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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李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2:22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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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飞


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以来,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在复苏之后再次进入“发展瓶颈”期。一方面是刑事案件的数量在逐年攀升,另一方面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辩护的比例却在逐年下降。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和诉讼地位不但没有象人们预期那样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而有所改善和提升,反而变得更糟糕,据统计,从1997年到2005年初全国共有500多名律师身陷囹圄。全国律师协会曾对23个律师伪证罪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结果表明,其中 11个案件涉嫌的律师被无罪释放或撤案,6个获有罪判决,1个被免予刑事处分,5个尚未结案,错案率50%以上。“刑辩难”问题遂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
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上的缺陷是造成“刑辩难”问题的症结所在。对于刑事辩护制度上的缺陷人们讨论得很多,普通认为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集中体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律师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身份不明确等等方面。但其根本缺陷在于“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上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等等方面的缺陷,只是结构性缺陷的反映和表现。

一、我国辩护制度结构性缺陷的体现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亮点就是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一些优点,如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可以介入程序;避免法官在庭前全面深入接触案情,规定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原来的作法是检察院在庭前将全部案件材料移交给法院,法院在庭前审查所有案件材料后再决定开庭,或者退补侦查,或者要求撤诉);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希望法官在庭审中了解和认定案情,避免先入为主,防止法官包揽庭审活动的做法等等。
我国这种生硬而简单地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和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相互嫁接的立法尝试,从法律实施的结果上看,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大体上说,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体现在下列方面:

1、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边缘化

而我国宪法和刑诉法都规定: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这就从根本上确立了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并驾齐驱的三分格局。然而,公、检、法同为专政机器,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配合的多、制约的少,三者的关系不是“三国鼎立”的制衡关系,而“桃园三结义”共命运、同进退的关系,“公检法是一家”,他们同为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立面。在实践中,公、检、法之间相互通气、甚至在政法委主执下召开联席会议已成惯例,未审已判是为常事。在这种诉讼结构中,被追诉人没有脱离被“专政”对象的境地,其诉讼地位自然被边缘化,代表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其诉讼地位同样被边缘化。

2、控辩双方权利配置失衡

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边缘化直接导致了控辩双方权利配置的失衡。检察机关拥有批捕权、指导公安侦查权、自行侦查权、公诉权等等权力之外,同时还拥有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不仅仅是一个控诉者,而且是一个法律监督者,居中审判的法官在此“监督”出现重心偏移。此外,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检察机关可以就已生效的裁判在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的情况下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
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却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如实回答其实质就是自证其罪。
辩护律师虽有调查取证权,却同时又有诸多不当限制。如须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不仅要征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还要征得法院和检察院的同意,并且还有《刑法》306条所谓“律师伪证罪”作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紧箍咒。
辩护律师虽有会见权却得不到保障,因为侦查机关有批准权、安排权及在场权,并且这些权力在实践中经常被滥用,成为阻碍律师会见的手段。再如律师会见时的“隔离网”和电话装置,是公、检、法所无的特殊“待遇”。
律师的阅卷权和知情权也受到限制,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等。
除了辩护律师权利受不当限制外,还缺失律师在场权、律师解答权、律师作证特免权(也称拒证特权)等等。
我们知道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是刑事诉讼制约结构的法理基础,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保障。没有平等,何来对抗,控辩双方权利配置的失衡,必然导致现行所谓“控辩式庭审方式”名不符实。

3、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尴尬

法官的居中和独立是公正裁判的必要前提,意味着司法机关应该不偏不倚,独立行使审判权,只对法律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在现行诉讼结构中,法官的居中和独立审判却而面临尴尬。一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应当在庭审中,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来接触和认定案件事实,并独立裁判。另一方面,因为“公检法是一家”,法院还负有弥补公安、检察错误的责任,法院可以主动查明案情、调查取证,代行侦查权,不可以变更罪名,代行检察权。因此,法官不得是审判者,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侦查者和公诉人。更不用说,一些程序外的人为因素对法官居中和独立审判的干扰,比如地方党政领导的干预、政法委的“垂帘听政“等等。记得我国54宪法(我国第一部宪法)曾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马克思也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然而,现实告诉我们,远没有这么简单,法治的路还很长。

4、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职权主义与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间的冲突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点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价值取向,在审判阶段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的价值取向。
两者的冲突在所难免,因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职权主义,其立法理念是“国家本位、权力本位”,强调的是打击犯罪,而忽略了人权保障,“权利让位于权力”,自然不存在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概念,辩护律师基本被排斥在外,律师的正常的、积极的辩护行为,被侦查人员和检察官视为办案的干扰和阻碍,都想欲除之而后快,于是压制律师的行为屡见不鲜,更有甚者,干脆把辩护律师也作为“打击”对象。权力失去了制约,谁都无法保证权力不被滥用,追诉权没有制约的膨胀必然导致辩护权的萎缩。实际情况是,“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实际上被虚置;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成为威胁、利诱、刑讯逼供的合法外衣;辩护律师的对抗能力被削弱,很难判断口供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很难去收集关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很难及时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来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只能在起诉后甚至庭审中才能真正全面实质地接触案情。显然,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所要求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和辩论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审前程序的基础上,是“生米做成饭”后的无奈,结果必然是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流于形式,控辩式庭审方式无非是走走过场。

二、对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展望

2007年修改,并于2008年6月1日施行的《律师法》在刑事辩护制度上有所突破,具体为:
1、会见权方面
《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凭“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函)无需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且不被监听。
2、阅卷权方面
《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范围有所扩大,《刑诉法》的用词是“技术性鉴定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范围也有所扩大,《刑诉法》的用词是“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3、调查取证权方面
《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取消了须经被调查人同意,检察院、法院批准的限制)。
4、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方面
《律师法》第37条第2款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的庭审言论豁免权:“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5、律师作证特免权方面
第38条对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除原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之外,增加了“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同时还规定例外情况为律师对“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言下之义,其他情况——如刑事诉讼中了解到的委托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已发生的犯罪事实——应负有保密义务。这些规定基本上具备了作证特免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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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法规[2002]60号



关于做好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为规范经贸委系统企业法律顾问考前培训工作,经商人事部考试中心,从2002年起,我委将不再举办有关师资培训班,改由各地经贸委直接组织师资力量开展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培训。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经贸委要根据本地区师资力量和企业法律顾问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机构和人员,有步骤、有秩序地组织好培训。

  二、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企、事业法律事务工作者及时了解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报名、培训的有关安排。

  三、根据《综合法律知识》、《民商与经济法律知识》、《企业管理知识》、《企业法律顾问实务》四个考试科目聘请相关专业的教师,严格按照《考试大纲》要求,以“掌握、熟悉、了解”三个层次确定培训要点和重点,保证培训质量。

  四、要坚持自愿原则,由考生自愿报名参加培训班。各地经贸委和有关单位应当为考生培训创造条件,但不能搞强制性培训。

  五、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

  六、国家经贸委将对各地培训情况进行监督,对在培训中的不规范或不当行为,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规范贸易融资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规范贸易融资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行国际结算业务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建总发[1997]160号文件,关于贸易融资业务的分工要求以及建总函字[1997]第570号、建外字[1997]第153号文件,关于加强远期信用证风险管理的精神,现将总行对各分行超权限贸易融资业务报总行审批的程序和有关要求通? 缦拢? 一、关于上报形式
分行向总行上报超权限贸易融资业务审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按总行有关授权规定,并遵照内部审批程序逐级审查,明确各级审查意见。
(二)以分行行发文形式上报总行。
(三)考虑到贸易融资业务时效性强的特点,有关文件可以先通过传真方式报送。传真发出后,即与总行国际部代理行处联系确认。正式文件以快邮方式寄送总行。
二、关于上报内容
(一)上报内容以进口开证为例,其他贸易融资业务参照执行。
(二)发文内容:
1.信用证的基本情况,包括信用证的金额、种类、期限,信用证报批原因,付款方式,涉及几方当事人的关系。
2.申请人、委托人(或最终用户)、担保人基本情况,包括公司性质、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资信等级、基本账户行、生产经营规模及范围、目前生产及销售、经营管理、财务效益和未来市场预测等。
3.进口信用证业务情况,包括进口产品来源、用途,进口许可、市场销售(使用)落实情况,市场进销价格和国内销售风险预测,还款资金来源、时间及用于对外支付信用证款项资金的收汇控制情况;信用证受益人基本情况,与进口商相互业务往来历史与现状、以往履约情况和通知行、
议付行名称等。
4.申请人、担保人与我行业务合作情况。在我行负债余额,包括贸易融资笔数、金额,结清多少、余额多少、有否欠款;人民币及外汇存、贷款余额,在我行有否不良记录。担保人已经对外提供的担保情况。
5.保证金与担保措施落实情况:
(1)保证金金额、所占比例。
(2)以房地产或设备作抵押的,应分析说明抵押物价值及市场可销售性,有关抵押物手续须经公证。
(3)以存单、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做质押的,证实其真实可靠性,以提货单等物权做质押的,应分析其真实性、货物可销售性及市场价格的调查分析情况。
(4)属于第三方信用保证的,要对担保人能力进行分析。以银行金融机构担保作为付款保证形式的,须是信誉良好我行比较了解的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须是我行代理行。
(5)贷款承诺:采用我行分(支)行贷款的承诺作为付款形式的,须取得分行有关部门出具的信用证到期对外付款的贷款承诺书。
上述5种保证形式可单独或混合使用,但必须等值于或超过信用证开证金额。
6.属项目项下进口设备信用证(项目属于新建、扩建或技改),须提供该项目的合法性文件,包括审批部门的文件和项目评估报告,说明最终用户的项目投资情况与设备付款资金的筹措来源及还款准备。
7.一级分行对申请人、委托人、担保人及本笔信用证业务的评价,该业务带给我行的相关效益、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并按下述格式填写申请人、担保人(如有)开证前最新财务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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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资 产| |流动资产| | 固定资产 | |
| |-----|---|----|---|------|---|
| 客户 |负 债| |流动负债| | 长期负债 | |
|财务指标|-----|---|----|---|------|---|
|(万元)|资产负债率| |流动比率| | 速动比率 | |
| 年 月|-----|---|----|---|------|---|
| |所有者权益| |利润总额| |总资产利润率| |
| |-----|---|----|---|------|---|
| |资本利润率| |货币资金| | 存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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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打包贷款上报内容包括(二)中除1、3、6项外的其他条款,同时参照建总发(1997)第139号文件中关于流动资金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附件要求。分行以发文形式上报总行时,必须附有相关文件,具体包括:
1.客户开证申请书。
2.分行信用证内部审批表。
3.进口商务合同涉及信用证付款条款和价格条款的复印件。
4.缴存保证金的会计凭证复印件。
5.担保文件(第三方保证、抵押、质押证明文件)。
6.申请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开证协议书。
7.申请人、担保人上一年及当年最新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8.建设项目合法性文件:
(1)计委、经贸委立项批件;
(2)进口许可批件(如有)。
9.1年期以上(不含1年)远期信用证的申报还需提供:
(1)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2)借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3)外管局批件。
10.总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三、关于报批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同一客户再次开证的,有关企业背景情况的内容可以从简;但需补充资信、业务往来情况与财务方面的新情况。
(二)一级分行不得将企业或二级行说明情况的文件、数字材料照抄照转,分行应提供调查核实意见。
四、总行审批时间及批复方式
(一)总行国际部设立贸易融资业务审批小组,负责对3亿元人民币(等值外币)以内(不含3亿元,以下同)的业务进行审批;3亿元以上、5亿元以内(不含5亿元)的,由国际部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行长审批;5亿元以上的,国际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总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审批时间:自分行将所需审批材料报送齐全后,属国际部审批权限以内的,审批时间不超过7个工作日;超过国际部权限的,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国际部审批及分管行长审批的项目,总行国际部先以传真方式批复一级分行,随后正式发文;总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审批的项目,由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拟文批复。



19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