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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抢劫罪、行贿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25:45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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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抢劫罪、行贿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案 例〕
周某为刑满释放人员,1998年4月7日,周某在石景山游乐园游玩时,发现一妇女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有许多现金,即产生歹意。周某尾随该妇女至偏僻处,见四周无人,便上前扯断该女子的拎包带子,将包抢走后正欲逃跑。见一男子迎面走来,周某认为该男子为抓捕自己而来,便一拳将该男子打倒之后逃跑。1个月后,周某被抓获归案。周某之父为使周某免受刑事追究四处活动,委托韩某(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给其帮忙。韩某声称需要花一万元打点,周某之父即给韩两万元,说明一万元作为韩的辛苦费,另一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后韩某多次向法官吴某打电话说情,吴某迫于情面,对周某作出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
〔剖 析〕
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周某实施抢夺行为以后,尚未离开现场时,误认为迎面而来的男子是对其抓捕的,为抗拒抓捕而实施了暴力行为,尽管其在主观有对事实认识的错误,但这种错误并不影响对周某行为的定性。根据《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周某父亲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周某父亲为了使其子逃避法律制裁,找韩某帮忙,并且明示将1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希望通过行贿方式使其子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其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的特征。韩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韩某身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影响和便利,通过法官吴某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吴某的父亲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吴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关于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吴某身为法官,本应忠实于法律和事实,但却碍于韩某的情面,明知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却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周某作出免于刑事处分的判决,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
〔重点把握〕
关于抢劫罪,应当掌握:(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当场使用了暴力手段,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以及他人的人身权利,主体是以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二)抢劫罪的认定。需要正确区分抢劫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没有对抢劫数额与其他情节进行限制,因此抢劫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及其他情节只是作为量刑情节。另外要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杀人罪的区别。(三)对事后抢劫的认定。(四)抢劫罪的的加重情节。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有八种加重情节。关于行贿受贿罪,应当掌握:(一)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认定受贿罪应当划清受贿罪与取得合理报酬、接受正当馈赠的界限,正确认定斡旋受贿问题,正确区分受贿罪与诈骗罪、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二)行贿罪的构成。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389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三)单位行贿受贿的情形。(四)介绍贿赂罪。关于徇私枉法罪,应当掌握:(一)正确区分徇私枉法罪与枉法裁判罪的界限。(二)正确区分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三)正确区分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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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
为进一步发展金融市场,拓宽证券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融资渠道,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8月19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288号),现予转发。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渠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购买债券、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回购业务。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与托管银行签署的托管协议;
7.基金契约;
8.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9.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10.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1.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基金管理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业务。
第七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八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40%。
第九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基金管理公司的最高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和发起人情况。基金管理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
文件。
第十四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适当拓宽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以法人为单位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其分支机构不得进行交易。
第五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推荐。
第六条 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资本充足率达到法定标准;
2.符合《证券法》要求,达到证监会提出的不挪用客户保证金标准;
3.业务经营规范、正常,按会计准则核算,实际资产大于实际债务;
4.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未出现严重违规行为。
第七条 凡已被证监会推荐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经营证券业务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以法人为单位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7.以法人为单位的同业拆借未到期余额、明细情况、逾期情况;
8.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9.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0.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其中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九条 凡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由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
第十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
第十二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并进行拆借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在任何时点上其流动比率不得低于5%。
流动比率=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100%
流动资本包括国债、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流通的其他债券、自营股票、银行存款和现金(含交易清算资金);已被用于回购融资的国债和其他债券不得计入流动资本。
公司总负债取其前12个月末的负债额的平均值。
2.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3.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4.达到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其总部进行一天的同业拆借业务,在双方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否则按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借和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证券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股东情况和投资参股情况。证券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业拆借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债券交易有关规定进行,签署债券回
购主协议等协议文件。
第二十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87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双方在文化、教育、体育和科学领域的交流,增进两国的友谊和相互了解,提高两国人民的文化水平和巩固世界和平,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开展文化、艺术、教育、体育、科学、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为举办两国国庆节和有意义的纪念日的庆祝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科学院及其他科学机构在科学合作领域内有效地发展联系。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更好地了解对方的文化,将鼓励和促进文化和艺术领域的交流。为此,将共同举办各种互利的文化艺术活动,发展两国文化部之间的文化艺术交流关系。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了解和传播两国文学佳作,将发展在出版业、印刷业和图书贸易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以有关机构间的直接协议为基础,发展两国电台和电视台间的联系;鼓励两国电影机构之间的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两国有关机构之间进行交流的基础上,发展教育领域内的关系。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以有关机构间的直接协议为基础,发展体育领域内的交流。尤其鼓励两国体育队互访,参加友谊赛、锦标赛和国际比赛。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通报专业会议、学术会议、科学活动、艺术节、展览、比赛,以及其他在本国举行并与本协定所涉及的合作领域有关的活动。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与本协定合作领域有关的商业组织加强合作。

  第十一条 为便于本协定的实施,缔约双方将签订定期交流议定书,其中将规定各项活动的经费条件。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影响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协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0年七月二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即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马索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