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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认真宣传贯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4:02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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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认真宣传贯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认真宣传贯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1994年3月29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已由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颁布施行。《条例》作为《婚姻法》的配套法规,对于我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我们要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针,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坚决执行《条例》。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提高认识,切实抓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宣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婚姻管理工作一件大事来抓,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关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建设,在人员配备、经费、工作场所等方面提供保障条件。
民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安排,主动争取有关部门配合,积极开展宣传活动。要集中一段时间,结合《婚姻法》,以农村基层和城市街道为重点,运用多种形式,多渠道进行宣传,造成一定的声势,使《条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纠正各种违法婚姻行为,坚决克服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等现象。对涉及婚姻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措施要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对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要进行重点检查,凡与《条例》相抵触的,应予以纠正。
三、各地民政部门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在抓好婚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的同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条例》的实施细则。要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制止早婚等违法婚姻的发生。
四、要加强婚姻登记管理队伍的建设。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对现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予以撤换。要在今年完成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学习《条例》的培训,提高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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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局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汇兑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局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汇兑问题的解释

1950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法院:
1949年法审字第4288号来文及附件均悉。查所附邮政储金汇业局京总字第88号致你院原函所提问题,我们认为过去邮汇法上关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都是根据伪民法而来,伪法既已废除,则邮汇业务中仅是个技术性的法律名词而已,任何名词术语,都是说明了一定事物的内容,人民的法律有其充分代表人民利益的内容,同时也就有其与内容相适应的新的法律形式,旧邮汇法上关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抽象规定,如果让其继续存在于现在的汇兑关系中,那么势必要从已被废除的伪法中去寻找解释,这是不对的。
现在的问题,是邮汇局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困难需要作适当解决。所谓汇兑人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际指的是关于未成年人和有精神病者不具备汇兑能力,但邮汇局因业务繁忙,无法识别,因之这种人的汇兑行为,应被看做和一般人有同样的汇兑能力,如果因此产生任何错误结果,汇兑局可不负法律上的责任,这就是问题的实质,在目前旧法已经废除,新法尚未颁布之际,邮汇局在汇兑业务中如就这个实际问题仍需有所规定时,我们认为应由邮汇局根据汇兑业务中实际存在的事实,作适宜的解决。望你院研究参酌转复邮汇局。

附一: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邮局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汇兑问题如何解释的请示 法审字第4288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接邮政储金汇业局本年12月3日京总字第88号函询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邮汇行为,是否有效。
二、查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为伪民法所规定,现已废止在案。
三、对此问题,究应如何解释,我院缺乏根据,理合呈请你院指示,以便函复该局遵行。
四、附邮政储金汇业局原函一件。
1949年12月12日

附二:北京邮政储金汇业局关于法律条文解释的函 京总字第88号
北京市人民法院:
一、邮政局为国营企业机关,在以前即有“邮政汇兑法”制定,现我人民政府组成伊始,亟应将原有法规重行订正。
二、查该原法规第 条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邮政汇兑机关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云云。
三、按上述条文原以邮政机关事务繁忙,与群众接触日以百计,势难区别所有利用邮政机关之人士有无行为能力,旨在便利公务。惟现在人民法律对上述法律名词,是否仍将沿用,或另有其他解释,抑别有代替法条将以适用。
四、拟请
贵院惠赐查核示复,以凭参考为荷。
1949年12月3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导游证IC卡工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导游证IC卡工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2002]1421号

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


国家旅游局:
  你局《关于请求核定全国导游人员IC卡收费的函》(旅函[2002]21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导游证IC卡工本费的复函》财综([2002]32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就导游证IC卡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1]1928号)的有关规定,IC卡工本费可包括制作、运输、损耗等费用,但不得包括硬件及网络设备、应用软件等建设和管理费用,为此,导游证IC卡工本费收费标准核定为每证60元。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导游证IC卡工本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不得加收其它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