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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晋宁县实际谈西部人民调解工作的普遍现状/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9:03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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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晋宁县实际谈西部人民调解工作的普遍现状

唐时华


人民调解工作是有效处理纠纷的一个良好方法,同时对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和节约司法资源具有良好的作用,如何认识人民调解的作用,并且在人力、财力资源匮乏的西部地区最大限度地发挥的功能,是值得我们深思和不断探索的问题。下面,作者结合云南省晋宁县的具体情况对该问题作一个简单探讨。
晋宁县地处滇池南岸,辖区内有十二个乡镇,辖区面积1230.86平方公里,总人口27万人,属于昆明市的一个郊县,也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大县。晋宁县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指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为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晋宁法院于2004年4月2日成立了人民法庭工作指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以指导基层人民调解业务为主,从组织上保障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落实和开展。二、法院长期保持和加强与基层调解组织的联系和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如利用送法下乡、和调解组织人员召开座谈会等方法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正确认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维护了调解组织的权威。通过以上方法,晋宁县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开展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从一定程度上对法院的诉讼调解也作出了贡献。

同时,由于晋宁县地处西部,经济条件相对落后,基础设施较为薄弱,人民调解工作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也存在以下不足:一、部分调解组织的成员的法律意识与日益复杂的现实生活还有相当大的差距。部分调解组织的成员还存在用单纯用老经验调解,一旦遇到稍微复杂一点的法律问题,就束手无策,个别调解人员甚至就不懂法律。对此,相关部门应当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人员加大法律知识的培训,例如采取对人民调解组织人员举行定期的法律知识培训班,迅速提高其法律知识储备和法律素养。二、由于一些地方经费紧张,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部分调解组织连缺乏必要的法律书籍都很缺乏,很多调解人员手中的法律条文是早就被废止,这就存在了很多调解人员在法律知识的更新上严重的滞后,这一点的直接后果是不仅挫伤了调解组织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而且广大群众也不相信人民调解人员的专业知识。三、由于审判任务的日益繁重,法院不可能随时随地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还需要各级各部门的大力配合。这一点,在晋宁法院的派出法庭被撤并以后更能体现。而晋宁县人民法院目前法官较少,没有专职书记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审判任务也越来越繁重,而由于财政困难,晋宁县财政核拨给法院的办公经费较少。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和支持除了法院的自身努力之外,相关部门的配合和协调就显得很重要。要多部门形成合力,从多方面、多角度努力,致力于共同构建一个有利于人民调解组织发展的环境和氛围,共同建立一个有利于人民调解组织发展的联动机制,共同为我们的人民调解工作出力献策。四、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民调解组织人员并非以调解作为一种专门的职业,人民调解组织的人员并没有按劳付酬,晋宁县的人民调解人员每月只有几十元作为工作补贴,在这种状况之下,即使我们能够期待人民调解人员有不计报酬的奉献精神,但是我们不得不考虑很多人民调解组织的人员还要为生活而劳累奔波,就不可能将个人时间较多地花费在人民调解工作上。基于这一点,其用于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的时间就可能不足,也就影响了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真正高效和顺利的开展。所以,适当提高调解组织人员的待遇,使调解人员队伍保持一个相对的稳定性,也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晋宁县只是广大西部的一个缩影,以上问题在西部广大地区普遍存在,人民调解的作用在广大西部也因此受到较大的限制。在我们构建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尤其在当前西部司法资源稀缺的情况之下,我们更要注意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真正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服务。。


作者单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邮编:65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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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日,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颁发了《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经过三年多的实施,在保护水产资源,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方面起着积极作用。为了适应水产资源新的变化和发展渔业生产的需要,特对《福建省水产资源
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进行补充修改。现将《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颁布施行。

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为进一步加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促进水产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范围内的渔场、海滩、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的经济水生动、植物亲体、幼体以及赖于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应保护。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渔政部门监督执行。没有设渔政机构的地方,由主管水产的行政部门负责执行渔政任务。凡构成刑事犯罪者,由渔政部门上诉,政法部门依法惩处。公安、工商行政、环保、农业、水利、航运、工业等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共同搞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

第二章 重点保护对象和可捕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颁发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所规定的水生动物和植物重点保护对象,凡属我省有的品种,都应加以保护。我省重点保护对象:
海水鱼:带鱼、大黄鱼、银鲳、乌鲳、鳓鱼、真鲷、石斑鱼、海鳗、白姑鱼、二长棘鲷、大眼鲷、马鲛鱼、鲐鱼、兰圆■、金色小沙丁鱼、脂眼鲱、鲻鱼。
淡水鱼: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鲮鱼、鲂鱼、鳊鱼、鲴鱼、红■鱼、刺■鱼、胭脂鱼(雷公鱼)、香鱼、鲚鱼、河鳗、长吻■(梅鼠)。
虾蟹类:长毛对虾、日本对虾、中国对虾、龙虾、梭子蟹(■)、锯缘青蟹(■)、毛蟹等。
贝类:缢蛏、竹蛏、蚶、牡蛎、蛤仔、贻贝、江瑶、扇贝、西施舌(海蚌)、文蛤、巴非蛤、鲍、乌■、蚬仔等。
藻类:紫菜、铁丁菜、羊栖菜、鹅掌菜、海萝、大石花菜、鹧鸪菜、江篱等。
其他:文昌鱼、乌贼、台湾枪乌贼、大鲵(娃娃)、鳖、鲎等。
第五条 最小可捕标准:
1.海水鱼:带鱼三市两,大黄鱼、银鲳五市两,乌鲳三市两,马鲛鱼七市两,鳓鱼六市两,大眼鲷、白姑鱼一市两半,真鲷、海鳗一市斤半,石斑鱼五市两,鲐鱼三市两,兰圆■、脂眼鲱、金色小沙丁鱼、二长棘鲷半市两,鲻鱼一市斤。
2.淡水鱼:青鱼、草鱼、鳙鱼二市斤,鲢鱼一市斤半,胭脂鱼三市斤,鲤鱼。红■鱼一市斤,鲂鱼、鳊鱼、刺■鱼五市两,鲮鱼、鲴鱼、长吻■三市两,香鱼、河鳗二市两。
3.虾蟹类:长毛对虾、中国对虾、日本对虾体长十厘米,梭子蟹(■)十五厘米,龙虾二十五厘米,锯缘青蟹(■)六厘米,毛蟹六厘米。
4.贝类:缢蛏五厘米,竹蛏七厘米,蚶二厘米,蛤仔一厘米半,文蛤五厘米,巴非蛤四厘米,西施舌(海蚌)九厘米,江瑶十五厘米,扇贝、鲍鱼六厘米,贻贝八厘米,乌■、蚬仔一厘米。
5.其他:台湾枪乌贼二市两半,鳖半市斤。
第六条 各种作业的总渔获物中,未达到最小可捕标准的幼鱼、幼体总重量,不得超过总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五。单品种渔获物中,幼鱼、幼体重量也不得超过本品种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五。采收蛏、蛤、蚶时,应留下一定数量的亲贝。采捕野生贝类的数量中,最小可捕标准的幼贝不
得超过捕获量的百分之十。铁丁菜、羊栖菜、鹅掌菜、海萝、大石花菜、鹧鸪菜、江篱等在采摘时应保留百分之十成体。
第七条 因养殖生产和出口需要采捕鳗苗和其他经济鱼虾幼苗时,其采捕数量、规格及时间、地点,应由当地主管水产行政部门统一安排,渔政部门发给采捕和收购许可证。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八条 严禁机动渔船底拖网在禁渔线内生产。以下六点的联线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第一点 东经121°10′ 北纬27°10′
第二点 东经120°40′ 北纬26°05′
第三点 东经120°05′ 北纬25°18′
第四点 东经119°38′ 北纬24°52′
第五点 东经118°30′ 北纬24°00′
第六点 东经117°40′ 北纬23°10′
第九条 定置网禁渔区和禁渔期:自闽浙交界至北茭的海区,六月十六日至八月十五日为禁渔期;北茭至围头的海区,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为禁渔期;围头以南海区,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为禁渔期。但在此禁渔期内,如三角鱼、日本■鱼、青带小公鱼等小型大宗鱼类发海,在经济
幼鱼幼体重量不超过总渔获量百分之二十五的情况下,经地(市)渔政部门审核,报省渔政部门批准,可酌情挂网生产。
第十条 大黄鱼的禁渔期和禁渔区:
闽中渔场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禁止机围进入北纬25°25′至26°00′(牛山至白犬),东经120°05′(白犬东七海里)以西海区生产;
闽南渔场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禁止机围进入北纬23°30′至24°00′,东经117°30′至118°10′以西海区生产;
闽东渔场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禁止机围进入北纬26°00′至26°40′(白犬至北■),东经120°30′(东引)以西海区(包括官井洋)生产。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禁止机围进入东洛与舟子角连线内侧生产。
第十一条 乌贼的禁渔期和禁渔区:三月一日至四月五日禁止在闽东、闽中渔场捕捞。
第十二条 梭子蟹(■)的禁渔期和禁渔区:三月十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禁止在闽东、闽中渔场从事■缣生产。
第十三条 文昌鱼的禁渔期:四月一日至九月底禁止捕捞。
第十四条 淡水鱼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禁止在闽江的闽侯鸿尾,闽清安仁溪口,南平桥下,沙县椭水门、青州、涌溪,永安东门,顺昌洋口、余坊,邵武大桥,建瓯潘墩、丰乐,建阳童游、顶头村,建阳与崇安河汇合处大小无连滩之间三角洲,九龙江的漳州埔
南、江东桥,南靖金山,长泰赤岭、林口,汀江的永定峰市至石下坝和其他江河产卵场捕捞亲鱼。
第十五条 采捕野生经济贝藻类,其采捕时间、地点和采捕量由所在地(市)渔政部门核定发证。
第十六条 限制捕捞强度。闽东、闽中渔场冬汛投产的机大围船数应控制在七百对以内;闽南渔场春汛投产的机大围船数控制在八十对以内;定置作业船网数量及作业区以一九八一年核定数为准,不得增加和扩大;控制建造20马力以内的小型机动渔船,限制投产船数。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十七条 机动渔船拖网囊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在闽南渔场投产的灯光围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二点二厘米;马鲛鱼、鳓鱼和大黄鱼流刺网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银鲳流刺网网目不得小于十二点六厘米。
第十八条 严禁敲■作业及毒鱼、炸鱼和滥用电力捕鱼。
第十九条 鹭鸶、鱼簖捕鱼应事先向县(市)主管水产的部门申报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水域生产。
第二十条 严禁编织、制造或出售损害资源或不符合规格的渔网、渔具和电捕机。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渔业水质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鱼、蟹洄游通道筑坝时,应相应设置鱼道、鱼梯;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如有阻碍鱼类洄游和产卵的,应采取救鱼措施。
第二十三条 拦港围垦造田、海港工程、水利建设应在保护生态平衡和水产资源的原则下,统筹安排,并事先与水产部门协商后,由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凡从国外引进水产新品种,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部门检验许可,方可进口。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可从罚没款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奖励基金,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者,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罚款、吊销渔业许可证等处罚。对严重破坏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惩办。
凡干部带头或怂恿他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要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许可渔业而无渔业许可证者,以及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者,没收渔获物百分之十,并罚款:二百五十马力以上的渔船,每艘罚款五百元;六十马力以上至未满二百五十马力的渔船,每作业单位罚款二百元;木帆船和未满六十马力的渔船,每作业单位罚款一百元;

定置作业每张网罚款三十元。再次违反渔业法规者,按规定逐次加倍递增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的渔船,应予取缔。
港澳渔船(含双重户籍)不准进入我省渔场作业,违者没收渔具、渔获物,并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重犯者加倍处罚;情节严重者,并没收其渔船。
第二十八条 国营渔船捕获的经济幼鱼比例超过规定者,其超过部分全部没收。群众渔业捕获的经济幼鱼比例超过规定者,如系初犯,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离开渔场。对不听劝告或重犯的单位或个人,均按国营渔船同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及敲■作业等破坏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按第二十七条同类渔船罚款,并没收渔具和渔获物,直至没收其渔船。为首搞敲■作业和电、毒、炸鱼造成严重恶果者,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凡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质和废弃物,按《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渔政管理
第三十条 渔政人员持《渔政检察员证》,有权登船,或到生产、收购单位及冷库、加工厂、港口码头执行有关渔政业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地水上派出所或渔业警察,负责重点渔港、养殖海湾及大型江河、水库的渔政任务。
第三十二条 建立渔业许可证和新增更新渔船审批制度。对渔船、渔具的类型、数量、规格进行登记,由省渔政管理机构核发渔业许可证,并本着保护资源,发展生产原则,由省渔政部门审批新增及更新渔船的类型和数量。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拒交罚金者,渔政部门通知当地银行划拨罚金,或采取其他形式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有关地、市、县可根据国务院《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处理。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3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的任务和职责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人员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
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指导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各单位均须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各类案件。
第五条 各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制度,分级负责,落实到人。

第二章 治安保卫的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是: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各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应经常督促,定期检查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并确定一位行政副职领导人分管,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单位分管治安保卫工作领导人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治安保卫任务;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和其他各项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把治安保卫工作与生产、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及时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组织开展法制、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群众遵纪守法和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
(四)领导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队伍(包括群众性的治保组织),加强治安保卫队伍的思想、组织、业务建设;
(五)组织力量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本单位发生的重大反革命案件、其他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六)依照本条例决定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奖惩事宜。
第九条 各单位治安保卫部门(保卫干部)职责:
(一)发动和组织职工,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领导治安保卫委员会、护厂(校、矿)队、治安巡逻队、经济民警和企业消防队,搞好治安联防,加强对重点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确保安全,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三)配合公安机关搞好本单位职工、辖区内家属及暂(寄)住人口的治安管理,调解纠纷,帮助教育违法犯罪人员;
(四)监督、考察本单位内部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及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或协助查破反革命案件、其他刑事案件,查处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十条 现金、票证管理:
(一)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规定》,现金、票证由专人保管,存放现金、票证必须用保险柜,房屋、门窗要安全、牢固,并安装必要的防盗报警装置;
(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限额,取送数额较大的,必须有两人以上同行,取送巨款必须用专车,并有专人负责押运;
(三)对支票和其他票证、凭证的管理,要坚持检验、复核制度,堵塞漏洞。
第十一条 物资管理:
(一)原料、材料、产品、商品的加工、生产、储运要有明确的责任制,防止被盗、破坏及事故的发生;
(二)物资仓库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健全值班、巡逻、守护制度,严格执行物资出入检查制度;
(三)物资回收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器材等物资,堵塞盗卖销赃渠道。
第十二条 稀有金属、贵重物品及精密仪器、设备和其他有关资料,要在安全库(柜)内存放,指定专人保管。要严格管理制度,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档案、文件、重要科研资料和图纸的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严格登记、保管、传递、使用手续,严防失密、泄密。
第十四条 文物管理:
(一)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等,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文物进行清理检查,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珍贵文物,要指定专人管理,库房必须坚固,有防护措施,有值勤人员守卫,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三)对盗窃文物案件,文物管理单位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对损坏、丢失文物的,要查明原因。
第十五条 枪支弹药管理:
(一)对各种枪支弹药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专人管理,专库(柜)保存,枪、弹分开存放,保证安全。严格控制枪支配带范围,坚持枪支、弹药的领取、登记和使用审批制度,枪支弹药不得转让、外借;
(二)严格枪支使用纪律,滥用或丢失枪支弹药的,必须及时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物品和病毒、菌种等,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保管等各个环节,都要严格执行各项法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对办公室、教学楼、集体宿舍、广播室、浴室、更衣室、存车处以及单位内部的影剧院、俱乐部、舞厅、招待所等部位,要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实施细则,向职工群众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对火源、电源、危险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必须备有灭火设备。要进行经常性的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制度。重点部门、要害部位及其他重要单位,夜间实行专职人员值班制。单位配备的门卫、值班、巡逻人员必须能胜任工作。门卫、值班、巡逻人员要严守岗位,尽职尽责,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发现案情或险情须及时报告,发现犯罪分子
作案要全力抓获。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其他治安管理。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卫机构。配备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身体健康的专(兼)职保卫人员。保卫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其他科室工作人员。
保卫机构的设置、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意见。保卫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同时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指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发生的一般反革命案件和其他一般刑事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现场勘查、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追缴赃款赃物的工作。依照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保证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所需的业务经费,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使其顺利地开展工作。企业单位的保卫工作业务经费、装备费用在“企业管理费”项目中列支,其中购置的保卫器材、装备属于固定资产的,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更新改造基金
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统筹调剂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治安保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支持、配合。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单位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并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检查监督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各单位开展治安保卫工作和安全检查,协助制定重点部门、要害部位的治安保卫措施;
(二)督促各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机构、组织和人员;
(三)检查各单位行政领导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四)协助各单位查清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五)培训各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单位治安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隐患、漏洞,要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单位应将整改情况在报告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告公安机关。对存在重大隐患危及安全的生产单位,除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外,必要时可责令部分或
全部停产。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报告的内部治安中无力消除的隐患,应及时妥善解决。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职工无违法犯罪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三)检举揭发或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有功的;
(四)积极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并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职工进行帮助教育,做转化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负责,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规定,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单位、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致使单位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严重治安问题的;
(二)对公安机关和单位治安保卫组织指出的治安隐患,不及时消除、整改,致使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治安保卫制度不健全,组织涣散,管理混乱,造成物资、文件、档案、枪支弹药、文物或危险物品等丢失、被盗的;
(四)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五)保卫人员和门卫、值班、巡逻及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违法乱纪或挟嫌报复的。
上述行为应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4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