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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马怀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08:24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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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怀德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类型/诉讼关系/诉讼期限
内容提要: 《行政诉讼法业》已实施20年,在推进“民告官”法律化、确立“依法行政”观念、完善行政法制体系、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但2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也提出了一系列具有挑战性的问题,诸如行政诉讼目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类型、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管辖、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等问题,这些问题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也与整个中国行政法治的前途和命运息息相关,亟待行政诉讼理论予以回应。


《行政诉讼法》实施近20年来,在推进“民告官”法律化、确立“依法行政”观念、完善行政法制体系、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2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也提出了一系列具有挑战性的问题,这些问题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也与整个中国行政法治的前途和命运息息相关,亟待行政诉讼理论予以回应。摆在我们面前的首要任务是认识行政诉讼的现状和问题所在,深入思考和分析问题的成因,为最终解决这些问题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方案。笔者拟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一、行政诉讼目的

(一)行政诉讼目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行政诉讼的目的可以概括为: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现行的关于行政诉讼目的的规定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弊端:(1)过于强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弱化了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尽管从表面上看以上目的同等重要,但实际上《行政诉讼法》许多条款更多的体现了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比如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的维持判决。行政诉讼本来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一个救济渠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某个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要推翻不服的行政行为。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在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推翻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充分时,予以驳回就足够了,但维持判决显然是更超越了一步。法院的维持判决显然削弱了行政诉讼在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的目的。(2)现行的关于行政诉讼目的的规定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行政诉讼源于行政争议,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之一也是解决行政争议。但现行的一些制度设计并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如不得调解制度。不得调解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放弃权力,损害公共利益,防止行政机关损害公权力。但事实上,行政诉讼不得调解,使得本来能够化解的矛盾、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的行政纠纷最终无法解决。致使现实中出现了很多法院的行政诉讼判决难以执行,败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然不服的情况。不得调解制度反映了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目的不清晰,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的弊端。

(二)修改行政诉讼目的的建议

针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目的的规定所存在的弊端,提出如下修改建议:(1)增加“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争议的存在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动因,解决争议是人民法院的根本任务,正确及时审理案件最终要落实到解决争议。(2)将“公民”改为“自然人”。公民概念强调国籍上的归属,自然人一般指具有自然的生理机能的人类成员,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自然人的外延比公民广,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情况越来越多,相应地,涉外行政诉讼也必然增加。因此,把受保护权益的主体改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更符合现实情况,并且在行文上前后一致,避免歧义。(3)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改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有别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关键在于,行政诉讼程序与行政程序有密切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依照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作出行政行为,有可能包含对相对人权益的处分。而在国家行政权力面前,相对人处于弱势,缺乏权益的自我保障能力,由此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必须通过另一种国家权力居中裁判才能得以解决。因此,国家建立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用一种权力监督另一种权力,行政权自身的效力足以能够保障和维护行政任务的完成。行政诉讼不仅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还要督促其依法承担责任,“依法行政”包含上述两方面内容,使用“监督”的含义更为完整。综上,建议将关于行政诉讼目的表述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一是概括式,《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对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作出原则的统一的规定;二是列举式,《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前7项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第12条列举了法院不能受理的4类事项。《行政诉讼法》在确立受案范围方面,采取了两个重要的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是没有明确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其他权益受到的损害,可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也就得不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现行的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合理。列举的优点在于明白清楚,易于掌握,能够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但是,用这种方法规定受案范围中应当受理的案件是不妥的。因为法律无论列举出多少可以受理的案件,总会遗漏,所以用这种方法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难免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列举规定的方法是不科学的,也容易导致司法标准混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2)部分基本权利不能得到行政诉讼的保护。现行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没有将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和行政诉讼法需要保护的权利有效的衔接,从而出现了权利保护的真空。在其他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宪法所保护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等就难以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有效的保护。《行政诉讼法》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不当地限制了行政诉讼范围,也使得有关受案范围的若干条款出现矛盾和不一致,从而给司法机关受理案件设置了法律障碍,也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逃脱司法监督提供了条件。(3)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现在的受案标准,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被纳入受案范围,而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俗称的内部行政行为,也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导致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不一致。《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时采用了不同标准划分行政行为,使得第11条列举的7项行为根本不是同一个层次的概念,划分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结果就造成受案范围的规定语焉不详,列举的7项行为之间相互交叉或者重复甚至遗漏。例如,第3项“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往往是其他几种行为的结果,因为乱处罚、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拒绝颁发许可证等行为都可能导致法定经营自主权被侵犯的结果。而第1项中乱罚款则是第7项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鉴于《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的规定方面存在着上述问题,因此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

(二)修改受案范围的建议

在总结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经验基础上,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提出如下修改建议:(1)采用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先予以概括式的说明,然后再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肯定列举难以穷尽并且标准不易统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围更加明确。凡是属于概括规定的范围又不属于明确列举排除的范围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在表述受案范围时,用“行政争议”取代“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规定可以表述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法规定不予受理的争议除外”。用“行政争议”取代“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当前的国际发展趋势;行政争议的含义比行政行为更宽泛,可以适应扩大行政诉讼范围的趋势;法院审理的前提当然是争议的存在,以争议为基本概念确定法院受案范围更符合逻辑。(3)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建议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国际趋势;现行制度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既不充分,也缺乏实效;从我国法治现状来看,已经具备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的条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也可以在国内化解矛盾,避免引入国际社会,使我国在外交和对外贸易中陷于被动。(4)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是否受理一个案件,不是根据行为的对象而是根据行为的性质确定的。[1]一个行为是针对普通公民,还是针对公务员,并不能改变行为的本质,更不应该成为法院排除司法裁判权的界限,应当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均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高度人性化判断的事项,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方面,涉及大量的此类行为,如考试阅卷、课程安排、作息时间等行为均属于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为。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为属于行政主体的专属权限范围,而且对其进行审查也超越了法官的能力范围。因此,对于此类事项,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行政诉讼的类型

(一)当前的行政诉讼类型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并未对诉讼类型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学者们通常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受理范围,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我国的判决形式,将行政诉讼的类型划分为撤销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赔偿之诉、履行之诉等几类。实际上,从行政诉讼判决的种类推定行政诉讼类型的做法是不科学的,这是倒果为因的做法,忽略了行政诉讼类型与行政诉讼判决之间的区别。而且,以往的理论研究停留于现行法律的实然性规定,缺乏对行政诉讼类型的应然性思考。《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6种判决形式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是,随着行政审判的深入开展、审判实践的丰富,这几种判决形式难以适应各类型的行政案件,已经暴露出局限性。[2]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合理解决。针对不同性质和特点的行政争议,在行政诉讼具体制度上应当有所区别。具体体现在行政诉讼类型方面,要求不同的行政争议应当有相应的行政诉讼类型加以解决。以我国行政系统内部各行政主体之间经常发生的权限争议为例,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只能采取由上一级行政主体加以裁决的处理办法,却不能到法院要求司法裁决,因为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机关诉讼这一行政诉讼类型。传统的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既不能实现公正,也难以保证效率。(2)不利于全方位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公民只有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而公民又与之没有利害关系的情况则不能起诉。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既不利于全面地保护公民合法利益,也不能积极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3)不利于人民法院有效行使行政审判权。《行政诉讼法》及《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6种判决形式实践操作性不强,如变更判决仅适用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而且显失公正的内涵、条件、标准等均未加以规定,法官在适用时只能凭其主观判断和内心确信,这样反而往往导致法官滥用变更权或不敢多用变更权,未能收到法律规定变更判决这一判决形式时预设的效果。并且这6种判决形式并不能包含行政诉讼中遇到的所有实际问题,从而造成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因缺乏必要的判决形式而无法下判作出违法判决。这不仅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

(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建议

行政诉讼类型与行政诉讼判决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在确定行政诉讼种类划分的标准时,除应考虑行政诉讼判决种类这一因素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行政诉讼的目的、原告的诉权、行政诉讼客体、进入到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性质、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的权力。在对以上因素进行考虑并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应当在我国现有行政诉讼类型的基础上增加一些诉讼类型。笔者主张,将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公益诉讼、机关诉讼、当事人诉讼等7类。(1)撤销诉讼。撤销诉讼是行政相对人对违法损害其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之行政诉讼。“撤销诉讼可谓行政诉讼之核心,无论诉之类型如何增加,其中最重要者仍非撤销诉讼莫属。”[3]其目的在于由法院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方法,原则上溯及既往地消灭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使原告因该具体行政行为被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2)课予义务诉讼。课予义务诉讼(又称为“应为行政处分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请求法院命令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应做出含有特定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其目的是原告向被告行政主体依法提出申请,行政主体违法拒绝或不予答复,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原告欲借助法院的判决,使行政主体做出原告依法请求的具体行政行为。(3)给付诉讼。给付诉讼(又称为“一般给付诉讼”)是请求法院命令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给付行为(通常为财产的给付或非公权力行为的非财产性给付行为)。根据给付诉讼标的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财产给付之诉和非财产给付之诉。(4)确认诉讼。确认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违法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判决并不具有创设、变更或撤销的法律效果,其原意也不在于实施强制执行,仅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争议状态。相对于其他积极的诉讼类型而言,确认诉讼仅具有“补充性”、“从属性”、“次要性”或“后备性”,即只有在其他诉讼类型不得提起时,才可提起确认诉讼。(5)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是指公民为维护公益,就与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项,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对情况较为特殊的公法争议事件,为维护公益,应允许与自己权利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就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6)机关诉讼。机关诉讼是指行政主体之间因权限的存在或者行使而发生纷争,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诉讼类型。一旦机关之间就法律权限和法律适用发生纠纷,就应当允许法院进行裁判,只有这样,才能依法划清各机关之间权力的界限,防止越权和滥用职权,并减少由于权限交叉而造成的纠纷,从而提高管理效率。(7)当事人诉讼。当事人诉讼是指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是依法律的规定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以及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当事人诉讼对于解决当事人之间与行政行为相关的争议具有重要作用。能够更好地解决行政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纠纷以及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避免此类纠纷的久拖不决。

四、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一)原告资格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存有下列问题:(1)确定原告资格的标准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且立法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可以说是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界定标准的高度概括,同时也表明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立法上采取的是“合法权益”的标准。而这里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理解呢?从理论上来说,合法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前者称为法定的利益,而后者称为事实上的利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上采取的实际上是“法律权利”标准,即只有当相对人的实定法上的权利遭受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此处所谓的“合法权益”中的“合法”应当如何理解?它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发挥作用的?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的法理精神,此处的“法”应当理解为宪法、民法、行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合法权益”就是上述的“法”所赋予或保护的权益。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受案范围明确表示出的意图,这里“合法”的外延是有限的,换言之,此处所指的“合法权益”仅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对于其他的权利,如公民的受教育权、公平竞争权、承包企业的人事任用权等在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一直存在讨论余地的。《行政诉讼法》如此规定,明显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司法保护。(2)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非常含糊、抽象和主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规定非常主观和模糊,让法院、法官理解、执行起来也非常吃力。而在现实生活中,也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有关原告资格争议的案件。

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的完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1)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应当扩大,这是大势所趋。综合各国对原告资格条件的规定和发展趋势,我们认为将我国原告资格条件限定为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是比较恰当的。这一界定适应了原告资格扩大化的世界趋势,特别是对法律上的利益的阐释,充分借鉴了美国行政法的观念,使原告资格的确定更具可操作性。应当说,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仍然是比较抽象和有弹性的界定。因此,须在立法上对“法律上的利益”作一阐释。法律上保护的利益,首先是指相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的利益;此外,法律上的利益还应当是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实质的利益。(2)增加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检察机关应当是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主要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是辅助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为先行程序。只有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时间内不提起诉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同时,为了规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行为,限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应当与其团体章程或业务相关,并以行政行为涉及团体利益为前提,也是必要的。

(二)被告资格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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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7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六盘水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强化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贵州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开发公益性岗位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07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
  (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置的后勤保障岗位;
  (三)政府投入相关基础设施形成的服务性岗位;
  (四)社会团体设置的公共服务类岗位;
  (五)政府补贴、社会出资形成的服务性岗位。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与管理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坚持统筹开发、科学设岗、严格管理、促进就业和谁开发、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特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公益性岗位开发的综合管理部门。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及安置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开发申报制度。政府出资购买的公益性岗位或由用人单位在编制外合理开发设置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向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填报《公益性岗位开发申报表》,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并将认定的公益性岗位信息输入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公益性岗位动态管理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统一调配和安置情况公示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全市公益性岗位的统一调剂工作。各县(特区、区)在不突破公益性岗位总数的前提下,推荐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并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岗位人员情况。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布全市公益性岗位使用情况。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基础档案及台账按管理权限由市、县(特区、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用人单位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归档,不得遗漏档案材料或拖延归档时间。
  第八条 各县(特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对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管理情况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抽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用工备案手续,落实办公场所及经费,组织培训和进行安全教育,按月发放工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制定公益性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安置人员工作职责、工作纪律、考核方式,规范对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就业和用人单位对其管理的情况,防止出现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的,用人单位应及时补充。需调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用人单位应报请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同意。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对象及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劳动能力、进行了失业登记的人员,是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
  (一)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失业人员;
  (二)持有《残疾证》的残疾失业人员;
  (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失业人员;
  (四)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长期失业人员;
  (五)失去土地的农民转为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员;
  (六)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
  (七)“零就业家庭”人员;
  (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三条 保洁、保绿、报刊收发、门卫、车辆看管、路灯看护、免费公园管护、敬老院和停车场管理等公益性岗位应重点安置文化程度较低或年龄较大的就业困难人员;协管类岗位应重点安置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招聘安置程序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拟定招聘方案,报请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后,方可招聘安置。两个月内未录聘人员或不接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人员的,已批准设置的岗位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回。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一次性安置人数较多或聘用条件较高的,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统一培训后录用。一次性招聘安置人数较少或聘用条件较低的,招聘工作由用人单位组织招聘或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推荐。
  第十六条 申请到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3张一寸同底免冠相片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并填写《求职登记表》,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公开招聘安置或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公益性岗位推荐安置意见表》,到用人单位应聘就业。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聘用管理及政策扶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在15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一)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
  (二)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名册;
  (三)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就业登记表;
  (四)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就业服务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变更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工作岗位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办理变更、解除或终止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按累计在岗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岗位补贴和用人单位补助部分。其中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用人单位补助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技术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工作量合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
  第二十条 岗位补贴由用人单位按月垫资通过银行代发,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本级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审核。岗位补贴申报材料包括:
  (一)市公益性岗位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申请汇总表;
  (二)市公益性岗位岗位补贴申报表;
  (三)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工资发放表;
  (四)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考勤汇总表。
  申报材料审核时间为10个工作日,财政部门拨款时间为次月10日前,逾期不再受理。
  第二十一条 岗位补贴资金拨付程序:用人单位提供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申报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用人单位填写拨款申请书或开具正式收据——财政部门将岗位补贴资金拨付到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保接续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费用。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按单位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费属个人部分的由安置人员本人承担,属单位部分的由用人单位先垫资缴纳后,于每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拨付社会保险补贴。
  社保补贴申报材料包括:
  (一)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申请汇总表;
  (二)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申报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单位为其缴纳的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各项单据。
  第二十三条 社保补贴资金申请程序:用人单位提供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申请单位填写拨款申请书或开具正式收据——财政部门将岗位补贴资金拨付到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用人单位不按时上报上述相关材料、不兑现其应承担的资金、不按时支付工资、不垫资先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要求公益性岗位人员自己垫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回公益性岗位,合同期内聘用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福利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因未垫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益性岗位人员发生病、伤、亡时引起的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资金支出占整个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的比例控制在60%以内。就业专项资金不足以支付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为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建立用工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求职登记表、公益性岗位安置个人表、劳动合同、年度考核表、社会保险缴费依据、奖惩材料等。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在聘用期间,其年休假、婚假、丧假、产假,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聘用期间,原则上不得变动岗位。确需变动的,用人单位应提供变动依据并报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将在岗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调整到不属于公益性岗位工种范围的,不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自然减员或因解除劳动合同出现空岗的,报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对已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记载,并将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等情况录入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审核、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考勤、岗位职责、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考核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能力与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 考核方式分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由用人单位确定;年度考核由被考核人填写《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年度考核表》,报用人单位考核,考核结果需经本人签字认可并在明显位置公示一周。年度考核于次年的1月1日至31日完成。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考核等次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年度考核分值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70—89分的为合格,60—69分的为基本合格,5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与解聘的依据。年度考核优秀的,由用人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实行6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仍为基本合格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解聘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停止拨付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归还代管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告之到市、县(特区、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在15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劳动合同不适用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第八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续聘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决定继续聘用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逾期未报的,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以虚报冒领、冒名顶替等形式骗取或套取补贴的单位或个人,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将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追回资金、收回岗位、行政问责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此前我市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2000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

教育部


教育部2000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

为保证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新生入学质量,促进各类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使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更好地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2000年经教育部审定核准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教师进修)学院、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和以函授部、夜大学、教师班、成人脱产班形式举办成人本、专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统称各类成人高校)仍实行全国统一招生,并继续由教育部颁布复习考试大纲,统一组织命题,确定考试时间,制定试卷评分标准,审定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录取本科层次最低控制分数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教育招生部门组织招生考试工作,并组织招生学校进行新生的录取工作。
现将2000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有关政策规定如下:
一、计划
全国成人本科教育(含高中起点本科和专科起点本科)招生计划以及中央部委所属高校成人专科教育招生计划,由教育部负责制定并管理。地方所属成人专科教育招生计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管理。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应按照计划管理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编制招生的生源计划,教育部负责审核、汇总并下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包括地方属院校大学专科起点本科、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班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生源计划。
由省级招生机构编制并公布招生专业目录。
二、报名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考生,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四项基本原则,品德良好,遵纪守法,身体健康。
除纳入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的普通班外,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以招收在职、从业人员为主,不得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班(以下简称“高职班”)经教育部批准,可招收成人中专、成人高中、职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应届毕业生以及社会青年。
高中起点本、专科考生应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各地对以同等学力报考者是否要有年龄限制,可根据当地生源情况自行确定。报考大学专科起点本科(以下简称专升本)的考生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工龄,报名时必须交验经教育部审定核准的国民教育系列高等学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颁发的大学专科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符合报名条件,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学习的残疾人也可报考。
考生凭本人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到县(市、区)招生机构报名。招生机构也可受理有组织的集体报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报名:
(一)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者;
(二)毕业后能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中等学校在校生(符合教育部有关政策规定的应届毕业生除外);
(三)触犯刑律而受到处罚的服刑者。
三、考试
(一)高中起点本、专科各专业考试科目
1、理工农类(含体育、非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物理、化学五科。
2、文史类(含财经、政治、外语、艺术、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文史类)、历史、地理五科(艺术类专业,数学成绩不计入总分,供录取时参考)。
3、“3+2”考试科目改革试点,具体范围及考试科目如下:
(1)报考医疗、高护、西医类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人体解剖学、生理学。
(2)报考中医药类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中医基础学、中药学。
(3)报考司法部属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举办的监狱管理、劳教管理专业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文史类)、监狱(劳教)基础、狱政(所政)管理。
(4)报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委托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河南职业技术教育学院、北京市计划劳动管理干部学院等三所院校开设的机械制造工艺及设备专业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机械基础、机械制造工艺基础;工业电气自动化专业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电工基础、电子技术基础。
以上考试科目中,政治、语文、数学实行全国统考;专业课分别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司法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命题。
4、报考“高职班”的考生,考试科目为:三门基础课(政治、语文、数学)、两门专业课。
上述考试科目中,三门基础课实行全国统考,两门专业课的考试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确定。
5、本科各专业和外语、外贸、外经专业的专科须加试外语,分英、俄、日三个语种,由考生任选取一种(报考外语专业以外的师范类本科各专业的中学教师可不加试外语),由教育部统一命题,考试成绩不计入总分,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规定录取标准。
以上各科满分均为150分。
6、高等艺术院校艺术类专业术科加试由院校自行组织,并将考试成绩及时转报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非高等艺术院校艺术类专业术科加试,原则上由省级招生机构组织进行。
7、民族自治区地区用本民族语言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本民族语文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使用本民族语言授课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汉语文试题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答卷,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其它各科(包括外语试题部分)可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若需加试少数民族语文,可自行决定并负责命题。
(二)专升本考试科目
专升本招生分为师范类(系指普通中学教师和各中等学校普通课教师)和非师范类。
1、师范类专升本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专业课三科(音乐、美术专业除外)。
公共课:教育理论课(教育学、心理学,侧重教育学部分)。专业课:各专业课分别规定如下:
政治和思想品德教育专业: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资本主义部分)、中国革命史。
汉语言文学教育专业:汉语、中国文学(包括古代、现代。现代到1949年为止)、文学概论。
历史教育专业:中国通史、世界通史、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
英语教育专业:精读和泛读、听说、实用语法。
数学教育专业:空间解析几何、数学分析、高等代数。
物理教育专业:高等数学、力学热学、光学电磁学。
化学教育专业:高等数学、有机化学、无机化学(含分析化学定性部分)。
地理教育专业:中国地理、世界地理、自然地理基础。
生物教育专业:动植物学、微生物学、人体解剖及生理学。
体育教育专业:体育理论、运动生理学、综合考试(田径、篮球、体操)。
音乐教育专业:钢琴、声乐、音乐基本理论(乐理、和声)、视唱练耳。
美术教育专业:素描、色彩、创作、美术史论基本知识(中外美术史及技法理论)。
教育管理类专业专升本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大学语文;专业课三科:教育学、心理学、学校管理。
以上除术科(听说、钢琴、声乐、视唱练耳、素描、色彩、创作)外的各科试题由教育部统一命制,其命题范围不超出以《中学教师进修高等师范专科教学大纲》为依据编写的《考试大纲》规定的内容。
各科满分成绩分别为:中国通史120分、世界通史120分、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60分、空间解析几何50分、数学分析150分、动植物学150分、微生物学50分,其余各科均为100分。
2、非师范类专升本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两科、专业基础课一科、专业课一科。
公共课和专业基础课分别为:
理工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一)。
经济(管理)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二)。
文史、中医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英语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法学类:政治、英语、民法。
报考非师范类专升本的教师类考生,公共课两科为政治、教育学(职)。
公共课和专业基础课实行全国统考,由教育部统一命题。民法由司法部组织命题。专业课的考试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确定。
以上各科满分成绩均为150分。
(三)各科命题范围不得超出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相应科类复习考试大纲。阅卷工作由省级招生机构统一评阅,考生成绩通知本人,不公布,不查卷。
(四)考生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考试;经省级招生机构同意也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借考。
(五)考试日期为5月13日和14日,具体考试时间见附表1、2。
四、录取
新生的录取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按需培养,德智体全面衡量,由高分到低分(体育、艺术专业,一般按专业考试成绩)择优录取的原则。高中起点体育、艺术各专业,本科最低控制分数线不低于当地本科最低控制分数线(艺术专业扣除数学成绩)的百分之七十,专科不低于当地专科最低控制分数线(艺术专业扣除数学成绩)的百分之六十,史论、编导专业本、专科均不低于相同层次的百分之九十。
各省级招生机构根据专科层次招生计划规模划定本地区专科层次招生的最低控制分数线;本科层次招生的最低控制分数线需报教育部批准后才能执行。
录取新生名单由招生学校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招生机构审核。招生学校按审核后的录取名单发放录取通知书。
录取中的遗留问题,由审核录取名单的招生机构负责处理。在录取的后阶段,根据考生上线情况,在已核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总数内,招生机构要积极做好调剂录取工作,调剂录取仅限于报考条件及考试科目相同(或相近)专业。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一律不得录取试读生、超前生、旁听生和单科生,对违反规定者追究责任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录取工作结束后,各省级招生机构须向教育部上报2000年录取新生情况,并向招生学校所在地毕业证书验印部门提供本年录取新生名单。
各类成人高校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国家一律不包分配工作。
关于录取政策的优惠对象
1、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者,经省级招生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可免试进入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相应层次学习。
优秀运动员免试入学条件另行规定。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录取时可照顾30分(专升本科班考生为20分):
(1)获得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系统,国家特大型企业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及科技进步(成果)奖获得者。
(2)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工、青、妇等组织授予“五一劳动奖章”、“新长征突击手”、“三八红旗手”称号者。
(3)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人民警察荣立三等功以上者。
(4)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省籍考生。
(5)烈士子女、烈士配偶。
(6)边疆、山区、牧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国防科技工业三线企业单位(地处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除外)获得企业表彰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7)年满25周岁以上人员。
(8)报考农、林、地质、水利、矿业、测绘、监所、远洋运输、社会福利等艰苦行业各专业的考生。
符合上述照顾条件的考生必须于报名时交验相应的原始证件。符合两项以上照顾政策的考生,其照顾分数不得累计。
关于网上录取工作
为进一步提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更好地实现招生工作的公平和公正,今后几年,在成人高校招生工作中,将建立以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为支撑的、技术密集型的招生管理模式,实现以电子档案流转为基础进行网上录取的目标。2000年,天津、浙江、福建三省市将进行该项工作的试验,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积极做好准备工作。
五、新生复查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录取的新生,一般应在9月初入学。新生入学后,学校要对已报到新生进行全面复查。对其中不符合条件或弄虚作假,违纪舞弊者,学校应取消其入学资格,并报省级招生机构备案。因此而产生的缺额,如有上线考生,省级招生机构可在9月底以前予以补录。
六、其它
(一)关于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
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招生录取工作由省级招生机构组织实施。报考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的考生必须持有经教育部审定核准的国民教育系列高等学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颁发的大学专科或本科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并在省级招生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报名的有关手续。学校录取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考生,应在所招生专业录取高中起点合格考生之后进行,学校提出录取名单由考生所在省级招生机构负责办理审批录取手续。第二专业专科录取人数不占用招生计划。
(二)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继续进行“资格生”、“预科生”试点。凡进行试点的地方,须报教育部备案,并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执行,加强管理和监督。
(三)对违反招生管理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依照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意见。如有超出本文件规定范围的,须报教育部批准。

附表1:高中起点本、专科考试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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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5月13日 | 5月14日 |
|时间 | | |
|----------------------|--------------------|--------------------|
|9∶00--11∶00 |语文 |数学 |
|----------------------|--------------------|--------------------|
| |物理 地理 |化学 历史 |
| |中医基础学 |人体解剖学 |
| |生理学 |中药学 |
|14∶00--15∶00|监狱(劳教)基础 |狱政(所政)管理 |
| |机械基础 |机械制造工艺基础 |
| |电子技术基础 |电工基础 |
|----------------------|--------------------|--------------------|
|16∶20--18∶00|政治 |外语 |
----------------------------------------------------------------------

附表2:专科起点本科考试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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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5月13日 | 5月14日 |
|时间 | | |
|----------------------|--------------------|--------------------------|
| | |高等代数 实用语法 |
| | |人体解剖及生理学 |
| |教育理论课 |政治经济学 中国文学 |
|9∶00--11∶00 |教育学(师) |世界地理 力学热学 |
| | |心理学 有机化学 |
| | |运动生理学 |
|----------------------|--------------------|--------------------------|
|9∶00--11∶30 |政治 |英语 教育学(职) |
| | |世界通史 |
|----------------------|--------------------|--------------------------|
|14∶00--15∶00| |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 |
| | |微生物学 空间解析几何 |
|----------------------|--------------------|--------------------------|
| |马克思主义哲学 |中国革命史 |
| |汉语 |文学概论(师) |
| |高等数学(师) |光学电磁学 无机化学 |
|14∶00--16∶00|中国地理 |学校管理 综合考试 |
| |学校体育理论 |自然地理基础 |
| |美术史论基本知识 | |
|----------------------|--------------------|--------------------------|
| |高等数学(一)(二)| |
| |大学语文 | |
| |音乐基本理论 | |
|14∶00--16∶30|中国通史 |精读和泛读 |
| |数学分析 | |
| |动植物学 | |
| |民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