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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几点思考/刘庆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1:02:39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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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对于维护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合法权益,避免各种利益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法治建设进程等具有重要意义。但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有很大差别,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并不一定都适合附带民事诉讼,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附带民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可能会在保全期限、保全担保、保全申请审查、保全与扣押的关系以及公检法三家的职责等方面和环节遭遇种种困难和问题。笔者拟就此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确保准确有效执行法律,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保全期限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拟将该期限延长为30天。即便如此,也很难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一件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至少需要3个多月的时间,因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有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保全期限。实际上,在德国、日本等同样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保全期间,而是将保全期间的决定权交由法院自由裁量。

二、关于保全担保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担保应当提供担保,否则驳回申请,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进一步规定担保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设置保全担保的目的在于,一旦保全错误,可以弥补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因而,没必要数额与申请数额相当。从准确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看,一味强调担保额应相当于请求额往往容易使申请人因担保问题而错失良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因刑事犯罪遭受了财产和精神损失,有的还为治疗花费了大量钱财,缴纳数额相当的保证金对其而言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将阻碍其权利的实现。因而,附带民事诉讼的担保金额应与民事诉讼的规定有所区别,一般情况下应以保全不当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限,比如10%至30%。如果申请人生活非常困难,可以分期提交,也可以不提供担保,由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关于保全审查问题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工作一般由法院的立案部门负责,重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对前提条件进行审查。首先是审查诉请事实是否存在,主要是看有无证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毁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其次是审查是否属“情况紧急”,民事诉讼法等对此未予明确,具体可对被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信誉、保全标的物的类型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等进行审查。二是对保全对象进行审查。主要也是看有无相关证明材料。三是对保全数额进行审查。附带民事诉讼中,申请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一般较高,而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一般要少很多,保全数额的确很难确定。因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质,笔者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损害情况以及民事赔偿标准,只要保全数额不是明显过大即可。四是对保全担保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数额。

四、关于财产保全与刑事扣押竞合问题

一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特别是交通肇事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财物进行了扣押,在这种情况下,可否再申请对该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笔者认为可以,理由是:首先,刑事扣押的目的是保存证据,主要是基于物品的证明价值,而不是其财产属性。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一些刑事扣押带有保全的性质,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后,有了专门的财产保全制度,刑事扣押就应当回归其本位,扣押是扣押,保全是保全,两者虽然并存于同一个客体,但并不矛盾。其次,如果不设置财产保全,不利于保障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将扣押的物品进行拍卖,有时甚至低于物品的实际价值,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如果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则在不影响物品证据价值的同时,限制了公安机关对其随意处分,避免给被害人或其家属造成损失。在对扣押财物实施财产保全时,侦查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已查封等为借口拒绝,在采取保全措施之后,侦查机关非基于证明需要,不得随意处置被扣押物品。

五、关于财产保全中公检法三家的职责问题

财产保全运行机制的设置总体上应当是: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主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积极配合。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程序包括保全裁定作出程序与保全执行程序。保全裁定的作出程序虽然审理方法较通常审理程序简便而以裁定为之,但性质上可以归结为一种特别诉讼程序,适用法律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财产保全裁定权只能由法院来行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无权行使。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或其家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也可以向侦查机关或审查起诉机关提出申请,由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将申请移交法院。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申请应认真对待,不得拒绝,并应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害人很难有效提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侦查机关还应利用侦查的便利条件协助查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法院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特别是对于已经扣押的财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也应积极予以配合。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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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文件
国邮[2003]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全国邮政标准化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了加强邮政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进标准化工作,现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00年6月19日印发的《邮政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国邮(2000)219号)同时废止。

  在执行该办法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司反馈。

国家邮政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标准化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政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邮政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为保证邮政通信网的完整、统一、先进和有效,树立中国邮政的统一品牌和形象,对邮政实物网和信息网需统一的要求,应当制定邮政标准。

第四条 邮政标准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组织机构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标准技术工作组”和“邮政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组成。

第六条 全国范围内的邮政标准化工作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邮政局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担任,其成员由国家邮政局相关司部负责人和技术归口单位负责人组成。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计划财务部,日常工作由科技处负责。
第七条 国家邮政局是邮政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归口统一管理邮政行业标准。

第八条 标准技术工作组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成立,是开展邮政专业领域标准研究活动的技术工作组织,其成员由各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其秘书处设在技术归口单位,业务上接受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技术归口单位负责邮政全国性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业务上受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应参照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模式成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和所属办公室,组织领导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邮政标准化工作。组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担任。标准化工作办公室设在科技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由科技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 贯彻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负责邮政标准化的宏观管理工作,审批邮政标准化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三) 审批邮政标准化组织机构;
(四) 审批标准化工作规划、标准体系和年度计划;
(五) 确定承担各类标准制定、实施、监督工作的责任单位或部门;
(六) 审批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发布;
(七) 对重大事项进行协调与落实。

第十二条 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 负责组织制定邮政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 负责组织编制标准化工作规划、标准体系;
(三) 负责组织编制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年度计划;
(四) 负责组织制修订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并负责标准化项目计划的落实、检查和督促;
(五) 负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标准;
(六) 负责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报批稿的审核,统一编号并办理发布事宜;
(七) 组织标准化研究成果参加科技成果评奖事宜;
(八) 组织国际标准化合作和交流活动;
(九) 负责组织标准化宣贯、普及、咨询、经验交流及学术研究活动;
(十) 负责组织标准的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 负责重大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十二) 负责标准化工作经费的管理;
(十三) 协调标准化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十四) 完成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 标准技术工作组的职责是:

(一)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结合邮政实际情况,及时向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相关专业标准化政策和技术措施的建议;
(二) 提出相关专业的邮政标准体系、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三) 提出相关专业标准责任部门的建议;
(四) 负责相关专业标准送审稿的审查,提出审查结论意见;
(五) 负责相关专业标准起草中重大问题的协调,提出书面报告;
(六) 对相关专业已发布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研究,做出标准化效果的评价报告;
(七) 负责相关专业标准的复审,并提出继续有效、修改、修订、废止的建议;
(八) 受国家邮政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相关专业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化水平的分析报告;
(九) 相关专业标准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邮政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职责是:

(一) 制定《邮政标准制修订程序》,并组织实施;
(二) 承担标准技术工作组秘书处工作;
(三) 承担标准立项的审议工作;
(四) 受相关部门的委托,承办部分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五) 办理标准草案的上报工作和标准的报批手续;
(六) 根据邮政标准项目计划完成的进度,提出分期拨付项目经费的报告;
(七) 承办标准复审工作;
(八) 组织邮政标准出版发行工作;
(九) 受相关部门的委托,承办邮政标准的宣贯工作;
(十) 负责标准化培训工作;
(十一) 管理标准成果,建立邮政标准化档案;
(十二) 负责邮政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备案;
(十三) 收集并组织交流国内外标准化信息资料;
(十四) 跟踪研究UPU标准,并提出标准转化的建议;
(十五) 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及直属单位标准化工作的职责是:

(一) 提出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及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 参加与本部门业务范围有关标准的审查;
(三) 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标准的宣贯、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
(二) 组织提出对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及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三) 组织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的邮政企业标准,并报技术归口单位备案;
(四) 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参与、配合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制修订工作,并参加有关标准的审查;
(五) 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邮政标准的宣贯、实施和监督检查;
(六) 负责省内邮政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七) 承办国家邮政局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邮政标准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邮政标准项目包括邮政标准的制修订项目和邮政标准化研究课题。

第十八条 邮政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和邮政企业标准。

(一)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二)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邮政行业内统一的要求,应当制定行业标准;
(三) 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

1.技术尚在发展中,在短时间内制定不出技术标准,而需要有相应的文件引导其发展的;
2.有标准化价值的资料,而暂时不适合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
3.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及其他国际组织(如UPU)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四)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邮政行业标准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要求,可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邮政企业标准。鼓励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邮政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邮政企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制定、贯彻实施和检查。

第十九条 标准化项目计划的提出应根据邮政发展的实际需要,并以邮政标准化规划和邮政标准体系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及直属单位、各标准技术工作组是标准化项目的提出单位。提出标准项目时,由提出单位填写标准项目建议表;建议的项目承担单位填写项目任务书和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由技术归口单位汇总后上报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标准项目建议表、项目任务书、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邮政标准制修订程序》)。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项目建议由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议,审议结论上报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立项的项目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计划草案,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及其他标准化研究项目由国家邮政局审批后下达。

第二十二条 对于邮政发展急需、关系重大的标准项目,随时下达项目计划。

第四章 邮政标准制修订和审批发布

第二十三条 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和监督检查标准项目计划的完成情况;技术归口单位协助完成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及直属单位、各省邮政局应配合标准起草工作,对涉及的有关技术与业务问题及时提出意见与建议。

第二十五条 标准的制修订按《邮政标准制修订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标准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发布。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由国家邮政局审批发布。邮政企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审批发布。

第二十七条 强制性邮政行业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邮政行业标准代号YZ、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二十八条 推荐性邮政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推荐性邮政行业标准代号YZ/T、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二十九条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编号由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代号YZ/Z、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YQ、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两字母代码(按GB/T2260中规定,见附件1)、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五章 邮政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一条 标准发布后,应根据技术进步和业务发展适时复审。相关国家标准和邮政行业标准复审一般不超过五年,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改、修订、废止。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发布后三年必须复审,以确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邮政行业标准或撤消。邮政企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组织适时复审。

第三十二条 标准内容不作修改,仍能适应邮政发展需要的,给予确认继续有效;标准内容不够完善,或者不完全符合邮政实际和当前科学技术水平,在不降低标准技术水平和不影响产品互换性能的前提下,可对标准内容采用修改单的形式进行个别、少量修改或补充;标准中主要技术规定需要修订才能适应邮政发展需要的,应作为修订项目列入标准项目计划,按照邮政标准修订程序进行;标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需要,或已被新的标准所代替,以及无存在必要的,应予以废止。

第六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邮政全行业都应执行已发布的标准,并作好有关标准的宣贯。

第三十四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及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应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年度计划中规定本年度标准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应据此要求,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书面报告形式逐级上报。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应积极参与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对于重大标准的贯彻实施,应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提出标准的实施计划和方法,并及时总结标准实施情况,提出进一步贯彻实施和完善标准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加强邮政用品用具的监制和重要设备的检测,不符合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和设备不得使用。对于监制的邮政生产用品用具和设备检测不符合标准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在引进技术、设备、统一招投标和工程建设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咨询,认真听取标准化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作好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制定标准、执行标准和宣传标准工作中做出突出业绩的人员和单位,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不执行标准的单位与个人,应进行教育,并按考核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对严重影响邮政企业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对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追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于销售、购入、引进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设备和用品用具的单位与当事人,应对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追究责任,并按《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标准,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的经济处罚,其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对当事人及责任人的经济处罚,其罚款由本人支付,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七章 邮政标准化经费

第四十五条 邮政标准化经费应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 邮政标准化经费来源渠道:
(一) 国家邮政局划拨经费;
(二) 单位或部门自筹经费。

第四十七条 邮政标准化经费的相关规定见国家邮政局相关管理办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两字母代码

附件1

省、自治区、直辖市两字母代码

名 称
字母码

北京市
BJ
天津市
TJ

河北省
HE

山西省
SX

内蒙古自治区
NM

辽宁省
LN

吉林省
JL

黑龙江
HL

上海市
SH

江苏省
JS

浙江省
ZJ

安徽省
AH

福建省
FJ

江西省
JX

山东省
SD

河南省
HA

湖北省
HB
湖南省
HN

广东省
HN

广西壮族自治区
GX

海南省
HI

重庆市
CQ

四川省
SC

贵州省
GZ

云南省
YN

西藏自治区
XZ

陕西省
SN

甘肃省
GS

青海省
QH

宁夏回族自治区
N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XJ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二〔2010〕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中明确指出,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力度,强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全面落实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形成合力。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要求,进一步强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强化综合监管是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重要途径。强化综合监管,就是要指导协调监督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推动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突出标本兼治、源头治理、远近结合,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筑施工、消防、民用爆炸物品等重点行业(领域)重特大事故发生。

2.强化综合监管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重要而紧迫的任务。目前一些制约安全生产的深层次问题还未彻底解决,综合监管工作面临的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综合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为契机,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切实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

二、切实把握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3.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以事故多发、易发的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筑施工、消防、民用爆炸物品等重点行业(领域)为重点,以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为目标,指导督促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管,切实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努力推进、加快实现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4.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的基本原则。坚持行业主管、各司其职,切实做到行业管理与安全监管相统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全面落实地方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坚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进一步增强综合监管工作的效能;坚持综合协调、重点推进,统筹把握区域安全生产总体状况和重点工作。

三、加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体系

5.强化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下级政府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本级政府关于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部署的情况,监督检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履职和责任落实情况,并进行评估和通报。

6.切实落实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委﹝2010﹞2号文件印发),抓紧制定完善本级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进一步明确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确保安全监管职责全覆盖,消除监管空白。省、市、县三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要于2011年底前全部出台。

7.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拟订安全生产政策规划、依法组织事故调查、督促检查和考核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综合统计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安全生产重要建议和协调解决跨地区、跨行业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等工作职责,进一步强化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8.强化对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的统筹把握。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和评估,研究分析安全生产的倾向性、规律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研判、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及发展趋势,向本级政府提出对策措施和建议等。

9.构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管理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通过建立完善定期通报制度、安委会联络员会议制度、联合执法制度、重要事项协调制度、控制指标通报考核制度、联合督导制度、联合约谈制度等,进一步加强部门之间协作配合,形成地方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监管部门与相关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

四、推进行业安全监管,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0.以道路客运安全为重点,强化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指导协调公安、交通运输部门进一步深化和拓展“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督促相关部门严把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态关和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强化对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建立道路安全隐患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及时发现和整治安全隐患,严格查处超员、超速和非法载客行为。深入开展创建“平安畅通县区”、“平安农机”活动,强化道路交通安全基础工作。

11.以“四区一线”水域、“四客一危”船舶为重点,强化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指导协调交通海事、农业等部门严格落实水上运输企业适任船员配备和渡船签派等制度,以“四区一线”水域(渤海湾水域、舟山群岛海域、琼州海峡水域和西南山区的内河水域以及长江干线水域)、“四客一危”船舶(客船、客滚船、客渡船、高速客船和危险品船舶)为重点,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无证无照船舶运输、船舶非法载客、超载、非法渡运等非法违法行为。深入开展创建“平安渔业”活动,进一步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

12.以防坍塌和高处坠落事故为重点,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监管工作。指导协调建设、交通、水利、铁道、电力等部门严格施工资质行政审批,加强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管。以防坍塌、防高处坠落事故为重点,加强安全隐患监督检查,特别要对在建工程涉及的深基坑、高大模板、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施工部位和环节进行重点检查和治理,及时消除隐患。要严厉打击违法分包、转包、以包代管和施工过程中的“三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13.以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地下建筑为重点,强化消防安全监管工作。指导协调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源头管理,依法落实有关部门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坚决防止新开工建设工程产生先天性火灾隐患。以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为重点,持续组织开展排查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封堵,自动消防设施损坏等隐患的专项治理,对排查出的火灾隐患要实行省、市、县三级政府分级挂牌督办。

14.以整治“四超”“三违法”为重点,强化民爆行业安全监管工作。指导协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加强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管,要求企业严格按照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严厉整治“四超”(超时、超产、超员、超量)和“三违法”(违法建设、违法生产、违法经营)行为。以危险作业工房的建筑结构、危险工序的防护、监控设施、民爆专用生产设备为重点,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并督促企业对排查出的隐患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15.以安全生产标准化为基础,提升企业安全管理水平。指导推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继续推进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标准化,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现场安全标准化,水上运输企业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标准化,铁路运输企业安全责任标准化,民航运输企业安全审计标准化,电力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标准化以及水利、军工、民爆、电信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推动企业提升安全管理水平。

五、依靠科技进步,加快安全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16.推进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加快推进道路交通动态监控试点工作,会同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督促交通运输企业在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班线的客车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2011年底前全部完成。凡未安装的,要按照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客运安全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0〕210号)要求,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证和通过定期审验。督促客运企业建立完善卫星定位装置使用管理制度,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

17.推进渔船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会同农业、交通运输部门推动在海洋运输船舶和渔船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其中海洋运输船舶在2012年底前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安装率达到100%;60马力以上机动渔船在2012年底前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安装率达到80%。

18.推进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会同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加快推进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在专用运输车上加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2011年底前全部完成;推动在炸药现场混装车上加装安全监控装置,2012年底前完成。

19.推进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会同质检部门共同推动在大型起重机械上安装应用安全监控管理系统,2011年开始试点,在铁路、公路、建设施工等行业(领域)的有关中央企业和大型企业进行试点,重点推动在320吨米以上的架桥机、315吨米以上的塔机和4000吨米以上的电站塔机上安装应用安全监控管理系统。2012年在全国推广应用。

六、强化行业安全准入,严格规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20.加快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积极协调推动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加快制定修订行业安全标准。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配套办法,进一步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

21.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督促指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管理部门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把符合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作为企业准入的前置条件。督促企业严格落实生产、安全技术标准,实施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对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危险性作业要落实专项安全技术作业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对未进行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严格落实企业职工安全培训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要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

七、强化政策引导,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22.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等各项经济政策。督促有关部门加快建立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加大投入力度,不断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对公路、水运、铁路、建筑、军工、民爆等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及时、足额提取,并按规定使用。研究推动其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23.强制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的产业政策。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落后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予以公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

24.落实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鼓励企业加大安全设备投资,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优惠目录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八、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应急救援和事故查处督办制度

25.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通报考核制度。推动地方各级政府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对行业管理部门的政绩考核中,严格执行控制指标“日报告、周调度、月通报、季发布、年考核”制度,强化指标实施和工作绩效考核,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抓紧制定“十二五”安全生产综合控制指标体系和年度执行规定。

26.完善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联动机制。要指导、推动和支持各行业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督促企业将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依法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要完善与相关部门、企业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安全生产救援工作机制,加强应急预案体系和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协调救援能力。

27.严格依法组织事故调查处理。要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坚持“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组织事故查处。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28.严格执行事故联合督导和通报制度。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统计〔2010〕24号)要求,事故发生后,要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时赶赴现场,督促指导地方政府做好事故查处工作,并联合有关部门及时发出通报。

29.严格执行事故联合约谈制度。针对发生重大事故或多起较大以上事故的地区,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中央或省属企业,要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事故发生地政府或有关企业负责人,共同分析事故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30.严格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安委〔2010〕6号)要求,切实落实事故查处层层挂牌督办制度,对牵头组织调查处理的相关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严格按照督办程序,及时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事故调查结案后,要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时报备并向社会公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