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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汇博隆仪器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26:55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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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汇博隆仪器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825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125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被控侵权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提出抗辩证据的对策可以分为以下几步:一、举证证明商业秘密不能成立;二、举证证明信息有合法性来源;三、举证证明自己并没有侵权行为;四、退一步讲,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未能获利或获利较少。

三、基本案情
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由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集团”)发起设立,七星集团将其拥有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技术等资产投入七星公司。2001年9月,王某任七星公司流量计分公司生产部部长,任职期间接触到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的技术图纸。2005年8月,王某离开七星公司并于2007年1月15日,与汇博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生产协调员。
2007年,七星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的汇博隆公司生产的S49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与其D07系列产品极为相似,故购买了2台汇博隆公司2004年和2007年生产的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经对比分析后认为汇博隆公司的该产品在外观、布局、材料上与七星公司D07系列的产品图纸中共有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构成相同和近似。七星公司认为汇博隆公司和王某共同实施了抄袭上述12张图纸并进行产品生产的行为,侵犯了七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最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法院依据七星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就相关产品及图纸等进行鉴定。2007年12月6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汇博隆公司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实测主要零件的尺寸、材料与其提供的生产图纸标注不完全相符,而与七星公司提供的D07-11A 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生产图纸除少量零件尺寸和材料不同外,其他基本相同;七星公司的D07-11A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机械部分的主要零件尺寸和材料可通过反向工程近似获得,但仅凭圆规、放大镜和千分尺等常规工具是不能测绘得到弹簧片等零件的精确尺寸,且反向工程获得的技术信息并不能保证与产品原始的生产图纸上记载的信息完全一致。
就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的设计过程,汇博隆公司称其于2002年委托机械科学研究院工程师柯某进行机械部分设计,2003年7月设计完成;设计时参考了七星公司的D07系列产品,即将2002年购买的一台七星公司的D07产品拆开对零件进行了分析、测量并改进后,设计出S49-33/MT的图纸。同时,汇博隆公司提交了2003年柯某设计的图纸和2007年生产所使用的图纸。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七星公司依法享有涉案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所使用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的权利以及汇博隆公司S49-33/MT产品通过样机检测合格的时间为2003年,开始生产、销售的时间为2004年。七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在2005年8月离职以前与汇博隆公司之间有过接触,即未能证明汇博隆公司在2004年时接触过涉案12张图纸。而汇博隆公司已说明了其产品图纸的设计人和设计过程,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也认定涉案12张图纸具有反向获得的可能。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七星公司没有完成对汇博隆公司和王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七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鉴定结论,可证明汇博隆公司不可能通过其主张的反向工程等正当手段获得涉案产品的技术秘密;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汇博隆公司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七星公司图纸可能的情况下七星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七星公司没有完成证明汇博隆公司和王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两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并共同辩称:七星公司主张的12张机械图纸未采取保密措施,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汇博隆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其2003年自行设计,王某2007年才加入该公司,七星公司无法证明汇博隆公司在2003年以前通过王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上述图纸。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七星公司的上诉及汇博隆公司、王某的答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七星公司主张的涉案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系七星集团在设立七星公司时投入的资产,具有经济性;涉案图纸属七星公司所独有,相关公众不可能从公共渠道获得其内容,具有秘密性;七星公司在其2002年的《档案管理规定》中就已规定:对仪器、设备的材料的借阅和使用需按照权限和密级,经签批后方能调阅。七星公司的上述措施表明,其对包括涉案图纸在内的相关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充分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诉人七星公司主张的涉案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汇博隆公司和王某提出该图纸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汇博隆公司和王某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七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七星公司应举证证明汇博隆公司的产品与涉案图纸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汇博隆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接触或取得涉案图纸的事实。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得出汇博隆公司产品与涉案图纸实质相同的结论。但七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汇博隆公司在2004年生产涉案产品以前通过王某或他人接触到了涉案12张图纸,即七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汇博隆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接触或取得过涉案12张图纸。故法院上诉人七星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汇博隆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接触并使用涉案12张图纸,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犯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前面一个案例中,我们讨论了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的举证责任,而在这个案例中,我们主要探讨的则是被控侵权人(被告)提出抗辩证据的对策。
被控侵权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提出抗辩证据的对策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步:一、举证证明商业秘密不能成立;二、举证证明信息有合法性来源;三、举证证明自己并没有侵权行为;四、退一步讲,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未能获利或获利较少。
具体来说,首先,要证明商业秘密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人需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三方面入手寻找证据。即第一,相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的证据。可从国际、国内的相关领域查找出相关公开资料、产品等,证明该信息已可从公开渠道获得;第二,该信息不具有价值性或实用性的证据。如该信息还处于开发阶段,不具有确定的实用性,且尚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的证据;第三,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或保密措施不合理。如能证明权利人对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范围及内容未予确定,未将相对人的保密义务进行告知或将相关资料随意乱放等证据。
其次,要证明自己所拥有的信息获得来源的合法性。商业秘密获得的合法途径包括赠与、继承、转让、反向工程及自主科研开发等。在一般情况下,被控侵权人可通过其获得商业秘密信息来源的合法性证明其利用该信息的合法性。因此,在技术、经营信息的开发过程中,当事人要特别注意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以备在发生纠纷时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再次,要证明自己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对方的商业秘密。被控侵权人可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自己并不知悉原告商业秘密的存在,以此证明自己对于商业秘密信息的获得属于善意取得。同时,对于相关“跳槽”的员工来说,由于很难证明自己在原单位多年的工作中习得和掌握的信息与原单位商业秘密信息的区别,因而需寻找到相关可证明自己没有将自己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进行使用或泄露的证据。
最后,关于损害方面的证据。被控侵权人可通过举证反驳原告所称的实际损失不存在,或损失较小;另一方面,也可通过对于自己的侵权行为未能获利或获利较少的证据的举证来减轻对于权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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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5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工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日


山东省工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有效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压力管道是指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范的压力管道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及辅助管道和安全保护装置与附属设施,不包括压力管道中的燃气、热力等公用管道和长输管道。

  第三条 工业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工业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活动涉及的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使用安全要求




  第四条 工业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压力管道的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并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压力管道安全的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现行标准,建立健全压力管道安全责任制和管理体系,在管理层设有专门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安排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操作和维修工作。

  (二)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生产操作规程,对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有效实施。

  (三)建立压力管道技术档案和压力管道标识管理办法,使用的压力管道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时,应当坚持安全生产“三同时”原则,应当选用依法取得压力管道设计许可证和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负责设计和施工;选用的工业压力管道元件为依法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单位制造的合格产品。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压力管道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时,应当拒绝验收。

  (五)工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能够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六)输送可燃、易爆或者有毒、有腐蚀性介质的工业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预防方案(包括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建立抢险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七)到企业所在地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八)制订工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按时向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并根据要求适时安排在线检验,做好日常安全检查和维修保养。

  (九)对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排查整治,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工业压力管道事故,保护事故现场,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压力管道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向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并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对工业压力管道进行重大改造时,其技术和管理要求应与新建工业压力管道的要求一致。

  第六条 工业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的管理制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

  (一)在用工业压力管道需要进行一般检修时,其检修方案由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责任人批准。(二)在用工业压力管道需要进行改造时,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告知,并报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三)按期申请定期检验,并且保证安全状况等级达到符合工业压力管道安全使用要求。

  第七条 从事工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操作、维修、焊接等作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业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工业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工业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应对其制造的工业压力管道元件产品安全质量负责。

  工业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对其所安装的工业压力管道工程安全质量负责。

  工业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元件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依法取得压力管道设计许可证、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和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证,方可在批准范围内从事工业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活动。

  第九条 从事工业压力管道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检验检测资格。

  第十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政府监管责任制,对每一个工业压力管道使用单位都要明确企业主体责任人和政府监管责任人。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负责工业压力管道设计、元件制造、安装与改造施工和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工作。按照权责一致原则,负责许可发证的部门同时对安全生产监管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工业压力管道的相关法规、规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对工业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预防性安全检查的重点和方式,对工业压力管道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下达整改指令,督促抓好整改。

  发现已经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许可条件,要依法令其停产整顿,经过整顿仍达不到安全条件的,依法撤销许可。

  第十三条 负责接受工业压力管道安装告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开展现场安全监察。

  第十四条 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工业压力管道的建设工程进行“三同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时,应当查验相关工业压力管道设计、安装单位的资质和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情况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压力管道检验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资格,并对其检验检测结果的正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对违法从事工业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使用、检验检测活动的,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依法查处,并监督有关单位切实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5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事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投放总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城市建设规模、人口流动及市场需求拟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运输法规,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合法收费、公平竞争,并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运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实行企业化经营。
经营者应当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取得经营权。经营者应当持有关许可证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营。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放弃。
出租汽车经营权严禁私下转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与其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双方协商一致的,其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给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但必须及时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车辆运营许可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按单车颁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期限为8年。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运营证件,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经营资格证的;
(三)经营权未满,自动终止运营的。
第十四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与接受委托管理服务的出租汽车不少于200辆,或由企业出资购置的出租汽车达到50辆以上;
(二)具有与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
(三)具有与经营服务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六)具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
(二)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应当委托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企业实行委托管理,并签订统一制式的委托管理合同。经营个体可自主选择接受委托管理的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强制。
第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运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职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的,经营权剩余期限可以结转给新车。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应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相关保险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需要暂停运营的,应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暂停运营手续,并将《运营证》、计价器等专用标志暂交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出租汽车转为非营运车辆的,应当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合并、重组、变更,依照法定程序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建立健全驾驶员及车辆档案,按规定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四)严格执行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和托管服务费等标准,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五)定期对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和文明优质服务教育,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六)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查找遗失物品;
(七)使用统一制式合同文本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八)车辆不得擅自悬挂、喷印和粘贴车身广告或其他标志标识,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深色太阳膜;
(九)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一)不得擅自将车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十二)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十三)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十四)维护社会稳定,切实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防止违法上访、游行示威、罢运等事件的发生;
(十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章守法、安全行车、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服务标准;
(二)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
(三)随车携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四)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当开启空车待租标志;
(五)按计价器显示或与乘客约定的金额收取车费,并主动给付专用票据;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运营,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八)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按乘客要求使用车内设施提供服务;
(十一)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顶灯,不得故意遮挡或污损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十二)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十三)在火车站、汽车站、风景区、商业区等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区域运营的,应当依次排队候客,不得站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
(十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十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就近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中心城区道路范围内,公安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应当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站内停车,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停靠在待客区或路边候客而不载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中断、终止服务或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捡乘客的。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一)携带国家规定不得携带乘车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物品乘车的;
(二)要求通过无法通行路段、禁行路段或在禁止上下客路段上下客的;
(三)乘客要求实施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乘客要求出市区或夜间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治安报警点、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机构或其所属的出租汽车企业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外地出租汽车送客至本市后应当关闭空车待租标志,不得异地营运。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
(三)按计价器显示或约定金额支付车费,并承担乘车途中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随意吐痰、乱扔废弃物和损坏车内设备。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和约定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市容等有关部门,在火车站、汽车站、商业区、风景区以及其他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运价标准的方案,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或者属于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可以拒绝受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第三十七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后,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封存,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确认,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乘客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处置、救援,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每年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进行安全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合格的企业参加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
国家、省对经营权期满后处理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对经营企业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运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报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二)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行政执法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扣留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市政府发布的《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滁政〔1998〕1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