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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三类”案件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权/肖景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0:17:11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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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三类”案件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权

河南省潢川县检察院 肖景炎 张玉玲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范围,按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应当确定以下三类可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
一、 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在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领域中,侵犯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最直接的表现主要有下列两种:一种是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如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一些人趁国有资产重组、变现|、转让之机,严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利用合同这一合法的方式,非法处分国有资产,而国有资产的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流失。另一种是破坏国家资源的违法行为。如个人或企业未经许可,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非法使用国有土地,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企业行政许可,致使国家资源遭到破坏等。此外,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加强国际间的经贸往来,外国商品在中国进行倾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民族企业的权益,影响民族工商业的发展,构成对国家利益的损害。上述违法行为的主体不仅有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外国人,也包括作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客体都是国家的整体利益。对此类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根据主体和行为性质的不同,分别提起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
二、 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正在逐渐增多,这类案件主要包括:那些因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件。如因环境污染导而导致周围居民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案件,电信、电力等公用企业凭借垄断地位损害公众利益的案件,因产品质量而导致众多消费者受损的案件等,其中因环境污染而导致危害的案件最为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因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三、 损害公共设施的案件。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化水平的逐渐提高,公共设施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损害公共设施的案件有所发生。而损害公共设施的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具有特殊性,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以外的合法权益。其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行政机关非法占用公共设施,影响公众的正常使用。二是有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对公共设施未给予合理的维护而造成损害等。此类案件的违法行为,由于不涉及对个体直接利益的损害,一般情况下,无人追究。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法律也未规定对这类违法行为的诉讼权。因此,为维护公共利益,应当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损害公共设施案件有公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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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告宣传精神文明规范标准

四川省委宣传部


四川省广告宣传精神文明规范标准
四川省委宣传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的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在从事广告活动中,要体现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的基本要求,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过程中,注重精神文明建设,注重社会效益。
第三条 加强广告市场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广告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促进广告业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和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服务。
第四条 本标准适用范围包括在本省下列媒体发布的各类广告: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导游图集、画册、挂历、台历、图片、图卡、票证等各种宣传品刊登的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录像、幻灯、电子显示屏及电子计算机网络等播映的广告;
(三)利用户外各种建筑物、公共设施或空间设置的各种广告;
(四)利用文化、体育、娱乐、商业、服务、旅游及博物馆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六)通过邮局寄的各种广告宣传品;
(七)印刷在各种商品上或随商品出售、馈赠、散发的广告宣传品及产品说明书;
(八)在各种文化、娱乐场所设置的文艺广告;
(九)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五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二、四款。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散发: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不完整、不规范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图案的;
(三)涉及港台名称时,给人造成主权国家印象的;
(四)丑化、影射、诽谤、侮辱我国历史著名人物的;
(五)使用禁止演唱的歌曲作为背景音乐的。
第六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七款。不允许下列内容发布:
(一)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亵渎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
(三)违反民族宗教政策的;
(四)在广告中宣扬有神论的。
第七条 广告宣传内容要科学,不得夸大、虚假,不得有迷信、荒诞的内容,不得宣传伪科学。
第八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五款,应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树立新的社会风尚,不得出现在公共场合打斗围观、乱扔废弃物、践踏绿地、毁坏花草树木、妨碍交通、燃爆竹等内容。
第九条 广告宣传要尊重妇女,下列内容、画面、形象不得出现:
(一)歧视、侮辱妇女;
(二)妇女模特裸露明显;
(三)不恰当地渲染描述女性生理反映;
(四)使用不健康、不正常的女性形象。
第十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六款,有下列内容的广告不得发布:
(一)追求过份感官刺激的;
(二)直接描写或暗示性行为、性心理、生殖器官、性挑逗,诱发产生不健康意识;
(三)具体描写、形容与性行为有关的用品、产品、药品、滋补品的特性、功能,以此诱导消费者的;
(四)通过介绍性行为或标有“儿童不宜”等字样达到经营目的的;
(五)可能导致危险或不良行为产生,诱发犯罪的。
第十一条 广告宣传内衣、内裤商品不得有下列内容出现:
(一)男女模特着内裤出现于画面;
(二)女模特着内衣过于薄透;
(三)通过暗示性行为介绍、推销男女内衣、内裤;
(四)比基尼泳装的使用与宣传的产品、画面无任何关系。
第十二条 广告宣传要尊重生产力发展水平,适应多数人的消费水平和消费心理,正确引导大众消费。不应有下列问题出现:
(一)渲染、诱导与现阶段多数人不相适应的高消费;
(二)直接或间接宣扬享乐主义、贵族化生活方式;
(三)使用表现封建帝王、贵族、大亨等特征的名称;
(四)商品名称与商品的实际环境不符;
(五)诱导人们在消费中可能采取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儿童广告必须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儿童优秀思想品德的树立和培养,不适于儿童使用的产品广告,不得有儿童参加演示;广告中出现的儿童和家长形象,应表现出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以下儿童广告不得发布:
(一)有损儿童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
(二)不利于儿童对长辈和他人尊重或友善的;
(三)不利于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
(四)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的行为的;
(五)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变相欺骗儿童的;
(六)画面出现青少年及儿童吸烟、饮酒形象的。
第十四条 广告宣传要尊重和弘扬祖国优秀的传统文化,要按规范要求正确使用祖国的语言文字,大力推广普通话。不应出现以下内容:
(一)为达到某种宣传效果、追求经济效益故意使用错别字;
(二)广告道白用地方语言代替普通话;
(三)语音港台化、洋化对祖国语言文字有不良影响;
(四)贬低、丑化、否定祖国传统文化;
(五)擅改成语,编造不恰当的谐音成语;
(六)使用违反语言文字规定的繁体字、异体字。
第十五条 广告用字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文字标准:
(一)繁简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四)使用汉语拼音要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8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标准,汉语拼音应与汉字并用,不得仅用汉语拼音。
第十六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广告用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
(一)建国前书写并沿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第十七条 广告要额观公正宣传国内外商品,杜绝崇洋媚外、贬低民族工业产品的现象。下列内容不得出现:
(一)通过商品对比抬高国外商品,贬低民族工业产品;
(二)诱导消费者对外国商品盲目崇拜,淡化民族工业产品的情感;
(三)对民族传统产品冠以“西式”招牌;
(四)非中外合资企业随意打出“中外合资”等招牌,欺骗消费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范标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十九条 本标准由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6年4月22日

关于鼓励外省投资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外省投资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内开放,吸引更多外省资金、人才、技术参与我省经济建设,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外省投资是指外省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来赣的投资,是我省全社会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外,所有投资领域都向外省投资开放。
第二条 鼓励外省投资投向符合我省产业发展导向的各类企业和项目,当前重点鼓励外省投资的项目是:(一)汽车及汽车配件、光机电一体化、新型家用电器、食品、轻纺、精细化工及石油化工、基础原材料、电子信息、生物技术及新医药、环保产业、新型建材等项目;(二)生态
农业、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产业化项目;(三)能源、交通、环保、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四)旅游及房地产开发、商贸流通和市场建设等项目;(五)教育、科技、卫生、体育、文化等社会产业项目;(六)其它新型产业和需要鼓励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鼓励外省投资采取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我省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外省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可以全部收购,也可以根据需要部分收购。收购时以资产评估价为参考,由经贸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主持,公开竞价出售,收
购价可以低于净资产评估值,其中收购资不抵债企业的,可先由出售方对超过企业总资产的债务和不良资产进行剥离,然后收购。外省投资采用租赁、托管、承包等形式经营国有企业的,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运作。
第四条 鼓励外省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产业带动性强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赣投资,注册登记公司,建立生产基地,设立经营机构。凡注册资金、投资总额、年营业额或出口创汇额较大的投资企业(项目),可应投资者的具体要求,由当地政府进行专项研究,重大投资项目可由
省政府专门协调,特事特办,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鼓励外省投资投向高新技术产业和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项目。支持外省投资企业优先申报国家和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基金及企业技术创新、重大装备国产化、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新来的外省投资企业经省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及产品的,依法缴纳
所得税后,由同级财政比照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将上交部分拨补给企业,以资激励。
第六条 鼓励外省投资者以专利、专有技术、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来赣投资。以技术要素作为股权投资的,其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35%,另有约定的除外;外省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管理费用,享受新产品退增值税的政策优惠
。依法保护外省投资企业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第七条 鼓励外省投资企业再投资。新来的外省投资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凡技术改造或扩大生产资金不足的,经企业申请,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由当地财政全额拨补给企业,第三至第五年由同级财政按50%拨补给企业,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第八条 对外省投资者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计划、经贸、工商、税务、公安、消防、城建、土地、环保、劳动、人事等部门对外省投资者要公开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收费标准,公开承诺,接受监督;对外省投资(企业)推行“一站式”办公方式,“一条龙”专项服务,
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外省投资项目建设用地可根据不同行业、土地的不同用途、不同区位以及产业政策和供求关系等情况,通过出让、租赁和拍卖等多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非盈利性公共、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可采取联营、联
建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省级以上开发区投资的项目建设用地,享受开发区内的土地优惠政策。
第十条 充分保障外省投资企业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其价格与当地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外省投资者及其配偶、子女的城镇户口和子女就学给予优惠办理;对成建制来赣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户口迁入、子女入学等手续;外省投资企业所携带的非本省牌照车辆,可在本
省正常使用,需要换发本省牌照的,除车检、牌照工本费外,不附加任何费用;外省投资企业一次性购买商品房100平方米以上的,可减半收取购房手续费。
第十一条 外省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项目招投标、业务承接、人才招聘等方面,依法享有充分自主权。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要求外省投资企业承接指定业务、购买指定生产和生活资料、聘用指定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外省投资企业的产品进入各地市场。
第十二条 外省投资者收购、兼并亏损企业、劳动服务企业、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确认并符合国家税收规定的,仍享受已有优惠政策。外省投资新办企业,凡当年吸纳我省下岗职工达到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除享受本规定相关优惠外,经批准,可享
受《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发〔1998〕11号)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支持外省投资企业申办企业集团,并在注册资本和建立母子公司体制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支持符合要求的外省投资企业按现代企业制度组建股份制公司;支持具备上市条件的外省投资企业申请股票上市,并优先申报;支持资信良好的外省投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并按有关
规定优先报批。凡经省有关部门认定、达到相关条件的外省投资企业(集团),可享受《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扶持重点企业集团政策措施的通知》(赣府发〔1998〕35号)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支持外省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外省投资者因经贸往来、技术合作、学习考察等需要出国出境,公安、外事等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及时审批办理出国出境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省内各金融机构对外省投资企业要积极扶持。凡符合贷款条件和要求的,对其所需贷款应统筹安排;对开发具有资源优势的项目、高新技术项目、支柱产业项目、扶贫开发项目和现有企业重点技改项目等,在贷款上应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评选先进单位和劳模、先进工作者时,要安排一定的名额给外省投资企业,对为江西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可由当地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纳税额高的,可由当地政府授权有关部门进行表彰和奖励。在外省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
员和职工,可以参加我省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职工可以参加各类技术培训和技能鉴定考核,鉴定考核合格者,可按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坚决制止“三乱”现象,规范执法检查行为。对外省投资企业实行收费登记卡和收费许可证制度,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政府及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外,各地各部门自行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对不出具省物价部门印
制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许可证》,不使用省及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又不在《收费登记卡》上详细填写收费内容的收费项目,外省投资企业有权拒绝缴费;规范执法检查,不得对外省投资企业进行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或同一项目重复检查,不得违反规定向外省投
资企业收取检查费用,不得以检查为由向外省投资企业索拿卡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省投资企业乱摊派、乱罚款。
第十八条 保护外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侵犯外省投资者(企业)人身财产和危害生产经营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索要财物、随意查扣、封存商品、平调或侵吞财产,随意收回、拆除或侵占其生产经营场地和营业用房等单位或个人,必须从严查处。因随意收缴、扣压外省投
资者(企业)营业执照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由有关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加强对外省投资的服务和指导。计划部门负责牵头研究、制定扶持外省投资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外省投资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经贸、工商、税务、公安、消防、城建、土地、环保、劳动、人事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外省投资企业的指导,做好协调、服务工作;经
济技术合作部门负责外省来赣投资者的接待、咨询、联络工作和受理来赣投资者的求助、举报、投诉等事项。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各项优惠政策,外省投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均可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凡有与上述内容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