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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30:46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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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216号


1997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行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系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第三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第四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等票据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再贴现应当有利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
第五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再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第六条 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与调整。
贴现利率采取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百分点的方式生成,加点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转贴现利率由交易双方自主商定。
第七条 为防范商业汇票业务风险,有关金融机构要健全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申请、审查、审批制度,依法进行业务操作。
第八条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处理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须健全有关业务统计和原始凭证档案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向其上级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数据。

第二章 承 兑
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三、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应首先向其主办银行申请承兑。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经其授权或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可承兑商业汇票。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权限或未经其上级行承兑授权、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二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兑商业汇票的资格;
二、与出票人建立委托付款关系;
三、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时,应考核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必要时可依法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承兑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第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对其分支机构核定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实行承兑授权管理,并依法承担承兑风险。银行分支机构依据其上级行的承兑授权,在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对辖内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实行总量控制。上列商业银行要在当地人民银行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辖内银行或银行分支机构完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监控辖内承兑总量与风险度。

第三章 贴 现
第十八条 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条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贴现人)。
第二十一条 贴现人选择贴现票据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贴现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二十二条 贴现人应将贴现、转贴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
第二十三条 贴现人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应按规定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承兑人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查复贴现人。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运用贴现、转贴现方式增加票据资产,调整信贷结构。

第四章 再 贴 现
第二十五条 再贴现的对象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存款帐户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再贴现,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再贴现的操作体系: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审批各银行总行的再贴现申请,并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再贴现窗口)。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一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设立授权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并在总行下达的再贴现限额之内审批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再贴现申请,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授权窗口)。
三、授权窗口认为必要时可对辖内一部分二级分行实行再贴现转授权(以下简称转授权窗口),转授权窗口的权限由授权窗口规定。
四、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和未被转授权的二级分行,可受理、审查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再贴现申请,并提出审批建议,在报经授权窗口或转授权窗口审批后,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宏观调控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不定期公布再贴现优先支持的行业、企业和产品目录。各授权窗口须据此选择再贴现票据,安排再贴现资金投向,并对有商业汇票基础、业务操作规范的金融机构和跨地区、跨系统的贴现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
第二十八条 持票人申请再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操作效果实行量化考核:
一、总量比例:按发生额计算,再贴现与贴现、商业汇票三者之比不高于1:2:4。
二、期限比例:累计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
三、投向比例:对国家重点产业、行业和产品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80%。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适时调增或调减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限额。各授权窗口对再贴现限额实行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不得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兑人和贴现人暂停对其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
一、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签发商业汇票票面金额的;
二、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签发商业汇票的;
三、以非法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同级人民银行暂停对其办理再贴现,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责令其暂停承兑、贴现业务:
一、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的;
二、将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用于申请再贴现的;
三、越权承兑商业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或查复内容不真实的。
第三十三条 授权窗口或转授权窗口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再贴现授权:
一、越权办理再贴现的;
二、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执行限额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原则不力的;
三、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再贴现的;
四、再贴现投向不合理的。
第三十四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再贴现,并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有关商业银行上级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人民币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的外资银行或其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有关商业汇票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授权窗口、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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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关于抚州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关于抚州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6〕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十一五”期间我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国家下达我市2006年—2010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建设任务,依据《公路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部《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省发改委和交通厅《江西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办法适用“十一五”期间国家发改委和交通部共同投入我市,对通乡(镇)公路、通建制村公路进行路面硬化改造,铺筑水泥路面补助项目。
  通乡(镇)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镇)或干线公路连接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
  通建制村公路是指由乡(镇)通建制村或干线公路连接建制村以及由一个或经多个建制村连接国、省、县乡公路。

  第二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履行符合省、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特点的建设程序。

  第三条 实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成立抚州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发改委主任、市交通局长为副组长,市财政局、公路局、国土资源局、稽查征费局、城建局为成员单位,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局长兼办公室主任。其主要职责是: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协调,监督和指导,组织对工程进度,资金使用等进行检查,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议信息。
  各县(区)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履行本县(区)与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市、县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前期工作,协调、督促配套资金落实等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部门应加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行业管理,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全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进行监管。县(区)交通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组织实施、工程管理和现场质量监督。

  第七条 项目业主由各县(区)视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中,乡道一般可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为业主,村道一般可由所在村委会为业主,项目业主单位的主管领导为项目责任人。

  第三章 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八条 县(区)交通局与县(区)发改委根据本地的实际和《抚州市“十一五”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计划》提出本县(区)的年度建设计划,联合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市交通局。

  第九条 市交通局与市发改委将根据各县(区)申报的计划组织审核,共同编制全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联合报送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和省交通厅。

  第十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业主编制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县(区)交通局提出县级行业审查意见,县发改委审定后联合上报市发改委和市交通局;市交通局提出市级行业审查意见,由市发改委审定后联合上报省发改委和省交通厅。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应选择具备相应测设资质的勘测单位,施工图设计(一阶段)由市交通局审批。需二阶段设计的,初步设计由市发改委批准,施工图设计由市交通局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资金由中央资金(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或中央专项基金),省级配套资金,市级和县级配套资金,以及乡(镇)、村和受益农民群众共同筹集。
  中央资金补助标准:10万元/公里
  省级配套资金补助标准:1万元/公里,新建30米-100米桥隧补助3000元/米,新建100米(含)以上桥隧补助4000元/米。
  市级配套资金补助标准:2万元/公里。
  县级财政配套资金补助标准不低于2万元/公里。
  对于其它类的农村公路改建项目(通达工程、省补助的农村水泥路等)资金补助标准仍按市政府抚府发[2003]37号和[2005]10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本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技术标准。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特别是路基、路面宽度,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具体可按照《江西省农村公路建设技术要求(暂行)》执行。严格控制工程造价,严禁多头、重复申报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各县(区)上报要求列入国家农村公路改造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1、已纳入国家五年建设计划;
  2、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有开工条件;
  3、建设单位和配套资金基本落实。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交通局和发改委要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规定的落实,确保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现场质量监督和施工管理,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根据全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要求,全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实行报告制度。各县(区)交通局应在每月25日之前将本县(区)截止本月的工程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报表及其他有关情况报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

  第十八条 各县(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已下达的改造工程项目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或减少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各县(区)交通局和发改委共同提出并联合上报市交通局和市发改委,经审核,报省交通厅和省发改委审批同意后,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九条 全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按照招投标法,并根据农村公路特点进行招投标,规模较大的通乡(镇)公路改造实行“打捆招投标”。
  各县(区)发改委、交通局负责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招投标过程的行政监督。
  市、县(区)交通质监部门和有关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
  工程监理可由县级交通局负责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监理组应当对项目业主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调动当地“三老”的积极性,充分发挥项目业主的现场质量把关作用。
  各地应降低对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设计、监理等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尽量减轻配套资金压力。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各县(区)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做好工程自验,按交通部和省交通厅验收管理办法要求准备工程验收的有关文件资料报市,市交通局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一阶段交工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工程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按项目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专项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对资金的拨划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加强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车购税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市级补助配套资金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省级配套资金以采用“以奖代补”的管理方式给予补助,项目完工验收后,依据验收的工程量,由市交通局报省厅,经审定,由省交通厅在次年度下拨市交通局,由市交通局下拨县(区)交通局。

  第二十四条 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应确保及时、足额到位,不能到位的,由市财政局通过预算直接扣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应参照省、市管理办法制定具体落实的措施,并报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有关方面,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80号


(1994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属、区属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行使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等管理过程中,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包括各类管理费、登记费、资源费、证照费、审查费、评审费等收费。
  第四条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有效服务或为事业发展需要,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包括各类教育、医疗、公用事业、专业技术服务、检验检测等收费以及以收费形式收取的各类附加、集资和基金等收费。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对收费收入的专户储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计监督。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和标准制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提出,连同下列资料,报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其中收费项目的设立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转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一)立项收费的理由;
  (二)收费执收单位的行政事业费拨补情况;
  (三)新增或调整收费的来源、用途等收支测算材料。
  第八条 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没有核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其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收费标准。行政性收费标准制定原则是: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收费机关管理工作量的大小,按照实际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结合财政拨款情况,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制定,以适当补偿管理成本支出为限。制发证照,只能收取工本费。已收管理费的,不得再重复收取工本费。事业性收费标准制定原则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制定。以不营利为目的,补偿或部分补偿收费单位的合理支出为限。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举办各类培训,收取培训费的,报市物价部门批准。资料费按实收取。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除法律、法规特许的外,不得向社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其经费已由财政保证的,不得向社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下列乱收费行为: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二)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转为有偿服务或变相收费,或者转移、分解到下属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实行有偿服务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或垄断地位搞强行服务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职权或垄断地位,强行收取保证金、押金的;
  (五)虽经批准设立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并不实施行政管理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后,收费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浙江省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向财政部门购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更改名称时,应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颁证机关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收费项目已经撤销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原收费单位应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或变更手、收费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收费单位应同时向财政部门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性收费收入应逐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凡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单位应将其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行政性收费单位的支出,应按规定编报预算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预算中作出安排。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办法。事业性收费收入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将其收费收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按时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收费单位报送的资金使用计划应及时审核,并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收费单位支出专户,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在收费场所悬挂《浙江省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物价、财政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的执行情况,持证收费、票据使用、收费收入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是否按规定实施管理或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年审的范围和对象:
  (一)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二)开展有偿服务的社会团体;
  (三)按规定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提成、分成的部门和单位;
  (四)以收费形式征收各种基金和集资的单位;
  (五)按规定需年审的其他收费项目及单位。
  第十九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缴,并向当地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其下属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市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法制部门均有权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归口管理,负责监督下属单位执行本办法。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物价部门责令其纠正,退还或没收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以非法收取费用的2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三)超越规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次数收费的;
  (四)不实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收费时不使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不按规定领取、使用和核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
  第二十五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视同事业性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