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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不是消费者/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08:03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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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不是消费者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一段时期来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在我国部分地区流行,为了控制疫情社会各届采取了多种有效措施,在大家努力下非典疫情基本已被有效遏制。在所有阻击非典的措施中,对非典病人及疑似患者的隔离治疗是所有措施中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方法之一,这种做法有《传染防治法》做为其法律依据。通过这一事件,医患法律关系的另一个特点显现出来 ,即医患之间不是简单的消费关系,患者不是消费者。
一、问题的提出
患者是不是消费者这一问题的提出始发于两个动因:其一,消协可否介入调处医疗纠纷;其二,医患纠纷中患者可否要求双倍返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94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依据这一法律规定1985年在我国已成立的消费者组织迅速发展壮大,至九十年代初我国消费者组织在县以上行政区域已基本普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网络初具规模。消费者协会成立以后围绕市场经济下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了大量工作,尤其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促进消费者建立科学的消费观等方面取得了卓越的成绩,在全社会唤醒了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消协因自己的工作赢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同与尊重。
与消费者权利意识上升的同时,全社会的公民的权利意识同步上升,患者作为社会的一员其维护自身权益的要求同样日益提高。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条件的改善,患者对医疗结果的期待值提高了,在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医患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医疗行政部门处理纠纷的公信力受到前所未有的怀疑,谁来处理医患之争成为人们关心的话题,消费者协会的参与自然而然地被提及。王海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第一个试尝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向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主张双倍返还的消费者,其知假买假并依法索赔的行为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王海现象成为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独特现象。前有车后有辙,一些患者在一些纠纷中同样想到了双倍返还问题,基于以上两个因素一些患者积极主张患者就是消费者这一观点,消协也不失时机地介入医患纠纷以保护患者“这一特殊消费群体”;与此相反医疗从业人员否认医患之间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医患之争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争议由然而起。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规定患者是消费者
长期以来,患者是不是消费者的争论有很多见仁见智的观点,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文规定患者是消费者。我国是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法律渊源及法律适用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明确规定该法适用医患关系;不仅如此有立法和司法解释权的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均未做出立法或司法解释称医患之间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我们说医患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国际上大都不认为患者是消费者,做为大陆法系鼻祖的德国及民事法律比较发达的法国均不认为患者是消费者;我国台湾地区仅有个别判例认为患者是消费者,这些判例出现后台湾医师公会进行强烈反对其后台湾地区的医患之争亦未再适用台湾地区的“消保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消费者给出明确的定义,因此一些人称医疗行业就应当包含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服务之列,事实上这是对医疗服务的一种误解,关于服务的定义,芬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让我们明确看清消费者的内涵,芬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该法所称商品包括消费性货物及消费性服务,消费性服务包括修理业、旅游业、文化业、运输业、货物储藏及保险业等,由此可见医疗卫生业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服务业之列;印度1986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列明了该法所称服务的内容,医疗行业未在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服务之中。因此我们说从与世界接轨的角度,患者也不是消费者。
三、医患关系的特点决定了患者不是消费者
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关系,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保证得到可供商品和服务的权利,消费者的上述权利在每一个消费行为中都可以也都应当得到落实,反观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述权利则难以简单地套用。
同消费者与经营者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一样,医患之间也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这一合同关系表现出了其他任何合同关系都不具有的特点,这表现在:
1、强制缔约:这是公法对医患合同关系进行的限制,这一特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任何情况下医方无权拒绝患者的治疗要求。若病人的病情超出了医生的专业或治疗能力,医生有义务指示患者转医,但对危重病人必须就地治疗,不得拒绝急救;其二,当患者为甲类传染病或疑似甲类传染病时,医方有权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对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和强制隔离,显然一般的消费关系不具有这一特点。
2.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抽象的诊疗过程而不是保证医疗结果:一般消费的目的均可要求一定的结果,但是这一目的在医患法律关系中难以实现,因为现代医学科学尚不能满足人们的所有要求,医护人员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只能保证尽最大的努力,除美容整形变性等特殊医疗服务合同外,要求医疗服务合同达到一定的目的显然是不可能的。
3.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有一定的治疗决定权也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另一大特点:随着社会的进步,要求医生在进行重大侵袭性医疗行为时尊重患者的最终决定权是目前医疗界的共识,这也是法治社会对患者人格权尊重的体现。但是请不要忘记在医患法律关系中,毕竟医生掌握专业知识,医生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医生仍可决定治疗方案的取舍,这在其他消费行为中是不能想象的。
4.医患之间是高度合作的关系:医患服务合同的另一大特点是双方在一个合同关系中目标一致,这与其他消费关系也显著不同。
从医患法律关系与一般消费合同的显著差别我们可以看出,医患法律关系有很多与一般消费关系显著不同的特点,医患之间不是简单地买与卖的关系,二者是以生命健康为代价建立起来的高度协作信任关系,医患之间不能简单地用一般消费合同来衡量。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是政府实施的有一定福利性质的公益事业,我国医疗收费尚未实现按成本收费,特别是医疗服务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在医患关系中患方支付的诊疗费(而非药费和器械费,关于药品与器械笔者将另行专门论述)是一种难以量化的东西,因此医疗纠纷的双倍返还要求不具有公平性,不应在医疗纠纷中简单地套用。
四、全社会都应大力保护患者的权益
谈到这里我们反过来提一个问题,患者不是消费者其权益是否就难以保障?答案是否定的,目前我国已相应完备地建立了医事法律制度,不是消费者的患者其权益一样可以得到保护。
首先,我国《执业医师法》已经颁布实施四周年,《执业医师法》是我国医事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该法明确规定了较高的从业要求,其目的就是从人员素质上把好进门关以确保患者生命健康权。
其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对广大医护人员及医疗机构提出了较多的要求,从制度上保证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该《条例》也规定了医患纠纷的索赔途径及赔偿标准,其规定是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
最后,依据《医师法》中国医师协会已经成立各地方医师协会也在逐步建立,医师协会的建立是与WHO相适应的一个发展趋势,协会的重要目的是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加强行业管理就是维护患者的权益,而医师维权决不是以患者权益被侵害为前提,医师维权的最终目仍然是保护广大患者的利益,医患之间没有根本利益的冲突。
没有任何经营者可以强迫消费者缔结合同,医方则可在一定条件下对特殊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目前的“非典”治疗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一般的消费关系,医患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大消费者协会为患者提供保护的初衷值得肯定,但不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医患之争,患方的权益同样能够得以保障;虽然我国的医患关系还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相信随着医师执业环境的改善,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深入开展,良好医患关系的建立终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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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员交纳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员交纳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5.12”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广大党员响应党组织的号召,以“特殊党费”的形式积极向灾区捐款。党员个人通过党组织交纳的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属于对公益、救济事业的捐赠。党员个人的该项捐赠额,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1997年12月3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全面,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我省在外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人员伪造、篡改、虚报和瞒报。

  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站,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统计人员。乡镇所属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为统计站成员。乡镇统计站执行综合统计职能,其行政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统计业务接受县统计主管部门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统计工作,由村会计人员具体负责。其职责是: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和保管各项统计资料,建立统计调查户分户台帐,完成乡镇统计站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本单位的统计资料,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

  第八条 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除统计及相近专业的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以外,都应经过统计资格考试,取得《统计员资格证》后,持证执行统计任务。对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现有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培训,经考试仍不合格的,应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第九条 除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地方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制发统计报表外,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应先拟定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其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部门领导批准,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制发统计调查报表,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有关部门需向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制发统计调查报表的,应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统计报表的统计指标及调查、计算方法,由制发统计报表的部门负责解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解释或自定计算方法。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一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组建的单位和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在注册或者成立和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已经成立或者开工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向当地统计部门补办统计登记。改变统计隶属关系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办理统计变更登记。

因破产、被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统计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统计登记、变更和注销,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由各级统计部门储存保管,并建立数据库。凡涉及辖区内的综合统计资料和重要数据,必须由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或公布。

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发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核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部门归口管理的单位,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确定工作任务,考核工作实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办法,按《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设统计检查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统计站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主管部门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与使用统计资料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不提供资料或逾期、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各级各部门行政领导人授意或者强迫统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密、泄密的,按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或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统计部门及统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调离统计监督检查岗位,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方式骗取荣誉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并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品和奖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统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受罚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向受罚单位和个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罚者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款。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各级统计部门管辖统计违法案件的分工,由省统计主管部门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向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