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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26:14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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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

1987年6月30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生产厂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教学仪器产品,以满足教学的需要,根据国家经委颁发的《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结合教学仪器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教委归口管理并组织评选的教学仪器设备国家级优质产品(以下简称国优产品)及委级优质产品(以下简称委优产品)。

第二章 获奖条件
第三条 委优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已经批量生产并投入使用。产品在评选时的检验测试数据和近两年的出厂检验数据的月平均值均达到或高于现行部标(专业标准)、国标或国际标准的规定,质量处于国内先进水平,全行业评比中不低于前二名。
2.生产厂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或已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检验机构、检测手段和规章制度齐全,具备稳定生产优质产品的条件。
3.近两年质量监督检验或生产许可证样品检验中,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
4.产品深受用户好评。近两年实际生产量及产值已达到国家教委制定的申请委优产品的最低限额。
第四条 国优产品在符合委优产品条件的基础上尚须达到国家经委规定的各项条件。

第三章 评选和审定
第五条 国家教委成立教学仪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负责教学仪器优质产品的评选和审定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家教委教学仪器研究所(以下简称教仪所)。
第六条 优质产品主要在使用量大及用途广泛、价值较高、对教学有重大影响的教学演示仪器、学生分组实验仪器和教学专用设备产品中评选。
第七条 新产品已经主管部门鉴定通过、制定了产品技术标准并已稳定生产两年以上的,可以参加优质产品的评选。
第八条 优质产品的评选按计划分期分批进行。
各地教学仪器生产主管部门、委直属高校工厂和委直属教仪厂,应在8月10日前将第二年度的产品创委优规划报国家教委。国家教委汇总平衡后,制定出第二年的评优计划。评优计划在创优规划的基础上制订。每年主要根据评优计划组织评比。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学仪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委公布的评委优计划,向国家教委上报参加评选的生产厂,每种产品可报一个生产厂(在上届评优时获优质品称号的生产厂不受该产品名额限制)。委直属高校工厂和委直属教仪厂可直接向国家教委报名。教委系统外的生产厂可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家教委推荐。
计划外的省、市优质产品或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的产品,地方主管部门也可向国家教委推荐。
各地、各部委上报或推荐的参加委优评选的生产厂名单及产品简介应于2月底以前寄达教仪所。国家教委将根据评优条件及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初审建议,确定参加评优的生产厂并通知有关生产厂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条 评优过程中产品质量的检测工作,由国家教委指定检测单位承担。受检单位要按规定支付抽样、检测费用。
检测结果由国家教委通知有关生产厂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申请委优产品的生产厂应在检测结束后填写委优产品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学仪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于8月10日前报教仪所;委属高校工厂和委属教仪厂可直接报教仪所。
荣获委优并由国家教委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推荐申报国优产品的生产厂,应按国家经委的有关规定填写国家质量奖申请表一式6份及产品简介一式90份,于6月25日前报教仪所。
第十二条 由教委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审定委优产品,产品审定中以质量指标及教学效果为主,适当鼓励价廉效果好的产品。符合委优产品条件的评为委优产品。
申请国优的产品由国家教委按国家经委有关规定评选、审查、报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三条 对荣获国优产品奖的产品,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国优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国家教委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委优产品,由国家教委颁发委优产品证书,并发给一次性资金。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委优产品称号的有效期,按国家教委制定的评优计划到下一届同种委优产品评选时终止。上届委优产品若未参加重评或在重评时未被评选上,就失去该产品的委优产品称号。
第十六条 委优产品的最长有效期为5年。5年内未进行过重评的产品,其称号到期自然失效。
第十七条 国优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3年至5年,具体期限由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确定。
国优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者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国优产品奖的称号。
第十八条 荣获国优或委优的产品,生产厂可在该产品或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包装容器等上面,分别标明国优奖章的荣誉标记或“优”字标志。
第十九条 凡获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其质量只能提高,不能下降。如果质量下降,生产厂应立即停止使用优质标志,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采取措施,达到原有质量后,才能恢复使用标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教委。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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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2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工程质量的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工程质量的投诉。
第七条 建设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三)受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三)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九条 市(地)、县建委(建设局)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对涉及到由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建筑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和村镇建设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机构要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好用户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十二条投诉处理机构对于投诉的信函要做好登记;对以电话、来访等形式的投诉,承办人员在接待时,要认真听取陈述意见,做好详细记录并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处理。
第十四条建设部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处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材料,各地区、各部门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建设部。
第十五条省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按照属地解决的原则,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对于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可派人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市、县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原则上应直接派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不得层层转批。
第十七条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妥善处理;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投诉人作出解释,并责成工程质量责任方限期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说明,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对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姓名的投诉,要将处理的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抓好。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在处理投诉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拖延的单位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适当调整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适当调整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
1992年3月30日,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党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国务 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冻结和清理整顿部分省市自行建立或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性补贴的紧急通知》的精神,为缓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偏低的矛盾,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从一九九二年三月起,适当提高工作人员的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由全年不超过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提高到全年不超过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即在国家原规定的奖励工资(奖金)标准基础上,人均再增加一个半月基本工资。
二、对于这次新增加的奖励工资(奖金),各地区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根据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和责任大小,统一制定各类人员奖金标准,适当拉开差距,不得平均发放。从办事员到省长(含相当职务),按工作人员所担任的职务,最低标准全年不低于一个半月办事员档平均工资,每月约为15元;最高标准全年不高于一个半月部长档平均工资,每月为60元。计划单列市、省辖市、地、县、乡不再单独制定奖金标准。
中央国家机关新增加的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统一规定,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工资(奖金)标准调整后,事业单位凡全年人均奖励工资(奖金)低于三个月基本工资的,可参照国家机关的标准执行,其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由财政部门核定;全年奖励工资(奖金)达到或超过三个月基本工资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不得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
四、各地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制定实施办法。财政状况好的,按上述奖励工资(奖金)标准执行;财政有困难的,可以分步或暂缓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除有特殊情况的个别部门以外,如铁路系统等),这次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按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实施办法,须报经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五、各地区、各部门未经国务院批准自行建立或提高的各种工资性补贴,应按国务院《紧急通知》的要求进行清理上报。已经清理上报的,在这次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同时,原工资性补贴即行取消或冲销;没有清理上报的,仍继续冻结,奖励工资(奖金)标准也不得提高,待清理上报后再作处理。
六、这次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增加的经费,仍按原资金开支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首先从本单位行政(事业)经费预算包干结余中开支;经费结余不足需要增加开支的,可从本单位年度预算中调剂,个别单位调剂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适当帮助解决。
七、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这次调整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是加强工资工作的宏观控制,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其工资偏低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将进一步促进安定团结,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也是为下一步工资制度改革创造条件。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严格执行政策,严格执行纪律,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提高后,离退休人员的待遇也要适当考虑,具体办法另行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