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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如何加强秘书人员的职业素养建设/闵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39:51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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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如何加强秘书人员的职业素养建设

闵涛


  参谋助手、承上启下、协调服务、调查研究、信息督查,是秘书工作的几项基本职能。要顺利履行这些职能,就要求秘书人员是一个“通才”、“全才”,甚至是“超才”。现就如何加强秘书人员的职业素养建设,提高业务能力,做一些探讨。

一、培养秘书人员的基本素养,提高业务能力

  秘书人员工作的全面性,活动的宽广性及 其角色的多变性,除了应具备一般管理干部的素质之外, 还必须具备与秘书本职工作的性质、任务相应的更高、更严的要求, 其中尤以“德”、“谋”、“书”为最基本素养和业务能力。
  重德。“德才兼备,以德为重”。一个秘书人员,若不能把“德”放在首位,即使有“满腹经纶”、“张良之才”,也不能算是一个合格的秘书。秘书不为名,不为利,任劳任怨,甘当无名英雄。经常拟稿,但自己不著名,也不拿稿费;经常组织会议,但自己从不 上主席台。经常熬夜,但白天还得正常工作,节假日他人逛公园、溜马路、与家人共享天伦之乐,但自己还得值班,不能休息。其它人员受了委屈还可嘟噜几句,而秘书必须以绝对服从为天职,等等。而这一切,还往往得不到家人的支持,别人的理解和社会的公认。凡此种种,都说明一点,没有一个全心全意为人服务的心是当不了一个秘书的。特别是当前秘书人员物质待遇相对社会上一些行业、一 些人员普遍差距较大而工作往往“出力不讨好”的情况下,在国内外环境错综复杂多变的形势下,没有“富贵不淫,贫贱不移”,“宁公而贫,不私而富”,“君子修道重德,不为困而改节”的思想品德,廉洁奉公、勤政为民、艰苦奋斗、一尘不染的政治本色,忍辱负重、任劳任怨的工作态度,是干不好秘书工作的。同时由于秘书人员的“德”是领导形象的“补充”、机关效率的“折射”、自身素养的“反映”,要求秘书人员必须诚实正直、心明步正,谦虚谨慎、 兢兢业业,恪尽职责、严守机密, 互相补台、竞而不妒。
  善谋。由于秘书人员直接为领导提供服务,对领导提供精力和智力补偿,因而人们常称秘书为领导的“外脑”,当好“外脑”就是秘书“善谋”的应有之义。秘书“善谋”一旦博得领导者的赏识,就能在辅助决策的过程中发出璀璨的火花。那么秘书人员怎样才能做到“善谋”呢?首先,要有正确的角色意识。秘书人员具有“外脑”职能并不意味着就可以乱发议论、自作主张、左右领导。秘书必须注意使自己的言行符合角色规范,做到既尊重领导、坚决执行领导指示,又不迷信盲从,始终把为领导提供有价值的决策依据及参谋意见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其次,要深刻领会领导意图。要“参”到点子上,“谋”到关键处,必须准确理解和把握领导意图。要善于通过间接或者直接方式,把领导的所思所想、所筹所划弄清楚,做到既能按领导意图正确“发挥”,又不自作聪明,越殂代疱。在此基础上,以敏锐的观察力抓住工作中的关键环节,经过深思熟虑,形成有价值的参谋意见。第三,注重进言技巧。要根据领导的心理、行为特征,选择适当场合和最佳时机, 从要害问题切入,用委婉、含蓄的语言,巧妙地说出自己的见解或不同意见。
  但是,秘书人员要做到“善谋”还必须谨防几个误区:一是“参政”意识过“度”,把自己摆在“准领导”或副职的位置,把幕后工作放到台前。二是轻易抛出“夹生”想法(观点),强加于领导,于公于已都不利。三是出“馊主意”,帮倒忙,给工作带来损失,造成被动。要避免以上误区,就要求秘书人员用良好的职业道德规范约束自己,踏踏实实地做好工作,而不能靠油滑奸巧去取悦、应付领导。
  擅书。何谓秘书?古书云:“常管文书并协助领导处理日常工作的人员。”可见秘书当“书”(即办理文书),以“书”为主,寄情于“书”。擅长书写文稿,应该是秘书人员最起码的素质要求。为了综合提高秘书人员的文稿质量,要特别注意“四抓”:一抓学习练内功。在学习内容上,侧重学政策、学理论、学业务、学经济、学法律、学写作、学计算机、学现代市场与科技知识,以拓宽知识面,高屋建瓴,了然于胸;同时,还要在实践中学习,边工作、边学习、边总结、边提高,使撰写的文稿血肉俱全;向领导学习,学习领导讲话时的构思、处理问题时的技巧,使文稿起伏与领导语言、工作方式达到“同频共振”;向同事学习,取人之长,补已之短,努力做一个“通才”、“全才”。二抓锻炼增能力。尽可能地安排秘书人员,深入调查研究,吃透“下情”,广泛涉猎第一手资料,既能填充他们的“资料库”,增强写作能力;又能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三抓借鉴采众长。一方面,要求秘书人员要经常博采来自方方面面、正正反反的信息,汲取精华,为已所用;另一方面,要经常派秘书人员赴各地学习考察,解放思想,开阔视野,增长见识、才干。四抓管理促效率。这方面,主要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现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尤其要突出抓好目标管理,对秘书人员每次承担的文稿,都要按照难易程度、完成时限进行量化,半年小结,年终考核,按积分多寡权衡下一年文稿的撰写任务,分多、质量高多安排,分少、质量劣少安排或另改其它工作,并根据总积分评定秘书优劣,实施奖罚。

  二、增强秘书人员“六种意识”,适应发展需要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现代管理方法作为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事业发展的有效手段,在党政机关和各企事业单位得到广泛应用。秘书人员在管理中起着参与政务、管理事务的作用,要加强秘书人员的职业素养建设,不仅要强化传统的服务意识、调研意识等,而且还要具有并增强自我意识、信息意识、超前意识、创新意识、竞争意识、责任意识等六种现代意识,以适应市场经济和国内外形势发展的需要。
  自我意识。秘书的自我意识是指秘书人员对自身和所处环境关系的认识和感受,它是秘书人员现代意识的内容之一。虽然秘书工作具有很强的服从性、服务性特点,但秘书人员又都是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思维能力的个体,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今天,秘书人员一方面受开放环境的影响,应该具有较强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另一方面,今天的秘书人员多半受过较高层次的教育,他们更应有思嫉亩懒⑿浴H绻?挥凶晕乙馐?何言“参与政务”?又何言“管理事务”?因此,作为一个秘书人员,应该锻炼和培养自己的独立思考和独当一面的能力 ,以便在领导决策前为之提供有效的依据,在领导决策后正确领会并执行其意图。
  信息意识。当今时代是一个信息时代,增强信息意识是秘书人员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保证。秘书人员每天接触的各种公文、请示、报告等材料中含有大量信息,秘书人员应在对这些材料的收集、归类、处理过程中将各种信息进行严格的取舍,把最有用的信息提供给领导。这就要求秘书人员必须具备敏锐的洞察力,而敏锐洞察力的形成又是以丰富的知识为基础的。秘书人员丰富的知识不仅指书本上所学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而且包括对单位现状和前景的深研,对基层工作和民意的了解,这些都有助于秘书人员对信息的发掘和掌握。
  超前意识。超前意识是秘书人员在领导决策之前的思维活动和心理感受,它受秘书人员自身素质、思维方式和对情况、资料的熟悉、占有、掌握程度及信息敏感度等因素的影响。秘书人员科学、准确的超前意识,可以对领导决策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反之,则有可能影响领导决策的正确性。而参与意识和效率观念则是秘书人员树立超前意识的前提。一是秘书人员必须具备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主动地参与领导的工作,不仅仅满足于为领导服务、对领导负责,而且要时时意识到自己的工作是全局性活动的一部分,从而克服“不在其位,不谋其政”的消极观念;二是秘书人员要有强烈的时间观念和效率观念,事事走在领导面前,成为领导的马前卒,这样才能掌握最新信息,并据此对事物的发展做出正确的判断、推理和科学的预测、合理的评估,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正确的超前意识一旦为领导者所接受并转化为领导意识,将在领导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
  创新意识。过去对秘书人员的创新意识明显重视不够,只承担大量的收文、发文任务,对报告、请示不提处理的初步意见,一方面,秘书人员无形中变成了领导的通讯员、传真机和翻译员,自然起不到“参与政务”作用,影响了工作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领导者事必躬亲,陷入烦琐的事务性工作中,影响了对全局工作的准确把握。在新形势下,要发挥秘书人员的创造性,就要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性,大胆地让他们出点子、想办法,分担领导的一些具体工作,做领导名副其实的参谋和助手;领导同志也应该给秘书人员以充分的信任和支持,不要仅在收发文本或文字材料上提要求,而应给他们在其它方面提供锻炼和创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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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南京市能源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南京市能源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8)1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拟定的《南京市能源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京市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市经委 2008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能源审计,促进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和国家发改委《企业能源审计实施办法》,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审计,是指用能单位或用能单位委托的能源审计中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统计分析、检验测试、分析评价,并提出节能管理和技术改造措施。

  第三条 市经委负责全市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能源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能源审计的对象为南京市市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用能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用能部门。

  第五条 能源审计实行自愿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强制性能源审计:

  (一)能源利用过程中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制定的限额的;

  (三)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必须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六条 南京市能源审计类别分为基本能源审计和专项能源审计。

  (一)基本能源审计内容包括:

  1、企业概况(含能源管理概况、用能管理概况及能源流程);

  2、企业的能源计量及能源利用统计状况;

  3、主要用能设备运行效率测试与计算分析;

  4、企业能源消费指标计算分析;

  5、重点工艺能耗指标与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计算分析;

  6、产值能耗指标与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7、节能量计算;

  8、节能效果评价与考核指标计算分析;

  9、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经济效益评价;

  10、企业合理用能的建议与意见。

  (二)属于第五条所列前四项情形,而进行强制性审计的为专项能源审计。审计的内容由节能主管部门视情况确定。

  第七条 强制性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名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每年提出并公布,同时制定能源审计的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进行能源审计的内容。

  列入强制性能源审计名单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要求完成能源审计。

  第三章 能源审计实施

  第八条 自愿开展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可以自行开展能源审计,也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能源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九条 强制开展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必须委托依法取得能源审计资质的机构,根据节能主管部门确定的计划和审计内容开展能源审计。

  第十条 能源审计中介机构应于实施能源审计前通过书面告知用能单位审计的时间、内容以及需要用能单位配合的事项。用能单位应按照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能源审计中介机构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可查阅用能单位能源利用和财务方面的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和技术秘密,用能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能源审计工作完成后,用能单位应当将能源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市节能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强制性能源审计的费用由被审计的用能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资源性能源审计的费用每年从市节能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4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依法按政策解决信访人反映的问题,维护信访秩序,有效解决信访程序的终结问题,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及国家信访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的处理,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的情形。

  第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依法终结与强化监督相结合;

  (三)依法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与维护信访秩序相结合。

  第四条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表省政府具体负责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信访事项,可提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

  (一)经过信访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处理;

  (二)对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在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

  (三)作出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是指在信访事项复核期间,信访人对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认定的事实有争议并且提出了听证请求的信访事项。

  对认定事实没有争议的信访事项,虽然信访人提出听证请求,复核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但省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认为认定事实不清,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有关责任单位可以向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并上报有关材料。

  第八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复查、复核申请书;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意见书正式文本;

  (三)证据目录清单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同时,通过全省信访邮件系统报送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或者复查、复核申请;

  (二)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的答辩;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决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复查、复核)决定的,履行了书面说明理由、说服解释等义务。

  (七)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第十条 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

  (三)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

  (四)复核机关听证笔录、听证结论和听证会音像资料等有关听证材料;

  (五)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的证据;

  (六)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的笔录;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的笔录;

  (三)依法调取的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书证、物证资料。

  第十二条 听证结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合议意见。

  第十三条 说明理由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事实依据,即通过调查所认定事实的情况;

  (二)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法律依据,即适用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规定,以及适用的理由;

  (三)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裁量依据。

  第十四条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将有关材料退回报送机关。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下列审核: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与听证结论、听证事实是否相符;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意见的,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说服解释及告知救济等义务。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要求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有关资料或说明处理情况;

  (二)委托省直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或征询意见;

  (三)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核实情况;

  (四)组织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五)为查明事实采取的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省直有关部门应当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经过组织审核,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认定该信访事项终结。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复核意见:

  1.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作为信访事项复核的;

  2.主要事实不清的;

  3.适用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未履行说明理由、说服解释及告知救济等义务的;

  6.明显不当的。

  第十九条 对信访事项认定终结或撤销复核意见的决定,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人签批。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提交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批。

  第二十条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及时将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事项待终结库,转入信访事项终结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对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省政府信访机构、省直有关部门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自动判重,且不再受理、通报、转送和交办。

  对已有复核意见但未经省政府认定的来信来访事项,省政府信访机构、省直有关部门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仍然列入受理、通报、转送或者交办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凡信访事项复核意见被撤销的,撤销决定应当同时抄送有关的组织、监察和人事等机关。

  有关机关应当依据《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第16号令)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启动责任追究或组织处理程序,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终结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已经书面告知复查、复核救济权利而信访人怠于行使复查、复核申请权,导致原办理、复查意见成为信访终结意见的,有关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逐级请求省政府予以终结认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