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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法律中的事实/张晓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53:22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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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法律中的事实

张晓军  柳九一

【内容提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旨在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做到客观公正。但是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们对其中的“事实”的理解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从而质疑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判结果所赖以依存的“事实根据”到底应该定位于法律形式上的主观事实即主观真实或形式真实,或定位于绝对的客观事实即“客观真实”,还是应该定位于相对的客观事实即“法律真实”。笔者在本文中撰对“主观真实”、“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观点产生的原因,据以成立的理由及民事诉讼证明活动进行分析,以使读者明白,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通过审判活动所得到的案件事实,到底能够达到或者说应该得到的是一种怎样的真实。
【关键词】 主观真实 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民事诉讼证明活动 高度盖然性

引 言

在任何社会活动中,从们谈论最多的一个话题就是公正。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公正是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法律又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前提和条件,人们只有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调和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维护秩会秩序,才能够实现社会公正,但在现实中,由于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只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和进步,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正作为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目标,它的社会价值永远在法律之上。因此,公正一词及其所蕴含的崇高价值理念不仅在哲学或法理学上推崇备至,尤其表现在程序领域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案件的裁判,人们首先不是想到法官是通过怎样的途径获知案件的真相,而是这一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是否反映了该案件全部的客观真相。但每一个案件都是发生在法官审理之前,事实已经成为过去的历史,不可能完全再现,法官要客观公正地再现过去的“事实”就如同历史学家探知过去的历史一样,那么法官在选择过去的“事实”组合成案件真相的时候,应该将其放在一个怎样的既定框架之内才算是还原了案件的客观真相呢?这就不得不使我们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对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怎样定位。
一、法律中的“事实”之争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律从政治中分离出来,有了独立的地位和权威;法律已不再混同于政策,有了自己独立的体系;法律不再因人而废,已有了专门的立法机构和程序;法律不再由政治权威左右,而是有了自己的司法机构和专职人员;法学也不再附属于政治理论,有了自己独立的科学体系……,特别是近十年来在不断借鉴和学习它国的立法、司法经验,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一部部完整、科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搬上了司法者的案头,也深入了广大民众的脑海。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断增强,追求公正的司法活动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从普通百姓到法学论者对裁判结果所依存的“事实”真相也愈来愈关注,法官裁判案件稍有差池,便将招来不公之斥。由此也引发了学界对法律中的“事实”之争:
(一)主观真实(或曰形式真实)
主观真实论者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并非是客观的真实或案件的真实,这主要是因为法官所依据的有关诉讼证据作出的判断难以达到与诉前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最多不过是只能贴近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只是法官主观上的真实或者说是为了符合法律的形式真实。其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1、任何裁判的作出都是基于人们的主观认识,这种主观认识又依赖于对诉讼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而证据材料虽具有客观性,但由于当事人出于利己主义的考虑,往往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隐瞒甚至毁灭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从而导致法官在认定全案事实上的偏差。2、法官在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时候,同样会与常人一样受感情、价值观念、职业技能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认定。3、由于实体法对证据效力的要求,使得证据在形式上仍先要符合实体法要求的条件,如口头协议的债权债务、租赁、遗嘱继承等关系,即使客观上发生了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但仍然可能不会被认可。4、法官在面对某些复杂、特殊的案件时,由于受程序法上的审限约束,不可能有充分的时间去全面深入探究案件事实的全貌。5、由于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因其存在形式不同而有区别,同样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如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书面证据和言词证据,前者的效力就强于后者,但效力强的证据是否就一定比效力弱的证据更接近案件事实真相?其实只不过是法律对其作了程序上的规定而已。
(二)客观真实
主张客观真实是我国法学界的一种主流观点,影响也最广泛。但因受到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挑战致使近年来已有削弱的迹象。该派学者认为,我国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证司法机关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他们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①即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所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这种观点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一直被认同,从我们原先的裁判文书中“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对事实的认定表述上就可见一斑)。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指出,把“事实”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也是十分必要的。其理由是:1、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客观是第一性的,认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案件来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所以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2、任何案件的发生都存在于客观环境之中,必然会留下蛛丝马迹或者被某些人目睹、感知,这就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3、我国的司法机关是在党的领导下,司法人员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人民,司法水平也在日益丰富和提高,这是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有力组织保证。4、诉讼法的制定和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法律真实
主张将裁判确认的事实定义为法律真实,是近几年来部分学者通过总结、分析、比较前两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他们指出“主观真实”是一种唯心主义的不可知论,而“客观真实”又是一种绝对的形而上学认识论,只能是种理想。他们认为,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律真实,即只能达到法律所认可的真实程度。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的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对过去的事实认定只能通过证据来反映,而证据的收集、提供、审查、判断都是依法律的严格规定进行。因此,诉讼中的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必然受到法律的这种要求,只能是依据法律上确认事实的方式和标准而得出的法律上的真实。二是,在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再现案件的真实程度,取决于法官对相关证据所形成的主观认识和理解上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受这种主观性影响,裁判中的事实只是法官源于证据的法律范围内的真实而不可能是“客观真实”。三是,“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借以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是一个程序过程,因此,程序的正当性对诉讼结果具有法定性意义。在此前提下才能论及案件事实是否已被查明,查明的程度如何等等。”②“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能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仰赖的冲突事实。”③“因此,通过正当程序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真实”。四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法律对举证责任加以规范,当事人举证责任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再现时是否接近或符合案件发生时的事实原貌。但这种能力显然是因人而异的,所以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法律规范的形式下得出的“法律真实”。
二、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属于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是一项诉讼证明活动。诉讼证明活动与其它证明活动一样,是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然后改造客观世界的活动之一。它经历了从神示裁判的神示真实到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形式真实,从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下的实质真实再到“实事求是”的客观真实等不同阶段。
(一)主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在古代奴隶制国家和中世纪初期的封建国家,由于人们对神的信仰和崇拜,所以一旦发生诉讼争斗就会选择举行神明裁决的仪式来解决,如水审、火审,即将双方抛入水中或火中,如果一方侥幸不死,则表明该人无罪或有理;我国古代法(??)字中的“ ”字也叫“獬、豸”,是一种独角神兽,它能分辩是非,有罪的人它就用独角去顶,反之则不顶。这种司法决斗下的案件事实不是以证据来显示,也不靠人的理性来认识和决定,而是由神明(神兽)来证明,故称为神示裁判制度。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欧洲封建君主专制国家确立了一种法定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裁判制度。即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在法律中确定各种证据的证明效力和判断认定规则,法官判案只要按章办理即可,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这种制度虽然较神示裁判制度迈进了一大步,认识到了证据的作用,但却忽视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无论在我国还是欧洲的封建专制国家中,都普遍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因此刑讯逼供盛行;即使有人证物证也得看人的身份地位,官宦、文人优于百姓,男人优于女人等等,由于这些都在法律中早已规定,故此,法官为了适用法律规定的需要而选择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又何来客观真相,它只不过是一种法律需要的“形式真实”而已。
为了克服这种将法官作摆设的弊端,资产阶级在欧洲胜利后所建立的国家出现了一种“自由心证”制度的证明模式,即法律不预先规范证据的效力和取舍标准,全靠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理性及其法律意识来自由判断。所谓“心证”即法官通过对证据判断形成的内心信念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或者说是真诚确信的程度。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认为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形式下的真实”,而只有符合法官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才是案件的“实质真实”。正是由于这种只规定证据的形式和判断方式,而不规定证据效力和取舍标准的所谓“自由心证”模式的出现,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享有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需要满足于在程序上做到绝对公正,那么他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就不违反法律规定,他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案件的“实质真实”。其实,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只站在程序公正基点上通过对各种材料和客观表象的认识,再以主观上的评判输出自己的价值观念所得到的“实质真实”仍然只是一种“主观真实”或者说“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也不能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客观真实正是针对主观真实观点提出来的。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士坚持“客观真实”模式是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原因的。新中国成立后成为第二个信仰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建国前兵祸连连,外患内乱,国家不独立,社会无安定,虽然有一些法律,然而却无生存环境。建国初期,由于经济不兴,法治不举,特别是“文革”十年,本来就脆弱的法律机关也几乎荡然不存。根本就谈不上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的制定,于是我国早期的一批根本无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只得向“大哥”前苏联学习了,所以前苏联的许多司法理念也被简单机械地照搬照抄了,并因此产生了很深的影响。
前苏联民事诉讼中就确立了客观真实原则,即法院应当准确地查明法律事实、并适用开庭调查的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是有根据的。它要求不管是在案件事实情节上,还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都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它所依据的理论就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中“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的原理,认为既然案件事实发生了,人们就能够通过调查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许多学者因此认为,这些规定对照总则中“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是要求法官实事求是地认定案件事实,在主观判断证据的过程中绝对地保持客观,以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应有其他。
三、对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评析
(一)对主观真实的评析
对于神示裁判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下所获得的案件事实到底是一种怎样的真实,笔者在前文已作阐述,在此不多赘言。但由于“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所获得的对案件事实的“真实”能否定位于我们所称的法律中的“事实”,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觉得有必要进行一下评析。
“自由心证”制度比起前两种证据证明模式有了更为明显的合理性和进步,给了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最大限度追求案件事实真相以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许多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但由于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自由心证”制度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加之西方国家很少对某些概念作具体的阐述,因此“自由心证”一词在这些国家的成文法律中也很少采用这一术语了,但这一制度所表明的原则仍然存在。在我国,对这一证据制度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肯定说认为;审判人员所持的观点、方法和立场决定了审判人员在实践中的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就是对于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所下结论时持有的正确性与可靠性的信念。如果审判人员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证的方法去判断证据,就能看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否则,即使是同一事实和证据,若以不同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判断,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④否定说认为,“自由心证”制度是以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否定了马克思主义主观能够认识客观的辩证唯物史观,如果法官仅靠“良心”、“理性”来判断证据,片面强调法官自由评判和取舍证据,势必助长主观主义和个人主义,不利于利用整个人民法院集体智慧来认识客观事物,从而给审判活动带来极大不利。另外,如果要求审判人员站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评判、取舍证据进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何必一定要称之为“自由心证”制度呢?⑤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借鉴这一证明模式。
笔者认为,如果赋予法官独立裁判的自由,那么任何待证事实的证明都可由“自由心证”来解决,因为案件证据对待证事实所起的作用不外乎以下几种:一是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待证事实;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三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四是某一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的某一部分。在第一、二种情况下,法民可以根据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支持或否决当事人请求的裁决;但在第三、四种情况下,却会出现两种结果:即虽然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充分,但法官内心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大;或者不存在的可能性比存在的可能性大,从而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决。但无论哪种结果,法官的裁决都符合法律程序。并且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非常宽广,在法律规范含义不明或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只要不违返程序公正的要求,法官就是法律也即法官造法说。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就是很好的证明,从而导致不是由法律而是由法官不断随意地确立证据规则的现象。由于“自由心证”制度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直接否定的产物,因此难免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如1791年9月29日法国宪法会议发布训令正式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就是一例。另外,从具体案例来分析,美国1995年10月2日对辛普森案的“世纪审判”裁决辛普森谋杀罪名不成立而宣告无罪,使全世界为之震惊。其主要原因就是一双带有辛普森血迹的袜子两面血迹一模一样,证明袜子沾血时并不是穿在辛普森脚上可能是警察或他人栽赃陷害。但在随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却裁定辛普森对被害人负赔偿责任,因为民事案件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只要达到一种“概然性”即可。⑥可见,这种“自由心证”制度是在对形面上学的形式主义加以完全肯定(即只需符合程序要求)后,又吸收了康德唯心主义的不可知论(即只要一个证据被排除,案件事实就有不存在的可能)。因此,“自由心证”制度下片面强调法官仅仅为了满足遵循法律的程序要求,只需达到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的“主观真实”不是我们所要求的法律中的“事实”。
(二)对客观真实的评析
首先,从马克思主义哲学上来评析。“客观真实”论的理论基础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下面我们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剖析:1、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真理就其客观性来说它是绝对的,但就人们对真理认识来说又是相对的,是由相对到绝对的发展过程。唯物主义反映论承认真理的绝对性即客观存在,认识论承认真理是发展的,即认识真理的客观性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即相对真理。相对真理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客观存在的认识不可能穷尽它的一切方面和过程;另一方面是指对某一事物即使有正确认识,也只能达到一定的程度。所以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决不可能存在绝对的客观真实,只有相对的客观真实。2、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一切事物都处在不停的运动变化过程中,由于时空变化的不可逆转,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再现其原貌,物质和痕迹不会说话,不能陈述当时的经过,只有通过人的感知和印象来描述,但由于人会因为当时的环境、自身认识的能力和事后的心理状态及记忆能力的影响,不可能复制过去的事实。因此,裁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可能是原始的客观真实。
其次,持“客观真实”论的学者从组织保证、法官素质上推定法官能够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事实并非如此,无论何种社会制度下的法官,只要是他作为社会个体出现就免不了具有常人同样的情感、性格、知识水平、心理素质、价值观念等因素,这些因素均会对认定案件事实产生影响。
第三、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证据形式和效力,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期限的规定等作了相应的规定,只有各种证据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事实都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才有可能进入法官审查评判的视线,否则就不能进入诉讼活动当中,因此法官在程序规范的范围内去认识评判证据后从而得出法律确认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是案件的“客观真实”。
四、对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分析
关于法律中的“事实”之争,法学界至今并未有一个统一的观点,更不必说社会公众了。这一方面说明法律中的“事实”问题所包含的广阔的理论空间和学者们的开阔视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学者们尚未找到一条研究和解决这一问题的统一的为大家所认知的途径。由于学者们在阐述自己的观点时,只顾建立自己的认识体系而未充分考虑它们之间是否有什么能够让人们接受的共同点,以利在法理上形成一种共识,以促进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从而为我国早日建成一个民主与法治共荣的社会主义国家奠定一个良好的法学理论基础。
下面笔者试着从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上来进行分析,看看能得出什么结论。
(一)从民事诉讼证明的性质上看,它是一种溯及以往的“过去式”证明活动,其对象是过去发生的具体案件事实而非事物的客观规律,不像化学试验可以通过一定条件的反复试验来再现,它只能通过遗留的某些证据来推定。但是证据又要受到法律价值的规范和约束,不可能是完整的客观存在,即使某些证据是客观完整的存在,但也只能反映过去事物的某些片段。
(二)从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上看,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旨在通过证明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谋求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诉争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双方的矛盾得到了化解,其目的也就达到了。这表明,证明活动只要与证明目的相一致即可,不必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调解原则其目的亦在于此。如果某个案件调解成功了,双方的诉争目的已经达到,法官再去追究案件的客观真实又有何意义呢?
(三)从诉讼证明的过程来看,诉讼证明不同于自然证明和其它社会证明,后者没有法律的具体约束,而前者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价值和程序规则的约束,以体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价值。由于这一制约,许多客观存在的事实可能会被排除在司法裁判之外,如非法获取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等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这些依据很可能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
(四)从各种因素对诉讼证明活动的影响上看:1、主观因素: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由于各自所处的利益位置不同,加之他们的价值观念、理解能力、职业技能等的差异,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同样会存在差异,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就同样会产生偏差。2、客观因素:即诉讼过程中存在的某些物质要素,如当事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投入的成本、距离司法机关的距离远近,家庭经济条件等因素,同样会给诉讼证明活动带来影响,如当事人家庭条件差,而诉讼投入的成本大,自己又很难承受,就有可能会在没有达到自己全部的诉讼目的的情况下,作出让步,以求得自己部分利益的尽快实现,这时候法官裁判的事实就可能只是案件的部分客观事实。3、法律因素:证据规则本身就对不符合法律价值取向的证据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客观上就造成了证据反映案件事实的不完全性;诉讼时效的规定又确立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审理期限又限制了裁判结果作出的具体界限,所以案件的“客观真实”还须得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
据此,通过对客观真实的哲学和法理评析及对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分析,案件事实由于受客观环境、人的主观认识、诉讼证明活动、法律规定等因素的影响,它不应该被理解为一种绝对的客观真实,只能是主观对客观达到充分的认识后,通过运用法律标准进行筛选后而得到的一种法律认可的客观真实,即法律真实。因此,从哲学的意义上来讲,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基础,法律真实包含了客观真实,是一种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
五、结论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案件裁判结果赖以依存的“事实”,根据诉讼证明的要求,它只能是法律真实,但它却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并且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观点出发,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只能是以“法律真实”作为最基本的要求,而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
六、法律真实下的证明标准浅析
在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后,我们还应该明确相应的证明标准。对此,笔者同意多数学者的意见,应该建立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一)高度盖然性的概念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将这种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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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山东省费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山东省费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批复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请将费县列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请示》(鲁中医医字〔2001〕3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费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建设周期自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为期3年。

二、请组织建设单位依据我局制定的《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国中医药医〔2000〕6号),全面开展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并按照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医〔2000〕10号)要求,切实做好对建设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三、请建设单位按照所制定的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开展工作,并要注重学习借鉴其他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建设经验。在建设期内,每年将建设进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请你局审核后报我局医政司。另外,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采取的重大措施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也要及时通报你局和我局医政司。

四、建设周期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你局提出申请评审验收的报告。通过你局组织的预评审后,由你局向我局提出正式评审申请。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3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给城市居民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的行政区域(以下简称城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系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的详细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各区、街城建部门是本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共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各级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积极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培养人们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政、公用、通讯、供电、园林、环卫等设施,要保持完好、整洁,有关部门必须经常维护。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坚持文明作业。施工现场和其它占用场地要按规定的标准围圈,设备、物料不得随意堆放。工程验收前或占地结束后,必须将现场的残土、废料等清理干净。
在城区江段进行采挖砂石作业,必须堆放整齐,作业结束后要及时平整场地,不得有碍观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街路(包括人行道和绿化带)堆放各种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及煤、柴、土等。不得在街路两侧搭建有碍观瞻的棚厦、板障、门斗、烟囱等。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床、售货亭、服务车及车辆存放处,必须造型美观,摆放整齐,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沿街的建筑物,要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墙壁破损或色皮脱落的,要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求的时限内维修、粉刷。
临街建筑物的改修和外部装修,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以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观瞻的要求。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阳台不得擅自改装,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护墙高度。
主要街路两侧的庭院围墙要整齐、美观。机关、单位新建或改建庭院的,要修透景或半透景围墙。
第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张贴或涂写标语、启事、海报等各种宣传品。
凡需设置户外广告板、宣传板、画廊、指示牌、招贴栏、标语牌、读报栏、公告板等,必须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造型和版面要新颖、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所有单位和个人需张贴各类户外广告和影剧海报的,一律张贴到招贴栏内。
悬挂各种标语、条幅,必须字迹工整、钉挂牢固。节庆日的标语、条幅必须在节后十日内撤除。临时性宣传活动需悬挂各种标语、条幅的,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式样、规格、高度、地点、时间悬挂,按规定的时间撤除。
商业、服务业的牌匾、旗幌,要整洁、美观大方,与建筑物协调,牌匾要用字准确,字迹完整,符合语言文字规范。有碍观瞻的必须及时修饰、更换。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各责任单位,应保持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园林小区的整洁和美观。栽培、修整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不得遗弃在街路上。
第十四条 各种机动车和粪便车,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拖拉机、畜力车和粪便车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必须按区、街划定的责任区,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扫清路面冰雪,需清运的冰雪,必须在雪后三日内运送到指定地点,不准往江堤下倾倒。
第十六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猪、狗、牛、羊、兔、鸭、鹅和经济动物等,不准散养鸡和在楼房内养鸡。因科研、军事、治安等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必须畜有圈,禽有舍,勤起、勤垫、勤清扫,不得有碍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文物古迹、建筑物、构筑物等公共设施,不得在上面乱写乱画。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八条 街路、广场由区环境卫生大队在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胡同、巷道、空地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按规定的时间清扫、保洁。
城区主要江段堤下的空地,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专人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农副、轻工、旧物、家具、花木等贸易市场(含早、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商业摊床、售货亭,必须备有废物箱(袋)和清扫工具,周围五米内由经营者保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应按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由城厕管理部门清扫、保洁。车站、码头、市场等公共场所自建的厕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下水井清掏出的污泥污物,主要干道的要随掏随运走,其它道路的限当日内运走。
第二十四条 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应严密苫盖、封闭,不得沿途散落、泄漏。车辆沿街装卸货物,车走后应及时清扫。运输车辆不得带泥在市区街路上行驶,污染路面。
公共汽(电)车内应设置废物箱,不得沿街抛撒废票、废弃物。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路旁喂牲畜,不得撒落粪便和其它污物。
第二十五条 在城区内不得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杂物;不得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不得在垃圾箱和路面上焚烧树叶、纸张与各种杂物;不得乱扔各种动物尸体及屠宰的废弃物;不得往雨、污水井内倒粪便、杂物;不得随地便溺;不得在街路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应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第二十七条 居民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点)净。
因建设施工造成交通堵塞而积存的生活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具备通车条件后,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垃圾场地。
第二十八条 单位的生产垃圾、建筑垃圾、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要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场地。并缴纳场地平整费,消杀处理费。
第二十九条 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和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在一起,应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和处置。
第三十条 环卫垃圾场应严加管理。垃圾倾倒后及时推平履盖,定期消杀蚊蝇和微生物。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厕所的粪便,由市城厕管理部门负责及时清掏、清运,达到用厕标准。
单位院内、车站、码头、市场等厕所的粪便,由本单位自行清掏、清运,或有偿委托城厕管理部门清掏、清运。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维护、管理好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做到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工程完工后,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验收。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不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位置和设计,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施工。
第三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公园、体育馆(场)、影剧院、旅馆、大型餐厅、商场、市场、游乐场所、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改作它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厕所粪坑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杂物。不得在厕所顶盖上堆放物品,不得借靠厕所墙壁搭建棚厦、墙障和堆积物品。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先建后拆或按规划要求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坚决斗争和检举严重破坏环境卫生设施有功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标准围圈施工场地,不按规定清理施工现场和擅自占用街路堆放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责令其限期围圈或清除,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街路两侧随意搭建棚厦、板障、门斗、堆放煤、土和擅自改装临街阳台等有碍观瞻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要求维修、粉刷色皮脱落、破损的墙壁的,责令限期维修、粉刷,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文物古迹上乱写乱贴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广告板、画廊、读报栏等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撤除宣传标语、条幅的,每条超限期一天罚款五元。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及时清运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和污物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在规定时间清扫清运责任区内冰雪的,除按标准收缴清雪费外,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区擅自饲养畜禽的,责令其限期处理,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经批准饲养畜禽但不按规定设圈建舍的,除责令其设圈建舍外,并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损坏文物古迹、建筑物、构筑物的,按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清扫保洁责任区环境卫生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沿街乱抛、散落废弃物或散体物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乱扔杂物、乱倒垃圾、随地吐痰、便溺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角至二十元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时清运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有毒、有害、有病毒、有病菌的垃圾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阻挠环卫设施建设,破坏环卫设施的,除按价赔偿损失外,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按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请复议。当事人对申诉后的复议处理仍然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郊区、左家特区和桦甸市的街道办事处辖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中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定和《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细则》及市里其他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规定,即行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