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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环境与合伙制律师事务制度设计的思考/魏家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04:55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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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环境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设计的思考

魏家林


  法律做为管理社会的一种方式,是利用人趋利避害的本性,通过奖赏和惩罚两种因素影响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成本,实现引导和规范人们行为的目的。法律一旦生效,就成为个体和组织不得不面对和依赖的客观环境,个体和组织只有能动地适应和影响这一环境,才能在现存法律环境下获得最大的利益,付出最小的代价,并促使这一环境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演进。劳动法律制度是劳动力商品化和雇用劳动成为普遍现象的产物,在社会尚未进化到足以使劳动力商品化和雇用劳动这种普通现象消亡之前,这一法律制度对于调和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关系,缓和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对立,平衡资本所有者和劳动所有者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是任何存在雇用劳动的组织必须面对的客观环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颁布施行,为律师事务所是否受劳动法律制度规制的争论画上了句号,合伙制律师事务做为最主要的律师组织形式,只有能动地适应这一变化了的法律环境,对自己现存的管理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和变革,才能更好地生存和发展。

一、劳动法律环境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所有制结构设计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得少于三人,且只有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才能成为合伙人。可见《律师法》将执业经历三年以下的律师和为律师事务所服务的非律师人员排除在合伙人之外,而律师事务所生存和发展的实际又决定了律师事务所不得不吸纳年轻的新律师和非律师工作人员。《律师法》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质的特殊要求,决定了合伙制律事务所无法象合伙企业一样,将组织内全部人员纳入合伙人范畴,通过资本联合和劳动合作这种所有制结构的选择完全规避劳动法律师制度的适用,以避免为事务所人员提供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所产生的负担,但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律师法》对合伙人没有上限的规定,通过所有制结构的设计,将这种负担予以降低。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全体合伙人联合占有生资资料进行合作劳动,生产资料的所有者与生产资料不相分离,劳动者与劳动不相分离,这种所有制结构是一种联合的个人所有制,具有一定的公有制属性。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执业经历三年以下的律师和非律师工作人员没有出资,对生产资料没有所有权,他们占有合伙人出资形成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他们的劳动成果除了补偿自己的劳动力成本外归合伙人所有,他们劳动过程中占有的生资料与所有者相分离,他们的劳动与自己相分离,这些人员的劳动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是典型的私有制结构,合伙人做为他们的雇主依据现行劳动法律制度的规定必须为他们安排科学合理的劳动任务,也必须为他们提供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如果他们创造的价值不能弥补所得到的报酬和福利待遇,那么这部分投资就是负效率。在劳动法律制度已经明确将律师务所纳入其规制范围以后,如果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仍不运用财务分析方法对人力资源配备进行经济核算和合理规划,无计划的盲目扩大组织规模,并不为聘用人员提供社会保险等法定的福利待遇,就有可能因不依法保障劳动者权利遭到劳动者的强烈反抗,或者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从而给自己造成损失。因此,在劳动法律环境已经发生深刻变化的背景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通过所有制结构的重新设计,将凡符合合伙人条件的人员,即执业三年以上的律师均纳入合伙人范畴,最大限度地扩大联合的个人所有制比重,并通过合伙协议将这部分人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按一定标准分摊到每个合伙人头上,不失为最大限度规避劳动法律制度所带来的人力成本增加和人力资源管理风险增大的一种选择。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对产权实行开放,最大限度的扩大联合的个人所有制,对律师事务所的人力资源管理具有以下的好处:

  一是使律师事务所的人际关系将变得更加和谐,凝聚力更强。使更多的律师成为合伙人,使他们有了主人的感觉,摆脱了打工心理,心理上得到更大的满足,将会增强他们关心律师事务所生存和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也将会消除因资本与劳动的对立关系所形成的人际冲突,使律师事务所内部的人际关系更加和谐,凝聚力更强;

  二是使律师事务所清退不合格律师变得更加容易。因为劳动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国家干预主义原则,劳动法律关系的解除有诸多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无法完全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解除这种关系。而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规制,民事法律更多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伙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合伙协议约定不合格合伙人的除名条件,这样将会使劳动法律制度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严格限制所造成的用人风险最大限度地得以规避;

  三是使律师事务所更多的人得到更多的物质利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税收法律制度的规定,合伙人的个税按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按年计征,实行五级超额累进,税前可以扣除每年两万四千元的业主费用,而劳动者的个税按工资薪金所得按月征收,实行八级超额累进,税前每月扣除两千元。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的税率最高为35%,工资薪金所得税率最高为45%,显然合伙人的税负低于劳动者,而且由于律师工作的特殊性,收入很难均衡,按月征收肯定还会加重税负。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最大限度地对产权实行开放,最大限度的扩大联合的个人所有制,使更多的人成为合人,可以通过合理的税收谋划减轻更多人的税收负担,使他们得到更多的物质利益,从而通过物质激励调动更多人的工作积极性。

二、劳动法律环境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设计

  《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和颁布施行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争议焦点,一些企业所有者和学者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保护“懒汉”,是“大锅饭”,这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解。《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解除,而是规定无论何种形式的劳动合同均不能任意解除,这应当说是对用人单位任性的限制,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有利于促进就业,有利于扩大消费,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和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更加规范和完善,对于人力资源粗放管理的用人单位来说确实是一种威胁,但对于人力资资源管理水平高和想要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用人单位而言是一次机遇。劳动法律制度的更加完善将会加速代表落后管理水平的用人单位退出市场,改变劣胜优汰的恶性竞争局面,促进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转型和管理水平的提升。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做为劳动法律制度规制的对象,应当敏锐地发现和识别劳动法律环境中潜伏的风险和蕴藏的机遇,能动地通过对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变革和重新设计,规避风险,捕捉机遇,促进发展。

  在现存劳动法律环境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最大的用人风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配备的人员超过组织的实际需要,无法为每个人员安排合理而且饱和的工作任务,造成人浮于事,人才浪费,而超额的人员又不具备劳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造成组织为创造和维护工作岗位所付出投资的浪费;二是劳动能力不符合组织要求,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被配备到组织中,又因组织没有建立健全完备和可操作性的人才资质标准、人才考评标准、员工工作定额、劳动规章制度,无法通过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淘汰不合格人员。因此,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人力资源管理的关键是通过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设计,严把人员入口关,畅通人员出口关,最大限度地防止不合格人员被配备到组织中,最大限度地及时淘汰已经被配备到组织中的不合格人员。

  一是建立健全人力资源需求计划管理制度。制定保证律师事务所在对法律服务市场有效需求、自己事务所可能达到的市场占有率、员工培训后可能达到的最大工作效率、市场的人才供给情况等因素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运用统计方法、管理会计方法和经验方法对人力资源需求作出预测,科学合理和实事求是地确定律师事务定员的制度;

  二是建立健全人员招聘、甄选管理制度。首先,运用先进的工作分析方法,科学合理和实事求是的设计人才资质和考评标准以及工作定额;其次,运用先进的人才甄选方法,科学合理和实事求是的设计对拟录用人员职业道德、体能、智能、心理和人际关系协调能力等方面是否合格进行测试和评价的笔试问卷、面试问卷、性格测试问卷以及健康指标;再次,还要科学合理和实事求是地设计职业生涯规划管理及其指导服务制度,将职业管理贯穿到从员工招聘到职业生涯结束的全过程,确保员工的个人发展规划与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同步协调,相得益彰;最后,还要依据《律师法》和劳动法律的要求,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设计包括职业道德规范、执业纪律规范、业务操作规范、服务质量评价规范、服务礼仪等规范,在这些规范中明确规定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将这些情形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解除合同的条件。通过这些制度设计,在保证律师事务人得其事,事得其人,人尽其才的同时,使律师事务以解除劳动合同方式淘汰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工作,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人员有劳动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客观依据,从而能有效降低解除劳动合同难的风险。

三、劳动法律环境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薪酬管理制度设计

  劳动法律制度规定,劳动者具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并且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报酬即薪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薪酬待遇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劳动能力和潜能的充分发挥。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人员主要由执业律师和提供管理性劳动与辅助性劳动的非律师人员,如职业经理人员、内勤、财务人员等构成,执业律师又分为合伙律师和非合伙律师。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普遍适用的薪酬制度为执业律师实行与业务创收直接挂钩的提成制,非律师人员实行固定工资制,普遍没有给律师事务所成员提供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或名义上提供了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但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仍从成员个人收益中扣除。这种薪酬制度在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初创阶段大大降低了事务所的劳动成本,充分调动了律师的工作积极性,为事务所快速完成原始积累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应该说中国律师事业的发展,这种薪酬制度功不可没,但是随着律师队伍的快速扩大,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日益加剧,先进入市场者抢占了多数的市场份额,再加上律师行业普遍采用的营销方式是靠律师个体拓展市场,很少有律师事务所有自己的专业化营销队伍,新入行的年轻律师很难获得较多的业务,从而很难通过提成获得较多的收入,生存和发展举步维艰,有一些进入律师行业的新律师不得不重新选择考取公务员或其它方式离开律师行业,这些人中不乏有一些个体素质和职业性格非常适合从事律师职业,具有发展前途的人。可见,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如果不对目前流行的纯提成这种薪酬模式进行变革,将会对律师事业的可持续发展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国家劳动法律制度变迁的背景下,有必要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薪酬制度进行反思和重构,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薪酬制度,以确保律师队伍的稳定和律师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提成劳动报酬制是绩效报酬的一种形式,虽然这种薪酬制度已经暴露出缺陷,但绩效报酬制度仍不失为激励员工积极性和淘汰不合格人员最有效的一种制度,仍具有其合理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薪酬制度的重构不是放弃收入与绩效挂钩的利益分配制度,而是对这一制度的完善。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提成薪酬管理制度的实践看,这种制度最大的缺陷是建立在没有科学合理的工时制度、劳动定额和分工协作基础上的粗放管理制度,与现存的劳动法律环境格格不入。因此,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薪酬制度的设计应适应劳动法律环境的变化,从以下方面入手建立包括非律师人员在内的全员绩效薪酬制度。

  一是建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各类资源对组织创造的价值贡献评估制度和按贡献分配收益的制度。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资源主要是由合伙人投资形成的有形资产包括货币、实物等和人力资源构成。合伙人投资形成的有形资产,并不能创造价值,但这种资源承担着组织的经营风险,合伙人对其投资获得报酬是理所当然的,对这种资源的评估应适用机会成本的概念,也就是要充分考虑合伙人将这部分资源投入其它产业可能获得的收益,但投资到律师事务所因此而失去的利益,而整个社会的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水平主要受利率、税率和物价因素影响,合伙人将这部分资源投入到律师事务所付出机会成本至少应不低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而合伙人将这部分资源投入到律师事务所至少免除了与资本金额相当的借款利息负担,这就是资本的贡献。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又与其它经济组织不同,并不是资本密集型组织,而是知识经济组织,人的劳动能力对组织所创造价值的贡献占有绝对的优势,组织所创造的全部价值在扣除了资本贡献后的部分应当全部是劳动贡献,比如一个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全年实现营业收入100万元,其中生产资料消耗为20万元,合伙人投资形成的有形资产价值50万元按资产收益率20%计算投资收10万元,那么劳动创造的价值就是70万元,这部分价值就应当归劳动者,以此计算资本对组织所创造价值贡献的权重为87.5%,资本为12.5%,资本和劳动对收益的分配按各自对组织所创造所创造价值的权重确定。另外,由于律师事务所人员分为管理人员、律师、辅助人员,各类人员和每一个人员的贡献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全员绩效薪酬制度设计的关键是通过职能和工作分析,并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确定每类人员和每一个人员对组织所创造价值的贡献权重,并根据每类人员的贡献权重将劳动收益分配给各类人员整体,再按各类人员中每个人员的考评得分占他所属这类人员总得分的比重将这一类人员的劳动收益予以分配。

  二是建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科学合理的工时制度。工时制度是规定劳动时间,通过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消除劳动者的疲劳,恢复和再生劳动能力,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极为重要的制度,如果工时制度制定不合理,超过了劳动者忍受疲劳的极限,无疑会造成劳动者工作效率降低,对组织有害无益。工时制度也是制定劳动定额和绩效薪酬分配制度的基础和前提,从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看,律师无法适用固定工时制度,而应采用弹性工作制,即按劳动法律制度规定的每年工作日250天,每天八小时确定律师每年工作时间为2000小时,工作和休息自主安排,而对于非律师人员则应采用固定工时制度,按国家规定的工作日在八小时以内工作。实际上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一直是弹性工作,非律师人员也是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工作,表面上看似乎工时制度在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不存在问题,但是很少有律师事务所将实际适用的工时载入成文的规章制度,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而是自发形成的,如果继续这样沿袭下去,一旦律师以在休息时间或节假日工作为由,向律师事务所讨要加班加点工资,那么律师事务所将会因拿不出成文的工时制度和符合劳动法律制度规定工时要求的书面合同,而要付出不必要的代价。因此,工时制度的成文化和合同化是律师事务所规避支付加班加点薪酬必须的选择。

  三是建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劳动定额管理制度。劳动定额是指特定生产(工作)和技术条件下,劳动者在单位时间内合格地完成生产或工作任务的数量,是衡量劳动(工作)效率的标准。没有劳动定额,绩效薪酬制度将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任何可操作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定额的设计,应当以国家劳动法律制度和律师事务所规定的工时制度为前提,选择最优秀的律师对其劳动过程中的每一个具体动作、动作与动作之间的先后顺序,以及每完成一个动作所消耗的时间进行长期观察、科学统计、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剔除无效的动作,理顺动作之间的顺序,精确计量每一个有效动作消耗的时间,从而测算出单位时间内按正确顺序实施全部动作所能完成的工作任务,或完成每一项工作任务所消耗必要劳动时间。比如按国家劳动法律制度和律师的工作实际确定律师采用弹性工时制度,每年的工作时间2000小时,假定经过充分研究发现最优秀的律师按最合理的顺序工作,每年累计工作准备时间和工间休息的时间为250小时,累计用于政治和业务学习的时间为500小时,累计用于办理业务的时间为1250小时,全年办理的业务为折合标准件50件,服务收费为每小时最低200元。如果以最优秀律师全年所完成的工作量为依据制定劳动定额,那么每位律师每年办理的业务折合标准案件50件,收费定额为62500元。再以此确定完成定额60%以上为业绩考核合格,低于60%为不合格,并按每个律师所办的业务量和收费额占全所律师业务量和收费额的比例作为确定劳动贡献的权重,从律师整体应分配的劳动收益中分配自己应得的份额。当然所举定额设计的实例只是最简单的一种确定定额的方法,因律师事务所劳动分工情况和工作的复杂程度要远远大于实例中所列举的情况,定额设计中的很多因素更难以把把握,因此所举实例仅是劳动定额设计的一种思路,一种方法,在实务操作中应当与自己事务所实际相结合,还要充分考虑律师人员的心理态度和市场情况,以及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分工协作制度等因素,尽最大限度地使劳动定额更加科学合理和被多数人所能接受。这样才既能有效避免在没有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的前提下实行纯提成薪酬制度而涉及违反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又能最大限度地激励所有律师创造更大的价值。同时也使事务所对完成业绩达不到定额规定的合格要求的人员,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理由进行淘汰有了劳动法律制度要求的客观依据。

  各个合伙律师事务所所处的内外环境千差万别,在现行劳动法律环境下,任何关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设计的思考,都只是启发解决自身实际问题的参考,而不能成为可以反复复制并适用于一切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模式,但是制度设计的一些原则和技术则是具有普遍意义。这些原则是理想、历史和现实之间相互平衡与妥协的原则;保守传统、遵循先例和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之间平衡与妥协的原则;道德、理性、民主、科学相互之间平衡与妥协的原则;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之间相互平衡与妥协的原则。这些技术是统计技术、管理会计技术和心理学测试技术。遵循这些原则和充分运用这些技术虽然也不能达到使设计方案最优化的理想状态,但是可以保证制度设计方案是中道的,至少是次优的,可行的,而不是最劣的,无法操作的。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按照道德教条、理性教条、科学教条、民主教条进行制度设计可能造成的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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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城市中当前几类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示(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城市中当前几类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示(节录)

1957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一)
历年来,各地人民法院配合有关部门,曾经对刑事犯罪分子进行了严肃的斗争,取得了重大成就,对于巩固社会秩序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起了积极的作用。同时,由于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生产关系起了根本变化,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守法观念日益增强,无论在城市和农村,总的说来,犯罪现象减少了,刑事案件呈现下降趋势。但是,目前在一些城市,特别是新建、扩建的工业城市,偷窃、强奸、奸淫幼女和扰乱社会秩序的流氓活动仍然比较严重。在偷窃犯罪中,主要是在公共场所、厂矿、基本建设工地等地区偷窃国家财产、公共财产和公民财物。在流氓活动中,突出的是在公共场所、马路上公然侮辱、猥亵妇女;和在偏僻街巷拦截妇女,强行猥亵。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的犯罪虽然数量不大,但时有发生,且危害严重。近来不少城市发生未成年人进行偷窃、流氓活动,其中有少数恶习很深,屡教不改,很值得注意。这些犯罪危害着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秩序,已经引起人民群众的愤恨,要求政府严肃惩办。从这几类犯罪分子看来,情况有了变化,惯犯、流氓已占少数,大多数是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复员转业军人和学生。这些犯罪发生的原因,主要是:我国政治形势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国家经济建设也发展很快,而许多方面的工作特别是政治思想工作还跟不上去,剥削阶级的腐朽思想和旧社会恶劣习气还有一定的市场,有些人受了腐蚀以致堕落甚至犯罪;也有些人因遭受灾害或不安心在农村生产,盲目流入城市,一时生活困难而犯罪;还有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渣滓残余,少数惯犯释放后,继续进行犯罪。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巩固社会秩序,必须继续同这几类刑事犯罪作严肃的斗争。由于刑事犯罪情况很复杂,大多数又是劳动人民,犯罪的发生又有其社会的和历史的根源,需要依靠长期的政治思想教育和遵守国家法制的教育,依靠社会生产的发展和有关的社会措施不断改进与加强,不可能单纯以惩罚的办法来解决。因此,必须坚持惩办与教育相结合,教育改造多数、惩办少数的方针。在审判工作中,还必须严格区别犯罪行为同有缺点、错误的行为界限,对有缺点、错误的行为,不得使用刑罚的办法来解决。同时,在审判工作中,还必须贯彻执行“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不得粗率,以防止冤枉了无罪的公民和放纵了应受惩罚的犯罪分子。
(二)
在处理当前的几类刑事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时,应注意严格划清以下政策界限:
(一)在偷窃犯罪中,对于惯窃、偷窃集团的组织者、偷窃大量公私财产的犯罪分子,以及一贯教唆或组织未成年人、儿童进行偷窃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惩。对曾因偷窃、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被法院判处过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和屡犯偷窃罪行的,应按其情节依法从重或依法加重处刑;但如确因生活无着落而有轻微偷窃行为的,不必处刑,可建议有关部门处理。对于使用技术手段行窃的,在火车站、码头行窃的,因偷窃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如因偷窃而致生产停工,致被害人自杀等),偷窃国际友人财物、酿成不良政治影响的,屡次偷窃、价值较大的,都应依法从重处刑。对偶尔行窃的,盲目流入城市的灾民、农民等因生活困难行窃的,应当从轻处刑,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当前在社会上和机关、企业、工厂、学校内部较普遍存在的小偷小摸行为,一般不要处刑,由有关部门处理。
在处理窝赃、销赃问题时,首先应当区别是否知情窝赃、销赃,对不知情窝赃、买卖赃物的,不应当作犯罪处理。其次对知情窝赃、销赃的,应当区别是否出于事先通谋,对事先通谋而窝赃、销赃的,应按偷窃罪的共犯处理,其中坐地分赃、大量窝赃、销赃的分子,应依法从严惩处。对事先无通谋而知情窝赃、销赃的,如属一贯或大量窝赃、销赃的,应依法惩处;情节较轻的不必处刑,建议有关部门处理。(二)在强奸犯罪中,对于致被害人重伤、死亡、自杀或严重危害被害人健康的,强奸多人的,手段特别残酷的,轮奸的,或强奸未成年少女的,都应依法严惩。对利用职务上的从属关系或教养关系强奸妇女的,分别按其情节依法从重处刑。在处理时应严密注意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把强奸与通奸严格区别开来(强奸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致使妇女不能抗拒,或者利用妇女处于不能抗拒状态而奸淫的行为,至于在女方同意或者并不抗拒的情况下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不能以强奸论处),把强奸未遂同调戏行为区别开来。在认定确非强奸行为后,对不正当男女关系和调戏行为,不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奸淫幼女犯罪中,对于奸淫幼女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性器官严重损伤、沾染性病、精神失常或精神病、致自杀、致死及其他严重危害幼女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等情节),奸淫幼女多人且情节严重的,施用强暴、虐待或其他残酷手段奸淫幼女的,都应依法严惩。对利用教养关系奸淫幼女的,分别按其情节依法从重处刑。在处理时应注意把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同青少年男女之间的不正当性行为严格区别开来,对后者不能按奸淫幼女论罪,也不能当作犯罪追究。幼女一般是指未满十四周岁的女子。凡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女子,不论采用什么手段,均应按奸淫幼女论罪(关于奸淫幼女罪的处理,可参看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四)对于组织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一贯用流氓手段猥亵、侮辱妇女因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引起公愤的分子,应当依法惩处。对施用强暴、胁迫手段猥亵妇女或在公共场所公然猥亵的行为,如果是属于屡教不改,或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应依法惩处;情节轻的,不予处刑,可建议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加以处理。在处理时,应注意把有组织的流氓犯罪集团,同青、少年中间一般的带流氓习性的小组织区别开来,把一贯用流氓手段追逐、奸淫妇女,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流氓分子,同由于作风不正派而与多名妇女通奸的分子区别开来。法院在判案时,对强奸、奸淫幼女、猥亵幼女、鸡奸幼童、偷窃、诈骗、聚众赌博、贩毒、组织卖淫等犯罪行为,应分别定罪,不应笼统地定为“流氓”或“流氓行为”罪。
(五)对未成年犯,必须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于罪行严重或恶习已深、屡教不改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判处适当的刑罚,强制改造;但应当比照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同类犯罪从轻或减轻处刑。对于恶习不深、罪行较轻,本应判处短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如果是有人能够负责管教的,可以采用缓刑的办法,交其家长、监护人或其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严加管教。对那些按其年龄或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如有家庭监护,交其家庭管教;如果无家可归或家庭实在管教不了、要求政府帮助教育的,可由有关部门收容,教育改造。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2]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径向省建设厅反映。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工作,保障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情况及时公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的交易价格行情,为拆迁当事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参考。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并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国家、省关于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行为的档案,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的监督。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估价报告应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以估价时点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八条 对同一拆迁范围内同类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同一种估价方法。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同一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估价业务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应当签订委托估价书面合同。委托估价合同应明确估价机构指派的估价人员。

  估价人员发生变更的,估价机构应在变更的当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备。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补偿估价所必须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估价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估价任务,并以独立的房屋产权为单位分别向委托人提交估价报告。委托估价合同约定估价机构须提交拆迁项目总体估价报告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评估的,拆迁人应当在接到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在拆迁区域内公布,并在10日内将估价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

  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确认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拆迁人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拆迁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申请转交估价机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货币补偿金额的复核结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参考评估结果进一步协商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六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估价报告或复核结论有明显错误的,裁决申请人有权向原估价机构追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二次装饰补偿价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在委托估价合同中载明或者由委托人另行委托。

  第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本暂行办法公布之日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未达成协议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