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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2:35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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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站名称注册登记秩序,保护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站名称注册实施全国统一注册,网站所有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对全国注册网站名称进行统一注册试点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注册主管机关),对网站名称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办法所称注册网站名称是指网站所有者通过网站名称注册程序,领取《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后所获得的网站名称。
本办法所称注册网站名称申请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以及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网站运营是指注册主管机关能够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域名查找到标有注册网站名称的该网站主页。
第五条 网站所有者应当申请对其网站名称注册。
第六条
每个网站最多可以申请三个注册网站名称。
第七条
网站所有者对其所注册网站名称享有专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其所拥有的网站上使用与他人注册网站名称相同的名称。
第八条
注册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经注册登记的不适宜的注册网站名称。
对于已经注册登记的不适宜的注册网站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注册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构成
第九条
注册网站名称可由汉字、英文字母、数字或其组合构成。
第十条 注册网站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使公众误解的;
(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意义的不宜使用的名称。
第十一条
注册网站名称含有以下内容的,需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驰名商标的文字部分;
(四)其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三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
第十二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应当在线填写并提交网站名称注册申请。完成在线提交申请程序后,申请人应于三十日内以邮寄或当面递交等方式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相应的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不能如期提交的,视同其撤回申请,申请人应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应当自完成在线申请注册网站名称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始网站的试运营,未在规定期限内试运营的,视同其撤回申请,并由注册主管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人所填报的注册登记事项及书面申请材料应符合注册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十五条
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进行初步审定,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公告期为九十天。
第十七条
申请人所提交的书面申请资料填写错误或与在线提交的申请内容不符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修改并重新报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主管机关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一)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同他人已经注册的注册网站名称相同的。
(二)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和文字的;
(三)申请人未按期报送修改后的有关文件的;
(四)经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以相同的网站名称申请注册的,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在先的网站名称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实际运营的网站,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适用使用在先原则。
第二十条
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注册网站名称,在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向注册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一)与他人所拥有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名称相同的;
(二)与他人所拥有的注册网站名称近似并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
(三)其他原因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
第二十一条
对公告的注册网站名称未提出异议或经裁定异议不成立的,注册主管机关予以注册登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经裁决异议成立的,不予注册登记。
《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包括以下登记事项:网站名称序号、网站名称、网站所有者名称或姓名、域名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主管机关组织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注册网站名称异议及其他有关注册网站名称的纠纷等事宜。

第五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变更及转让
第二十三条
《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须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证明材料。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收回其原有《网站名称注册证书》,重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应在年度检验时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证明材料,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变更数据库。
前款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也可以随时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材料,经核准后变更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注册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收回转让人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向受让人重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经注册主管机关确认后,获得注册网站名称专有权。转让人自新《网站名称注册证书》颁发之日起不再拥有注册网站名称的专有权。

第六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及注销
第二十六条
正式取得注册网站名称后,网站所有者应对其注册网站名称及相关内容向注册主管机关申请进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申请注销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在停止运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注销申请,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注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在注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未完成注册程序的,注册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对已经完成注册程序的,注册主管机关可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欺骗注册主管机关的;
(二)恶意抢注他人网站名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申请注册登记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第二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使用注册网站名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网站名称注册证书》的;
(二)对注册网站名称不进行年度检验的;
(三)注册网站连续一年不进行实际运营的。
第三十条
网站所有者使用和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商标、字号、域名、企业名称、注册网站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注册网站名称,并从事与权利人相类似经营,造成他人误认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不正当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注册主管机关可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所有的注册网站名称的,注册主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网站所有者在该注册网站名称的权利人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实际使用该网站名称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网站所有者冒用注册网站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除转让的注册网站名称外,注销或被注册主管机关撤销的注册网站名称,自注销或被撤销之日起一年内注册主管机关不予注册与之相同的网站名称。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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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保险经纪、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期满换发流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保险经纪、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期满换发流程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6〕48号

  

各保监局:

  许可证是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的依据和凭证,是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的具体体现。《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5号)第三十一条、《关于加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5〕65号)第一条对保险经纪、公估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换发的流程进行了规定。为落实相关规定,加强对保险经纪、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管理,规范许可证期满换发流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许可证期满换发的流程

  《保险经纪机构法人许可证》、《保险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有效期分别为2年、3年。保险经纪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公估机构应在届满6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保监局进行初审。保监局对经纪机构前2年、公估机构前3年经营状况作出全面的评价并形成报告,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5日前,上报保监会。保监会审核后,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估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前2、3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3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3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二、其他事项

  (一)经纪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公估机构在届满60日前,未申请换发的,各局可不再受理其换发申请。

  (二)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该机构获得监管部门批准的日期,截止日期应与起始日期相对应。除该机构有效期届满外,不得重新计算有效期。

  (三)代理机构许可证换发流程,由各局按照《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四)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会反馈。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潮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36号

印发《潮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潮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和其他政策措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下同)。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公用事业性收费,是指由受益人缴纳,用于生活垃圾处理的运营和设施建设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费按现行标准和渠道收取。

第三条 湘桥区、枫溪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收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收费业务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代理。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加强收费管理和人员培训,并组建专门收费机构负责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核定。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以“一票多费”的方式,由市自来水公司在自来水收费时一并收取。

对难以通过自来水收费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设置的收费窗口或专门收费机构派专人上门收取。

第七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统一使用合法有效的票据。收费单位应按章收费,秉公办事。应建立科学严格的收费登记档案,不得重收或漏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按下列对象、标准执行:

(一)居民(村民)户:每户每月3元。

(二)暂住人员:家庭住户,每户每月3元;集体、单身宿舍,每人每月1元;

(三)设标准垃圾桶(0.3立方米)用户:每桶5元;

(四)不设垃圾桶用户: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员工的实际人数每人每月1元;

2、餐饮娱乐、食品加工销售、美容美发工商户:按营业面积计收。20平方米以下,每月6元;21-40平方米,每月10元;41-60平方米,每月20元;61-100平方米,每月30元;100平方米以上,以每月30元为基数,每增加20平方米加收10元;

3、其他商店及工商户:分别按下列经营面积计收。20平方米以下每户每月3元;21-40平方米,每月5元;41-60平方米,每月8元;61-100平方米,每月12元;100平方米以上,以每月12元为基数,每增加20平方米加收4元;

4、酒店、宾馆的客房每间每月3元。

(五)无法测算营业场地面积的单位:按垃圾产生量,参照本条第(三)项标准计收。

(六)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建筑废物、渣土的收费标准另定。

第九条 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弱智人士、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特困家庭,凭民政部门的有效证明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资金专款专用,专项作为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费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坐支、隐瞒专项资金。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足额收取和合理使用,并自觉接受监察、财政、审计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中提取5%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一切缴费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缴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欠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生活垃圾收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交,并可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0.3%的滞纳金;对逾期拒不缴交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物价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单位应在确保生活垃圾处理符合有关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按“微利保本”的原则,努力降低建设和运营成本,实现垃圾处理“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目标。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机构和垃圾处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自二OO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