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未验收工程提前使用的责任划分/陈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4:31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未验收工程提前使用的责任划分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陈 敏

 
在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中,工程的竣工验收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环节,工程质量的好坏关系到国家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国家规定了严格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建筑法》第61条、《合同法》第279条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见,建设工程竣工后进行验收是承、发包双方的强制义务。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不仅难于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且由此而产生的安全隐患及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将难以估计。
实践中,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就提前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承、发包双方对此类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谁承担一直争论不休,本文拟就工程建造双方主体对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的质量责任划分问题作一讨论,包括题述问题的相关立法沿革、业界不同观点及法律建议等。

一、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工程责任承担的立法沿革。

1983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13条第2款第3项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该条例现已废止,但在该条例废止前很长一段时间,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意见是,无论工程出现怎样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均与承包方无关,一概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1998年8月20日的《合同法(草案)》仍沿用了上述立法观点,该草案第278条规定,“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发现质量问题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因实践中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情况非常复杂,如果将只要未经验收即使用的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一律归由发包方承担,对发包方过于严苛,因此1998年12月21日《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中删除了发包方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发包方承担的内容。

1999年3月15日,新颁布的《合同法》第27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条款仅规定了建设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却未对工程未经验收就交付使用或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后果作出具体的规定。且因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废止,关于未验收工程的质量责任由谁承担,观点不一。

二、关于未验收工程提前使用责任划分的不同观点。

(一)观点一:发包方未经工程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自行承担责任。

该观点认为,工程验收是发包方和承包方风险承担的分界线。在验收前,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承包该项工程的单位负责;验收后,对不属于保修范围的工程质量问题或者保修期届满后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发包方自行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进行验收,是法律规定承、发包方应尽的强制性义务,这一规定既是对发包方权利的限制,也是为了维护发包方最终的利益。

另,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等多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对发包方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行为处以非常严厉的行政处罚,可见,发包方对其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这一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主观存在过错,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发包方不遵守有关验收的规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很难分清是发包方的行为所致还是承包方的行为引起的,而发包方负有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过错,故应不考虑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一律由发包方对工程质量负责,以此加重发包方的责任,强化当事人的验收意识。

(二)观点二: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确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将承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责任完全免除。

该观点认为,正式通过的《合同法》第279条只是规定了禁止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这一规定与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在对待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的处理上是截然不同的,发包方或承包方由此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

发包方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将承包方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责任完全免除。因实践中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情况非常复杂,工程竣工后验收无法进行,既有发包方的原因也有承包方的原因。例如发包方因无钱支付工程款故意拖延不予组织验收,或是承包方以必须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不参加验收为由要挟发包方致使工程验收无法进行。因此,如果将只要未经验收即使用的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一律由发包方承担,对发包方过于严格和苛刻,也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发包方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工程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不能因此将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全部归由发包方承担,应根据过错原则确定双方责任,过错相当的,责任相抵。工程由此而发生质量或其他问题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三、分析前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既可能是发包方的责任,也可能是承包方的责任,对于未验收工程提前使用出现的质量问题,承包方不能当然免责。

换言之,工程质量问题不能单纯地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作为责任划分的界限,如果属工程主体质量问题,应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划分双方责任。

1、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由承包方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承担责任。

主体工程不合格,其原因只可能是因承包方施工不当造成。如果仅因发包方提前使用未验收的工程,而不考虑该工程主体的质量问题完全系因施工不当造成的,将责任全部归由发包方承担,显然有失公平。

这里说的“合理的使用期限”一般应与工程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相符。如某大厦主体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70年,承包方就应当根据建筑设计标准施工建设,其对大厦主体工程应承担的质量保证期限也为70年。如果因为承包方原因,如偷工减料、施工水平低下或施工不严格以至于工程主体在设计使用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那么无论该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承包方对工程主体出现的质量问题都应当承担责任。

2、非主体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如果是因为承包方施工过错造成的,则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如果是因为发包方使用不当造成的,则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从《合同法》起草的过程及立法者的本意看,对于未验收工程提前使用而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如该质量问题系由承包方施工造成,则应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如系发包方使用不当造成,则由使用人自己承担责任。
实践中,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较难鉴别,因此如对造成该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无法判断,发包方有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使用过程中无过错、使用方法并无不当是非常关键的。否则,发包方将可能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风险。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贯彻《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若干意见



2006年8月24日

教基〔2006〕19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严格依法行政、依法治教、依法办学,促进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依法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加强省级统筹职能,落实县级政府规范办学行为的责任

  按照《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据《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和完善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有关规定,明确政策界限,把握政策尺度,指导和督促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负有规范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行为的直接管理责任,要牢固树立法制意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纠正各种违法的办学行为。

  二、依法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严格规范公办学校收费行为

  各地要切实落实政府举办义务教育的责任,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把维持学校运转的日常经费和事业发展的建设经费全面纳入财政预算,不留缺口。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建立之后,公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和合理的办学支出要从公用经费中开支,不得自行以各种形式向学生和家长收费。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全面清理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服务性收费项目,坚决废止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的收费项目。

  三、依法规范公办改制学校,切实维护公共教育资源

  自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实施之日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变相改变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将公办学校出售、转让。闲置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资产,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处置,并全部用于公共教育事业,重点用于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停止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改制的审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对本地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进行全面清理,并在明晰学校资产属性、学校办学性质、确保公共教育资源不流失的前提下,广泛听取当地人民群众的意见,提出解决现有改制学校问题的政策措施,并依法加以规范。

  四、依法规范公共教育资源配置,不得举办各种名目的重点学校、重点班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抓紧制订或完善本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基本标准,合理配置公共教育资源,切实加大对薄弱学校的支持力度,加快推进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不能利用公共教育资源集中建设或支持少数窗口学校、示范学校。要积极推动学区内各学校优秀课程、优秀教师、实验设备、图书资料、体育场馆等教育教学资源的共享。

  学校要均衡编班,均衡配置校内教育教学资源,不能以各种名义在校内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要建立健全帮扶学习困难学生的工作机制,给予学习困难的学生以更多的关心和帮助。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举办的各类实验班进行全面清理,进一步明确审批权限和程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学校举办实验班。确因教育教学改革需要举办的,要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开展实验所需经费由审批部门统筹解决,不得向学生加收费用。

  五、依法规范教育教学秩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不得随意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也不得随意减少非考试科目的教学时间。要严格执行课程计划中关于开展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保证小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不少于10天,初中学生每学年不少于20天。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提出中小学学期、寒暑假和学校作息时间安排的指导意见,严格控制学生在校学习时间。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和集体补课,不得要求和统一组织学生参加各种学科辅导班和学科竞赛。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在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用教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教辅材料。

  各地要依法坚持就近免试入学制度,不能采取各种形式的考试、考核、测试选拔学生,不能将各种竞赛成绩作为招生的依据。要严格控制学生在校考试次数,不得公布学生考试成绩,不得按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

  六、依法规范教师职业行为,切实加强教师管理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倡导尊师重教,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不断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努力建设高素质的教师队伍。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教师〔2005〕1号),强化师德教育和考核,引导广大教师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积极推进教师聘任制,通过签约方式,明确教师责任、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对教师本职工作、校外兼职等方面要提出明确的职业要求,加强教师工作考核,对严重违约者可予以解聘。坚决纠正一些教师把主要精力用于校外补课的错误做法。

  广大教师要为人师表,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教学计划,认真完成本职工作。要平等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特别是要主动关心帮助学习困难的学生,促进全体学生共同成长进步。

  七、依法加强督导检查,完善奖惩机制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义务教育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的办学行为,同时,对依法办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把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纳入到对学校的综合督导评估中,指导和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法办学,督导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督学责任区,发挥督学在规范学校办学行为中的重要作用。

  教育部将运用督导检查和通报机制,督促各地及时查处、纠正各种违法、违规办学行为。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5〕81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规范各单位收入支出行为,适应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和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的需要,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市级机关、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具体表现形态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和处置收益等。包括:
  (一)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产权收益;
  (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
  (三)国有资产转让、变卖、报损、报废等处置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收入;
  (四)市直公管房的拆迁补偿收入;
  (五)接受捐赠收入及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章 国有资产经营处置的管理

  第六条 单位国有资产应按有关规定规范管理。国有资产进行经营和处置前,须按程序报市国资委审批。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先上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七条 单位申报国有资产经营和处置事项,应按要求向市国资委提报下列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单位办公会决议;
  (三)资产出租、出借合同草案;
  (四)资产处置有关证明材料;
  (五)经营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关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六)投资协议及投资方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文件;
  (七)投资设立经济实体或附属营业单位的章程;
  (八)单位《产权登记证》及复印件;
  (九)项目涉及的行业、领域有特殊要求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十)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条 市国资委受理单位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对确需与相关部门协商,或者需要请示市政府决定的事项,承办时限可适当延期,但最迟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九条 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对单项资产原值在5000元以上或资产总值在5万元以上的资产转让或者变卖,应由市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基价后,委托具有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产及拍卖时流拍的资产,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或变卖。
  第十条 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以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在报市国资委审批前,将经营项目、合作对象及预期经营收入等主要内容在本单位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一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十二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由单位或公物拍卖机构自交易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形成的收益,由相关单位自租、借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产权收益,应于决算经中介机构审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市直公管房的拆迁补偿收入,由相关部门于收到补偿收入后5个工作日内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在收益形成后按要求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促进社会事业发展、保障单位履行职能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年初,由各单位根据资产收益状况和使用方向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经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审核,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底由市财政局向市政府报告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除国家已有政策规定或单位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后,由市财政局按不超过30%的比例返还原单位,用于补充公用经费,其余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后,资产处置成本经市国资委核实后,由市财政局予以返还。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安排的其他支出,由市财政局按要求组织实施。


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应及时足额收缴。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等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单位国有资产已经出租、出借或对外投资的,应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级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