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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资金证明和扣划还贷问题的法律规定[讲稿]/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54:42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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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资金证明和扣划还贷问题的法律规定[讲稿]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注:本篇是本人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时期向员工授法律课时的讲稿,不当之处敬请指教!]


一、虚假资金证明
[一个兄弟联社真实的案例]A信用社为张某成立X公司在没有存款的情况下出具180万元的资金证明,该公司拖欠同一联社辖区的B信用社贷款本息200余万元,后该市C公司以A信用社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为由起诉,要求A信用社承担180万元的还款责任。请问:
(1)A信用社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2)如何利用法律规定,免除A信用社对C公司的赔偿责任?
(3)你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如何为客户出具资金证明?
(一)主要法律根据:1、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3月27日《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2、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9日《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二)虚假资金证明的特征:1、完全没有资金;或者2、夸大资金余额[营业部为各社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证明]
(三)两个司法解释的对比
1、适用范围上,前者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后者为一般企业;对象上,前者仅涉及验资报告,后者除验资报告外,还包括资金证明。
2、在效力上,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后者应当优于前者,两者规定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两者不冲突的,前者仍然有效。
3、按照1996年解释,只要企业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债务,金融机构就要承担责任;按照2002年解释,企业无力偿还的,还应当向出资人追索,只有在企业及出资人均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承担责任。
4、1996年解释只规定金融机构承担责任,未规定法定程序,2002年解释明确规定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承担责任的条件:
1、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
2、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
3、对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
(五)承担责任的性质:
1、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只在企业及出资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2、有限责任,即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为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
3、不重复承担,金融机构在不实或虚假范围内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承担责任后,不再对其它债权人承担责任;
4、过错责任,金融机构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不一定承担不实或虚假的全部责任。
(六)免除责任的情况
1、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2、金融机构按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不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七)对案例的解答
1、A信用社应当按照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2、由B信用社以C公司同样的理由起诉A信用社,并且赶在C公司案件审结前达成调解协议而后马上履行,从而将B信用社对X公司的债权转移到A信用社,且免除了A信用社对C公司的还款责任。
3、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出具资金证明必须慎重,但不必谈资金证明色变,要严格按照存款人的资金余额出具,并且加上诸多限制性条件,主要有:本资金证明复印无效;本资金证明只证明截止年月日存款人帐户资金情况,对此后的任何变化,本单位不承担证明责任;本资金证明只用于什么什么用途,严禁挪作他用;本单位只证明存款人当前帐户资金余额情况,而不对存款人的资金实力等提供担保,也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客户与存款人进行经济往来应自行严格审查其资信状况,本单位对客户在资金证明出具后以来资金证明进行经济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扣划还贷及存单质权的行使
[一个曾经操作过的实例]储户孙某在A信用社存款20000元,同时拖欠贷款本息18000元,贷款到期后孙某一直未还,现A信用社欲自行提取存款偿还贷款本息。请问:
1、A信用社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判断的法律依据何在?
2、A信用社应当如何操作?
3、如果孙某以其存单质押在B信用社贷款拖欠本息18000元,B信用社要求形式存单质权,A信用社应如何操作?
(一)主要法律依据:1、合同法;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2月23日(法(经)函[1990]8号)《关于银行扣款侵权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9日(法复[1994]1号)《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扣划还贷问题的批复;4、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的约定。
(二)应当符合的条件
扣划还贷本质上属于行使合同法规定抵销权的行为,因此应当符合抵销权行使的条件:
1、同种种类的债务,存款及贷款均属货币债务,属于同一种类;
2、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注意所谓的二级机构或A信用社为B信用社扣划的问题。
3、债务均已到期,注意贷款未到期和存款未到期问题。
存款人提出抵销要求的,金融机构必须及时行使权利;金融机构在扣划款项后,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存款人。
(三)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几种扣划行为
1、承诺专款专用后又扣划;
2、明知借款人无还款能力而串通骗取他人预付款等款项后扣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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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7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宁蒗彝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摩梭人、汉族、普米族、傈僳族、纳西族、壮族、藏族、白族、苗族、回族、傣族。
自治县辖十五个乡,一个镇。总面积为6025平方公里。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大兴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在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中,要把国家的利益和自治县的人民利益结合起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国家、集体的资源和财产,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强基础建设,发展商品经济,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和其他建设事业。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开发山区作为重点,充分发挥山区林业、畜牧业的优势,同时加强坝区建设,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事业,特别要重视发展民族教育,提高人的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彝族和其他民族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从各民族妇女培养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办法,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
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克服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等旧的意识,改革妨害民族团结、进步文明的陈规陋习。禁止资产阶级腐朽文化的传播。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同时教育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为全县各族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尽责工作。对于成绩卓著的给予奖励、晋升;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宁蒗建设成
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同时合理安排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和汉族公民,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比例应占二分之一左右。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汉语汉文和彝语彝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确定自治县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可以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在招收人员时参照各民族人口比例,并适当照顾边远落后地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彝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和彝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彝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财力、物力、资源及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规模和性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农业为基础,林业、粮食、畜牧业并重,多种经营,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继续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的投入,加强水利、农田的基本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集约经营,保证粮食的稳定增长,逐步建立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各种加工业的商品生产基地,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持续增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八条 林业是自治县的经济命脉,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管理保护好中幼林,大力发展经济林,合理采伐利用成熟林,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的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加速林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适当集中财力、物力和技术力量,帮助农村建立一批苹果、花椒、梅子等商品生产基地和储藏、加工、运输、销售等配套设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采伐量不超过生长量的原则,自主确定森林年采伐量,并采取各种措施减少森林资源低价值、无价值消耗。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使用和经营,在自留山和个人房前屋后及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产品自主经营,责任山、自留山采伐的商品木材,统一由自治县木材经营部门代购代销。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依法治林,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木材须经批准,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行道树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畜牧业是自治县各族人民传统的经济大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私有私养为主,自主经营的政策,同时积极扶持专业户和联合体养畜,大力促进畜牧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引进良种、防疫治病、草山草场建设、饲料加工、专业技术队伍培训和畜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方面增加投资,加强服务,不断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组织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的配套支持,尽快改变贫困面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自主地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自然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制定优惠办法,引进资金、技术,与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开发性生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应兼顾当地集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同时,应注意保护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的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和事业,未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扩大和尊重企业的自主权。企业内部要加强经营管理,增强企业活力,不断提高生产力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开放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对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实行照顾。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增强活力,积极开展购销业务,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同时积极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方法,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开发新产品,提高经济效益,并在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予以照顾。
自治县的国营企业要帮助发展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鼓励措施,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手工业和工艺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原料,满足少数民族人民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县内地域辽阔、居住分散的特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城镇和山区集镇的建设。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就地改造,自筹资金为主,互相协作,国家适当补助的办法,逐步改善各族人民,特别是山区少数民族的居住条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山区道路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实行民办公助的办法,提倡自建、自养、自用。同时,积极扶持发展民间运输力量,促进物资交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力、煤炭资源,大力发展能源建设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事业,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并制定规划,有计划的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范围的,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对国家安排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顶替自治县的正常预算收入。
民族机动金应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要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对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行政的或法律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技和文化事业的经费,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逐步增加对山区的林业、畜牧、交通、能源、水利及智力开发的投资。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征收和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征税、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自主地管理本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广播、电视、电影、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分阶段的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快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办好职业中学,积极发展职业技术学校,并采取切实措施,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和半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和集资办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江边河谷区,继续采取寄宿制、半寄宿制、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发展农村小学,办好民族中学。
在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可以实行双语教学。
对通晓彝文、傈僳文、藏文的学生,在自治县县范围内,纳入统考,计入总分。干部、职工掌握少数民族语文程度在评定职称中,可作为相应外语水平看待。
要在全县各族人民中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并采取轮训、送外培训、鼓励在职自学等多种形式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结构合理,并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努力从事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对长期从事民族教育的优秀工作者,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档案、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开展收集、整理和研究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工作,编写地方志。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推广彝文、傈僳文、藏文。
努力开展城镇、农村业余文艺演出活动,活跃人民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充实科研设备。面向山区、面向农村,积极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努力普及科学知识,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广大劳动者分别进行适用技术、企业管理和当家理财培训,同时鼓励机关、农村、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各种适用性的专业技术培训班,培养科学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提高劳动者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建设需要,积极引进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待遇从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果和贡献的人员,给于奖励。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投资,加强基础建设,不断改善医疗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加强对高寒、边远山区卫生所(室)的建设,允许个人行医。禁止利用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搜集、整理民间医药资料,开展民族医药的应用和研究。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加强对动物、植物的检疫、防疫工作,严防各种疫病的传入。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民族传统体育活动,逐步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各族人民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促进各民族相互友爱,互相信任,互相学习,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同心同德建设宁蒗,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自治县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内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县的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教育本地区内人口占多数的民族关心和帮助人口较少的民族的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本着友好、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好与友邻县的关系。
第六十四条 每年9月20日为宁蒗彝族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9月定为自治县民族团结月。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按各族人民的自愿方式举行活动。
在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和各民族主要传统节日活动中,应检查民族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民族团结教育,增进各民族之间的兄弟情谊。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4月27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7] 12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九月十日

大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大委办发〔2006〕19号文件印发)精神,为积极引导和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以下简称毕业生)自主创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毕业生自主创业是指毕业生在国家规定的择业期内通过创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方式实现就业。
  第三条 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在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人事局负责综合管理,工商、财政、金融等有关部门给予支持配合。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全市毕业生自主创业的指导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各区市县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实施本地区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
  第四条 有志以自主创业形式就业的本市生源应届毕业生(含择业期内)以及符合落户大连市条件的外地生源应届毕业生(含择业期内),在办理报到、落户手续后,可向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申请办理《自主创业证》,作为享受自主创业相关优惠政策的主要证明。
  第五条 各区市县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应为在本辖区内自主创业的毕业生在择业期内免费保管人事档案,并提供相应的人事代理服务。
  第六条 各级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应为领取《自主创业证》的毕业生免费提供创业就业培训以及项目管理、市场分析、开业指导等创业就业服务。
  第七条 工商部门应对自主创业的毕业生申办个体私营企业免费提供创业指导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实行申请、受理、审批“三优先”的一站式服务。
  第八条 毕业生在毕业后2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行业除外),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免缴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第九条 建立毕业生自主创业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大连市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资金”,用于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各区市县也应多方筹集资金,设立相应专项资金,支持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本辖区自主创业。
  第十条 将毕业生自主创业贷款纳入我市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体系。毕业生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金额为2万元左右,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担保基金由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 建立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奖励制度。对创业成果突出、吸纳较多毕业生就业的优秀自主创业毕业生及对在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进行奖励。同时,对部分高校毕业生创办的企业,每年依据创业者的经营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及吸纳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奖励性补贴。
  第十二条 建立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动态管理机制。各级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应对自主创业毕业生的创业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对毕业生在自主创业过程中遇到的管理、技术与资金等问题提供相应的扶持与帮助。
  第十三条 建立市、区市县、街道(乡镇)、社区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联动机制。各区市县应制定配套的毕业生自主创业具体措施,对本辖区内有自主创业愿望的毕业生进行调查统计、登记管理,并提供创业就业方面的培训服务,切实加强对自主创业毕业生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及相关部门应加大舆论引导和政策扶持力度,积极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大力促进毕业生就业,引导毕业生主动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求,发挥潜能、贡献才智、实现价值,为毕业生面向社会需求自主创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