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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私分国有资产罪/吴旭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54:29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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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私分国有资产罪

吴旭萍


被告张某某,59岁,原系某建设银行行长;李某某,38岁,原系某建设银行副行长。1992年初,该建设银行开办投资公司业务,到年底收益80万元。当时,按上级建设银行规定,收益部分归经办行留作集体福利资金。1989年10月至1992年2月,张、李二人擅自决定将该建行留作集体福利资金的部分收益款76万元,私分给该建行所有的九名职工(包括张、李二人)。
本案例中,张某某、李某某作为该建设银行的直接主管人员,擅自将国有财产,即建设银行通过投资收益形成的集体福利资金发放给全体职工,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10月施行的《刑法》中新设立的罪名。
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在新刑法颁布之前,有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有的以贪污罪论处,还有的在"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指导下没有作为犯罪论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经济成分日趋复杂。一些国有单位出于个人或者小集体的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采取奖金、提成等各种方式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致使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越来越明显,已成为扰乱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经济犯罪。这种以单位名义实施而使个人中饱私囊的行为,一般人数较多,数额大,造成国家财产流失极为严重,侵害了国家财产所有权,造成了一种"群众性"的违法犯罪活动,是一种具有腐蚀性和破坏性的犯罪活动。另外,犯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欺上瞒下的行为还严重地妨害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的正常活动。近年来,不断有一些单位因犯本罪被司法机关查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开始成为一种应当引起人们警惕的严重经济犯罪。新刑法增加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惩治单位侵吞国有资产的腐败犯罪行为,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和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与构成要件。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之外的公司、企业等组织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是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
私分国有资产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私分的对象必须是国有资产,如应当上缴的国家税金、罚没财物或国家专项拨款、补贴,国家给予国有公司、企业的生产性资金、固定资产等。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拨款形成的资产,通过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职工。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处罚。本罪是单位犯罪,但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也就是说对单位并不判处罚金。
三、正确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其他经济犯罪行为的异同。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和实践中,在查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时,应当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1、正确区别乱发财物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界限。
乱发财物是指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和扩大工资、补贴标准及范围,以奖金、津贴、补助等名义发放或变相发放现金、食品和生活用品等。其资金来源是单位合法占有的资金,数额较小;发放钱物的形式是在单位财务的账面上发放,其性质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参考《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作为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处)其性质属于违反《刑法》的经济犯罪行为。两者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所发放的资金、物品的来源是否为国家所有,如为单位资金,即为违反财政纪律,不构成犯罪;如为国有资产,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
2、正确区别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
共同贪污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将国有财产分给个人或有关人员,而不是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案公开分给本单位所有职工,少数人中饱私囊,将公共财产共同占为己有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集体商议决定以各种名目将国有资产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开集体私分给所有职工。两者之间犯罪主体不同??共同贪污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单位内部少数人员之间共同决策,将公共财物共同占为己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单位,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的,单位全体人员都能得到利益;其次,两者之间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犯罪客体是公共财产,既包括国有资产,也包括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后者的犯罪客体仅为国有资产;最后,两者的犯罪手段不同??前者通过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所谓的“暗箱操作”,后者是以单位为名义,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财产分给单位全体人员或绝大多数人员,可谓“人人有份”。正因为如此,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两罪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3、正确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款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客体是国有资产,包括单位在经销活动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回扣或者其他物品、单位应当上缴的经营利润、其他收入等;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缴的各种财物。两者之间存在相似之处,又有显著区别。
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共同贪污,或是私分国有资产,还是私分罚没财物,都严重侵犯了其职责的廉洁性,是贪污腐化的最直接表现。实践证明,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单位往往也存在共同贪污的犯罪行为。
当前,我国面临反腐败的严峻形势,建立相应的预防性法律,进一步完善行政法规,对于强化国家行政管理职能,提高效率,减少漏洞,防微杜渐,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法性,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国家权力机关应当加快行政立法的步伐,改变行政法规立法只重惩罚、不重预防,以政策性文件代替立法的倾向,既注重打击也注重预防,尽快完善行政法规,把国家文件性的规定变为行政立法,用法律约束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从根本上解决"国家规定" 互不统一、互相矛盾、交叉打架的问题,从而为正确执法奠定基础。随着我国法律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许多方面和领域都已逐步纳入法制轨道,犯罪防范工作也正在朝着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预防犯罪立法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全球经济发展一体化的迫切需要。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日益增多的新形势下,如果没有健全的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的法律制度,要想从根本上减少和控制此类犯罪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国家权力机关应尽快着手犯罪防范方面的专项立法,如公民举报法、监督法等,将私分国有资产犯罪防范工作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


  
参考资料:
1、《新刑法案例释解》 赵家琛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3月出版
2、《刑法分则》第396条
3、《中国新刑法418个罪名例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7月出版
4、《刑法分则》第3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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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1995年24号令)和《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区辖内的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凡供暂住人员(指非本市区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租住和租用的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暂住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实际,建立出租屋治安管理小组,落实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街(镇)、居(村)委会及治保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屋主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消防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属私有房屋的,
屋主须持房屋产权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属集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的房屋,须持房屋产权证明或授权管理证明、单位介绍信,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租赁。
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时应交纳工本费。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有效期届满后5天内由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持该证及有关证明到原发证派出所办理年审,逾期未经年审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五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按照谁出租、谁主管的原则,出租屋主(或代理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定治安责任书,共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及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严禁利用
出租屋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出租屋主(出租代理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其它可疑情况,应及时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六条 暂住人员在市区租赁房屋的由出租屋主或本人在24小时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派出所指定的户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与出租屋主签订租赁合约。租赁合约期满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登记手续。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需租赁出租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租屋主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外来暂住人员。承租人不得擅自留宿外来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留宿的,应经当地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小组批准,并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后,方可留宿。离开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租赁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
凡租用房屋作仓库、工厂、商店、办公和经营特种行业者,需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不得擅自改变租住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出租屋主(包括私人和集体)每月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缴纳治安管理费,用于加强出租屋的治安管理,治安管理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收费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屋主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出租屋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整改,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可以
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屋,经整改检查合格,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再出租。
(二)未按规定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而擅自出租房屋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屋主瞒报租金少交管理费或拒交管理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或追缴外,并处应补交或追缴同等金额的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承租人未经批准将租用的房屋转让或擅自改变用途,不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治安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治安责任;出租屋主知情不报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不申报住宿登记或不领取《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被处罚人进行处罚,应当填写《租赁房屋治安罚款决定书》、《停止房屋出租决定书》(该决定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
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纵容犯罪、通风报信、徇私舞弊或擅自截留上缴款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在接到处罚通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市属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广州市城郊地区租赁房屋暂行管理规定》(穗府〔1986〕39号)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1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