创新奖集中受理、分类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奖励办公室组织或委托市科技专家委员会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库中公开随机抽选,当库中专家不足于随机抽取时也可以根据需要从库外选取;

  (三)市奖励办公室审核评审结果,进行综合评审;

  (四)市奖励办公室向市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对象的建议;

  (五)市奖励委员会对拟奖对象进行审定;

  (六)市奖励办公室进行拟奖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七)市奖励办公室将拟奖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参与市科技创新奖评审的评审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

  参与市科技创新奖评审的评审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专家的构成、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保密。

  第十四条 市长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创新奖和专利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授奖证书不作为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四章 奖励经费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2000万元作为市长奖和创新奖的奖励经费。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创新奖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创新奖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暂停申请人申请资格3年。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专家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库中除名并向社会公布,其他工作人员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申请深圳市科技创新奖不需缴纳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在深圳设立的科技奖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本年度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产业导向,对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深圳的科技奖可以在科技研发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07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2002年7月15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中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8〕122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中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崆峒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中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平凉市中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中心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规划建设区域70平方公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平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机构。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公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崆峒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西郊开发区管委会、柳湖乡政府、崆峒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监督检查中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和本办法的执行。

第四条 规划、建设、环保、交通、卫生、公安、水务、工商、市政、园林等部门均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要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要切实加强规划日常巡查管理,及时查处违章违规建筑,并对城区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要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督促有关单位修建便民市场、公共厕所、停车场、垃圾收集、污水排放等设施;要加强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设置围栏、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并做好施工场地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建筑施工噪声、工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指文化娱乐场所产生的噪声)污染管理,预防和减少噪声扰民。

交通运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城区出租车、修车门店(摊点)的管理,确保客运市场秩序和修车门店(摊点)的规范经营。

卫生部门要切实加强城区餐饮业的食品卫生和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对不具备排放污水、油烟条件的饮食门店进行整治取缔。

公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交通秩序和公共治安秩序的整顿管理,切实加强对社会生活噪声(指使用高音喇叭产生的噪声、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产生的噪声、家庭室内发生的噪声、商业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污染管理及破坏市政公用设施、阻挠行政执法行为的查处。

水务部门要切实加强城区河洪沟道垃圾和建筑废料的依法管理工作,及时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清理整治泾河流域城区段、南干渠城区段及鸭儿沟、甘沟、纸坊沟、水桥沟、大岔河等两河四沟内的垃圾和建筑废料。

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强城区各集贸市场的日常管理,强化市场内及市场周边50米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对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批,协助建设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不规范的各类广告进行清理整治;加强对各经营门店的证照管理;配合市区爱卫办、开发区、有关乡(镇)、各街道办事处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洗车门店进行整治。

市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保证各类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对在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进行管理监督。

园林绿化部门要切实加强园林设施的管理,并对破损丢失的设施及时进行维修更换,及时清理绿化带、花坛、树穴内的杂物和垃圾。

环卫部门要切实加强环卫设施的管理,及时维修更换破损丢失的设施;及时清扫保洁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合理设置垃圾斗点、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加强对主次道路两侧的公厕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门前三包”责任制由崆峒区政府牵头组织,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爱卫、工商、园林、环卫、综合执法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设施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崆峒区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给予一定的项目支持和经费保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不断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崆峒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协调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沿路、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完好。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通讯、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杆、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崆峒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统一规划设计,由崆峒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以及组装宣传车辆在城区进行各类宣传活动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悬挂、宣传,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并停止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红灯、标语牌、宣传栏、灯箱、画廊、橱窗、招牌、电子显示牌、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油饰,保持其整洁、美观、牢固。

第十九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大型群众集会和文化经营活动由公安、文化部门审批管理;举办大型商务宣传活动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审批管理,主办单位负责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各类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健康,用语准确,书写规范,用字正确。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行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或指定地点范围以外停放车辆,禁止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交叉路口、主要出入口随意停留。城市主要街区车辆临时停放点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区交警部门规划、设置、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区域。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含道路两侧的边坡、边沟)和公共场所(人民广场、火车站广场等)环境卫生由崆峒区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二)小街巷、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卫生由崆峒区政府负责督促开发区、柳湖乡、崆峒镇、各街道办事处进行清扫保洁,并将垃圾就近集中到垃圾转运点,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由区环卫部门负责清运。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环境卫生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并将垃圾就近转运到垃圾斗、点,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由区环卫部门负责清运。

(四)城区村社环境卫生(包括城乡结合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有关乡镇、开发区负责清扫保洁,设置垃圾台站,垃圾可自行拉运到垃圾场处理,也可委托区环卫部门拉运,实行有偿服务。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建的住宅小区、住宅楼的环境卫生,由各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产生的垃圾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由区环卫部门清运。

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同时负责本单位责任区内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立面喷涂、张贴的各类非法小广告的及时清除工作。

(六)各类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垃圾就近转运到垃圾斗点,由区环卫部门有偿拉运。

(七)建筑、拆迁工地及周围环境卫生,由各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垃圾清运按建设部《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置。

(八)城区公厕卫生管理按产权归属,由各产权单位及其承包人负责维修管护。城市主次干道上的公厕由区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居民区内的公厕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的公厕由物业管理单位管护保洁。

(九)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所,铁路、公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十)公园、街心花园、绿地、绿化带、树穴、花坛、分别由各自管理经营单位和市、区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十一)泾河城区段河道环境卫生,由市水务部门负责清理保洁;城区南干渠、鸭儿沟、甘沟、纸坊沟、水桥沟、大岔河的河(沟)道环境卫生,由崆峒区政府所属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乡镇负责清理保洁。

(十二)按照前款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十三)冬季若遇降雪,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区,及时清除责任区范围内的冰雪。冰雪清扫工作由崆峒区政府负责安排并组织实施,区环卫部门组织清运。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在批准的用地范围以外堆放物料或施工作业。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栏、护墙等。沿路、临街工地应当实行封闭式施工。

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建筑,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因施工损坏路面场地等公共设施,应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申请建设部门验收。

第二十八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清理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栽培、整修和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委托环卫作业单位清运。

第三十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查处并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经营者应当配置密闭的垃圾收集容器。市场管理单位应根据垃圾日生产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城市下水管道。

第三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公厕应标志明显,专人管理,保持整洁,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五)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九条 对单位、学校、部队、宾馆、饭店、居民、个体经营户产生的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从事环境卫生业务经营活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包括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便民市场、公共厕所、公共停车场、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停放棚、垃圾中转台站等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经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实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或改造,按“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洁”的原则经营收费。

因城市改造、工程建设拆除城市原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四十二条 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街道两侧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和密闭式垃圾容器。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开放使用。

城市临街商店、摊点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有效。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和添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二)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凡本办法未涉及,但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接受群众投诉,及时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