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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费用凭啥由开发商埋单/梁仁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5:05:50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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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费用凭啥由开发商埋单

梁仁壮


2008年11月24日北京市建委、 市社会办、 市民政局、市规划委四部门联合制定了《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2008年12月12日该《规则》取得市政府同意并转发(京政办发[2008]54号)。


该规则从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召开、业主委员会的设立运作等诸多方面做了详细规定,补充了《物业管理条例》中相应规定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等不足方面,对指导和规范北京市范围内住宅物业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设立及运行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规则》中的一些规定有违背法律层面规范性文件的嫌疑。比如:《规则》第12条第2款规定: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本博主以为,该规定缺乏常理逻辑及相应法律依据。


从常理而言,购房人从开发商处购买物业,双方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开发商将符合法律要求的房屋交付业主后,其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购房人成为业主后,对于如何在自己物业所属物业区域内有效行使自己在物业管理方面的业主权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属于小区内各业主之间以及与相应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此时和房屋出售方开发商已经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由开发商对已经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之外业主在物业管理方面行使权利需要承担的费用埋单,确实有违公平和常理逻辑。当然,在小区房屋未完全售出之前,对于未出售的房屋而言,开发商就是业主,因此,此时对于整个物业区域而言,开发商既是房屋出售方,同时也是业主之一,而且可能还是占有专用建筑面积最大的业主。但是,这也不应当成为开发商独家承担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的理由,因为业主大会的筹备、召开是要服务于整个物业区域的,受益人是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对全体业主均受益的行为,其发生成本由一个业主(开发商)来独自承担,显属不当。有人会说,开发商嘛,有钱,这点费用算几个子。但我们这里要讨论的问题不是能不能付得起的问题,而是该不该付的问题;就如同刑法上强调的不是杀与不杀的问题,而是该杀还是不该杀的问题。


从法律层面规范而言,无论是人大制定的《物权法》中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章中,还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中,均未对筹备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所发生费用的分担问题做出规定。北京市政府作为直辖市政府,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可以依法制定相应规章。但对于筹备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所发生费用的分担问题做出规定,既不属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因为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还没有相应规定,也没有授权地方政府就此事项制定规章;同时,也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因为物业管理及业主大会召开方面的规定在全国住宅区中都有发生,不专属与北京市区域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因此,北京市政府的该项规定并没有法律层面的依据。


当然,我们可以理解。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归法律,问题归问题,没有法律规定的问题行政机关也还是需要妥善解决,做出一定的权宜之计。鉴于开发商对于一般业主而言算是富人,且有时又是物业区域内的最大业主,因此让开发商来承担筹备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所需费用,于情而言也不为过。而且,对于市建委、市规委这样的行政部门,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而言,一般对它们都是比较敬重的,毕竟项目的规划审批、商品房预售销售等诸多房地产项目正常运转都离不开这些部门的行政许可。因此,市建委、市规委的文件,开发尚在执行起来应该是不会有问题的,可以解决实际问题。但毕竟“依法治国”是国家的政治主张,以后在条件成熟时这个问题还应当以法律的方式合法解决。

梁仁壮律师博客:http://blog.sina.com.cn/liangrenz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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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政发[2005] 43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第421号令)、《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0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铁岭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在市公安机关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建设、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使用技防设施:

(一)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园、文体娱乐场所、大型商场、贸易市场、宾馆、酒店、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小区,大型养殖场(加工基地),规模以上企业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管制药品、细菌等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重点部位或者场所;

(八)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或者部位;

(九)黄金、珠宝、货币、有价证券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重点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一)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重点部位;

(十二)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对需要安装使用技防设施的单位、场所和部位,应当制定技防设施设置规划,并与建筑勘察设计部门共同制定技防设施设计规范。

第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八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和规定。技防设施安装单位应当将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按以下规定送公安机关审批:

(一)二级以上(含二级)风险等级或者投资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三级以下(含三级)风险等级或者投资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的,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重点场所、重点部位的技防设施施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境内单位承接。

第十条 承担技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施工;

(二)为技防设施建设单位保守秘密;

(三)对从事技防设施施工人员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材料存档。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施工过程中因故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技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填写《现场检查笔录》。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技防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重点部门、重点部位的技防设施,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联网的技防设施要实行昼夜值班监控,接到报警,应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进行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设施机密的。

第十八条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技防设施检查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第十九条 负责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规则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规则
1993年3月16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有关查处违反出版管理行为案件、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规定,准确地及时地进行出版物的鉴定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新闻出版署受理鉴定的下列出版物:
(一)违禁出版物,包括内容反动的;有严重政治错误的;淫秽色情的;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出版物;以及封面、插图、广告及其它宣传品存在上述问题的;
(二)非法出版物。
第三条 出版物的鉴定,由署各业务司分别负责组织进行。
新闻出版署聘请专家组成出版物鉴定委员会,为咨询机构。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接受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的委托进行出版物的鉴定。
第四条 担任出版物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凡与查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有这种情况的,应由所在司的负责人决定,实行回避。
第五条 鉴定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来干扰的影响。
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出版物鉴定工作纪律,妥善保管送审的出版物和材料,严格保密,廉洁奉公。

第二章 受理鉴定
第六条 出版物的鉴定,各业务司分工如下:
(一)违禁出版物,按图书、报纸、期刊的分类,分别由图书司、报纸司、期刊司负责鉴定;
(二)非法出版物由发行司负责鉴定,司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请其他司予以协助;
(三)音像出版物,包括非法出版的音像出版物,均由音像司负责鉴定。
出版物鉴定事项有交叉的,由有关司予以协助。
第七条 负责受理出版物鉴定的部门,只承担下列鉴定任务:
(一)新闻出版署直接查处的案件需要对出版物进行鉴定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音像管理部门依照规定提请新闻出版署鉴定的;
(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闻出版署鉴定的;
(四)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提出鉴定的。
第八条 受理出版物鉴定的手续是:
(一)查验委托公函或领导批示;
(二)听取或审阅送审单位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查收出版物样本。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受理鉴定或修改鉴定的要求。必要时可要求补送材料。
决定受理鉴定的,由承办人填写《出版物鉴定登记表》。

第三章 鉴 定
第九条 已受理的出版物鉴定,由司负责人委托两名以上鉴定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工作:
(一)个人审查出版物样本,分别提出个人的书面意见;
(二)由司的负责人主持进行综合评议,提出司的书面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三)制作出版物鉴定书。
在鉴定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经过综合评议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司负责人复审后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条 鉴定书的内容,包括出版物版本记录主要项目,送审单位,送审人,送审日期,鉴定要求,简要案情,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鉴定书要文字简练,适用依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十一条 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经司负责人复核后呈报主管署领导签发,加盖“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鉴定中遇有疑难复杂问题,或鉴定结论有分歧,或应当事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时,可经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决定,委托出版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重新鉴定,除按规定办理受理手续外,申请人还应提交原鉴定书和样本,并说明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鉴定结束后,承办的鉴定人员应当将鉴定材料立卷归档。
出版物鉴定材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卷皮;
(二)目录;
(三)出版物鉴定登记表;
(四)出版物样本;
(五)个人审查意见;
(六)司的书面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七)鉴定书原件及副本;
(八)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署办公室和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