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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踊跃募捐而感动/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09:45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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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踊跃募捐而感动

杨涛


新华社1月5日报道,东南亚、南亚等国家遭受印度洋地震和海啸灾害后,连日来,中国各地的民众和组织纷纷以各种方式向受灾国人民捐款,表达自己的关爱之情。中华慈善总会在得悉灾难消息后,迅速行动展开救灾募捐活动,建立了捐赠热线电话,开通了捐赠账户。连日来,这条捐赠热线铃声不断,还不断有人顶着寒风前往捐款。
说实话,这些天来,接连看到这些我国政府和人民为灾区提供援助和踊跃募捐的消息,是一次次让我感动。从海啸发生的伊始,中国就积极为灾区援助,运送各种救灾物资和派出医疗队,以帮助那些遭受地震和海啸袭击的南亚和东南亚国家。中国人民也积极响应政府号召,踊跃为亚洲受灾国捐款,至1月2日中国红十字会至少募集了1500万元人民币(约合180万美元)。并且,这种援助与募捐不断地升温,中国政府在去年12月31日就宣布,在以往援助的基础上,再对印度洋地震海啸受灾国家增加5亿元人民币援助。而在民间,各行各业的群众都动员起来了,募捐活动正走向高潮。
如今的世界,越来越小,世界正在变成一个“地球村”,世界的人民交往也越来越频繁,世界的经济正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南亚和东南亚国家遭受灾难,便有不少中国旅游的公民也席卷在内,有一些中国公民还在这场灾难中丧生或失踪。而这些国家的经济因此蒙受打击,对于中国经济的影响更为巨大。因此,我们帮助这些国家的人民从灾难中重建家园,经济复苏,实际上也是帮助我们自己,因为,我们彼此的命运是如此的息息相关。
其次,中国政府和人民的无私的援助,也是在展示我们这么一个正在崛起的发展中大国的良好形象,体现了我们对于国际事务中负责任的态度,也表明了我们这么一个世界上的人口第一大国正在世界舞台上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国家生活着许多华人和华侨,由于历史原因,我们曾经与一些国家有过这样那样的摩擦和矛盾,近些年,我国开展的积极外交,逐步修复了与这些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此次这些国家遭受灾难,我们提供无私的援助,更进一步密切了彼此的关系,为21世纪我国外交上广交朋友打下坚实的基础。
也许最为关键和感动的是,这些来自中国政府和人民真诚的和无私的援助,更体现了一种“一方有难、八方支援”人道主义的关怀,和“手手相牵,心心相系”的人性光辉。人类社会发展到现在,科技迅猛发展、日新月异,但面对着巨大的自然灾害,我们很多时候无法预测,更无法克服,有时我们人类还是显得如此渺小。但是,因为人类有爱,人类面对突如其来的灾难懂得相互扶助、支援,才让我们人类生生不息,一代一代地繁衍下去,我们不能设想,人类缺少了彼此的关爱,如何面对强大的大自然和那些变幻莫测的灾难。而中国自古就有“减米散同舟,路难思共济”的传统,此次,政府积极援助、民众踊跃募捐,更是中华民族整体人性光辉的展示。
我们期望,人类能摒弃仇恨、远离战争,在巨大的天灾人祸面前,各个国家和民族之间,能更多地团结起来,多一分关爱互助之情,多一分休戚与共之心,伸出援助之手,展示出人性的光辉。中国政府和人民有责任做出并且也正在做出这样的表率,这是让我们的民族和每一个中国人值得骄傲和自豪的事情。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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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外资办,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广州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市外资局,武汉市外资办:
为便于各级外商投资审批管理部门全面、系统地了解和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政策,维护法规、政策的统一性,使审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提高办事效率,我们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归纳和整理出了《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
们认真按照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和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以及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请按我部近期将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规定》、《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
企业的规定》执行。


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航运服务公司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航运服务属限制外商投资领域,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乙类。
一、审批原则:
1.审批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航运服务公司必须依据两国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海运协定或海运会谈备忘录中我方按对等原则所承诺的内容进行;
2.外国船公司具有15年以上航运资历,并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城市设航运代表处满3年;
3.外国船公司的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城市港口一次;
4.经营范围:为其母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进行揽货,签发母公司提单,结汇和签订业务合同;
5.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二、审批程序:
1.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航运服务公司必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征求交通部意见后批复;
2.外商投资航运服务公司可申请在其它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但须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经营满1年,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已有班轮船舶挂靠拟设分公司所在地港口,且在该城市已设有航运代表处满1年以上,每设一分公司,需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审批程序与上述设立公司
程序同。
三、需报送的文件:
1.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独资船务公司章程;
4.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5.独资船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委任书、董事会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6.申请者近3年资产负债表;
7.申请者的提单样本、挂靠中国班轮班期表和班轮运价本;
8.已设立的航运代表处批准文件的影印件;
9.其它需要报送的文件。
四、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外经贸部、交通部于1995年1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外经贸资发第786号)。

外商投资水上运输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外商投资水上运输业被列为限制乙类项目。
一、海上国际运输:
允许外国投资者在华举办中外合资船公司,经营海上国际运输(客、货)业务。中方在合资企业中的注册资本必须高于50%,其所有船只必须悬挂中国国旗。合资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中方指派,高级船员由中方人员担任。设立此类项目应报交通部审批,限额以上项目除交通部同
意外,还应由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所有公司的设立(即合同、章程)一律报外经贸部审批。
二、国内水上运输(内河、沿海):
外国投资者在华举办国内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只能采用中外合资、合作方式,不允许经营货运业务。中方必须有一方为专业水运企业,其他审批条件及程序同海上国际运输。公司正式营运时,应到交通部办理运输许可证。
三、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国办发(1995)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只管理问题的通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5.《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国际货运代理(以下简称货代)业被列在限制乙类。
一、审批原则:
1.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代企业,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货代企业;
2.外方必须是经营3年以上货代业务的公司,中方至少有一家是经营3年以上货代业务或年进出口贸易额为5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企业,且在中方中占大股;
3.同一个外方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货代企业经营不满5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货代企业;
4.拟设货代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美元;
5.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6.外方的出资额不超过注册资本50%;
7.外商投资货代企业成立1年以后且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后,才有资格申请成立分公司,每设一家分公司,企业应相应增加不少于12万美元的注册资本;
8.外商投资货代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订舱、仓储;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其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二、审批程序:
1.设立外商投资货代企业,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全套文件一并由省级外经贸部门初审(外资管理部门商储运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2.已成立的外商投资货代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也须按上述程序报我部审批。
三、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于1995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3.外经贸部1996年9月公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民用航空业主要指机场、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等。
一、机场: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民用机场的建设和经营被列为鼓励外商投资类项目。
(一)审批条件:
1.中方出资比例应在51%以上。
2.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二)允许投资的范围:
1.投资建设并经营民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除外)飞行区;
2.经批准可从事候机楼(贵宾室的建设及管理除外)、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与机场配套项目的经营;
3.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由国家投资和管理,不允许外商投资或参与管理。
二、航空运输企业: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外商投资航空运输业被列为限制乙类项目。
(一)审批原则:
1.允许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合资、合作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目前先采取试点方式举办一、二家,试点成熟后再逐步推广;
2.外商投资航空运输企业在各项税收方面与国内同类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二)审批条件:
1.外方出资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中表决权不得超过25%;
2.董事长、总经理均由中方人员担任;
3.不允许外国的机场当局、航空制造企业参与投资。
三、通用航空: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外商投资通用航空被列为限制乙类项目。
通用航空包括工业航空和农林业航空,不允许举办外商独资通用航空项目。工业航空项目要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四、审批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企业,应先征得民航总局同意。
限额以上项目,国家计委审批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限额以下项目,民航总局审批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
五、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民航总局、外经贸部于1994年5月6日公布的“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3.民航总局、外经贸部于1994年10月25日公布的“关于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外商投资设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公司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民用航空销售代理分一类空运销售代理(经营国际航线或者港、澳、台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经营国内航线除港、澳、台地区航线以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
销售代理在《导向目录》中被列为限制乙类项目。
经营一类货运销售代理业务,必须先向外经贸部申请设立合资、合作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然后才有权向民航总局申请经营此项业务(审批条件和程序见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政策)。
设立一类客运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人民币;由民航总局审批立项,然后按审批权限审批可研报告和合同、章程;同时经营客、货销售代理的,应按国际货代企业审批程序审批,外经贸部在审批时征求民航总局意见。
设立二类客运、货运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人民币。由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现行审批权限审批。
法律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93年8月3日发布的第37号令《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对外贸易企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对外贸易被列在限制乙类。
(一)审批原则及政策:
1.允许外商以中外合资方式设立外贸公司。中方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不得低于51%;
2.外方应具备的条件:申请前1年营业额在50亿美元以上,申请前3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申请前已在中国境内设代表处3年以上,或在华投资超过3000万美元;
3.中方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具有外贸经营权,申请前3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额不低于1亿美元,已在中国境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3个以上,申请前3年境外企业年均营业额超过1000万美元;
4.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5.中外双方出资应在合资外贸公司注册之日起1个月内缴清。外方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
6.合资外贸公司经营范围: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
7.合资外贸公司按国家对国有外贸公司有关规定结、售汇及付汇;
8.举办合资外贸公司的试点地区和数量由国务院规定。目前只在上海浦东新区和深圳经济特区试点。
(二)审批程序:
1.中方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部门报外经贸部审查: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2)中外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3)外方在中国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或设立驻华代表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4)中方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5)中外各方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机构出具的确认证明;
(6)拟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经营商品范围;
(7)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
2.外经贸部审查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
(三)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1996年9月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合同的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和陆上石油资源。
一、审批程序:
1.海洋石油
自1982年海洋石油条例颁布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成立以来,到目前为止已进行了四轮对外招标。每一轮对外招标都有《标准合同》,该合同经我部批准后对外公开发布。外国石油公司就某一合同区块中标后,与我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具体的某一区块的石油合同。
一般情况下,海洋石油总公司在具体签约前均报我部预审石油合同,正式签约后,再行文正式报我部审批。石油合同中如有超越《标准合同》的地方,海洋总公司应在签字前报我部,由我部确认是否可以变更。石油合同经我部批准后,由我部颁发《批准证书》。
除上述石油合同以外,另有一些《物探协议》、《联合研究协议》也需报我部审批,但不需给外国合同者发《批准证书》。
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及《石油合同》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外国合同者在合同中的投资权益的转让只要经中方同意,报我部备案即可。这种转让在执行石油合同中经常发生。
2.陆上石油
1985年陆上南方十省市对外开放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以来,从最初的中外双边签约发展到了目前进行的对外公开招标。陆上石油对外招标已进行两轮,第三轮正在展开。中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具体的审批程序基本与海洋石油的类似。
二、审批原则:
1.我国的石油合同是遵照国际上通行的风险合同模式签订的,属于产品分成合同。中外合作方不成立法人实体,合同的执行是通过中外方共同组成联合管理委员会来实施的,外国投资者承担“作业者”,这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条款。
2.海洋石油的纳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局专门负责。陆上石油的纳税是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3.矿区使用费
海洋石油是以年产100万吨原油为起点,向国家交付“矿区使用费”的,计算方法采用滑动阶梯式,从0—12%。此项工作由财政部负责。
陆上石油交纳“矿区使用费”的起点从原来的5万吨、10万吨提高到目前的50万吨、100万吨,这意味着中国政府放宽了陆上石油合作条件。
三、审核要点:
1.勘探期限
2.合同年限
3.合同区域
4.签字费
四、主要法律依据及有关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1982年1月30日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1993年10月18日发布〕;
另,最近国务院已决定煤层气的对外合作(勘查、开采)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专营。有关规定正在制订中。各地均无权审批各种形式的外商投资煤层气勘查、开采项目。

外商投资工程设计机构的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工程设计没有列入《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但根据目前的有关政策,该类项目的设立应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建设部)同意且对中外方资格有一定的要求。
一、审批原则:
1.允许设立的形式:中外合资、合作,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的工程设计机构;
2.中方合营者,应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甲、乙级工程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
3.外方合营者,应是在所在国或地区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在国际设计市场上有较强竞争能力的注册设计机构或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
4.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一般应为20万美元以上;
5.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设立,从立项阶段起均报外经贸部审批;
6.合营机构的经营范围中一般包括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及相关的工程技术咨询、工程管理及工程监理各项。设立合营机构时,其经营范围一般不允许包括工程总承包,需得待合营机构成立以后,经过一段时期的经营,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由建设部出具意见,再向外经贸部申请增加
工程总承包经营范围。
二、审批程序:
1.中方合营者首先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开办申请书》(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研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或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出具意见并报经贸部,外经贸部商建设部意见后进行审批;

2.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批准后,建设部对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3.中方合营者持建设部颁发的意见书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报批文件,到我部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审批;
三、需报送的文件:
除合资、合作法规定报送的文件外,还需提交中、外合营者经营有关工程设计业务的资格证明文件。
注:也可将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一次性报外经贸部审批。
四、主要法律依据:
建设部、外经贸部1992年发布的《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建设〔1992〕180号)。

外商投资建筑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建筑业未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但根据目前有关政策,该类项目的设立应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建设部)同意且对中外方资格等有一定的要求。
一、审批原则:
1.不允许举办外商独资建筑企业。
2.合资、合作建筑企业的中方必须是取得三级以上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外方必须是具有较高技术、管理水平,有一定信誉和规模的建筑业企业。
3.能够引进国际先进建筑技术和设备,并能够在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方面培训中方职员。
4.一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二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三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60万美元。
5.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审定、审批实行分级管理。申请设立一级资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建设部审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二级以下(含二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批。
中方为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的,由建设部审定,外经贸部审批。
二、审批程序
1.项目中方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文件,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定,颁发《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
2.中方持《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及有关文件,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中方持上述有关文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三、主要法律依据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
3.建设部、外经贸部1995年9月联合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4.建设部1996年7月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实施意见》。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广告业被列为限制乙类,允许合资、合作,不允许独资。
一、审批条件:
1.合营各方必须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以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法人;
2.能够引进国际先进的广告制作技术和设备;
3.具有市场调查、广告策划和广告处理测定等能力;
4.能够在广告策划、创意、设计、制作和经营管理等方面培训中国职员;
5.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美元。
二、审批程序:
1.项目中方向当地工商部门(国务院部委直属企业则上报主管部门)呈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当地工商部门初审后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局,核转至国家工商局审定;
2.国家工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中方向当地外经贸部门(国务院部委局直属企业则上报主管部门)呈报合同、章程,逐级上报至外经贸部审批;
3.中方持《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批准证书向国家工商局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三、需报送的文件:
除合资、合作法规定的报送文件外,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向国家工商局报送的文件:
1.采用的主要制作设备、技术及其来源证明;
2.广告管理制度;
3.地方工商的初审意见。
(二)向外经贸部报送的文件: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四、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国家工商局、外经贸部1994年11月联合发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
3.国家工商局广告监督司、外经贸部外资司1995年5月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商投资设立医疗机构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医疗机构没有列入《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但根据目前的有关政策,该类项目的设立应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且对中外方资格等方面有较严格的要求。
一、审批原则:
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与医疗行业有关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医院等事业单位的形式与外商合资、合作;外方可以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经营范围:
综合性或专科医疗服务,具体科目由卫生部核定。
三、审批程序: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卫生部审批,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审批。
四、主要法律依据:
卫生部、外经贸部1988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

外商投资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为促进我国注册会计师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健康发展,缩小我国会计、审计行业与国际同行的差距,从1992年起,我国开始有条件地允许国际知名的会计公司与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作举办会计师事务所。
一、审批原则:
1.外方必须是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信誉的国际知名全球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年营业额不少于2000万美元。中方应符合:在国内同行业中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较好的服务信誉;与原挂靠单位在职能、人员、财务上脱钩;具有从事执行证券业务的相
关的资格;年收入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00人。
2.能够引进国际会计、审计行业的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设备及通用的国际会计标准。
3.能够在会计查帐验证、财务、税务、项目咨询管理及资产评估等方面对中国职员进行培训。
4.仅允许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允许合资和独资。
5.经营范围:为国内外企业提供审计、验资、税务咨询、外商投资者咨询、管理咨询服务、资产评估(需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后方可开展此项业务)及应客户要求提供的其他服务。
经营地域不受限制,但设立分所要另行报批。
二、审批程序:
1.由合作中方向其当地省级经济特区财政厅(局)申报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其初审同意后上报财政部审批;中方为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的,由中方向其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审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2.合作中方通过省级外经贸部门向外经贸部呈报合同、章程(中方为国务院部委、直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呈报),经外经贸部审核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3.中方持财政部批文、外经贸部批文及颁发的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三、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所已达到以下要求:
1.董事会正常运转;
2.中、外方总经理职能正常行使;
3.中方经理级专业人员在全部经理级人员中至少达到50%;
4.总所近3年财务会计工作符合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5.近3年没有违法和违规行为。
(二)分所符合下述条件:
1.有10名以上国家规定职龄以内的中方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是中国注册会计师;
2.有必须的营运资金;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审批程序与总所相同。
四、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3.财政部财会协字〔1996〕24号“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被列为限制乙类项目。
一、审批原则
1.中方投资者应是按我国有关法律批准、认可或指定的从事进出口检验鉴定工作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2.外方投资者应是在其注册国或地区,从事3年以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或咨询业务,有与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仪器、设备,有较稳定的客户,有一定国际信誉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3.不允许独资,允许合资、合作。
4.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残损、价值、装运技术条件的委托检验鉴定和认证、咨询等业务。
5.注册资本:一般不低于50万美元,并须具备固定的场所和与其从事业务相应的技术条件和专业人员。
6.合营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二、审批程序:
1.中方投资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有关文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商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外经贸部;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部、委、局直属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有关文
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收到上报文件后征求国家商检局意见。
2.国家商检局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及业务范围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出具《外商投资检验公司资格审定意见书》。
3.外经贸部征得国家商检局同意后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核批复。
三、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实施条例;
3.国家商检局与外经贸部于1995年10月9日联合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

外商投资殡葬企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为积极有效地利用外资,扭转前一段时期殡葬服务业中外商投资公墓项目盲目上马的混乱局面,促进我国殡葬业的改革和健康发展,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应严格限制外商来华投资举办合资、合作的经营性公墓项目。禁止外商独资设立此类项目。
一、审批原则:
1.合营公墓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对殡葬业的长远发展规划;
2.合营公墓项目不得占用耕地,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和城区;
3.合营公墓项目应能够配合改善当地的投资环境、吸收当地劳动力、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
4.中方投资者必须是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管理经验的殡葬业企业法人;
5.合营公墓应设在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家属聚居的城市,营业对象应以华侨及台、港、澳同胞为主。
二、审批程序:
1.中方投资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转报国家民政部审批。国家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出具书面意见。
2.合营公墓企业合同、章程通过地方外经贸部门初审同意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
3.合营公墓企业经批准后,中方投资者持民政部书面意见和外经贸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三、主要法律依据:
1.《关于严格控制吸引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国家民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外经贸部联合发布(民事发〔1995〕6号);
2.《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8号);
3.《公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8月民事发〔1992〕24号);
4.《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2〕370号。

外商投资音像制品生产、复录企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国家限制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的音像制品生产、复录企业。国家计委1992年发出通知,要求严格限制扩大激光唱盘、视盘的生产能力。1994年中宣部等七部委联合发文要求对已设立的此类企业进行复审。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将其列入谈判主要内容之一。在《外商投资产
业导向目录》中将其列为限制乙类。
一、审批的原则:
1.设立光盘复制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先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2.目前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外商投资光盘复制企业;对现有企业,不允许其扩大生产规模;
3.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4.光盘复制企业没有发行权、销售权;
5.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二、光盘复制包括以下范围:
从事激光唱盘(CD—DA)、激光唱视盘(CD—V)、数码激光视盘(V—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一次性写入光盘(CD—R)、可消型磁光盘(CD—MO)、高密度光盘(D
VD)和激光视盘(LD)等母盘刻录和子盘的生产。
三、部分光盘复制业务经营范围:
1.激光唱盘复制企业的经营范围:承接激光码储存片(CD)的复制业务。
2.激光视盘复制企业的经营范围:激光视盘(LD)的复制业务。
3.加工唱盘、视盘母盘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承接激光数码储存片(CD)、激光视盘(LD)母盘的刻录业务。
四、复审项目申报及审核程序:
合资或合作的中方向当地新闻出版局报送全套项目材料,并附企业自查报告,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新闻出版署审查同意后,出具《关于核准音像复制单位登记注册的批复》抄送我部。地方外经贸部门将全套项目材料包括原合同、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报我部审核,审核同意
后,换发批准证书。项目单位持我部批准证书向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事宜。以后有关外商投资音像复制企业变更合营方、增资、中止合同等有关事宜均报我部审批。
五、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宣发文〔1994〕5号);
3.《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中宣发〔1996〕7号);
4.《关于光盘生产设备进口管理的通知》(〔1996〕外经贸法发第400号);
5.《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6.《中美知识产权协议》;
7.《关于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单位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第007号)。



1996年11月5日
心灵的撞击
——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之冲突

杜海军


【内容提要】该文作者没有从大家惯常的角度着手论述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意义和如何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及法官职业道德,而是别出心裁地从两者的冲突着手,勾画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的道德的冲突与解决办法,从而指出了法官职业道德也应与时俱进,适应形势发展,以与现代司法理念相融合,从而相互作用共同对法官的判案产生深远影响。
一、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之碰撞
(一)司法理念的内在性与职业道德的外在性的冲突,有时使案件走向摇摆不定。
现代司法理念是经过实践证明的科学的观念,它存在于法官的思维中,并在法官处理案件时发挥着重要作用。道德则是内在性与外在性的统一。康德明确将道德的特征归结为“内在性”,而与法律规范的“外在性”相对立。但现代分析法学家哈特指出,用外在性和内在性作为区分法律与道德的界线,是一种“严重的误导” 。他认为道德的重要社会意义在于它对社会成的员“重大社会压力”。②虽然哈特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的论述有其明显不足,但他认为道德是内在性与外在性的统一则无疑是正确的。法官职业道德则上升到规范角度,我国的法官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称为“基本准则”,使道德的范畴赋予了外在性的拘束力。从道德角度来讲,法官不仅讲究基本准则中规定的义务,更会考虑现实社会对他的评价和认可程度,所以判处案件时就不得不讲求社会效果,追求社会效果事实上成为法官的终极。现在有目共睹的事实就在报纸上连篇累牍地讲,某某法院办案、某某法官办案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现代司法理念,讲求的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这是个大的方向,随之法官判案时,就应严格法律程序,遵照实体法做出判决,在这个时候,法官应该独立于社会,不能受媒体、社会舆论的左右。英国有个谚语“神与法官不可交”,这也表明,法官的超脱地位。因此,现化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的外在性产生了矛盾和冲突。
(二)司法理念的法律真实与法官职业道德的客观真实的冲突,有时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二难选择。
现代司法理念,讲求法律真实。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在我国各级法院法官的头脑中,已初步树立了三种现代司法理念,其中就有“初步树立了法律真实的观念,按照传统的司法理念,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无限度的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忽视了审判规律”。在法律真实中,同时应该树立程序意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证据都有举证期限,若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后果就是证据失权,人民法院不会采纳。这时,人民法院根据程序所获得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可能会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为了保证法院及时有序地审理案件,督促当事人及时合法的行使权利,这样规定是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的。法官职业道德对法官公正执法提出了要求,即要实体公正,又要程序公正,基于道德主要体现为法官的内心良知,所以法官判案时更多的是会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又产生了冲突。
(三)司法理念中的协商性司法与法官职业道德中的责、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冲突,有时会对垒于法官的思维之中。
协商性司法,古已有之。中国现代“马锡五式审判方式”则为中国司法调解注入了更大的生机。现代司法理念,强调权利为本,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协商性司法制度的兴起和发展则不可遏制。协商性司法的价值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通过协商对话来调解纠纷,在民事审判中我们称之谓调解制度。2003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案件的若干规定》则在第十四条规定一些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制度。③2002年,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的“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④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掀起了轩然大波。刑事司法领域是否会将这一尝试作为一种制度加以规定并普及我们不去考究,但是,这一案件的出现,也凸现了中国司法实践领域对协商性司法的热衷。法官职业道德则强调法官的义务,对当事人而言则秉承责、权利、义务相适应这一传统司法理念。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会常常遇到当事人为了及时解决纠纷或者一些现实利益,而宁愿去接受对方提出的一些不合理的要求,这时,作为法官,对于这种交易,在决定是否采纳的同时,是自己道德对这种行为过滤的过程 ,这种不合理的协议,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心理会产生激烈的撞击。
二、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冲突之解决
(一) 修德与遵法
“百行德为首”,作为社会的司法者法官来说,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曾撰文《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后的法律》,该文对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及构建法官道德体系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判决与法官的职业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性不得而知。法官职业道德体现为公正、效率、廉洁、文明。在法官职业道德中,也体现了现代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在于提高法官职业道德,构画出了中国未来法官的良好风范,其间也昭示了许多的先进司法理念。可见,法官职业道德与现代司法理念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相得益彰的,因此,修德在一定程度上是提升司法理念,促进理性司法的过程。作为现代司法理念,它都会通过某项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加以确认或得以体现,因此,司法者遵法尤为重要,这即是司法者具有现代司法理念的一种外在表现,又是司法者具有良好德行的昭示。在遇有两者产生冲突时,遵守法律办案,摒弃自己的感情因素及道德的影响,是树立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亚里士多德认为:“凡是不凭感情因素冶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便难免有感情。……那么,这就的确应该让最好的人为立法施令的统治者,但是在这样的一人为治的城邦中,一切政务还得以整部法律为依归。”⑤这句话虽是他在讨论法治与人治中的一段精彩描述,但是这段话却说明,人是有感情的,会感情用事,而法律则不同,它没有感情,不会偏私。这对于法官处理案件时也有很大帮助。法官职业道德,它首先是一种感情,是一种内在的可以变化的情感因素,因此,每一位法官都不能保证通过自己的道德、感情所得出的结论会优于通过法律得出的结论,因此,遵法行事,是确保实现正义的最重要的前提。
(二)独立与居中
联合国在《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中确认:“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在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没有规定法官独立,但毋容置疑,法院的独立体现在法官的独立,没有法官的独立,法院独立只是一句空话。这就需在体制上为法官独立创造条件。法官司法,经常受到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及人民团体的干涉,这如果在体制上进行改革,实行法官独立,则公正司法,实现社会正义绝非难事。但法官经常受到社会舆论的左右,这种社会压力,会使法官道德的筹码产生倾斜,法官的道德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就会出现,这种矛盾,却非常棘手。法官虽然独立,但他不可能生活在真空中,来自社会各界的压力每一位法官都会感受到,不管这种压力是否倾向于受害者,这都会对法官公正执法产生影响。刚才所说的修德,其主要目的也就是让法官的道德的天平尽量保持平衡,但即使德行再高的人,外界社会的压力都会使其深思如何行为才符合“有德”,使法官对自己的道德的天平进行检讨,而重新调整自己的道德的天平。这样,法官会自觉不自觉的将天平的筹码加到了社会舆论这一边,认为这才是符合法官职业道德的行为。但这却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独立与居中裁判格格不入,此种情况下,抛弃感情因素,扔掉以道德评价案件的法杖,居中裁判才会落到实处。
(三)目的与妥协
司法是服务于国家与社会的,法律规则是有一定的目的可循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美国现代法学家富勒也指出:“法律规定最本质的意义就在于它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⑥与此同时,他指出了法律目的性在法律解释时的重要性。他举例证明了他的观点。“禁止车辆进入公园”,如果按照字面解释,一个人把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卡车作为纪念品安放在公园里无疑是违反了这条法律。但是如果我们考虑到该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公园里行人安全和保持安静,那么,此人便毫无过失。⑦不管两位法学家对法律目的作了如何阐述,但我们法官在司法中,对于现代司法理念与职业道德冲突引起的困惑,完全可以通过探究法律的目的性来得到较好的处理。比如,在协商性司法与责、权利、义务相适应发生冲突时,我们法官就应该考虑,我们法律的目的是什么,这时困扰我们的难题就会迎刃而解。法律的目的之一既然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就具有了现实意义。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一方或者双方的妥协,这种妥协,也是建立的有一定的现实利益基础之上的,我并不是利益主义的鼓吹者,但利益也是司法追求的目标之一我却深表支持。既然当事人已达成协议,我们法官也应做出相应妥协,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我们就不必强迫当事人必须怎样行事,这也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一种处分而已。目的性研究,否定法官以社会评价作为目的是否实现的依据,否则,就会走上任由社会舆论摆布,不能独立居中裁判的老路。这种协商性司法的出现会招人异议,司法正义还存在吗?我认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司法正义的目的没有实现,相反,这种协商为司法正义的实现留下的更大的空间。司法正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处分原则,权利本位是对当事人最大的尊重,正义的实现就是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过程。
(四)价值与让位
司法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立的“公正与效率”主题可窥一斑。公正体现为正义的追求,效率则在程序中得以体现,也是正义的一种表现。现代司法改革,即要实现司法公正,又要追求效率,在两者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对正义的追求,是建立在法院按程序办事,在期限内及时审结之上的。比如说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冲突,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正与效率、程序之间的矛盾。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并不是无限度地去寻求客观真实,这在许多情况下是根本不可能的。但是程序上的公正,却能很容易掌握。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及两大关于证据的解释,⑧都体现了追求程序正义。当我们用怀疑的眼光去看待运用正当程序所得的结论是不是客观事实时,我们不要忘记我们为了寻求客观真实而牺牲了多少宝贵的财富,包括法院的人力、物力、时间,也包括当事人的人力、物力、时间,最终还是有许多许多案件达到完全的客观真实。这时我们就会反思我们的作为,要得出这种理想主义结果,在很多情况下是遥不可及的,并且是不可预知的,到底怎么样才会是司法的最大价值?这几年的司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让正义成为一个让世人一看就知的公正,就得依程序办事,坚定以合法程序得出的判决就是合法判决的理念。这时就要对程序的价值进行分析,程序的公正也是一种正义,是通过审判客观规律所反映的正义,是以损失较小的公正(这种较小的公正时常是不可及的,如客观真实)而获取更大的公正(树立裁判权威意识,让公众依法行事),这时,根据价值判断,我们就会择其一而行,价值小的公正就得让位于价值大的公正。


①见尹忠显主编《法官职业道德概论》13页。
②郭道晖《道德的权力和以道德约束权力》。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很简易程序审理民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开庭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④见郭毅,王晓燕:“国内辩诉第一案审结”《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该案详情如下:被害人王玉杰与被告人孟广虎国车辆争道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孟广虎及同伙将被害人王玉杰打成重伤。案发15个月内,因公安机关未能抓到与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无法判断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为了尽快了结本案,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开庭仅用了25分钟。
⑤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8页。
⑥富勒:《本世纪中叶的美国法律哲学》。
⑦富勒:《实证主义的忠实于法律》,载于《哈佛法律评论》1958年第71卷,第630页。
⑧二大关于证据的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